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3)武行初字第1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行终字第10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常州市前杨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菊,常州市前杨塑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芝伟,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董国华,常州市武进区遥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文;代理审判员:童旻雯;人民陪审员:翟晓阳。
二审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雯;审判员:翟翔、许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1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常州市前杨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杨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向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遥观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戚横公路K1+780至K1+860标段涉及前杨公司被拆除厂房的十项信息。遥观镇政府于2012年8月22日收到上述申请,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并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前杨公司其申请公开事项不属遥观镇政府公开范畴并说明了理由。
2、原告诉称
前杨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向遥观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但遥观镇政府未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遥观镇政府以书面形式向前杨公司公开戚横公路K1+780至K1+860标段涉及前杨公司被拆除厂房的相关信息。
3、被告辩称
遥观镇政府收到前杨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针对其申请内容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给前杨公司。请求驳回前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前杨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向遥观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其公开戚横公路K1+780至K1+860标段涉及该公司被拆除厂房的十项信息。具体为,"1、拆迁人身份信息;2、拆迁许可证;3、拆迁公告;4、被拆迁厂房的估价报告;5、补偿安置方案;6、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协商记录;7、行政裁决书;8、拆迁管理部门的听证记录及决议;9、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程序告知的材料;10、被拆迁厂房的司法证据保全。"遥观镇政府于2012年8月22日收到上述申请,于2012年8月30日至前杨公司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前杨村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遥观镇政府在答复书中,告知前杨公司其申请公开事项不属该政府公开范畴并说明了理由。同时,将自身掌握的有关信息向前杨公司进行了公开。前杨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遥观镇政府按其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前杨公司向遥观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
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遥观镇政府对前杨公司已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
3、送达回执及徐某的说明,证明遥观镇政府已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送达给前杨公司。
4、文书送达回执,证明遥观镇政府将自身掌握的有关信息向前杨公司进行了公开。
(四)判案理由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前杨公司系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主张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其对遥观镇政府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遥观镇政府系戚横公路K1+780至K1+860标段协议搬迁的实施者;前杨公司厂房系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父徐某自愿腾空并自行拆除,因此,遥观镇政府在前杨公司厂房拆除过程中既未履行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职责,又未实际参与厂房的拆除,遥观镇政府不具有公开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遥观镇政府收到前杨公司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前杨公司,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程序要求。并且,遥观镇政府在答复书中,告知前杨公司其申请公开事项不属该政府公开范畴并说明了理由。
(五)定案结论
前杨公司请求判令遥观镇政府按其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前杨公司要求遥观镇政府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请求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其公开戚横公路K1+780至K1+860标段涉及该公司被拆除厂房的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前杨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前杨公司诉称:前杨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十项,遥观镇政府仅公开了其中的五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遥观镇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请求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前杨公司公开戚横公路K1+780至K1+860标段涉及该公司被拆除厂房的相关信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遥观镇政府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前杨公司系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主张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请求权。前杨公司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系基于其与被申请机关之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法律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遥观镇政府是否系本案政府信息公开实体上的责任人,即其是否具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遥观镇政府系戚横公路K1+780至K1+860标段协议搬迁的实施者;前杨公司厂房系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父徐某自愿腾空并拆除,因此,遥观镇政府在前杨公司厂房拆除过程中既未履行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职责,又未实际参与厂房的拆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照该规定,遥观镇政府不具有公开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
二是,原审判决驳回前杨公司要求遥观镇政府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遥观镇政府收到前杨公司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前杨公司,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程序要求。遥观镇政府的书面答复虽未按照信息公开申请注明的地址寄送,但由前杨公司股东何国兴及法定代表人之父徐某签收,应视为有效送达。遥观镇政府虽不具有公开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但仍将自身掌握的有关信息向前杨公司进行了公开;对不存在的信息,亦向前杨公司说明了理由。
4、二审定案结论
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前杨公司要求遥观镇政府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前杨公司负担。
(七)解说
一、遥观镇政府是否具有公开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
遥观镇政府系戚横公路K1+780至K1+860标段协议搬迁的实施者;前杨公司厂房系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父徐某自愿腾空并自行拆除。是否签订并履行搬迁协议,完全取决于协议双方的意思自治,遥观镇政府对此无任何强制权力。因此,遥观镇政府在前杨公司厂房拆除过程中既未履行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职责,又未实际参与厂房的拆除,不存在行使公权力的情形。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对政府信息的内涵进行了界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遥观镇政府虽系一级人民政府,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范畴,但其在非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政府信息范畴,其不具有公开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
二、法院判决驳回前杨公司要求遥观镇政府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遥观镇政府收到前杨公司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前杨公司,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程序要求。并且,遥观镇政府在答复书中,告知前杨公司其申请公开事项不属该政府公开范畴并说明了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前杨公司要求遥观镇政府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孙正才 周雯)
【裁判要旨】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