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行初第9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终字第691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京生亿行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亿行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生亿行理财顾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生亿行理财顾问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
第三人:武某,女,住北京市石景山。
第三人:杨某,男,住北京市崇文区。
第三人:李某,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审判长:岳湘建;审判员:楼燕;代理审判员:凌建。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月;代理审判员:梁菲、刘景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海淀区人民政府2003年4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查明,武某、李某、杨某、曹某、李某1原为生亿行公司职工,分别于2002年7月8日、2001年11月15日、2002年7月24日、2001年9月14日、2002年3月18日离职。因原告未支付武某(2002年6月1日至7月8日)、李某(2001年11月1日至15日)、杨某(2002年7月1日至24日)、曹某(2001年8月1日至9月14日)、李某1(2002年3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等事项,上述人员与其他10名职员于2002年8月1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劳保局)举报,海淀劳保局于当月29日立案并进行调查。同年12月30日,海淀劳保局作出京海劳社处字(2002)01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拖欠武某、李某、杨某、曹某、李某1五人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及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03年1月10日之前补发拖欠武某2002年6月1日至7月8日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 344.29元、李某2001年11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 644.66元、杨某2002年7月1日至24日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 088.09元、曹某2001年8月1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 669.22元、李某12002年3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 043.50元。经被告海淀区政府查明,劳动监察处理中原告与上述五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武某、李某、杨某、曹某、李某1最近一个月的税前工资数额分别为3 000元、1 900元、2 000元、800元、1 400元。被告海淀区政府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确认,海淀劳保局有权对原告拖欠职工工资的行为进行处理,且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存在拖欠上述五人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海淀劳保局以武某、李某、杨某、曹某、李某1税后工资为计算标准计算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显属不当;认定补发武某接受节育手术8天休假工资标准,按基本工资800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计生奖励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其休假时间算做劳动时间,应以武某实际劳动工资为标准计算其拖欠工资;杨某最近一个月税前工资为2 000元,海淀劳保局以1 839.28元为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李某1最近一个月税前工资为1 400元,海淀劳保局以1 900元为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李某、杨某、曹某补发工资天数计算有误,属事实不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补发武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3 000元+(3 000元÷20.92×6天)]×(1+25%),计4 825.53元;补发李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1 900元÷20.92×11天×(1+25%),计1 248.80元;补发杨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2 000元÷20.92×18天×(1+25%),计2 151.05元;补发曹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800元÷20.92×10天×(1+25%),计478.01元;补发李某1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1 400元÷20.92×12天×(1+25%),计1003.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第五目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变更海淀劳保局京海劳社处字(2002)014号行政处理决定中责令原告补发武某、李某、杨某、曹某、李某1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分别为4 825.53元、1 248.80元、2 151.05元、478.01元、1 003.82元。
2.原告诉称:原告服从被告作出的要求原告补发曹某、李某1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行政复议决定,但被告确定的对武某、杨某、李某三人的月工资标准事实不清,依此标准要求原告补发武某、杨某、李某三人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武某、杨某存在与原告的客户之间因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情况,应当由他们本人承担赔偿并被扣罚,故原告要求他们补交上述扣罚款而未向他们发放工资,基于这一原因,原告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问题,故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中要求原告对上述人员予以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原告补发武某、杨某、李某三人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行政复议决定。
3.被告辩称: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原告对本案事实陈述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4.第三人的诉讼意见:
(1)第三人武某认为:其进原告公司的时候,原告没有和其谈过关于公司流程的问题;对原告提出的结构工资有异议,原告实际向其发放的工资与原告提出的结构工资不一致。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没有异议,请求法院维持。
(2)第三人李某认为:2001年6月20日,其到原告处工作,其工作的第一个月的工资与原告所谓的结构工资是相互矛盾的。从其工资卡上体现的金额来看,实际工资情况计算是按月工资1 000元实行的,而并非是按原告提出的结构工资。对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维持。
