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常民二初字第3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二终字第2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袁某,男,1941年12月生,常州市富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二审):戴上宇、章祥兵,江苏常州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顾某,男,1941年12月生,常州市富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一审):顾某1,系顾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二审):戴上宇、章祥兵,江苏常州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常州天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刚所)
法定代表人:赵某,天刚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军,天刚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常州常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常联所)
法定代表人:陆某,常联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善良,常联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荆钰,常联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马某,男,1952年5月生,常州继电器总厂党委书记,常州市富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工作班子成员
被告(被上诉人):常州继电器总厂(以下简称继电器总厂,系常州市富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继电器总厂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润荣;审判员:翟翔;代理审判员:毛荔萍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世华;审判员:刘珍;代理审判员:丁争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袁某、顾某诉称:1998年7月25日,常州市富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解散,全体股东组成清算组,1998年12月1日,富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股东马某和赵军律师、周善良律师组成清算组工作班子,具体负责清算工作,并向周善良及赵军律师各支付2.5万元律师费。1999年5月29日,富通公司清算组工作班子(马某、赵军、周善良)组织部分股东开会,非法作出决议,将公司营业执照,账册等交给继电器总厂,并将富通公司的权利无偿转让给总厂。因为赵军、周善良分别为天刚所、常联所的执业律师,按照我国律师法的规定,应由其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富通公司清算组经济损失987032.5元,四被告对此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刚所、常联所辩称:造成富通公司资金流失的直接原因是富通公司清算组1999年5月29日决议,实际侵权人为继电器总厂。两位律师在清算工作中没有过错。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建议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马某口头辩称:本人作为继电器总厂的党委书记、又是富通公司股东,被全体股东推荐为清算组工作人员,义务性地协助两位律师工作。工作班子只负有清算职能,没有对公司资产的处置权,作为工作班子成员的我不能负此责任。
被告继电器总厂辩称:决议是1999年5月29日作出的,原告于2001年9月向常州市钟楼区法院起诉要求宣告决议无效并于2002年4月起诉我厂要求赔偿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富通公司于1994年10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设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涉及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的,须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方为有效。1998年7月25日,富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公司解散,全体股东组成清算组。并于1998年8月24日在《常州日报》进行了公告。1998年12月1日清算组开会,会议决议委托律师周善良、律师赵军和股东马某组成清算组工作班子具体负责清算工作。议事规则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办理。清算工作班子三位工作人员的工作从决议签订之日至清算分配完止。富通公司向周善良、赵军律师分别支付人民币2.5万元。1999年1月8日,常州市审计师事务所根据富通公司清算组的委托对富通公司截至1998年12月31日的资产情况作出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载明,富通公司有银行存款713412.26元及净值为273620.24元的固定资产。嗣后,清算组工作班子经清算组同意后将固定资产处分给他人得现款197225.66元,富通公司合计应有款项为910637.92元。
1999年5月28日,清算组工作班子通知全体股东于次日开会。1999年5月29日,富通公司股东继电器总厂代表朱某、股东顾某、马某等占公司出资总额35.6%股权的12位股东出席会议,股东袁某等5人未到会。会议期间,经总厂代表朱某提议,占公司出资总额32%股权的11位股东通过一份协议。决议内容为:(1)同意按现有账面利润每股分红3000元。(2)审计发现的问题,有的追究责任,有的按原有股东会议和董事会决议执行。(3)本次会议作为清算组终结会议。(4)富通公司营业执照、账册等交给常州继电器总厂。营业执照和富通公司的权利无偿转让给常州继电器总厂。(5)本次会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清算组全体人员权利。工作组三位人员参加了会议。周、赵两位律师在会上表示希望严格按法律规定办(在诉讼期间表示不知清算组到会人员将富通公司的权利无偿转让给继电器总厂)。顾某对决议内容表示了异议。袁某于会后一星期左右知道了会议的内容。1999年8月24日,富通公司会计将富通公司历年账册及所有权利义务均移交给了继电器总厂。2001年7月5日,顾某从银行查询得知富通公司的银行存款已被继电器总厂处分,两原告于7月26日向三位工作人员发函要求作出清算报告如延误时间造成公司损失要负责。2001年9月,袁某、顾某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富通公司清算组为被告,要求确认“1999年5月29日决议”无效。2001年11月19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钟经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999年5月29日决议”无效。2002年1月11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三位工作人员为被告要求赔偿富通公司经济损失987032.5元,又于同年4月29日追加继电器总厂为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7月25日富通公司全体股东决定解散公司、组成清算组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2)1998年12月1日富通公司清算组全体成员会议决议由马某、周善良、赵军成为清算组工作人员等内容的决议。
(3)1999年1月8日,常州市审计师事务所对富通公司的资产作出的审计报告。
(4)1999年5月29日,富通公司清算组部分成员决议将富通公司剩余资产无偿转让给继电器总厂等相关内容的决议。
(5)1999年5月29日,富通公司清算组部分成员及三位工作人员参加会议的会议记录。
(6)1999年8月24日,富通公司会计将富通公司历年账册及所有权利义务移交给继电器总厂的交接单。
(7)2001年7月5日,顾某从银行查询富通公可的银行存款被继电器总厂处分的明细。
(8)2001年7月26日,顾某向清算组三位工作人员发函的依据。
(9)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确认“1999年5月29日决议”无效的(2001)钟经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
(10)诉状、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起因于“1999年5月29日决议”,由于该决议已为另案判定无效,对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几个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清算组三位工作人员是否应对决议的无效承担赔偿责任?
