(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盐经初字第25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二终字第2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女,东台市幸源自来水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审):姜玉祥、梁立荣,江苏盐城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罗立荣、房元柏,江苏盐城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南沈灶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青,江苏盐城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东台市南沈灶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青,江苏盐城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周某,副镇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稳山;审判员:丁云秋;代理审判员:孙曙光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功;代理审判员:徐美芬、孔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7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5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资产出售协议书”,购买东台市幸源自来水厂,交纳竞标款、底价款、供水保证金、土地租金计211万元。两被告在出售企业过程中,故意隐瞒自来水厂无“卫生许可证”等重大事实,致原告无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营业执照,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权利受到损害。请求确认200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产出售协议”无效;判令东台市南沈灶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返还原告土地租金3万元;东台市南沈灶镇人民政府返还竞标款133万元,竞标底价款70万元,供水保证金5万元,计208万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台市南沈灶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辩称:本公司无任何欺诈行为,有无卫生许可证并不影响双方资产买卖的效力,与陈某签订的资产出售合同有效,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台市南沈灶镇政府辩称:东台市南沈灶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原告认为我方和东台市南沈灶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共同出售自来水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台市南沈灶镇财政管理所收取原告的竞买款,是代东台市南沈灶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收取款项的行为。我方收取5万元供水保证金,是本案三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结果,收取该款项不违背任何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台市幸源自来水厂原为东台市南沈灶镇办集体企业,1997年11月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之后,东台市南沈灶镇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因该水厂改制需要,向该水厂股东陆续退还了股本金,收回该水厂,并于2000年6月24日进行公告,将该水厂以镇办集体企业名义向社会竞价出售。陈某参与竞标并中标。2000年7月1日,东台市南沈灶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与东台市南沈灶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了“资产出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东台市幸源自来水厂出售给乙方;出售资产价值为205万元;土地使用权实行租赁,租金3年一定,协议签字之日起头3年每年1万,计3万元,3年后,双方再商定租金标准或对土地使用权按国家政策进行处置;乙方承接原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应收账款50453.67元,应付账款34646.94元,由乙方负责清收清偿,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在协议生效后3天内,将资产移交给乙方;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办理好有关资料,并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营业执照,房产所有权变更手续由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必须向镇人民政府交纳正常供水保证金5万元,每年一考核,无故停水一次扣减保证金1000元。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东台市南沈灶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东台市南沈灶镇人民政府、陈某均在协议上签字和盖章。协议签订后,陈某依照协议约定向东台市南沈灶镇人民政府财政所交纳了土地租金(2000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3万元、竞标底价款70万元、竞标款133万元、供水保证金5万元,合计211万元,财政所收款后向陈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双方对该水厂的固定资产、法人代码、营业执照正副本、国税地税登记证等按财产清单进行了移交,陈某亦接管该水厂进行运作。嗣后,陈某在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该水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手续过程中,因该水厂不具备卫生部门出具的“卫生许可证”,变更手续未能办理。同时,因该水厂房产权证不齐全,企业房产产权也未能及时办理过户。为此,2000年10月12日,东台市南沈灶镇人民政府就该水厂出售后有关问题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会办。陈某对东台市南沈灶镇人民政府会办的处理意见表示无法接受,于2000年12月6日诉至法院。另查明,2000年6月18日,东台市卫生防疫站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对该水厂的出厂水进行了监督检测,判定该水厂水质样品为不合格水,并出具了相应的“质量检测报告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资产出售协议书。
(2)东台市乡镇企业财务咨询事务所于2000年4月18日出具的东台市幸源自来水厂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说明与明细表。
(3)陈某交纳土地租金、竞标底价款结算凭证。
(4)陈某交纳竞价款、供水保证金结算凭证。
(5)东台市幸源自来水厂水质量检测报告书。
(6)东台市南沈灶镇人民政府关于东台市幸源自来水厂有关问题的会办纪要。
(7)2000年7月4日陈某出具的收到该水厂有关证照的条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东台市南沈灶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东台市南沈灶镇人民政府在出售东台市幸源自来水厂的过程中,对水质不合格这一重要事项未告知陈某,导致工商部门无法进行变更登记,陈某无法进行自主经营,双方签订的“资产出售协议书”应确认为无效协议,买卖双方依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原物返还给对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东台市南沈灶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认为“资产出售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以及东台市南沈灶镇人民政府认为未与原告签订资产出售协议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辩解,依据均不足。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1)原告陈某与被告东台市南沈灶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被告东台市南沈灶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1日签订的“资产出售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2)原告陈某向被告东台市南沈灶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返还依资产出售协议书及所附财产清单而接受的全部财产。
(3)被告东台市南沈灶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返还原告陈某自来水厂土地租金3万元。