(3)第三人杨某认为;原告说其于2002年6月18日离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实际离开公司的时间是2002年7月24日。对原告提出的结构工资不认可。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没有异议,请求法院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武某、李某、杨某、曹某、李某1原为原告的职工,分别于2002年7月8日、2001年11月15日、2002年7月24日、2001年9月14日、2002年3月18日离职。2002年8月19日,上述人员向海淀劳保局举报原告未支付上述人员工资一事。海淀劳保局于当月29日立案并进行调查。同年12月30日,海淀劳保局作出京海劳社处字(2002)01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未按月发放职工工资,拖欠职工工资事实成立;未与全体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武某等13名职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责令原告于2003年1月10日之前补发拖欠有关人员及本案武某、李某、杨某三人(2002年6月1日至7月8日、2001年11月1日至15日、2002年7月1日至24日)期间的工资及补偿金分别为3 344.29元、1 644.66元、2 088.09元等内容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海淀劳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于2003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查明并经复议认定,海淀劳保局有权对原告拖欠职工工资的行为进行处理,且认定原告拖欠上述人员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海淀劳保局以原告与上述人员双方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最近一个月的工资数额为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海淀劳保局以武某、李某、杨某、曹某、李某1税后工资为计算标准计算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当;认定补发武某接受节育手术8天休假工资标准,按基本工资800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市计生奖励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其休假时间算做劳动时间,应以武某实际劳动工资为标准计算其被拖欠的工资;杨某最近一个月税前工资为2 000元,海淀劳保局以1 839.28元为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李某1最近一个月税前工资为1 400元,海淀劳保局以1 900元为计算标准,无事实依据;李某、杨某、曹某补发工资天数计算有误,属事实不清。并经查明,武某、李某、杨某、曹某、李某1最近一个月的税前工资数额分别为3 000元、1 900元、2 000元、800元、1 400元。同年4月22日,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第五目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变更海淀劳保局京海劳社处字(2002)014号行政处理决定中责令原告补发武某、李某、杨某、曹某、李某1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分别为4 825.53元、1 248.80元、2151.05元、478.01元、1 003.82元。原告及上述五人均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于同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接待登记表。(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立案审批及报告。(5)行政复议审结报批及报告。(6)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程序。(7)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8)行政复议答辩书及附件。(9)海淀劳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10)海淀劳保局提交的举报材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立案后收到的相关材料。(11)武某医院证明书,证明武某本人的举报情况。(12)武某交接单,证明武某的工作交接日期及交接情况。(13)对举报人的调查笔录。(14)对被举报人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劳保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进行调查的事实。(15)被举报人工资发放情况说明。(16)被举报人工资发放标准。(17)举报人工资分户明细账目及工资表。(18)考勤表,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19)被申请人立案、结案审批程序。(20)参加复议意见书及附件,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劳保局的执法行政程序。(21)杨某证据目录。(22)武某证据目录及材料。(23)李某1证据目录及材料。(24)李某证据目录及材料。(25)曹某证据目录及材料。证据(21)至证据(25)证明三位第三人举报的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至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并未查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至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法律对如何确定民营企业的员工的工资标准并无明文规定,只要不违反国家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原告有权自行确定员工的工资标准;对被告行政复议决定所确定的对武某、李某、杨某三人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实际武某的工资发放标准应按照基本工资500元,补贴300元,加上提成工资(按88个客户计算,每个客户25元),合计每月3 000元。由于当月武某只有12天工作日,应支付工资1 720.84元,产假8天应支付191.20元,合计1912.04元;李某的工资应为236.62元。另外,被告在行政复议中只找到三位第三人及海淀劳保局进行调查,没有对事实进行明确的调查,也未找原告进行调查了解,故被告处理的程序不合理。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以上辩论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以上主张没有提出真实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由于原告与三位第三人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无法认定原告提出的上述工资标准;根据《市计生奖励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武某所休产假时间应当按照正常劳动时间来计算工资;原告在复议过程中提出三位第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1 000元,现原告在法庭上又提出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来确定三位第三人的月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实际原告至今也未提出一个合理、合法的工资标准,由于原告与上述三位第三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但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被告所采纳原告向三位第三人所发放的最近一个月税前工资额作为补发工资的计算标准是比较合理的。
三位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工资发放标准,证明原告发放工资的依据。(2)月份工资表。(3)工资发放明细。以上证据证明有争议的三位第三人工作的时间、工资构成及发放情况。(4)员工奖励与处罚规定,证明杨某、武某违反公司规定的处罚依据。(5)对杨某的处理决定,证明原告对杨某的处罚情况。(6)税务机关的罚款单,证明税务机关因杨某迟漏报税而处罚客户。(7)杨某的交接清单。证据(4)至证据(7)证明以下事实:对杨某迟报税一事的处理依据及标准;杨某离职的时间及系负责生命之源公司账务及税务的会计师;经法庭准许,原告当庭提交证据。(8)2002年10月28日北京博思腾科技有限公司致原告的函。(9)2002年11月6日原告对武某作出的处罚决定。(10)2001年7月8日原告向武某作出的律师函证据(8)至证据(10)以上证据证明武某没有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对武某作出处罚决定。
