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刑一初字第01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又名清某,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2004年1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郭国汀,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佟文忠,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宁平;审判员:尤建林,代理审判员:耿华东。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1月,被告人黄某在境外“博讯”新闻网站上以“清某”之名组织、策划成立“中华爱国民主党”,同时在互联网上发表了《中华爱国民主党章》、《颠覆无罪、民主有理》、《珍惜经济成就,共建大中华——CPDP中华爱国民主党成立宣言》、《建立爱民根据地政府》等大量文章,攻击中国共产党和政府,意欲推翻现行政权和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建立“爱民”根据地。并以“中华爱国民主党”的名义招募沈某、高某、闫某等数名预备党员,唆使他们成立“中华爱国民主党”支部,发展党员,散发传单,宣传“中华爱国民主党”。此外,被告人黄某还亲自向孙某等人散发印有“中华爱国民主党”创办人“清某”的名片,宣传“中华爱国民主党”,意图发展党员。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以“清某”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发起、筹建“中华爱国民主党”及发表大量文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均辩称黄某网上筹建政党,发表文章,属于依法行使宪法赋予的结社自由权、言论自由权,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03年1月,在境外“博讯”新闻网站上以“清某”之名组织、策划成立“中华爱国民主党”,并在互联网上发表由其亲自制定的《中华爱国民主党党章》(征求意见稿),该党章在总则中确定:“中华爱国民主党”的短、中、长期目标是“意志坚决地反对和揭露中共独裁集团的黑暗势力和垄断制度”、“深刻批判和反思独裁集团祸国殃民的罪行”、最终“建立大中华民主联盟”。并以“中华爱国民主党”筹委会负责人“清某”的名义,在“博讯”新闻网上发表由其撰写的《颠覆无罪、民主有理》、《珍惜经济成就,共建伟大中华—CPDP中华爱国民主党成立宣言》等大量文章,攻击我国的政治制度是“中共独裁政权”,提出“三权分立,双重首长制”,建立“强大的政治替代组织”及“爱民”根据地,最终实现“大中华民主联盟”的政治目标。另外在互联网上还发布《中华爱国民主党入党申请书》,招募了沈某、高某、闫某等多名预备党员,发表了《爱国民主工作指南》、《我们的爱国民主行动纲领》、《关于建立地方机构深化组织工作的通知》等大量文章,具体指导如何开展“中华爱国民主党”工作的方法,唆使他们成立“中华爱国民主党”支部,发展党员,扩大组织,散发传单,以达到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2003年8月,被告人黄某归国后先后在昆明、绵竹、连云港等地上网发表文章或发放印有“中华爱国民主党”创办人“清某”的名片,宣传“中华爱国民主党”的思想,为颠覆国家政权积极进行组织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银雀山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
2.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对黄某国籍的认定意见书证实,黄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3.从“博讯”网站下载,经黄某辨认并签名认可的以清某之名发表的《颠覆无罪、民主有理》、《中华爱国民主党党章》、《珍惜经济成就,共建伟大中华一CPDP中华爱国民主党成立宣言》、《建立爱民根据地政府》、《中华爱国民主党入党申请书》、《爱国民主工作指南》、《我们的爱国民主行动纲领》、《关于建立地方机构深化组织工作的通知》等一百余篇文章。
4.未到庭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2月份在“博讯”网上看到“中华爱国民主党”(CPDP)组织招募党员。后发一封电子邮件申请入党。一个星期左右收到回复:同意加入,并给一个代号“A059”,同时还给一个密码。落款是:“中华爱国民主党”A013。“A013”要求我发展“爱民党”组织,散发党章,并要求我筹备澳洲分会。他把中国共产党说得一无是处,并且主张推翻我国现行制度。7月份突然接到“A013”电话,称其在国内西双版纳,并应他的要求寄给他500元,收款地址是西双版纳电影招待所,收款人的姓名是黄某。其证言得到黄某发给其邮件的打印件及汇款单凭证等证据印证。
5.未到庭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在网上以邮件的形式与“清某”联系,并申请加入“中华爱国民主党”。“清某”在邮件中回复,批准我加入“中华爱国民主党”。给我的代号是“A025”,他的代号是“A013”。他要求我组建“中华爱国民主党”武汉支部,并任负责人,在武汉发展党员,将“清某文集”制成传单散发。“清某”在邮件中提到要先在海外,后在国内建立武装根据地,建立自己的军队。并称已有海外军队和国内军方的支持,逐步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建立“爱国民主党”领导的民主政府。我当时赞同他的观点。
6.未到庭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大约2003年1月份,在“博讯”新闻网看到一个叫“清某”的人写的文章。主要是招募“中华爱国民主党”党员的文章及该党的党章。我通过电子邮件申请加入“中华爱国民主党”,后收到“清某”发来的回复:你已成为正式“中华爱国民主党”党员,并给我党员代号为“A011”,密码是“3113”。他要求我发展“中华爱国民主党”党员,帮他印制宣传“爱民党”的资料,并在电子邮件中说准备成立“爱民党”山东分会,叫我负责。他的文章很反动,要推翻中国共产党,讲中共是独裁的政党等。
