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388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35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袁某,男,汉族,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出租司机,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被上诉人):袁某1,男,汉族,北京德穗计算机技术中心业务经理。
原告(被上诉人):袁某2,女,汉族,北京市文者汇中劳务管理顾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沛颖,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高丽营毛织厂(以下简称毛织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北京市高丽营毛织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北京市高丽营毛织厂副厂长,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杨益军,北京市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生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生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滨河路东2号科委办公楼134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昌国,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汉族,北京市高丽营毛织厂司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建新;人民陪审员:门晋方、刘玉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燕;审判员:刘辉;代理审判员:郑艳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袁某、袁某1、袁某2诉称:被告冯某是被告毛织厂的司机,刘某是被告生生公司的司机。马某是原告袁某的妻子、袁某1和袁某2的母亲。2005年2月5日,刘某驾驶的“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生生公司)与冯某驾驶的“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毛织厂)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396486.8元(死亡补偿金312756元,丧葬费14172元,误工费18558.8元,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毛织厂辩称:(1)事故发生时,冯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5毫克/100毫升。(2)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我厂放假期间。(3)事故发生时冯某确系我厂司机,应当遵守厂内的规章。(4)受害人与冯某属私人关系,其明知冯某饮酒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5)我厂已履行了管理义务,冯某是个人行为,我厂不应承担责任。(6)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我厂既不是赔偿义务人,又不是替代赔偿责任人、连带赔偿责任人。(7)原告的请求过高。马某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丧葬费要求过高,不应要求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
被告生生公司辩称:根据有关规定,要求追加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分公司为被告,刘某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曹学宗。刘某应为曹学宗的司机。其他意见同毛织厂意见。
被告冯某辩称:我开的车是毛织厂的,我替马某拉货架,没有报酬,是帮忙关系,我当时开车与毛织厂无关。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400元。我对原告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误工费过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2月5日20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大东流工业园路口处,刘某驾驶一辆“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冀JXXXX3,挂冀JXXXX8,车主为生生公司)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冯某驾驶一辆“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号京GXXX3,车主为毛织厂)由北向东左转弯,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坐在京GXXX3牌轻型货车中的马某死亡。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结论为:冯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冯某系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时,冯某正帮助马某运送货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责任认定书
(2)误工证明。
(3)户籍证明。
(4)交通费收条。
(5)驾驶证。
(6)机动车信息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冯某在帮工过程中,造成马某死亡,侵犯其生命权,对此,冯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冯某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故应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毛织厂、生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照有关规定,其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毛织厂、生生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观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生生公司称应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沧州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前,冯某曾饮酒,马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仍乘坐冯某驾驶的车辆,故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问题,三原告要求数额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应予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和交通费一节,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请求,但考虑到马某的死亡确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的误工和交通费损失,故依法酌定该数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具体数额,对三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冯某称,其已支付4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市高丽营毛织厂、北京生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某、袁某1、袁某2死亡赔偿金250204.80元、丧葬费11869.60元、误工费2160元、交通费400元和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280634.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冯某对上述款项中的140317.2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袁某、袁某1、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58元,由原告袁某、袁某1、袁某2负担173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高丽营毛织厂、北京生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某负担67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织厂诉称:(1)发生交通事故时值毛纺厂春节放假时间。冯某私自将车开出厂,为马某拉货架,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毛纺厂建立并严格执行完善的规章制度,尽到了注意义务(2)原审判决认为“毛织厂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照有关规定,其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毛纺厂有过错或其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时,侵害他人人身的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毛纺厂尽到注意义务、无过错。原审判决仅以毛纺厂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就认定毛纺厂其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3)冯某行为与其职务无关。对于马某的死亡应由行为人负责,不应由毛纺厂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毛纺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袁某1、袁某2辩称:同意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马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袁某、袁某1、袁某2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并获得合理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帮工行为的受益人,马某受到了冯某的无偿帮助,因此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对马某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范围为马某全部损失的80%是合理的,应予维持。关于生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何种责任一节,生生公司称本案应当划清责任的承担,刘某驾驶曹学忠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我公司的车,因此,应由刘某和曹学忠承担次要责任,由冯某和毛纺厂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生生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判决生生公司承担对马某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赔偿权利人及其责任的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毛纺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何种责任;二是冯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何种责任;三是冯某与毛纺厂之间的责任是否应当一致。四是赔偿义务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性质。
一是毛纺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何种责任。毛纺厂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具有运营文配权,并负有对该车辆的管理义务,毛纺厂虽然建立有完善的规章制度,但未严格执行,对于其司机冯某私自驾车行为未尽到注意义务,据此,毛纺厂应承担对袁某、袁某1、袁某2损失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毛纺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妥,应予以纠正。
