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1014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柯,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张某,北京市金桥建筑材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董艳霞,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明艳;代理审判员:张晓津、何暄。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永顺;代理审判员:刘辉、岑宏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世纪博微公司起诉称:2002年4月20日,该公司与张某经营的北京市金桥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金桥建材厂”)签订了联合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原告经营的无动力换气扇和被告经营的变压排烟道配合使用,如果研制新产品由双方共同拥有相关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世纪博微公司积极履行协议共同研发该产品。2002年10月将双方共同研究开发的产品“自然导流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风道”报国家相关检测中心检测,并出资为该产品举行了发布会。在合作期间,被告也曾口头承诺该产品为双方共有。但被告张某于2002年11月13日以其个人名义就该产品提出了“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0月8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0xxxxxxx.3。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前期投入搭建的市场平台,在双方合作基础上,独自享有涉案专利权,违背了双方所签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涉案“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实用新型专利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答辩称:第一,涉案专利的技术研究开发,从技术构思到样品生产,从试验到申请专利,全部都是由张某投入精力、技术和资金而完成的。在整个研制过程中,张某投入资金数十万元,包括购买材料设备费用,聘请研究制作人员所投入的费用等。张某与其聘请的技术人员经过近两年的努力,在其聘请的技术总顾问荣某教授多次指导和实验的基础上,研制出了能够实际应用的产品。而原告世纪博微公司从未参与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制工作,未提供任何技术、人力和资金,涉案专利与原告无关;第二,双方所签协议主要是为双方产品联合销售的目的,并未规定原告主张的对于研制的新产品由双方共有的条款。其中联合协议中,虽规定“双方共同研究的产品不准擅自转让,或私自伪造,如须报请有关部门核定双方共同参与”,但原告并未参与涉案专利技术的研究工作,涉案专利产品并非双方共同研究的产品,相应权利也不应由双方共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北京市金桥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金桥建材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张某为业主。2002年4月20日,世纪博微公司与金桥建材厂签订联合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联营期限为十年,在联营期间双方共同研究的产品不准擅自转让,或私自伪造,如须报请有关部门核定双方共同参与”。此外,双方还对合作销售产品问题进行了约定。2003年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了使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能够尽快打开市场,对原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补充和修改。该协议主要内容涉及对涉案产品的销售问题。2003年2月28日,双方又针对涉案产品签署了备忘录,主要涉及产品销售和质量等问题。
在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间内,世纪博微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和案外人荣某签订合同书,聘请荣某为该公司技术顾问,研制新型防串烟、串味排烟道。在聘用期间,世纪博微公司同意荣某可在其他单位受聘。2002年5月22日,金桥建材厂聘请荣某为该厂技术总顾问并颁发了聘书。
2002年9月13日,金桥建材厂与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签订“产品质量检验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检验单位为世纪博微公司,生产单位为金桥建材厂,检验产品名称为“新型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30层)”,型号规格为“CTB30—600×500(排风道)”和“SDMQ—Φ600(无动力换气扇)”。2002年10月11日,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国空质检(委)字(2002)第A95’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记载的产品名称为“新型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30层)”,型号规格为“CTB30—600×500(排风道)”和“SDMQ—Φ600(无动力换气扇)”,生产单位为金桥建材厂,生产日期为2002年9月8日;委托检验单位为世纪博微公司,检验日期为2002年9月13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认可该检测报告涉及的产品为涉案专利产品。
