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4)芗行初字第1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漳州市高达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高达胜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大通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忠辉,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东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财政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钟法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某1,男,该局干部。
第三人:厦门科特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康公司),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阜康大厦6D。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科特康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曾恩;代理审判员:苏海森;代理审判员:王倩晖。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9月15日芗城区财政局作出“关于高达胜公司对变更中标结果异议的复函”,称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变更中标结果事出有因,是由于其中一位评委评分和统计有误,经发现后做了自纠,就此,芗城区采购领导小组召开成员会议一致同意对原中标结果进行更正,由质量相同、价格低的厦门科特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标。芗城区财政局认为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属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而自行纠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的“公平竞争原则、公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维护。
2.原告高达胜公司诉称:2004年8月7日,芗城区妇幼保健医院委托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采购新华医疗XGIPS-0.6(单扉)消毒灭菌器,原告以报价96000元中标。当天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月10日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又以其一位评委评分和统计有误为由,向原告发出中标更正通知书,将原告的中标结果废标,同时告知原告更正为科特康公司中标。2004年8月12日,原告依法向被告进行投诉,要求被告对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理,可是,被告却对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的违法行为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显然违法,首先,被告的复函缺乏依据。被告以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的“一位评委评分和统计有误为由”而变更科特康公司为中标人有悖于法律。因政府采购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对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是对原告的要约作出承诺,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中标更正显然违法。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在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情况下,擅自听取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的单方意见就作出该复函显然缺乏依据。其次,该复函所依据的法律错误。该复函认定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属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的情形,即:“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该法条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相干,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七条对废标的情形作了规定,本案没有出现法定的废标事实。因此,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当属合同生效。再次,该复函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据此,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无权决定变更中标,被告也无权维持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的变更中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关于高达胜公司对变更中标结果异议的复函”,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意见,确认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变更中标结果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3.被告芗城区财政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复函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科特康公司述称:2004年8月7日,芗城区妇幼保健医院在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采购新华医疗XGIPS-0.6(单扉)医疗设备,第三人提供的设备、售后服务与原告一致,报价比原告低,被告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纠正错误是正确的,且现在第三人已对中标的新华医疗XGIPS-0.6(单扉)消毒灭菌器安装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芗城区妇幼保健院委托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采购新华医疗XGIPS-0.6(单扉)消毒灭菌器。2004年7月12日原告、第三人向芗城区政府采购办提交报价单,两家提供的商品名称、品牌、型号都一致,原告报价是96000元,第三人报价是94800元。2004年8月7日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召开招标会,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采购人芗城妇幼保健院所需购买的消毒灭菌器由原告中标,价款人民币96000元。8月8日第三人科特康公司对8月7日招标会宣布原告高达胜公司中标结果不服向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提出异议,要求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进行复查,经复查发现裴某评委对自己的评分未进行认真的核对,导致评分失误,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经过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成员集体研究,决定依程序进行变更中标结果。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于2004年8月10日书面向原告、第三人发出了中标结果更正的通知,将中标者更正为科特康公司。8月11日原告不服向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申请复议,8月17日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对原告复议进行答复,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8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芗城区财政局提出异议,9月15日芗城区财政局作出“关于高达胜公司对变更中标结果异议的复函”,认为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变更中标结果事出有因,是由于其中一位评委评分和统计有误,经发现后做了自纠。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属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而自行纠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的公平竞争原则、公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维护。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于2004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原告和第三人向芗城区政府采购办提交的报价单两份,以证明芗城区妇幼保健院委托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标,采购新华医疗XGIPS-0.6(单扉)消毒灭菌器。2004年7月12日原告、第三人向芗城区政府采购办提交报价单,两家提供的商品名称、品牌、型号都一致,原告报价是96000元,第三人报价是94800元。结果原告中标就是采购过程中出现了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况。
2.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科特康公司给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的函,以证明2004年8月7日招标会宣布高达胜公司中标,第三人不服于次日向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提出异议,要求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复查。
3.被告向法院提交的2004年8月9日评委裴某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经过复查,评委裴某计算有误,该评委作出情况说明,对自己的评分未进行认真的核对,导致评分失误,出现了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
4.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芗城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成员会议纪要,以证明2004年8月9日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经过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成员集体研究,决定依程序进行变更中标结果。
5.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中标更正通知书,以证明2004年8月10日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书面向原告、第三人发出中标结果更正通知。
6.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原告向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提出的申请复议书,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11日对变更的中标通知申请复议。
