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06)坛行初字第6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行终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翟某,男,汉族,农民,住金坛市。
委托代理人:施国俊,男,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坛市东门大街6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汤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何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被上诉人):金坛市河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头公司),住所地:金坛市河头集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常州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哲;审判员:缪玉勤、蒋华。
二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碧野;审判员:施义;代理审判员:周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4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8月8日作出坛劳社认终[2006]第295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翟某于2006年3月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终止。
2.原告诉称
1999年7月30日,原告在中塘小学教学楼施工工地上乘坐的井架吊篮发生故障,原告被吊篮压伤。该工程由河头公司承建。同年7月31日,原告经金坛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同日原告进行了脾切除手术。1998年,原告在该公司施工的过程中左髋骨也曾受伤,2004年3月22日形成左髋骨退形性骨关节病。2006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6年4月3日被告作出坛劳社认[2006]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8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坛劳社认[2006]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决定。2006年8月8日被告作出坛劳社认终[2006]第295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原告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符合受理条件。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3.被告辩称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发生事故后即在2000年元月5日,与河头公司签订了“工地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书”,对工伤事故作了妥善处理,原告实际已经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终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4.第三人述称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7月30日,翟某在中塘小学教学楼施工工地上,乘坐的井架吊篮发生故障,翟某被吊篮压伤。该工程由河头公司承建。同年7月31日翟某经金坛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同日进行了脾切除手术。1998年翟某在该公司施工的过程中左髋骨也曾受伤,2004年3月22日经金坛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印象为左髋骨退形性骨关节病。2000年元月5日,翟某与河头公司签订了“工地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书”,根据协议河头公司一次性给付翟某27 600元。2006年3月30日翟某向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6年4月3日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坛劳社认[2006]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翟某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8月1日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关于撤销坛劳社认[2006]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决定。2006年8月8日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坛劳社认终[2006]第295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翟某不服,于2006年10月27日起诉要求撤销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1999年7月30日金坛市人民医院关于翟某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2004年3月22日金坛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2)2000年元月5日工地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书,证明原告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
(3)2006年3月29日工伤认定申请表;
(4)坛劳社认[2006]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
(5)2006年8月1日关于撤销坛劳社认[2006]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决定及其送达回执;
(6)坛劳社认终[2006]第295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上述证据3~6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1999年8月22日金坛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04年3月22日金坛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
(2)2006年4月3日坛劳社认[2006]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3)2006年8月1日关于撤销坛劳社认[2006]第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决定;
(4)2006年8月8日坛政复终字[2006]8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5)坛劳社认终(2006)第295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一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对照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费全额报销”,以及该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2000年元月5日翟某与河头公司签订的“工地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书”,河头公司已经给付翟某医疗费、生活补贴(工资)、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7 600元,翟某实际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因此,翟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8月8日作出的坛劳社认终[2006]第295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职工是否属工伤应由劳动保障部门进行认定后才能确认。上诉人与河头公司之间的协议不属于工伤待遇协议,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应以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伤残鉴定结论为依据。上诉人受到事故伤害后未能完成工伤认定,也未进行伤残评定,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已经实际享受工伤待遇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和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要求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2)被上诉人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河头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协议书虽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翟某已享受工伤待遇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认证基本正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本案中,翟某于1999年7月30日在河头公司承建的中塘小学教学楼施工工地上受伤,之后,虽然河头公司与翟某签订了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河头公司亦已按协议支付给翟某27 600元,但翟某的受伤未经工伤认定程序,也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协议不能证明翟某已完全享受工伤待遇。因此,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翟某已享受工伤待遇,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按照上述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是错误的。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2006)坛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
(2)撤销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坛劳社认终[2006]第295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
(3)责令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翟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其他诉讼费各700元,由被上诉人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第三十八条关于适用时间、范围的理解和运用。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省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属于《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且未享受工伤待遇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发生工伤时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
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如何理解?有观点认为,“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指2004年1月1日前已经进入工伤认定程序,但直至2004年1月1日工伤认定结果尚未作出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是2004年1月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不论是否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即不论是尚未申请工伤认定的,还是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工伤认定结果尚未作出的,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不论是出于偏重保护受伤、患病职工弱者利益的立法初衷,还是对“尚未完成”进行文义解释,前一种观点的理解均显得较为狭隘,也缺乏充分的论据。
2.《省办法》第三十八条中“未享受工伤待遇”如何理解?这个问题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河头公司与翟某签订了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给翟某27 600元,据此可以认定,翟某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所以本案不属于《省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翟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劳动保障部门据此作出终止工伤认定通知也就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则认为,因为翟某的受伤未经工伤认定程序,也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所以翟某是否应该享受工伤待遇、应该享受什么样的工伤待遇均尚不明了,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不能证明翟某已完全享受工伤待遇,据此将翟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排除在《省办法》第三十八条的适用范围以外,对翟某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立法原义的。翟某于2006年3月30日向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省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期限:2006年4月1日(《省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所以金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应当受理翟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我们认为,正确理解“未享受工伤待遇”的含义,应理清两个概念。一是“工伤待遇”,工伤待遇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应获得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相关待遇和费用。二是部分享受工伤待遇与完全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此处的“未享受工伤待遇”应指未完全享受工伤待遇。因为,如果将享受了部分工伤待遇的职工排除在《省办法》第三十八条的适用范围之外,一方面间接纵容了用人单位利用类似一次性处理协议逃避承担工伤责任的行为;另一方面,对该部分职工不公平,不符合《省办法》侧重保护受伤、患病职工弱者利益的立法目的。本案中,河头公司与翟某签订的一次性给付27 600元的事故处理协议,一方面规避了国家法律对工伤保险的强行性规定;另一方面,根据翟某受伤时,即1999年当时的劳动工伤待遇方面法律法规政策的相关规定计算,27 600元也未能使翟某完全享受到其应有的工伤待遇。
3.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及《省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比较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的规定,2004年1月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换言之,2003年1月1日前受伤、患病的职工不享有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另有一种观点认为,2004年1月1日前受伤或患病的职工,只要是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均可自2004年1月1日起的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发生的根源,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明确造成的,实践中也引发了不小的争议。较之《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省办法》对其进行了相对合理的补充和扩张。根据《省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只要是2004年1月1日前受伤、患病的职工,未享受工伤待遇的,均可在2005年4月1日起的1年内(即2006年4月1日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就使得所有在2004年1月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平等保护,而且保护的期限也扩张到2006年4月1日。应该说,《省办法》较为完整和恰当地体现和诠释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义,是与时俱进的,也是具有先进性和前瞻性的。尽管严格从法律效力的位阶分析来看,《省办法》作为地方政府规章,无权突破《工伤保险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但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角度出发,从更具操作性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参考适用《省办法》的规定,是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和公正效率主题的。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碧野 周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6 - 3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