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二初字第150号。
2.案由:借款合同(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区工行”)。
负责人:汪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分行法律事务部副经理。
被告:常州市康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芳,常州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康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芳,常州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正才;审判员:秦琳、刘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新区工行诉称:2003年12月25日被告康美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康美公司借款后,如果出现财务状况恶化情形,新区工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合同,康美公司以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出口退税款)质押给原告。2004年2月20日,康美公司又向原告借款300万,也同样签订了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合同,以康美公司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原告。对上述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常州市国税局出具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确认单,确认康美公司在常州市国税局办理出口退税账号为:1105021629001001561(该账号是康美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出口退税专户)。截至2003年12月18日,康美公司应退未退税款为1351.31万元。康美公司借款后,于2004年4月22日向原告归还了贷款本金50万元。2004年6月7日,被告康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自愿对康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以其房产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康美公司借款后出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情形,2004年6月14日,原告向康美公司发出了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函,但康美公司并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于2004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7月29日,被告康美公司归还了671617.2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28382.72元及其相应利息,并确认原告有权以被告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优先清偿债务。判令被告康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康美公司辩称:欠原告新区工行贷款、出口退税质押、常州国税局确认单是事实,由于我公司众多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已停止营业,我公司在尽力还款,并非故意拖欠贷款。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2月中旬,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协商,准备向新区工行申请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2003年12月18日,康美公司向新区工行出具了“出口退税专户承诺书”,承诺以公司所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在新区工行开立出口退税专户,账号为1105021629001001561,授权新区工行有权从该退税专户扣收贷款本息。2003年12月18日,常州市国税局在“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康美公司在常州市国税局办理的出口退税账号为1105021629001001561,并确认康美公司上年出口退税额为647万元,截至2003年12月18日,康美公司出口退税应退未退税额为1351.31万元。
2003年12月25日,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03年新流字第2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向新区工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5日起2004年6月22日止,月利率为5.04‰。同时,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签订了编号为2003年新质字第233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康美公司以其所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工行,作为450万元借款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新区工行依约向康美公司发放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450万元。
2004年2月20日,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4年新流字013号借款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向新区工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4年8月8日止,月利率为5.04‰。同时,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新质字第013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康美公司以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工行,作为300万元借款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区工行依约向康美公司发放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300万元。
康美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归还新区工行借款本金50万元。2004年6月7日,康盛公司向新区工行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自愿对康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以其房产承担担保责任。2004年6月14日,新区工行以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情形为由,向康美公司发出了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函。康美公司对新区工行提前收回借款并无异议。2004年6月24日,新区工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7月29日,康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71617.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康美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向新区工行出具的“出口退税专户承诺书”。
2.常州市国税局于2003年12月18日向新区工行出具的康美公司“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确认单”。
3.新区工行与康美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的2003年新流字第233号借款合同、2003年新质字第233号权利质押合同,以及新区工行向康美公司发放450万元贷款的凭证。
4.新区工行与康美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2004年新流字第013号借款合同、2004年新质字第013号权利质押合同,以及新区工行向康美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的凭证。
5.康美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向新区工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凭证。
6.康盛公司于2004年6月7日向新区工行出具的借款担保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
7.康美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向新区工行归还借款本金671617.28元的凭证。
8.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康美公司尚欠新区工行借款本金6328382.72元应予归还,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的借款系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合同,明确康美公司以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工行,作为其借款的担保。同时,康美公司在新区工行设立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该账户得到常州国税局的确认,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应退未退的税款金额1351.31万元也得到了常州国税局的确认。根据我国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1年8月24日联合下发的银发[2001]276号《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相关规定,只要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当事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具备了担保法关于质押合同成立的要件,在借款企业和贷款银行之间,就形成了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为质押担保的贷款合同关系。故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之间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构成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质押贷款,新区工行有权行使质权,新区工行提出的对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康盛公司向新区工行出具承诺书,自愿对康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新区工行要求康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04年9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
1.康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新区工行借款本金6328382.72元,同时支付利息133267.93元(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
2.新区工行在上述债务未受清偿时,有权以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优先受偿。