7.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对原告的答复函、高达胜公司向被告提出的异议书,以证明2004年8月17日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对原告复议进行答复,对原告异议不予采信,8月22日原告向被告芗城区财政局提出异议。
8.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漳州市芗城区财政局“关于高达胜公司对变更中标结果异议的复函”,以证明2004年9月15日芗城区财政局作出“关于高达胜公司对变更中标结果异议的复函”,认为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变更中标结果事出有因,是由于其中一位评委评分和统计有误,经发现后做了自纠。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属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而自行纠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的公平竞争原则、公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9.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以投标的形式中标通知书,以证明2004年8月7日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召开招标会,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采购人芗城妇幼保健院需购买的新华医疗XGIPS-0.6(单扉)消毒灭菌器,价款人民币96000元,由原告中标。
10.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更正中标通知书,以证明200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更正中标通知书,将中标者更正为科特康公司,并告知取消原告的中标资格。
1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申请复议书,以证明原告向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提出异议。
12.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复函、异议书,以证明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收到原告申请复议书后,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原告,科特康公司已是中标人,原告对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复函依法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对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13.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关于高达胜公司对变更中标结果异议的复函”,以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异议书后,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复函,该复函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还认为第2~4项证据中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违法。
(四)判案理由
漳州市芗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政府采购行为是行政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解决争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决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争议,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告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决争议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第五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接受芗城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公开招标,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和芗城区财政局均按上述规定的程序受理供应商质疑、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和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对原告的答复违法,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的,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出现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本案原告与供应商未签订合同,第三人提出异议后,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经复查发现裴某评委对自己的评分未进行认真的核对,导致评分失误,出现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的情形,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无权决定变更中标结果的理由不充分。原告提出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是对原告的要约作出承诺,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原告却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亦正确;但被告在适用法律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妥,应予纠正,鉴于第三人中标的消毒灭菌器已履行完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要求确认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变更中标结果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2004年9月15日芗城区财政局作出的“关于高达胜公司对变更中标结果异议的复函”。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1.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解决争议。
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解决争议,其理由是,行政法特定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行政关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行政职能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一、二、四、五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本法所称货物,是指种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本案的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接受芗城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对医疗设备实行公开招标,是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是代表国家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行为,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其他当事人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两者的主体存在不平等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决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能适用本案。本案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应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解决争议。
2.芗城政府采购中心、被告芗城区财政局是否可以受理供应商的质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第五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本案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接受芗城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公开招标,并按上述规定的程序受理供应商质疑,对质疑作出答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芗城区财政局是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的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质疑供应商在法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芗城区财政局投诉,被告芗城区财政局受理投诉并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3.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有出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的违法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出现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本案原告与供应商尚未签订合同,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即向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提出异议,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接受异议后,经复查发现2004年7月12日原告、第三人向芗城区政府采购办提交报价单,两家提供的商品名称、品牌、型号都一致,原告报价是96000元,第三人报价是94800元。第三人的报价更加优惠,但评委裴某对自己的评分未进行认真的核对,导致评分失误,出现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的情形,因此,芗城区政府采购中心经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成员集体研究,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确定第三人科特康公司为供应商,符合上属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关于高达胜公司对变更中标结果异议的复函”于法有据,且第三人中标的消毒灭菌器已履行完毕,故法院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许曾恩 李建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4 - 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