被告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在调查中没有查清事实,与事实不符,这是因为有些证据原告没有复印并提供给被告。原告新提交的三项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认定事实的依据。除了被告的证据(8)以外,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其他证据,而这些证据恰恰是被告作出决定的依据。
原告认为,原告工资发放标准虽没有提交被告,但海淀劳保局已经收到,且已经提交给被告。被告提出多次找原告要求提交有关材料没有事实方面的依据,被告也未找原告做过笔录。
第三人武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给其看过,对原告提出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不真实,2000年7月其没有到原告处工作,其是2001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的;认为证据(3)至证据(4)也不真实,原告从未将有关员工的处罚和奖励标准明确对其说明过;认为原告新提交的证据(8)不真实,并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第三人李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真实;证据(2)后面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同意其他第三人的意见,认为证据(5)至证据(10)与本案事实无关。第三人杨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真实;证据(6)不能证明是其的过错;证据(7)证明其是核对者不是交接者;证据(8)没有见过,与其无关;证据(9)、证据(10)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不同意上述三位第三人的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工资发放证明,证明的是同一事实,会计每月根据月份工资表到银行输入发放工资数额标准,这是工资发放的基础。
第三人武某、李某、杨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法律依据:1.《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2.京劳资发字(1995)6号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八条。3.《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4.《市计生奖励实施办法》第九条。5.《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第五目。6.劳部发(1993)167号劳动部《关于发布〈劳动监察规定〉的通知》。7.京劳社资发(2000)71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和〈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通知》。8.《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税率表。
经合议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评议,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本案事实,且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作为原告证明其补发三位第三人月工资标准的依据,由于原告没有与三位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证据(1)不能对抗被告以原告最近一个月向三位第三人发放的税前工资额作为补发工资标准的理由,不予采信;证据(2)至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被告确认的原告拖欠三位第三人工资的时间无异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劳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市计生奖励实施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因实行计划生育做节育手术的,凭经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施行节育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手术费用予以报销,接受手术者享受相应的休假待遇,休假时间算做劳动时间。武某、李某、杨某分别于2001年9月、2001年6月 20日、2002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原告作为民营企业,可以在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确定其员工的工资标准,但由于原告未按照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与其聘用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现根据原告最近一个月发放给上述三位第三人的税前工资额可以确定原告向上述三位第三人所发放的工资情况,且原告发放给三位第三人的税前工资额表明,三位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的最近一个月所应得的工资数,三位第三人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因此,被告以原告最近一个月向三位第三人发放的税前工资额作为计算标准来确定原告补发工资额客观、真实、合理,未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被告对武某因计划生育休息的时间以实际劳动时间计算工资报酬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且武某与杨某两人均存在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上的失误应予扣罚工资的情况,不存在拖欠上述两人工资,也不应给予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被告对本案三位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第五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生亿行理财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原告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认定,对原告所制定的企业的工资发放标准、工资构成及内部的行政制度未查清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应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克扣或无故拖延。本案中生亿行公司与武某、李某、杨某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其拖延三人工资的事实成立。海淀区政府根据该事实,责令生亿行公司支付上述三人的工资报酬及补偿金,符合《劳动法》、《北京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因生亿行公司与武某等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确定其向三人发放工资的标准,故海淀区政府以该公司最近一个月发放三人的税前工资额为依据确定补发工资数额较为客观,并无不妥,将武某因计划生育休假时间以实际劳动时间计算工资报酬,符合《市计生奖励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生亿行公司以武某、杨某因工作失误造成工作损失,二人应补交扣罚款一节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生亿行公司关于海淀区政府确定武某等三人月工资标准有误的诉讼理由因无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生亿行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原告不服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所引发的行政争议。原告是否存在拖欠员工工资问题?对于拖欠员工工资发放标准是什么?
