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刑二初字第20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刑二终字第16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晓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戴某(系被害人毛某的丈夫),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个体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戴某1(系被害人毛某之长女),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学生。
法定代理人:戴某,系戴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戴某2(系被害人毛某之次女),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学生。
法定代理人:戴某,系戴某2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健(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戴某1的委托代理人),江苏南通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水暖电焊工。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02年5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指定辩护人:戴燕,江苏南通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农民。2002年4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指定辩护人:张军,江苏南通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无业,因盗窃于1991年被少年管教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4月刑满释放。2002年4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孙雁飞、周东华,江苏南通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崔某,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安县人,农民。因涉嫌包庇罪于2002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转监视居住。2002年4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立新,江苏南通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汪明,江苏南通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骥;审判员郭庆茂;代理审判员陆久斌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天明;审判员李彦勤;代理审判员查华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董某、张某、梁某、崔某经合谋,于2002年1月12日晚11时许,携带管制刀具、绳子、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乌鲁木齐市南昌路7号金帝专业美发店内进行抢劫,当场劫得人民币30余元、寻呼机一只、金戒指一枚、存折一本。为灭口,四被告人分别对被害人鲍某颈、胸、腹部连捅数刀,至鲍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董某、张某、梁某、崔某预谋在海安县实施抢劫。经事先踩点,被告人董某、张某、梁某于2002年2月17日晚5时许,携带管制刀具窜至海安县海安镇三里闸村十四组毛某小吃店内进行抢劫,将被害人毛某当场杀害后逃离现场。此外,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董某、张某、梁某、崔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决。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四被告人赔偿丧葬费人民币5302元、抚养费人民币911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2920元,合计人民币87337元。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董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张某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听从他人指挥,作用小于其他被告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其故意杀人行为是在被告人董某胁迫下实施的,属胁从犯;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其仅有抢劫犯罪故意,故不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承担罪责。
被告人梁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故意杀人一节系自首,且故意杀人行为是在被告人董某胁迫下实施的;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其应属从犯;被告人梁某有重大立功行为,故对其犯故意杀人罪量刑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辩称,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主观恶性小于其他被告人;其未参与第二起共同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董某、张某、梁某、崔某经预谋进行抢劫,并由被告人梁某出资购买两把单刃刀。四被告人于2002年1月12日晚11时许,携带刀具、绳子、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事先选定的作案目标乌鲁木齐市南昌路7号金帝专业美发店。被告人崔某持刀守门,被告人董某、张某、梁某将店主鲍某拖至按摩室内,用绳子捆绑其手脚,用店内的胶带封住其口,劫得人民币30元、寻呼机一只、金戒指一枚、署名马某的存折一本。为灭口,经被告人董某提议,四被告人分别向鲍某颈部、胸、腹部连捅数刀,致被害人鲍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月16日发现鲍某被人杀死在自己的美发店内并报案的事实。
(2)被害人鲍某的丈夫马某的证言,证实美发店内有一本名字为马某的存折。
(3)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区分局(2002)乌公沙刑法检字第15号法医尸体体检鉴定结论,证实死者鲍某系被他人使用带刃锐器(如单刃、匕首类)刺伤致心脏破裂、肺破裂、膈肌破裂、胃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现场及被害人照片经四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当时作案的现场及当时被其杀害的被害人。
(6)现场提取的物证胶带、绳子当庭经四被告人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的工具。
(7)公安机关从崔某住处扣押的皮带一根,经四被告人辨认,系从被害人鲍某身上抽取后由被告人崔某所持有。
(8)被告人董某、张某、梁某、崔某的供述,在作案动机、预谋经过、作案手段、作案具体情节上相互印证。
2.四被告人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作案后,被告人崔某提议至江苏省海安县实施抢劫,被告人董某、张某、梁某表示同意。四被告人携带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作案时所用的刀具至海安。在海安多处踩点未达目的后,经被告人崔某授意,另行踩点,将抢劫作案目标确定为海安县海安镇三里闸村十四组毛某小吃店。2002年2月17日晚5时许,被告人董某、张某、梁某窜至毛某小吃店。被告人梁某负责望风并准备劫财,被告人董某以结账为名,将毛骗至餐厅内,被告人张某持刀从毛身后捂住其口。毛某夺刀反抗,被告人董某从毛手中夺下刀,向其颈部猛捅数刀,致被害人毛某失血性休克死亡。三被告人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戴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有三个外地男人在自己家小吃店内吃饭,其中一个高个子两次叫其出去,其未同意,后该三人走后发现其母亲毛某被杀害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戴某2辨认,案发当天两次叫其出去的高个子即为本案被告人梁某。