(4)被告东台市南沈灶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陈某交纳的自来水厂竞标款133万元、竞标底价款70万元、供水保证金5万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9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4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048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卫生部门检测行为发生在东台市幸源自来水厂出售前不久,检测报告也未送达该水厂或主管部门,而是陈某在购买该水厂后到卫生防疫站部门获取的,上诉人不知情,不可能有欺诈的故意,不应认定协议无效。(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东台市南沈灶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共同出售自来水厂不当。上诉人无权利也无义务出售,财政所收取相关款项的行为只是为资产经营公司代收,不能认为是上诉人出售企业资产。东台市南沈灶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联系本案事实,得不出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上诉人作为自来水厂的权利人,应当知道水质不合格的事实。(2)上诉人将不能生产合格饮用水的企业出售给陈某,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请求维持原判。(3)上诉人和东台市南沈灶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隐瞒了自来水厂为股份合作制性质,作为经营管理集体资产的主体,无权处分属于股东所有的股份合作制企业。(4)镇政府和资产经营公司在竞价公告中声称自来水厂为“八千多户居民供水,企业净资产66万元”,但是实际上只有6000户供水能力,出售时净资产仅为41万元,构成了对陈某的欺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东台市卫生防疫站于2000年5月30日对东台市幸源自来水厂出厂水进行了采样检测,并于2000年6月18日编制完成环检字(2000)第168号质量检测报告书,认为该水厂出厂水有两项主要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要求,通过水质加氯消毒后可以达标。2000年7月14日,该水厂向东台市卫生防疫站缴纳了全年监测费675元,并同时领取了检测报告书。(2)陈某已在该水厂工作4年,曾担任总账会计。(3)陈某在接收该水厂后所偿还的债务总额未超过企业出售时双方确认的债务总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东台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情况说明”。
2.东台市卫生防疫站2000年7月14日向东台市幸源自来水出具的收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上诉人作为政府机构,有权利、也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管理集体资产,东台市南沈灶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是基于政府部门的授权而与第三人签订有关处分集体资产的合同。在双方就协议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时,上诉人是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的身份组织有关部门办理。出售水厂所得价款绝大部分均进入了上诉人的职能部门财政所的账户。上诉人关于其无权利与义务签订资产出售协议以及其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东台市南沈灶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2.东台市卫生防疫站编制的检测报告至2000年7月14日才向当事人公开,而此时资产出售协议早已签署,资产已经交接,上诉人与东台市南沈灶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隐瞒事实、欺诈陈某的故意。东台市幸源自来水虽然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但原股东已经获得对价,上诉人及资产经营公司有权处分该企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应以合同为准,陈某在接收该水厂后并未承担超过资产出售协议约定的债务,陈某曾负责过该水厂的财务,应当知道自来水厂的实际供水能力。不能认定上诉人及东台市南沈灶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欺诈了陈某。因此,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及东台市南沈灶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隐瞒重大事项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该资产出售协议书应认定有效。
3.上诉人及东台市南沈灶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作为该水厂的出售方,有义务保证水厂生产出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饮用水,而在出售前有关部门的检测证明当时的水质是不合格的,应当认定上诉人及东台市南沈灶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该项义务的未能履行,必然导致陈某将付出额外的经营成本,陈某因此有权解除合同。虽然陈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从两者的法律后果综合判断,可以认为陈某的诉讼请求与解除合同是吻合的。本案所涉资产出售协议应予解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作出判决:
1.维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盐经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和案件受理费部分。
2.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盐经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0元,由陈某负担960元,上诉人负担2万元。
(七)解说
本案二审判决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1.强调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注意义务。本案出售方的竞价公告声称自来水厂可为八千多户居民供水、企业净资产66万元等内容确实存在虚假的成分,但陈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竞价公告的内容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并且陈某曾经担任过该水厂总账会计,根据其特殊的身份,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也应高于其他竞买人,其对该水厂的实际供水能力和资产状况应当是了解的,不存在因为竞价公告使陈某陷入对这些内容的错误认识而签订协议。强调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尽必要注意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可以避免当事人滥用法律有关欺诈行为的规定,避免使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之中,影响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尽管二审法院对原告所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最终是从当事人举证和合同实际条款不存在虚假的角度予以否定,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注意义务的强调仍具有积极的意义,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严肃认真对待订立合同的每一个环节。
2.正确认定合同的效力。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确立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传统观念的影响,原告在本案中竭力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在处理该案时也未能摆脱传统的束缚,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并错误地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因而合同是有效的,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法为了鼓励交易,规定只要不是损害国家利益,仍不能认定无效,而只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3.原告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和法院认定不一致时,径行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与原告认为的合同的效力不一致。同时二审法院认为水厂的水质不合格是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而原告追求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与行使解除权的法律后果是十分相近的,此时二审法院直接判令解除合同,避免了当事人的讼累。这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理念所追求的公平公正、效率效益原则。
本案是当前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发生的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案件,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处理值得借鉴。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负担建立在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基础上,二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的情况下未对一审诉讼费的负担作相应调整,是为缺憾。
(谭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87 - 3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