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6)昌刑字第36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车玉梅。
被告人:曲某(别名:曲某1),男,1988年8月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5年10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曲某2(曲某之父),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烟峰乡政府工作人员。
辩护人:陆军杰,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闫彦;人民陪审员:孙士清、孔令军。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5年10月4日零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新村东侧的工地,被告人曲某因与其叔叔曲某2发生矛盾,自感生活绝望,遂到该工地张某(女,32岁)开办的小卖部内饮酒,在饮酒过程中产生了杀人泄愤的想法,遂用张手中的塑料绳勒住张的脖子,将张拖至柜台外摔倒后,被告人曲某又主动将勒住张的塑料绳松开,放弃杀死张的想法,欲对张实施其他侵害,因张呼救、反抗未逞。被告人曲某逃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曲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吴某、曲某2、核某、阿某、立某、乌某、马某惹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及被告人的身份调查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曲某辩解其当时头脑很乱,当时的事情已经记不清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口供不具备合法性。因为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按照公安部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但是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讯问曲某的时候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因此被告人曲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具有合法性。并且被告人当时精神错乱,和被害人也无任何宿怨,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0月4日零时许,在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新村东侧的工地,被告人曲某因与其叔叔曲某2发生矛盾,自感生活绝望,遂到该工地张某(女,32岁)开办的小卖部内饮酒,在饮酒过程中产生了杀人泄愤的想法,遂用张手中的塑料绳勒住张的脖子,将张拖至柜台外,被告人曲某主动将勒住张的塑料绳松开,放弃杀死张的想法。后被告人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曲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5年10月4日夜里,其因被叔叔骂;到张某的小卖部喝酒,想杀死张,遂用塑料绳勒张的脖子,后又放弃将张杀死的想法,在张呼救后其跑到公安机关投案。证明曲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全过程。包括故意杀人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结果及犯罪中止情节。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0月4日夜里,曲某在其小卖部内喝酒,并与其聊天,后曲某趁其看电视之机从后面用绳子勒其脖子,后曲松开绳子,在其摔倒后曲又骑在其身上,其呼救后,曲某逃跑。证明了被指控的故意杀人行为系曲某所实施。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4日零时许,其听到小卖部有碎玻璃的声音,并看到有一名男子从小卖部往外跑,小卖部的女主人坐在地上哭,说曲某喝多了,不正常,用绳子勒她,还说要将她勒死,后警察来了。证明存在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4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张某给其打电话,说她那儿出事了,曲某要把她勒死,其赶到小卖部时看见张某披头散发在小卖部坐着,小卖部的门已经变型了,玻璃也碎了。证明犯罪行为的损害结果。
5.证人曲某2的证言,证实曲某是其侄子,2005年10月3日晚因工作问题其批评了曲某。佐证了曲某供述中的犯罪时间、犯罪动机。
6.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证明证实曲某的身份。
7.证人立某的证言,证实曲某出生的时间是1988年8月5日,2004年乡政府将户口移交派出所时将曲某出生的时间改为1987年8月5日。证明了曲某的年龄情况。
8.证人核某、阿某、乌某的证言,证实曲某出生的时间是1988年8月5日。证明了曲某的真实年龄。
9.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曲某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0.接报案经过,证实2005年10月4日零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曲某投案,自称其在豆各庄新村工地生活区一小卖部酒后用绳子勒小卖部女老板的颈部,欲将女老板勒死,后来派出所投案。证明曲某具有自首情节。
11.到案经过证实的内容与接报案经过一致。
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明确了犯罪地点。
13.扣押物品清单及起获赃证物工作记录,证实在小卖部起获塑料绳一根、啤酒瓶一个,并予以扣押,查明了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犯罪工具。
14.工作说明及工作记录,证实的内容与曲某供述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该案符合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犯罪主体曲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岁),经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即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命;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他人生命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客观方面是被告人实施了用塑料绳勒住别人脖子的积极行为。因此判决被告人曲某犯故意杀人罪。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口供不具备合法性及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等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律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所以曲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虽然没有其法定代理人在场但仍然是合法的。至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从犯罪从其本人的供述就可以得出。所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是本案在量刑情节上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杀人的行为并没有把人杀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应当免除处罚。
4.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在宣判以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被告人曲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依法对其予以免除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曲某犯故意杀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2.在案扣押塑料绳一根、啤酒瓶一个,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中主要分歧焦点在于曲某的口供是否具有合法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证据。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首先是合法性判断。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法院不能采纳。在我国法律关于证据的合法性是有规定的,法律规定什么样的证据是合法的,什么样的证据是不合法的。法官首先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当相关规定之间存在冲突时,就要考虑法律的位阶。
法律的位阶是指每一部规范性法律文本在法律体系中的纵向等级。下位阶的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的法律,所有的法律必须服从最高位阶的法律。在我国,依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法律位阶共分六级。它们从高到低依次是:根本法律(宪法)、基本法律、普通法律、行政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当不同位阶的法律之间发生冲突,为了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我国立法法规定了冲突解决规则:在不同位阶之间的法律不一致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在相同位阶之间的法律不一致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之间的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从规范分析的角度理解,法律中的“可以”作为“训示性规定”,违反并不导致无效。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这里规定是“应当”,而不是“可以”。解释中的“应当”显然属于强制性规定(效力规定),违反则必然无效。曲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如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应该是合法的,但是如果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则不具有合法性。那么按照法律的位阶,这份供述究竟合法与否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属于基本法律。虽然立法法规定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根据司法原理,司法机关为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必须先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范,欲正确理解,便需要澄清模糊认识以消除歧见,因此,司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在司法中的具体运用拥有解释权。政府公安机关虽然依法律授权参与刑事诉讼并肩负部分诉讼职能,但是,因行政权不具有司法权的终局性,故公安机关并无司法解释权力。退一步说,即使公安部有权在自己的部门内对刑事诉讼法的适用作出解释,其解释的宗旨在于阐明业已存在的法律规范,在解释和适用上,也应当注重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律仅低于宪法的较高位阶,不能随意对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范做出与其规范意旨相左的解释或者变通。在效力关系上,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不能与法律规范相抵触。如果发生冲突,我们依据的只能是刑事诉讼法。本案中,被告人曲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在讯问时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违反了公安部的规定,但并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那么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就具有合法性,可以采纳,并且在本案中也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法院依法采纳了曲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另外考虑一下,如果此案发生在2007年6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之后,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之间的冲突,对于该证据的合法性认定则是依据另一冲突解决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此处也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同样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冲突,但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属于基本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属于基本法律位阶之下的普通法律,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曲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虽然没有法定代理人到场仍然合法性,该项证据在案件中仍然能够被采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闫彦 双玉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31 - 5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