1.根据本案审理情况表明,原告拖欠工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应当补发其所拖欠员工在职期间的工资。
2.对原告拖欠员工工资(应发放工资)的标准应如何认定?
对于民营企业的工资标准,从现行情况看,目前尚无统一标准。但原告作为民营企业,可以在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确定其员工的工资标准。虽然此案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对此于原告所发放的工资的事实第三人不持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所发放的工资也没有争议。问题是本案被告在行政复议时,没有认定海淀劳保局以本案的三位第三人的税后工资为计算标准,而是以税前工资标准作为应当补发第三人的工资计算标准,对于这一事实法院进行了认真审查。从被告当庭提交的有关证据表明,本案被告推翻了海淀劳保局以税前工资作为认定原告应当补发三位第三人的工资的计算标准。被告认定的税前工资作为计算补发工资标准有什么依据?从本案审查的事实与证据情况看,被告是以三位第三人在原告处最后一个月领取的工资额作为计算原告应当补发三位第三人工资的计算标准,而三位第三人领取的最后一个月工资则为税前工资,而此项工资额是实际存在的事实,且三位第三人已领取,也不持异议。但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其作为企业有权决定其所聘用员工的工资,且三位第三人也实际认领了双方口头确定的:按照以基本工资为基础,以员工每月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工资(浮动工资),因此三位第三人在实际每月完成的工作量都不一致,因此每月发放给三位第三人的工资额不尽相同,现被告以三位第三人最后一个月工资额作为原告应当补发的工资计算标准不合法,也不客观、实际。对于原告与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工资标准确立的问题,到底应当以什么标准来作为确定原告应当补发三位第三人的工资标准呢?一审法院在审查考虑到原告与三位第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鉴于原告与三位第三人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和实际已经履行的事实,故法院认定原告与三位第三人口头约定并已实际履行的发放工资标准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之所以没有采信原告所提出的以基础工资等为计算三位第三人补发工资的计算标准的主张则是从合理性的角度进行评判的。理由是,原告作为企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其所聘用的员工工资,经查,原告发放给其员工的基础工资标准额没有低于北京市所规定的企业实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应当视为合理。但由于原告提出三位第三人每月的工作量不尽一致,不能将不确定的浮动工资额作为计算标准的理由若予以采信也不客观。理由是,原告所发放给三位第三人的每月工资中的浮动工资是每月工资额的主要部分,如果仅以原告所述的基本工资为计算标准显然不合理,同时从原告所拖欠三位第三人的工资的事实表明,当时三位第三人仍在工作,如果仅认定原告所述的基本工资额,则不合理。事实上,从原告所发放给三位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的最后几个月的工资情况表明,工资额均大于原告所述的基本工资,因此,以原告提出的基础工资作为补发工资额的计算标准的主张显然不能支持。反之,对于被告以三位第三人的最后一个月的税前工资额作为计算原告应当补发工资的计算标准是合理且客观、真实的,应当予以支持。
3.对于第三人因计划生育一事休息期间是否应当补发工资?
《市计生奖励实施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因实行计划生育做节育手术的,凭经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施行节育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手术费用予以报销,接受手术者享受相应的休假待遇,休假时间算作劳动时间。根据上述规章规定,被告认定对武某因计划生育休息的时间以实际劳动时间计算工资报酬合法,对此,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所反映的问题是:对民营企业工资标准的确定目前尚无统一标准,实践中应当如何看待和认定?这是本案审理中要解决的问题。
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的主要思路是:从客观、合理、真实的角度审视全案事实,依法解决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岳湘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72 - 3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