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928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政府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中鑫隆金融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广大制药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智通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制药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制药厂行政总监。
委托代理人:路焜,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1959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制药厂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路焜,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宝东;人民陪审员:孙士清、侯俊安。
(二)诉辩主张
原告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油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12日同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二被告保证在2006年8月12日归还原告欠款423万元整。但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423万元整;(2)逾期未还的欠款违约金人民币6099660元,按还款协议书中规定的每日按欠款额的2‰计算,自2006年8月12日开始计算,截至2008年8月3日;(3)欠款利息人民币639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询问,中新油公司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为按423万元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日期是2006年8月12日到2008年8月3日。
被告北京广大制药厂(以下简称广大厂)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2004年4月23日,广大厂与中新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广大厂向中新油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高额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即实际借款是270万元,但广大厂为中新油公司开具300万元的往来款发票。因广大厂资金紧张,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06年5月1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将原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共计423万元统一称为欠款,约定在《还款协议书》中统一归还,并约定了2‰罚金。(2)双方之间的协议属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等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广大厂与中新油公司之间的协议属于企业借贷合同,因此属于无效合同。(3)自然人沈某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借款是广大厂与中新油公司之间的借款,不属于沈某的个人借款,沈某只是广大厂的法定代表人,不应由其个人偿还广大厂的欠款。虽然沈某以自然人身份为还款协议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自始未成立,沈某的抵押担保人身份也就自始不存在,所以其不应承担责任。(4)还款协议2‰罚金的约定违法,应属无效。首先,该协议为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相应的罚金条款的约定也属无效。其次,虽名为罚金,但实质为变相的高利贷,2‰是国家基准贷款利率的十几倍,该约定以罚金之名行收取高额利息之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的约定。综上所述,广大厂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70万元,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算在内。自然人沈某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广大厂与中新油公司之间的协议属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为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广大厂愿意归还借款本金。
被告沈某辩称:沈某本身抵押责任不存在,还款责任应该由广大厂来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广大厂的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中新油公司(甲方)与广大厂、沈某(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截至2006年5月12日,乙方北京广大制药厂和自然人沈某共同拖欠甲方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肆佰贰拾叁万元整人民币(4230000元)未还。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本还款协议:一、乙方保证在2006年8月12日向甲方归还欠款肆佰贰拾叁万元整人民币(4230000元)。二、乙方如逾期还款,则甲方每日按欠款额的2‰。向乙方收取罚金,如逾期超过10日则甲方有权处理乙方的所有资产和财产以及自然人沈某抵押给甲方的一套房产。三、为了最大限度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以其名下所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资产(资产清单详见本协议的附件一)作为还清上述欠款的抵押担保,如乙方未完全按上述期限还清上述全部欠款,乙方愿意接受甲方住所地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四、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沈某作为承诺人向中新油公司出具《个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于北京广大制药有限公司截至2006年5月12日欠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贰拾叁万元整人民币(4230000元)未还,为最大限度保护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我沈某个人作为北京广大制药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自愿承诺:对上述欠款我沈某个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以我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还清上述欠款的抵押担保,如北京广大制药有限公司未完全按上述期限还清上述全部欠款,我愿意接受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后各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
2004年4月23日,广大厂为中新油公司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300万元,项目为往来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广大制药厂、沈某的还款协议书。
2.《个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
3.北京广大制药厂出具给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往来款发票。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首先,中新油公司与广大厂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中新油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对外出借资金的相应资质,其向广大厂出借资金,违反了我国关于企业之间不准横向借贷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扰乱国家金融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该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广大厂应将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返还给中新油公司。返还的本金数额,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确定的423万元计算,对于被告实际借款27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中新油公司与沈某之间存在的关系。关于沈某的身份,依据2006年5月12日中新油公司与广大厂、自然人沈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可以认定沈某系还款协议的当事人拖欠中新油公司423万元的事实,沈某应为主债务人之一,中新油公司请求按沈某作为主债务人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沈某主张的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沈某作为主债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其与中新油公司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有效。
2.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首先,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中新油公司与广大厂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其要求广大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中新油公司与沈某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有效,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中新油公司每日按欠款额的2‰收取罚金,现中新油公司请求按此约定计算违约金,因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而罚金这一概念不能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故中新油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中新油公司与广大厂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的情况下,中新油公司根据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广大厂主张利息,于法相悖,故中新油公司向广大厂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新油公司与沈某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有效,沈某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2006年8月12日的期限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沈某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按照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计算,即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该计算标准高于中新油公司请求的标准,故中新油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按423万元本金,计算日期自2006年8月12日至2008年8月3日),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经计算为561966.13元。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1.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广大制药厂、被告沈某返还原告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23万元;
2.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沈某支付原告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利息561966.13元;
3.驳回原告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广大制药厂、被告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15元,由原告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4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广大制药厂、被告沈某负担45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在于被告沈某与原告中新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效力认定和逾期利息的处理问题,沈某作为自然人,中新油公司作为法人,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那么应该如何认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如何确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呢?下文将针对这几方面逐一论述。
1.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主要参照199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即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本案中,中新油公司与广大厂、沈某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下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沈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作为广大厂的共同债务人向中新油公司借款,故其在借款到期后有义务向中新油公司偿还借款。
2.逾期利息的处理意见。对于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一般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处理:(1)无息借贷中,义务人逾期返还本金,权利人如主张逾期利息,则逾期部分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义务人承担责任;(2)利率明确的借贷,义务人逾期返还本金或利息的逾期利息可以参照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也就是说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即为罚息,并以此参数来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新油公司请求的罚息标准低于该标准,故应以当事人请求的标准计算罚息。(3)利率有争议的借贷纠纷且逾期返还本金的,应先解决争议部分,即确定利率,然后由借款方承担相应逾期违约责任。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刘宝东 李戍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7 - 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