7.未到庭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四川省绵竹市淼源网吧的老板,在其网吧的上网人员均需登记。去年8月23日晚上9点多,进来一个二十八九岁左右的男子坐到其网吧编号为23号的电脑前要求上网,这名男子拿出身份证,他身份证上的姓名叫黄某,在核对身份证上的照片与他本人无误后,此人就开始上网,因离他不远,看见他上网浏览的好像是境外的“博讯”新闻网站,就引起了警惕。于是就打开了远程监控系统和黄上的23号电脑同步,看见他在上面打字,发表文章,我看了所有的内容,大致是诋毁我国政治制度的内容,他在电脑上呆了约二三个小时,打了很多东西,因此我就把这些内容都保存下来。黄大约12点钟离开网吧。其证词有淼源网吧上网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制作的对黄某的辨认笔录及淼源网吧23号电脑上网记录打印件等证据相印证。
8.未到庭证人刘某、杨某证言均证实:黄某在其店内印制正面印有青年作家、编辑记者、咨询学士黄某,反面印有CPDP中华爱国民主党创办人清某及正反二面印有爱民之家三大风格、爱民之家四大原则的名片的经过。其证词与物证名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对黄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
9.未到庭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在连云港时,黄某向每个人发放正面印有青年作家、编辑记者、咨询学士黄某,反面印有CPDP中华爱国民主党创办人清某及正反二面印有爱民之家三大风格、爱民之家四大原则的名片。其证言与证人娄某、封某、朱某、张某1、李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相印证。
10.公安机关在连云港市农信宾馆807房间当场收缴的正面印有青年作家、编辑记者、咨询学士黄某,反面印有CPDP中华爱国民主党创办人清某及正反二面印有爱民之家三大风格、爱民之家四大原则的名片,当庭经黄某辨认确认无误。
11.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03年1月间,在马来西亚用电脑上网,在“博讯”网站成立“中华爱国民主党”,并以“清某”之名,发表大量文章,并发展党员。发表文章主张要改变中共独裁制度,建立“爱国民主”根据地,最终实现“大中华民主联盟”。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以“中华爱国民主党”筹委会负责人的身份,在互联网发表大量反动文章,发展党员,组织、策划、实施颠覆我国国家政权,推翻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且罪行重大,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某网上筹建政党、发表文章,属于依法行使宪法赋予的结社自由权、言论自由权,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结社自由权、言论自由权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但宪法也明确规定,公民在行使该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安全,被告人黄某利用筹组政党、发表文章、招募党员等方式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活动,危害了国家安全,其行为符合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黄某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2.查获供犯罪使用的名片等物品,予以没收。
(六)解说
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在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均相同,其区别的关键是客观方面不同。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人进行了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具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这一点没有争议,关键是看其客观行为的性质。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03年1月,在境外“博讯”新闻网站上以“清某”之名组织、策划成立“中华爱国民主党”,并在互联网上发表由其亲自制定的《中华爱国民主党党章》(征求意见稿),该党章在总则中确定:“中华爱国民主党”的短、中、长期目标是“意志坚决地反对和揭露中共独裁集团的黑暗势力和垄断制度”,“深刻批判和反思独裁集团祸国殃民的罪行”,最终“建立大中华民主联盟”。并在“博讯”新闻网上发表由其撰写的《颠覆无罪、民主有理》、《珍惜经济成就,共建伟大中华—CPDP中华爱国民主党成立宣言》等大量文章,攻击我国的政治制度是“中共独裁政权”,提出“三权分立,双重首长制”,建立“强大的政治替代组织”及“爱民”根据地,最终实现“大中华民主联盟”的政治目标。另外在互联网上还发布《中华爱国民主党入党申请书》,招募了沈某、高某、闫某等多名预备党员,发表了《爱国民主工作指南》、《我们的爱国民主行动纲领》、《关于建立地方机构深化组织工作的通知》等大量文章,具体指导如何开展“中华爱国民主党”工作的方法,唆使他们成立“中华爱国民主党”支部,发展党员,扩大组织,散发传单,以达到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2003年8月,被告人黄某归国后先后在昆明、绵竹、连云港等地上网发表文章或发放印有“中华爱国民主党”创办人“清某”的名片,宣传“中华爱国民主党”的思想,为颠覆国家政权积极进行组织活动。从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看,既有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也有发表文章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两种行为交织在一起,同时触犯了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根据刑法中想像竞合犯的理论,择一重罪处罚,故对被告人黄某应以颠覆国家政权罪论处。合议庭也是采纳了这个观点。