(3)证人古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梁某曾告诉她三人在海安实施抢劫的事实。
(4)海安县公安局海公物痕鉴字(2002)10号、1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从作案现场提取的指纹二枚,系被告人梁某、张某所留。
(5)海安县公安局海公法检(2002)第026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毛某系生前遭他人用刺器刺戳颈部致急性大失血伴吸入性窒息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四被告人当庭对本节基本事实供认不讳,且在作案动机、预谋经过、作案手段、作案具体情节上相互印证。
3.其他事实和证据:
(1)被告人梁某、张某归案后,先后主动交待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第一起抢劫、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铁路中心医院就诊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此线索在四川省成都市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四被告人经过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2)新疆第三监狱罪犯花名册,证实被告人董某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4月刑满释放的事实,该书证与被告人董某、梁某的供述相印证。
(3)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1985年1月25日出生,现17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21988年5月25日出生,现14周岁。海安县2001年抚养费标准为每年人民币1800元。四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5302元、戴某2的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丧葬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认定。经查,四被告人在第一起共同抢劫、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董某、张某、梁某在第二起共同抢劫犯罪中,均积极参与预谋、踩点、准备作案工具;在实施犯罪时,分工明确,密切配合,作用基本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四被告人对第一起共同抢劫、故意杀人犯罪,被告人董某、张某、梁某对第二起共同抢劫犯罪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各被告人系从犯或作用小于其他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在第二起共同抢劫犯罪中对导致被害人毛某死亡结果不承担罪责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人张某、梁某在第一起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是否属于胁从犯。所谓胁从犯,是指行为人受到暴力威胁或精神强制而被迫参与犯罪的情形,行为人知道自己参加的是犯罪行为,虽然主观上不愿意参与犯罪,但为了避免遭受现实的危害或不利而不得不参加犯罪。然而本案第一起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梁某在犯罪预谋及实施阶段均是积极主动参与犯罪,除其辩解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受他人暴力威胁或精神强制,或为了避免遭受某种现实的危害或不利而不得已参加犯罪。故被告人张某、梁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梁在第一起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属于胁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人梁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故意杀人一节是否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梁某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抢劫,以及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由于被告人梁某主动交待的抢劫犯罪与涉嫌的犯罪属同种犯罪,对其犯抢劫罪依法不以自首论。虽然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属不同种罪名,但其主动交代的抢劫犯罪、故意杀人犯罪仅是同一事实牵涉的不同种罪名。本案中,被害人鲍某系四被告人实施抢劫时所施暴的对象,且该抢劫与故意杀人行为无论在作案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后果等方面,均属紧密相连的同一行为过程,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杀害鲍某的事实,是其主动供述参与抢劫犯罪的逻辑必然。据此,对被告人梁某主动交代伙同他人在新疆故意杀人的行为理应不以自首论。故辩护人主张对被告人梁某故意杀人罪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之四是:被告人崔某有无参与第二起共同犯罪。经查,被告人崔某与被告人董某、张某、梁某共同预谋抢劫、准备作案工具,并参与踩点、选定作案对象。被告人崔某虽未参与着手实施抢劫,但其已参与预谋、准备作案工具、踩点等行为,属该起共同抢劫犯罪的组成部分,依法应受刑事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参与了本案第二起共同抢劫犯罪,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关于崔未参与第二起共同抢劫犯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上,被告人董某、张某、梁某、崔某劫财后,为灭口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四被告人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董某、张某、梁某在实施第二起抢劫犯罪中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四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故意杀人、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在第二起共同抢劫犯罪中,未参与着手实施抢劫,相对于被告人董某、张某、梁某作案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属重大立功,可从宽处罚。故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关于梁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主张对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杀人罪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董某、张某、梁某、崔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1已满16周岁,故其主张四被告人应赔偿其抚养费于法无据;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赔偿属性,依法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四被告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以及戴某1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2已满14周岁,造成其两年的抚养费的损失为人民币3600元,本应由被害人毛某承担的份额人民币1800元,四被告人应予赔偿,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抚养费部分超出该赔偿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人抢劫犯罪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的家属。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董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崔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戴某1、戴某2均提出上诉,诉称原审判决四被告人赔偿的丧葬费、抚养费偏低。