二是冯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何种责任。冯某作为直接侵权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冯某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主体,在其无力赔偿时,由毛纺厂补充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由毛纺厂、生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冯某对其中的一半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应予以改判。
三是冯某与毛纺厂之间的责任是否应当一致。毛纺厂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未尽管理司机及车辆的义务,从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毛纺厂应当对冯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补充赔偿。
四是赔偿义务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性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冯某驾车与刘某的车辆相撞致马某死亡,因该二人行为直接结合发生马某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因此冯某与生生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根据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38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3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3.冯某、北京生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袁某、袁某1、袁某2死亡赔偿金250204.8元、丧葬费11869.6元、误工费2160元、交通费400元和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2806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4.冯某、北京生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力赔偿上述费用时,不足部分由北京市高丽营毛织厂赔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8458元,由袁某、袁某1、袁某2负担1738元(已交纳);由北京生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某负担67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458元,由袁某、袁某1、袁某2负担17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生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某负担67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七)解说
本案涉及诸多法律问题,择其要者论述如下:
1.二人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可以分为共同故意侵权行为、共同过失侵权行为和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三种类型。共同侵权构成要件有三种学说: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来看,采纳了客观说的立场,同时在具体构成要件上参考折中说作了进一步的界定。
共同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除了加害主体的复数性、致害结果的同一性,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外,争议最大的乃是主观过错的共同性或者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
(1)主观过错的共同性。
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是对有意思联络的故意共同侵权的界定。共同过失侵权只需客观上应有共同的预见或认识,而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致使损害后果发生,是否有意思联络、交流与否在所不问。对于共同过失的认知判断不能过于狭隘,当事人应该能预见到伤害的结果,对具体伤害对象的认定可以是不确定的,可能是此人,也可能是彼人,都应该认定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的过失。
(2)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
无共同故意、无共同过失数个行为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体现了共同侵权行为“客观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论述,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对加害人产生了损害。这里对“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的认定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数个行为的结合方式与程度。二是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是无法区分的。而“间接结合”的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
根据上述对共同侵权不同类型的分析,《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三种共同侵权存在检讨认定上的逻辑顺序,构成共同故意、过失的共同侵权,则排除数个行为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的认定。本案中冯某酒后驾车,未按规定让行;刘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某超速行驶,二人都违反同样的注意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该预见,但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共同过失侵权。
2.帮工人因帮工活动过失致使被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减轻帮工人的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偿帮工致“人”损害,按照前后文义解释,此处的“人”应指第三人。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法理基础乃是被帮工人是受益人,帮工活动的结果是被帮工人获得利益。
本案中的特别之处在于帮工的侵权致使被帮工人死亡。不可否认的是本案帮工活动的目的仍然是被帮工人获得利益,按照“相似情势,相同处理”的法理,本案被帮工人本身即是受害人,其对外赔偿的责任已属不能赔偿,那么对内则应当减轻帮工人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此都加以了认定,是正确的。
因为冯某和刘某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所以减轻的赔偿责任应为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赔偿责任。
3.明知驾车人饮酒驾车,仍然乘坐造成损害的,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照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
本案中,冯某酒后驾车,未按规定让行,刘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某超速行驶,显然二人对损害具有重大过失,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关键是要看受害人马某是否具有重大过失。
依照过失认定的客观化标准,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欠缺者,为抽象轻过失;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为具体轻过失;显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为重大过失。
本案中,马某乘坐冯某饮酒驾驶的货车,应该认定属于重大过失。因为社会一般人应该预见到酒后驾车的危险性。而且许多地方性法规比如《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即规定,“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的,不得乘坐”,这显然是对社会普通人的要求,马某显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义务,应属重大过失。所以,应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综合上述帮工法律关系和过失相抵原则,因马某是无偿被帮工人,应当减轻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及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两项综合考虑,法院酌定判决由共同侵权人承担受害人80%的损失是合适的。
4.车辆所有人的责任问题。
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即是车辆所有人与司机的责任分配问题。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司机的职务行为应该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本案中冯某假期擅自开车,显然非属职务行为,此时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毛织厂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综合考虑。
对于车辆所有人责任承担的条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可以确定两条标准作为参考:一是能否支配该车运营;二是是否从该车的运营中获益。本案中毛纺厂虽然辩称冯某的行为属于放假期间,按规定不得擅自出车,但是此时该车的运营支配权属于毛纺厂,且毛纺厂未尽到管理车辆的义务。所以,本案中毛纺厂承担责任的依据,不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职务行为的归属性,而是毛纺厂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司机及车辆运营支配的注意义务。
毛纺厂未尽到车辆支配运营的注意义务所产生的责任与冯某的侵权行为责任性质不同,二者的责任承担自不相同,亦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本质。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不清楚的。而判决冯某对毛织厂、生生公司连带责任中的1/2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根据的。虽然规定垫付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已经废止,但是从二者责任的性质、赔偿能力的大小及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衡量,应该由冯某和另一共同侵权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毛纺厂对冯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如此判决,显然是考虑到两种责任性质的不同,平衡各种利益的基础上的较为妥帖的责任分担。
关于生生公司辩称刘某驾驶曹学忠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其公司的车一节,生生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为生生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吕云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85 - 3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