2.被告人黄某属于首要分子还是罪行重大。
按照刑法规定,颠覆国家政权罪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是属于首要分子还是罪行重大,也有争议。笔者和合议庭均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属于罪行重大。
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犯罪集团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特征:(1)人数较多(3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虽然招募了多名预备党员,指导他们如何开展工作,唆使他们成立支部,发展党员,扩大组织,散发传单,但他们都没有行动,没有形成紧密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因此不符合犯罪集团的构成。聚众犯罪是指纠集多人成帮结伙进行犯罪活动,一般都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因此,黄某不属于首要分子。
本案被告人黄某利用网络发表由其撰写的《颠覆无罪、民主有理》、《珍惜经济成就,共建伟大中华——CPDP中华爱国民主党成立宣言》等大量文章,攻击我国的政治制度是“中共独裁政权”,提出“三权分立,双重首长制”,建立“强大的政治替代组织”及“爱民”根据地,最终实现“大中华民主联盟”的政治目标,而且在网上招募党员,组织、策划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网络作为现代高科技的结晶,具有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大的特性。但是网络一旦被犯罪分子利用,成为犯罪手段,危害性就特别大。犯罪行为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由于网络用户多、分布广,所以网络犯罪的影响极大,覆盖面极广,社会危害性难以控制。网络是一个虚拟社会,大部分网民又都是匿名上网,因此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给侦查带来很大的障碍。故本案中黄某利用网络进行颠覆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活动,应认定为罪行重大。
3.本案中利用互联网犯罪证据的认定。
利用互联网犯罪是一种新型的犯罪,以前接触较少,而且犯罪分子容易隐蔽自己,证据难以取证并容易灭失,为此合议庭针对本案中大量从互联网取得的证据严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从下列几方面进行了认真的审查:
(1)证据的合法性。一切证据的来源必须合法,只有通过法定的程序收集证据,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在互联网证据中应当排除证据来源、形成时间、地点是否存在修改、变更的可能,同时也要考虑到证据储存、记录的介质的质量和性能对证据的影响。
(2)证据的客观性。因为互联网犯罪比较特殊,互联网是一个虚拟的社会,一般人上网都不是用真实姓名,而使用的网名,所以被告人的身份确定是一个难点。司法机关可以依照互联网信息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者记录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上网用户的账号、时间、电话、IP地址等来确定被告人的身份。在查明被告人身份的情况下,应当查明该网名是否存在被盗用或被冒名的情况,系统管理员是否存在篡改被告人名字的可能等等。
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人黄某犯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证据包括:
(1)从“博讯”网站下载,经黄某辨认并签名认可的以清某之名发表的《颠覆无罪、民主有理》、《中华爱国民主党党章》、《珍惜经济成就,共建伟大中华—CPDP中华爱国民主党成立宣言》、《建立爱民根据地政府》、《中华爱国民主党入党申请书》、《爱国民主工作指南》、《我们的爱国民主行动纲领》、《关于建立地方机构深化组织工作的通知》等一百余篇文章;
(2)证人沈某、闫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在“博讯”网上看到“中华爱国民主党”(CPDP)组织招募党员,并申请加入的事实;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黄某在“博讯”新闻网站,发表文章,大致是诋毁我国政治制度的内容,其证词有淼源网吧上网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制作的对黄某的辨认笔录及淼源网吧23号电脑上网记录打印件等证据相印证;
(4)证人刘某、杨某、孙某的证言证实黄某印制并发放反面印有CPDP中华爱国民主党创办人清某的名片。
(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犯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正确的。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淑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5 - 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