2002年10月22日,世纪博微公司与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世纪博微公司委托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编制“新型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图集。为此,世纪博微公司支付编制费7000元。2002年11月,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编制完成“自然导流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风道02QB12”图集。2002年11月13日,张某就“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3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张某“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xxxxxxx.3,设计人为张某。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具有从楼底到楼顶的排风道,在排风道顶端装有无动力排气扇,其特征为在排风道中,在每层楼的排风口处装有诱导器,在两台诱导器之间装有导流管,诱导器和导流管之间保持有间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世纪博微公司还主张在双方合作期间,该公司曾为涉案专利产品召开新闻发布会并支出检测费、编制费等费用,张某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行为均为该产品市场销售方面的工作,与涉案专利技术的归属无关。双方认可在联营期间,曾于2002年9月13日之前将无动力排风扇和变压排烟道配合进行检测,但效果不佳。张某主张本案专利技术在双方签订联合协议之前就已经研制成功,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
原告世纪博微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20日所签联合协议,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研究的产品由双方共同享有权利;
2.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8日、2月28日分别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备忘录,金桥建材厂于2003年9月25日出具的承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涉案专利技术是双方共同研究的;
3.2002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技术产品的市场开发付出大量精力;
4.原告与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于2002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该办公室于2002年11月编制的《自然导流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风道02QB12》,证明原告与被告同为涉案专利产品的共同生产厂家,原告是该产品的共同研究开发人,原告完成了该产品的编制工作;
5.涉案专利公报及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材料,证明该专利是双方共同研制的,被告以其个人名义申请违反双方的约定;
6.“风动换气扇”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沈阳泰民换气扇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金桥建材厂就“变压式排气道”取得的北京市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项目证书,证明双方合作初期,各自所掌握的技术情况;
7.检测费、编制费、印刷费、信息咨询服务费等票据、涉案专利产品新闻发布会照片、2003年1月1日《中国建设报》相关报道材料等,证明原告在双方合作期间为涉案专利产品所做各项工作,原告与被告为涉案专利的共有人;
8.原告与荣某教授就聘请其为原告技术顾问所签合同书,被告经营的金桥建材厂向荣某颁发的聘用其为该厂技术总顾问的聘书,荣某于2003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收取加班费的收条,荣某于2003年10月7日和2003年12月2日出具的三份证明材料等,证明荣某作为原、被告双方的技术顾问参与了涉案专利产品的研制工作,原、被告双方应对该权利共有;
9.《专利申请资料》,证明张某曾要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岩填写涉案专利的申请资料,其中张某、王岩均为专利申请人。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无关,有些证据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由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主张;对证据8中荣某于2003年12月2日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是该证明与其此前出具的证明之间有矛盾之处,对证据8中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材料系原告编造的,且与本案无关,其中填写的共同申请人并非本案原告世纪博微公司。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金桥建材厂购买材料、设备等相关票据,证明该厂为涉案专利产品研制所支付的费用;
2.高文祥等5人出具的其为研制涉案专利产品在该厂领取工资和加班费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厂聘用相关技术人员研制涉案专利技术所支出的费用;
3.金桥建材厂聘请荣某为该厂技术总顾问的聘书及荣某出具的为该厂涉案专利产品的提供技术指导的证明,证明荣某为该厂技术总顾问;
4.金桥建材厂委托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检测的产品质量检验委托书及支付检测费用的票据,证明2001年10月出具的检测报告的费用是由该厂支付的;
5.涉案专利的相关申请材料和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授权材料,证明涉案专利的申报和授权情况;
6.风动换气扇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等材料,证明原告并非该专利技术的权利人。
原告世纪博微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荣某是原、被告双方聘请的技术顾问,为双方共同研制的涉案产品提供指导;对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票据大多为非正式发票,也从未听说金桥建材厂曾聘用高文祥等技术人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提交的证据3~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荣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荣某并未出庭接受询问,原告亦未对此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高文祥等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双方亦未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对于双方联营期间共同研究的产品不准擅自转让,如须报请有关部门核定双方共同参与。且双方还在协议中表明,合作目的是将世纪博微公司的无动力换气扇产品和金桥建材厂的变压排烟道产品相结合,以达到排除烟味、防倒风、防串烟味的效果。