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4)启刑初字第13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中刑一终字第7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袁某1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袁某1之妻。
一审委托代理人:华建兵、陆呈虹,江苏南通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倪某,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于启东市,汉族,农民,200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转逮捕。
辩护人:张永昌,江苏南通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兵;审判员许锦涛、陈敏辉。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臧建伟;代理审判员倪红晏、周一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倪某于2004年4月9日晚8时30分许,骑自行车行至王鲍镇建才村地段时,与相向骑自行车的袁某1碰撞,两人均跌地。倪、袁由此发生纠纷,抱在一起扭打跌地,并滚入路东侧久隆河中继续扭打10分钟左右,被告人倪某推开已无体力的袁某1,独自上岸,致袁某1溺水死亡。经法医鉴定,袁某1系生前溺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倪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称
以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为由,要求倪某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死亡减少的家庭收入等计人民币95790.5元。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倪某辩称,其与袁某1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没有打他致其死亡;对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因家里确实没钱,赔不起。辩护人还认为,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其本人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与受害人在浅水中纠扭后均能自行上岸,但受害人拉住被告人衣服,致两人陷于深水中,受害人的这一行为是针对被告人的行凶行为,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推开受害人独自上岸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求生,不存在放任受害人死亡的故意;被告人上岸后已体力不支,未救助受害人是客观上不能为而非主观上不愿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4月9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在其女儿家饮酒后,与妻子施某各骑一辆自行车回家。途经久隆河西侧启东市王鲍镇建才村一乡间道路路口时,倪某与相向骑自行车的袁某1发生碰撞,两人同时跌地。倪某为此骂了袁某1,而袁则照倪的脸部打了一拳。随即两人发生纠扭,一起倒在地上打滚,后共同滚入久隆河中,在水中两人继续扭打。倪妻见两人落水,即喊救命。倪在继续纠扭10余分钟后推开袁某,在妻子的帮助下上了岸。对岸蔡某听到呼救后,赶到了现场,得悉情况后问倪某另一人的下落,倪答仍在水中。蔡等人即行寻找并报警。次日凌晨1时许,在事发地南侧12米河段发现了被害人尸体。经法医鉴定死者系生前溺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死者面部、胸、背、四肢等处见皮肤挫擦伤,损伤程度轻微,其特征符合与他人纠扭过程中手指抓捏及与钝性物体碰撞所致。尸检显示,死者胃容物内含酒精。经查,死者袁某1事发当日晚饮用白酒约200-250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朱某因被害人袁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7856元、被扶养人袁某的生活费3154.5元、死亡赔偿金84780元,合计人民币95790.5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笔录。
(2)证人施某、蔡某、张某、郑某、徐某、朱某1、邱某的证言笔录。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4)江苏省启东市公安局公法鉴字(2004)第307号《对袁某1尸体的法医学鉴定》及其照片。
(5)被害人袁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袁某的身份关系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某于事发时明知在大河旁与他人纠扭可能发生摔入河中致人死亡的危险,仍与受害人发生纠扭使双方一起摔入河中,在上岸后又不实施救助,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证据基本清楚、确实,应予支持。被告人倪某因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袁某1在本案的起因和纠扭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倪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被告人倪某的杀人行为属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被告人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朱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54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8.15元、死亡赔偿金59346元,合计人民币67053.3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某上诉称: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特定的救助义务,也未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一审法院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构成犯罪。
(四)二审定案理由及结论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倪某申请撤回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倪某撤回上诉。
(五)解说
本案是一起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间接故意杀人案。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积极实施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施而不实施,依照法律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需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按照刑法通说,特定义务一般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二是职务或者业务上的要求;三是由先前行为引发的义务,它是指因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某种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而不履行,如果行为人的自身能力或客观条件使履行义务不具有可能性,行为人不履行义务不构成犯罪。(3)造成了特定危害后果,不作为犯罪是结果犯,若未发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对负有义务的人也不能以犯罪论。
本案中,行为人倪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构成特征。首先,被告人的先前行为使被告人负有排除危险发生的特定义务。行为人与被害人纠扭中,在共同行为所产生的合力作用下,双方一起滚落至宽而深的河中,由此而致对方的人身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之中,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是形成危险状态的原因之一,因此他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其次,被告入主观上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明知的,并且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在落水后与受害人继续纠扭过程中,意识到水中纠扭会使双方体力急剧下降,此种情况下倪某为结束纠扭又推开了受害人独自上岸,无视这一行为是否会致受害人向深水滑落,上岸后也未积极实施施救行为,直到附近有人赶来后,也未主动请求他人施救,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持听之任之的主观心态,正是在这点上使本案区别于过失致人死亡。再次,被告人有能力履行特定义务却未履行,被告人经过纠扭体力消耗较多是事实,但并不因此而表明其已失去救助能力,况且救助方式多种多样,但倪某却未有任何施救行为。最后,受害人的死亡是刑法意义上的严重危害后果,这一后果的出现是被告人不作为达到犯罪程度的客观标志。综上,倪某的行为是不履行先前行为义务的不作为犯罪。
由于本案中,受害人对自身死亡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相应地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故法院的最终判决是合理的。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侯敬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 - 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