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01682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034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汉族,嘉鑫钢铁集团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肖永成,男,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俊峰,男,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宣外大街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宣外大街。
负责人:王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凇琳,男,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2,女,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宣外大街证券营业部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被上诉人):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2,女,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宣外大街证券营业部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甄红;人民陪审员:张京颖、李桂荣。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辉;审判员:张兰珠、陈立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4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
2007年4月,经他人介绍,我与中银证券宣外大街营业部客户部经理张某相识,在她的煽动下,我清理了其他证券公司的股票,张某将相关开户资料带到中银证券宣外大街营业部办公室,在我未在现场的情况下,将我的证券业务全部转到中银证券宣外大街营业部。自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就具体股票交易事宜,我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与张某联系。2008年6月,我在核实股票交易记录时,发现很多股票交易,我并未作出委托和指令。例如,2007年6月7日10点32分,我正在赴烟台的飞机上,发生了ST罗牛股份5 000股的股票买入。经核实,交易是通过电脑委托进行,IP地址为218.97.242.172。该IP地址出自北京。我不可能在飞机上使用北京的IP地址交易。该笔股票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我要求二被告赔偿该ST罗牛股份5 000股交易时计价32 344.9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7日至本案结束日计算利息。
2.被告中银证券宣外大街营业部辩称
2007年4月24日,原告申请在被告处开设证券交易账户,并按照规定提供了身份证等开户资料。被告经审核,与其签署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同时,原告还签署了开户申请表(资金)、上海证券指定交易协议书、网上委托协议书、证券经纪人权限揭示书等文件。经审核无误,被告为其开设了资金账户,原告有权通过被告的网络系统进行证券交易。被告为原告开设账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称自己未作出委托和指令的情况下,在飞机上发生股票交易,从而认为是被告私自在其账户中进行股票交易,其主张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告的交易系统记录中,明确记录着原告全部交易委托均来自客户端,通过校验客户账户和密码的方式正常委托交易。原告的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由其本人掌握,被告不可能掌握其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因而也不可能在其账户中进行任何证券买卖操作。原告在出差期间发生了非本人操作的证券交易,只能证明其相关密码告知了他人或密码失密。如果原告将密码告知了他人或密码失密,则其他人同样可以在其账户上进行买卖。这些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中银证券宣外大街营业部员工张某的帮助下,办理了在被告处开户手续。2007年6月7日10点32分,原告正在赴烟台的飞机上,发生了ST罗牛股份5 000股的股票买入。交易是通过电脑委托进行,IP地址为218.97.242.172。该IP地址不属于被告,属于北京奥捷特广告有限公司,地址在本区宣外大街庄胜广场东翼1526号,该IP地址有效期从2005年7月25日至2006年7月24日,2006年7月24日后已关闭。张某于2006年12月1日与中银证券宣外大街营业部签订了为期两年的《证券经纪人服务协议》,2008年11月30日期满从中银证券宣外大街营业部离职。张某在接受本院调查中否认帮助过原告交易股票。审理中,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未立案。原告要求调查其与张某的手机短信记录,本院为其开具了调查令,但在调查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中银证券宣外大街营业部是中银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中银证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应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开户申请表(资金),证明2007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中银证券宣外大街营业部员工张某的帮助下,办理了开户手续。
2.原告自2007年4月起至2008年4月之间的555笔股票交易委托记录清单,证明2007年6月7日10点32分,原告股票账户发生了ST罗牛股份5 000股的股票买入,委托方式为电脑委托,IP地址为:218.97.242.172.
