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28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刑一终字第17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冯某,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冯明。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骥;审判员:顾尧;代理审判员:顾峰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5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冯某在如东县人民法院到其家中执行季某申请执行的离婚返还财产一案的过程中,向依法执行职务的如东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黄某脸部打一拳,致被害人黄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冯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冯某答辩称,其归案属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05年3月9日上午,在如东县人民法院到其家中执行季某申请执行的离婚返还财产一案的过程中,向依法执行职务的如东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黄某脸部打一拳,致被害人黄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伤情属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经如东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冯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未到庭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
2.未到庭证人冯某1、钱某、杨某、周某、梅某等人的证言笔录。
3.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黄某伤情的物证鉴定书。
4.如东县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收条等。
5.被告人冯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被告人冯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不属自首,但可以认定坦白态度好。被告人冯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冯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其并未打到被害人脸部;(2)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上诉称没有打到被害人脸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在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拳击法警黄某脸部,致其鼻骨骨折并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而且有杨某、周某、梅某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笔录予以证实;被害人的门诊病历及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黄某在遭上诉人拳击脸部后,于当天入院治疗的情况;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的伤情情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量刑恰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在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对“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行为”作出不同诠释的情况下,将“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行为”界定为妨害公务罪更符合立法本意。就本案定性,二审合议时出现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司法警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冯某为抗拒法院的强制执行,采用暴力方法,拳击法警脸部致鼻骨骨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构成妨害公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作为被执行人,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殴打执行人员,情节严重,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则认为,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想象竞合犯,应责一重罪处罚。
本案之所以在定性上出现重大分歧,原因在于对被告人“暴力抗拒法院执行”这一行为性质的理解上,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给出不同的诠释,使法官在法条适用上存在模糊。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解释对六种“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式规定,其中第(三)、(四)项明确涵括了被告人暴力抗拒执行的情形。也就是说,按照司法解释,被告人使用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行为,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情形重新作出界定:“(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立法解释中并没有对被告人暴力抗拒执行这一行为性质作出明确界定,相反,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关于“暴力抗法”的规定。按照立法解释规定,被告人使用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行为又不完全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比较上述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两者在内容上虽基本相同,但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把立法解释看作是对司法解释的再规定,立法解释中“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不包括“被告人以暴力抗拒法院执行”这一特殊行为,理由是:(1)立法解释中明确去除了原先司法解释中对“被告人使用暴力抗拒执行”行为性质界定的文字;(2)从立法解释所列举的所有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类型来看,均属于被告人积极或消极地实施隐藏、转移、故意毁损等行为,均属于非暴力行为,说明立法解释不再着眼于当事人是否具有暴力;(3)立法解释兜底条款第(五)项,亦应涵盖目前尚不能被列举穷尽的非暴力拒不执行行为,在目前没有明确有权解释出台的情况下,那种认为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理应归入立法解释第(五)项兜底条款的观点,是对立法解释的任意性扩张理解。(4)从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原意来看,前罪着重于打击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主要强调国家公务行为不受暴力阻挠,保护公务人员人身安全性,而后罪着重于打击情节严重的不履行行为,强调法院生效裁判的不可侵犯,保护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更多在于其暴力危害性,其次在于对审判权危害性。
由此可见,立法解释中“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不包括“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行为”,虽然司法解释曾明确将上述行为界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在立法解释颁布以后,将此种行为界定为妨害公务罪,更加符合立法原意。
2.行为人因妨害公务行为被法院先行司法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本案行为人冯某因暴力抗法,被如东县人民法院依法司法拘留11日,后因行为人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被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对于冯某因妨害公务行为被法院先行司法拘留的时间,笔者认为应当折抵刑期。理由是:(1)行为人被司法拘留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源于其实施了同一个不当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行为。当行为人最终因犯妨害公务罪获刑时,若不把先前司法拘留的时间折抵妨害公务罪的刑期,则行为人的同一种行为受到了两次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法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判刑,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虽意在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却并未表述成“人民法院对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说明行为人源于拒不执行目的而实施的暴力犯罪行为,不管构成此罪还是彼罪,其先行被司法拘留的时间都应当折抵刑期。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顾峰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43 - 3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