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世纪博微公司作为委托单位、金桥建材厂作为生产单位,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了委托编制和委托检测工作,编制图集和检测报告中均阐明了涉案专利技术的主要特征。因此,涉案专利产品“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应为世纪博微公司与金桥建材厂合作期间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的相应权利应由双方共同享有,故涉案专利权应由双方共有。本案世纪博微公司请求法院确认涉案专利权为双方共有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双方所签协议涉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同,双方未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共同研究,世纪博微公司不应成为涉案专利权的共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还提出了世纪博微公司从未参与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制工作,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不应为涉案专利权人的主张,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世纪博微公司应与张某共同享有涉案专利权,因此张某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专利号为ZL0xxxxxxx.3的“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实用新型专利权由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和张某共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世纪博微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张某是自然人,而联营协议的主体是金桥建材厂,原审判决认定主体有误;世纪博微公司没有对涉案专利技术作出实质性的贡献,不应成为共同专利权人。
世纪博微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0日,世纪博微公司与北京市金桥建筑材料厂签订联合协议。该协议约定,基于将世纪博微公司的产品无动力换气扇和金桥建材厂的产品变压排烟道配合,能够达到排除烟味和防倒风、防串烟味的最佳效果,双方签订该联合协议。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联营期限为十年,在联营期间双方共同研究的产品不准擅自转让,或私自伪造,如须报请有关部门核定双方共同参与”。此外,双方还对合作销售产品问题进行了约定。2003年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了使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能够尽快打开市场,对原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补充和修改。该协议主要内容涉及对涉案产品的销售问题。2003年2月28日,双方又针对涉案产品签署了备忘录,主要涉及产品销售和质量等问题。
在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间内,世纪博微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和案外人荣某签订合同书,聘请荣某为该公司技术顾问,研制新型防串烟、串味排烟道。在聘用期间,世纪博微公司同意荣某可在其他单位受聘。2002年5月22日,金桥建材厂聘请荣某为该厂技术总顾问并颁发了聘书。
2002年9月13日,金桥建材厂与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签订“产品质量检验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检验单位为世纪博微公司,生产单位为金桥建材厂,检验产品名称为“新型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30层)”,型号规格为“CTB30—600×500(排风道)”和“SDMQ—Φ600(无动力换气扇)”。2002年10月11日,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国空质检(委)字(2002)第A95’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记载的产品名称为“新型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30层)”,型号规格为“CTB30—600×500(排风道)”和“SDMQ—Φ600(无动力换气扇)”,生产单位为金桥建材厂,生产日期为2002年9月8日;委托检验单位为世纪博微公司,检验日期为2002年9月13日。该检验报告还载明:“CTB30—600×500型导流式排风道由30段风道(每段2.8m)水平连接组成30层的高层住宅排风系统,末端采用SDMQ—Φ600型无动力换气扇(替代排风道的风帽,其动力靠室外风和热压的作用)。风道内每层油烟机排气口处设置诱导器(专用部件)和辅助导流管各1个,其主要功能,第一产生诱导引射作用,使油烟机排气支管内产生负静压,防止串烟、防倒灌;第二在辅助导流管引导下,在风道内形成射流接力作用,最后由风帽(无动力换气扇)排到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认可该检测报告涉及的产品为涉案专利产品。
2002年10月22日,世纪博微公司与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世纪博微公司委托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编制“新型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图集。为此,世纪博微公司支付编制费7000元。2002年11月,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编制完成“自然导流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风道02QB12”图集。该图集载明:“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市金桥建筑材料厂生产的住宅厨房卫生间排风道是一种新型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风道内每层油烟机排气口处设置诱导器(专用部件)和辅助导流管各一个,从而产生诱导引射作用,使油烟机排气支管内产生静负压,防止串烟防止倒灌。其次,在辅助导流管引导下,风道形成射流接力作用,最后由无动力排气风帽排到室外……无动力排气风帽是本排风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图集还标明:“本图集产品系专利产品……本图集排风道内的自然导流诱导器、导流管和无动力排气核心部分,任何单位或工厂未经许可,不得仿制、加工生产……排风道专利号:02285436.3。”