富通公司解散,由全体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富通公司的清算主体应是全体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三位工作人员是接受富通公司清算组的委托参加清算工作的。三位工作人员和富通公司清算组建立的是委托关系。三位工作人员接受清算组的委托,其职责是具体负责清算工作,没有处分富通公司清算组资产的权利。作出“1999年5月29日决议”的是同意“决议”成立的到会清算组成员,而非三位工作人员,对“决议”所产生的后果及其民事责任应由同意“决议”成立的清算组成员负责。故本案原告要求三位工作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总厂是否有责任?
“1999年5月29日决议”无效,继电器总厂作为参加会议并同意“决议”通过的富通公司股东,对“决议”的无效是有责任的。继电器总厂无偿占有富通公司的财产无法律依据,应将无偿占有的财产返还给富通公司清算组。
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999年5月29日,富通公司部分股东作出“决议”将富通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无偿转让给继电器总厂。无偿转让属于赠与行为。赠与行为是实践性行为。实践性行为自交付时起成立。在1999年8月24日富通公司会计将富通公司的账册、银行存款等移交给继电器总厂时,没有通知富通公司其他股东到场,富通公司其他股东尚不知道富通公司的权利实际受到侵害。直至2001年7月5日,顾某通过查询富通公司银行账户方知银行存款流失,两原告遂于当年7月26日向清算组工作人员发函主张权利。两原告知道自己及富通公司清算组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从2001年7月5日起计算,故两原告于2002年1月11日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本案两原告能否起诉?
根据有关规定: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与第三人共同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拒绝起诉该股东和第三人的,损害行为发生时的其他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该股东和第三人对公司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富通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的1999年5月29日,部分股东决定把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无偿转让给股东之一继电器总厂并于1999年8月24日实际交付执行。从1999年5月29日起至2001年底的二年多时间里,清算组没有召开过一次会议。在这样的情况下两原告作为清算组成员为了维护富通公司清算组的合法权益所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综上所述,本案两原告代表富通公司清算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继电器总厂取得富通公司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两原告要求富通公司清算组三位工作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继电器总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910637.92元返还给富通公司清算组。
2.驳回两原告要求天刚所、常联所、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9400元,均由继电器总厂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袁某、顾某诉称:马某参与制作了“5.29决议”且实施了财产无偿转让行为;两律师参加会议,对决议内容明知,并同意实施财产无偿转让。马某及两位律师故意违法,主观有过错,过错行为与富通公司资产流失有因果关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刚所、常联所辩称:两位律师在会议上尽了告知、提醒、劝阻、建议之义务,并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马某辩称:我作为清算组的工作人员,是尽义务的,只负有清算职能,没有处置公司资产的权利,我没有责任。
被上诉人继电器总厂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1999年5月29日,清算组会议记录显示:工作人员汇报了富通公司审计情况并提出初步解决意见,股东对富通公司资产处置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周善良律师告知到会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对清算中的重要决议要有2/3以上股权的股东通过,当天到会的股东条件达不到,难以通过重要决议。继电器总厂的代表朱某提议,按参加会议的人数,有一半以上的人通过就可以了。最终由到会股东按少数服从多数表决形成了“5.29决议”。三位工作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两位律师分别签署了“应按法律程序办理”和“请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清算事宜”的意见。顾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称“周善良律师在5月29日的会议上,对决议的形成提出过反对意见,并指出由于到会人数不够,无法形成决议”。“5.29决议”被法院判决无效后,马某、赵军、周善良三位曾就富通公司的清算问题通知清算组成员开会讨论决定,但由于各种原因清算工作无法进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富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解散,由全体股东组成清算组。因此,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富通公司股东于1999年5月29日通过的决议,虽然是以清算组的名义作出,但因违反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该决议已被常州市钟楼区法院(2001)钟经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继电器总厂依据该无效决议取得的富通公司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富通公司。袁某、顾某要求继电器总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第二,马某、赵军、周善良三位工作人员是受清算组的委托,负责清算中的具体工作,与富通公司清算组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关系。虽然三位工作人员参加了5月29日的会议,但在股东讨论以及决议的形成过程中,赵军、周善良两位律师已提出和告诫参加会议的股东按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明确指出形成决议需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当天到会股东所占比例达不到要求,是无法形成决议的。作为受托人已尽到了职责,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富通公司因“5.29决议”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没有过错。马某虽是清算组工作人员之一,但本身为富通公司股东,其是以股东身份在“5.29决议”上签字的,马某的行为不能代表清算组工作班子。因此,作为富通公司清算组的三位工作人员,对“5.29决议”是没有责任的,亦不构成共同侵权。由于参加5月29日会议的股东没有采纳两位律师的意见,最终仍形成“5.29决议”使富通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对该决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同意决议成立及取得富通公司财产的股东负责。袁洪生、顾某以三位工作人员对“5.29决议”的形成未尽职责,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要求马某、天刚所、常联所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上诉人袁某、顾某各负担7440元。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公司因解散而清算的,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的,应当退还公司财产。富通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清算组委托两位律师和一位清算组成员作为清算组三位工作人员参与清算。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未达法定人数的部分清算组成员开会决议将富通公司财产无偿转让给其中一位清算组成员,无疑对未到会清算组成员构成了侵权。该受让成员应将受让的财产退还给公司清算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位清算组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同意处分财产并构成侵权的是到会的清算组成员;两位律师在会上尽到了提示、告诫的义务,对决议的成立及其财产受损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另一位工作人员本身是股东,是以清算组成员身份签名表态的,不是以工作人员身份表态的,另两位工作人员亦不构成共同侵权。一、二审法院因此驳回了本案原告对三位工作人员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区分责任,其适用法律和作出的结论是正确的。
(王润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20 - 2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