3.康盛公司对康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5193元,财产保全费35520元,均由康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后,原告新区工行和被告康美公司、康盛公司均未上诉。
(六)解说
这是一起典型的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因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而引发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纠纷案件。正确处理本案主要应解决好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本案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
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新区工行与康美公司之间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性质是否属于质押贷款,新区工行对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是否享有质权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认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属质押贷款无法律依据,因此不能认定新区工行对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享有质权。理由有二:其一,出口退税不是民法上的财产。出口退税是税务部门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出口企业退还税款。在退税款经税务部门审查同意返还给出口企业之前,出口企业并不拥有资金,而只享有退税权利,即要求税务部门向自己退税的权利。这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具有权利双方的不对等性,权利的对象指向行政机关,不可转让。所谓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其标的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因此这种权利不能进行质押。此外,出口退税质押也不属于金钱质押,依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特定化”后可以进行质押。但出口退税在税务部门未返还退税款前,尚是企业未实际得到的款项,显然不符合“特定化”的标准和要求。其二,出口退税权利质押无法律依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出口退税可以质押,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虽然对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操作办法作了规定,但该通知只是个部门规章,且其只规定了贷款银行可以对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并未规定可以进行质押。依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决定。商业银行应与借款人约定:自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人同意由贷款人监控该账户,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擅自转移该账户内的款项。出口退税专用账户退税款是出口企业偿还贷款的保证,商业银行应要求企业在退税款到位后归还该项贷款的本息,必要时商业银行可以根据贷款风险程度要求出口企业提供其他担保”。这是该通知对贷款银行所享有的权利的最完整的表述,但并不能得出贷款银行对出口退税款享有质权的结论。因此该规定不能成为贷款银行行使质权的依据。同时该通知通篇均无质押一词出现,也无贷款银行对出口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表述。据此,不能认定新区工行对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享有质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出口退税权利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因此,应认定本案新区工行和康美公司之间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属于质押贷款,新区工行对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退税款享有质权。主要理由为:一是从立法精神上看,分析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立法本意,这里的“其他权利”包括可以转让的合同权利、出口退税权利或其他债权。何况,担保法对可以转让的合同权利、出口退税权利或其他债权是否可以出质,并无限制或禁止的规定。因此本案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双方自愿约定以出口退税权利作为银行债权的质押,这种担保方式符合担保法立法精神,故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和选择。二是从担保理论上讲,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符合其他权利质押须同时具备的财产性、可转让性和适于设质这三项条件:(1)出口退税权利具有财产性。它是具有交换价值的权利,即可以用金钱来估价的权利,出口退税款是该权利实现时的货币反映,因此该项权利具有明显的财产性;(2)出口退税权利具有可转让性。出口退税虽然是一种未来的可预期利益,但是出口退税金额基本上是确定的。出口退税应收款进入银行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后,出口退税权利就变现为出口退税款,该权利的变现功能体现了其具有可转让性;(3)出口退税权利适于设质。基于出口退税权利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的特点,将其作为银行债权的质押,是一种比较可靠的担保方式。三是从案件事实上看,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属于质押贷款。所谓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为解决出口企业退税款未能及时到账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在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以出口退税权利(出口退税应收款)质押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其实质是出口企业以未来的退税款作质押担保进行托管账户贷款。本案中,新区工行与康美公司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还签订了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合同,明确康美公司以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原告,作为其借款担保。同时康美公司还在新区工行设立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且该账户得到了税务部门的确认。因此,本案新区工行与康美公司之间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合同)应认定为属于质押贷款,新区工行对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享有质权。法院在认定本案出口账户托管贷款的法律性质是否属于质押贷款时,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2.关于本案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合同的效力及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依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权利质押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或者质权人到有关权利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新区工行与康美公司不仅签订了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合同,明确康美公司以其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同时,双方还根据《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的规定,由康美公司在新区工行设立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并授权新区工行有权从该出口退税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且该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账号及康美公司出口退税应收款金额1351.31万元也得到了常州国税局的确认。新区工行通过对康美公司出口退税账户的托管监控,确保其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惟一性和保证出口退税款退入该账户,在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新区工行同意,税务部门不得为康美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转移手续。此种对出口退税账户的实际“托管”,使新区工行对康美公司出质权利得以占有和控制,这正是权利质押的本质特征。至于康美公司在新区工行设立的出口退税账户账号到税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并由贷款银行新区工行实际托管出口退税账户,应视为对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的公示,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原告新区工行与被告康美公司之间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合同即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合同的效力,自新区工行实际托管康美公司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时即生效。在康美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新区工行可以通过直接行使设质权利使被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也就是说新区工行对出口退税专用账户内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法院根据新区工行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运用立法精神和法律原理判令康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新区工行借款本金6328382.72元,同时支付利息133267.93元;新区工行在上述债务未受清偿时,有权以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优先受偿无疑是正确的。这一案件的判决,对于正确认定和妥善解决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法律性质问题,维护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这里值得提及的是,该案判决3个月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公布了法释[2004]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法律性质属于质押贷款,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银行对质押账户内的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建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7 - 1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