2002年11月13日,张某就“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3年10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张某“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xxxxxxx.3,设计人为张某。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具有从楼底到楼顶的排风道,在排风道顶端装有无动力排气扇,其特征为在排风道中,在每层楼的排风口处装有诱导器,在两台诱导器之间装有导流管,诱导器和导流管之间保持有间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世纪博微公司还主张在双方合作期间,该公司曾为涉案专利产品召开新闻发布会并支出检测费、编制费等费用,张某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行为均为该产品市场销售方面的工作,与涉案专利技术的归属无关。双方认可在联营期间,曾于2002年9月13日之前将无动力排风扇和变压排烟道配合进行检测,但效果不佳。张某主张本案专利技术在双方签订联合协议之前就已经研制成功,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
另查,金桥建材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张某为业主。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及补充协议、备忘录,聘用合同及聘书,国空质检(委)字(2002)第A95’号检验报告,“自然导流式住宅厨房、卫生间排风道02QB12”图集,“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检测费、编制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桥建材厂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不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联营协议虽然是以金桥建材厂名义签订的,但是应当由业主张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是正确的,张某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合同法中亦有相同的规定。
根据世纪博微公司与金桥建材厂签订的联合协议,第一段写明了合同的目的、合作产品的标的,是“基于将世纪博微公司的产品无动力换气扇和金桥建材厂的产品变压排烟道配合,能够达到排除烟味和防倒风、防串烟味的最佳效果,双方签订该联合协议。”而协议第一项为“双方联营期限为十年,在联营期间双方共同研究的产品不准擅自转让,或私自伪造,如须报请有关部门核定双方共同参与”。在当事人有歧义的情况下理解这一项约定,应当从整个合同的目的出发予以解释。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将现有技术配合,能否达到排除烟味和防倒风、防串烟味的最佳效果应当是不确定的,需要双方合作进行研究。从此意义上讲,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具有合作开发的性质。在联营期间,双方均聘请了有关技术人员参与研制工作。而且世纪博微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参与了委托检测工作和委托编制图集的工作,并支付了费用,均是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行为。因此,涉案专利产品“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应为世纪博微公司与金桥建材厂合作期间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的相应权利应由双方共同享有。世纪博微公司主张其应为本案共同专利权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某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性质是否属于技术合同中的合作开发合同;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为合作开发的成果。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合同法》中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合作开发合同特征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即当事人就合作项目共同投资,共同研究、共担风险、共享成果。共同投资,可以是资金和物质条件的投资,也可以是以专利、技术秘密成果以及技术情报资料投资,不是必须双方均要有技术方面或者资金物质方面的投资。共同研究,是双方分工负责,共同对研究项目在技术上作出贡献,既可以是对订约时尚不存在的或者尚未形成的技术成果进行全新的研究开发,也可以是对阶段性技术成果的后续合作开发。
根据世纪博微公司与金桥建材厂签订的联合协议,第一段写明了合同的目的、合作产品的标的,是“基于将世纪博微公司的产品无动力换气扇和金桥建材厂的产品变压排烟道配合,能够达到排除烟味和防倒风、防串烟味的最佳效果,双方签订该联合协议。”而协议第一项为“双方联营期限为十年,在联营期间双方共同研究的产品不准擅自转让,或私自伪造,如须报请有关部门核定双方共同参与”。在当事人有歧义的情况下理解这一项约定,应当从整个合同的目的出发予以解释。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将现有技术配合,能否达到排除烟味和防倒风、防串烟味的最佳效果应当是不确定的,需要双方合作进行研究。从此意义上讲,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具有合作开发的性质。
在履行联营协议期间,双方均聘请了有关技术人员参与研制工作。而且世纪博微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参与了委托检测工作和委托编制图集的工作,并支付了费用,均是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行为。张某承认由世纪博微公司委托检测的产品就是涉案专利产品“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所以,该产品应为世纪博微公司与金桥建材厂合作期间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双方共同研制的产品的相应权利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张某单方将涉案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已经违反了双方联合协议的约定。世纪博微公司主张其应为本案共同专利权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应由双方共同拥有的意见是正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岑宏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2 - 3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