3.(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0022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6月7日9点45分,原告自北京赴烟台飞机途中,不可能在飞行期间发生ST罗牛股份5 000股的股票委托。
4.(2008)京方圆内经字第82242公证书,证明ST罗牛股份5 000股的股票交易,IP地址为:218.97.242.172.该IP地址出自北京。
5.2009年2月18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至北京光环新网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IP地址218.97.242.172.属于北京奥捷特广告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北京市宣武区宣外大街庄胜广场东翼1526号,该IP地址有效期从2005年7月25日至2006年7月24日,2006年7月24日后关闭。
6.2009年3月11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对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某否认其帮助原告进行过股票交易。
7.证券经纪人服务协议,证明张某于2006年12月1日与中银证券宣外大街营业部签订了为期两年的《证券经纪人服务协议》,2008年11月30日期满从中银证券宣外大街营业部离职。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擅自用其账户进行证券买卖操作,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证券宣外大街营业部辩称原告的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由其本人掌握,被告不可能掌握其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因而也不可能在其账户中进行任何证券买卖操作。原告在出差期间发生了非本人操作的证券交易,只能证明其相关密码告知了他人或密码失密,与被告无关。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中银证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304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王某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我的股票进行交易的电脑IP地址在股票交易时已被关闭,因而在原审中我要求对该IP地址进行技术鉴定,以确认该IP地址在关闭情况下是否可以正常使用、能否进入中银证券宣外大街营业部的电脑进行交易,但原审法院对我的申请未予重视,只是电话咨询了有关部门,从而导致事实的认定错误。同时,我在原审中要求追加涉案IP地址注册单位的股东为共同被告,但原审法院未予追加。通过该涉案IP地址交易我的股票多达48笔,涉案金额二百多万元,已涉嫌职务犯罪,法院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查处,但原审法院未予移送。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中银证券公司及中银证券宣外大街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中银证券公司与中银证券宣外大街营业部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诉IP地址的性质和归属与本案无关,王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我公司擅自用其账户进行证券买卖操作,涉诉交易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认为中银证券宣外大街营业部在其股票交易中存在过错因而要求中银证券公司及中银证券宣外大街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王某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中银证券宣外大街营业部在其股票交易中存在过错、存在损害结果且该过错与其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但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待证事实。一般而言,股票交易的账户和密码通常由开户人保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王某应知道开户名称和交易密码的重要性,王某称系中银证券宣外大街营业工作人员张某代其进行交易并知道密码,但就此未提供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提出的鉴定、追加当事人和涉嫌职务犯罪问题,因鉴定与追加当事人并非本案所必须,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职务犯罪问题,如果王某认为涉嫌犯罪,其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故王某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1.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时,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原告王某的股票账户在原告本人不知情亦未进行委托的情况下发生了交易,进而使得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在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在为原告办理开户手续的过程中获知了原告的账户和密码,进而使得被告可以对原告账户进行擅自交易。然而,在法院对张某进行的调查笔录中,张某否认知晓原告的账户密码和曾经替原告进行过股票操作,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称事由,故按照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通常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只有在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且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被告才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方知晓其股票交易密码且曾经替其进行过交易,违背原告意图擅自进行交易的电脑IP地址亦非被告公司所用,故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是由于被告公司的擅自操作行为所致,即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存在过错(擅自)和因果关系(被告的擅自操作致原告损失),所以原告的事实主张、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
2.交易账户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被告公司一方负担
原告在诉讼理由中曾提出,被告方对于客户的交易账户具有管理和保障交易安全的职责,原告账户发生违背户主真实意思的擅自交易行为即可证明被告方未尽到对交易账户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对交易账户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仅仅由被告一方负担,原告作为成年人亦应妥善保管自己的交易账户。当发生账户密码丢失的情况时,原告在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密码失窃时,不可将责任全部推向被告,因为原告自身亦应承担对账户密码的保管义务。当原告无法用确实的证据将责任的矛头直接指向被告时,法律即不能排除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账户失窃的可能,所以原告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
3.鉴定申请是否必要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判断
本案中原告提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券经纪人权限揭示书”的真实性及原告签名进行鉴定,法院未予准许。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于,证明按照相关规定证券经纪人无权代理客户进行交易。然而,无论该份证据的真伪、原告签名的真伪,都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直接关联。即使该份证据为真,亦不可能排除被告公司的经纪人没有违规操作的可能性,因为规定不能等同于实际情况;即使该份证据为假,证明了原告在开户时未见过该份证据,但亦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知晓其交易密码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违规操作。所以原告的鉴定申请与案件的审理没有直接关系,法院不予准许是合理的,并且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4.民事诉讼中如发现涉嫌犯罪情况的处理
本案中,原告方认为被告存在职务犯罪的嫌疑,故主张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法院认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职务犯罪问题,在向原告方释明可自行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后,法院又至公安机关实际询问了立案情况,得到的答复均为“未予立案”,故本案中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做法并无不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李云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8 - 3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