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辩称:崔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金帝专业美发店”内实施杀人、抢劫的犯罪过程中是从犯。原审被告人董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董某在两起犯罪中的地位均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张某在两起犯罪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原判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经过举证、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戴某、戴某1、戴某2提出,原审判决四被告人赔偿的丧葬费、抚养费偏低。经查,原审法院依照当地的赔偿标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崔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金帝专业美发店”内实施杀人、抢劫的犯罪过程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决认定崔某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属主犯,不仅有上诉人崔某的供述,且有同案犯的供述及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相印证。故上诉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董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董某在两起犯罪中均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经查,原审被告人董某在两起犯罪中,积极参与预谋,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手持尖刀,采用暴力,致二被害人死亡,其手段极其残忍,属主犯。故董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张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张某在两起犯罪中是从犯。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在二起犯罪中,均积极参与预谋、踩点、准备作案工具,在实施抢劫、杀人犯罪时,与同案犯密切配合,作用相当,起主要作用,故张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人董某、张某、梁某在抢劫过程中,为杀人灭口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四被告人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董某、张某、梁某在实施第二起抢劫犯罪中直接致人死亡,应予严惩。四被告人均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董某、梁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崔某在第二起共同抢劫犯罪中,未参与着手实施抢劫,相对于原审被告人董某、张某、梁某作案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属重大立功,可从宽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人董某、张某、梁某的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存在诸多争议点。在此,仅主要分析被告人张某、梁某归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抢劫、故意杀人的事实,即对二被告人的故意杀人犯罪一节是否应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由此可见,自首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自首,一种是特别自首。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或“余罪自首”。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均以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基本构成要件。两者主要区别:(1)适用对象不同。一般自首系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余罪自首适用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2)供述的罪行类别不同。法定自首系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已被发觉的罪行,而余罪自首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何为其他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其他罪行”是指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之罪。余罪自首制度的建立是在1979年刑法自首制度的基础上扩大的自首的范围,它在相当程度上吸收了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等三机关关于处理自首问题的司法解释的内容,考虑了司法实践的新经验和理论研究的成果。余罪自首制度的设立,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再一次争取自首,得到从宽处理的机会,同时也有利于我国自首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认定本案行为人梁某、张某主动交代故意杀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余罪自首,首先,必须考查二行为人的主体资格。二行为人系因在江苏省海安县抢劫作案通缉后抓获归案,符合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特定身份。其次,二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是成立余罪自首的基础。行为人梁某、张某被抓获归案后,除交代了在海安县抢劫作案的事实外,还先后供认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杀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具备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基本构成要件。再次,须考察二行为人主动交代的在新疆故意杀人一节是否属于刑法所确定的余罪的本质特征。这是本案二行为人行为是否成立余罪自首的关键。从表象上看,二行为人归案后主动交代的故意杀人犯罪与司法机关涉嫌的抢劫犯罪系不同种犯罪(罪名),对故意杀人一节似乎成立余罪自首。然余罪的成立不能简单地归纳为不同罪名,而应综合考虑不同罪名之间的内在联系,即考查不同种罪名的事实是否存在一种必然关联或逻辑必然结果,如仅是形式上不同种罪名而实质属于同一事实性质犯罪或同一事实所牵涉不同种罪名,则不能当然地认定为余罪。余罪自首制度的设立,其立法本义是让犯罪分子在被追究本罪的同时,坦白其他的罪行。其中余罪较之于本罪除罪名等不同外,在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对象等事实特征方面均应有相对独立性。本案中,之所以认定四行为人在海安县作案性质属抢劫,是因为四行为人为达到抢劫的目的,为排除妨碍而杀人,其中杀人行为属于抢劫的手段而予以吸收,即四行为人只有一个抢劫犯罪故意。而四行为人在新疆作案是抢劫同时为灭口而杀人,即四行为人有抢劫、故意杀人两个故意。此两节事实定罪不同主要是基于四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差别。行为人梁某、张某主动交代的在新疆抢劫犯罪与涉嫌的犯罪属同种犯罪,对其犯抢劫罪依法不以自首论。而在新疆作案中的故意杀人一节与抢劫罪虽属不同种罪名,但两罪仅是同一事实牵涉的不同种罪名,其存在事实上的内在紧密联系,不具备相对独立性。本案中,被害人鲍某系四行为人实施抢劫时所施暴的对象,且该抢劫与故意杀人行为无论在作案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后果等方面,均属紧密相连的同一行为过程,行为人梁某、张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杀害鲍某的事实,是其主动供述参与抢劫犯罪的必然结果。因此,对行为人梁某、张某主动交代伙同他人在新疆故意杀人的行为理应不以自首论,这是完全正确的。
(陆久斌 石汉慈)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6 - 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