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6)启刑初字第004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耀辉。
被告人:陈某,男,194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初中二年级文化。因本案于2005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汉飞;审判员:许锦涛;代理审判员:钱晖。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5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将托其照顾的一身体极度虚弱的女子,租用三轮车将其送至海门市三阳镇普新村一机耕路旁,15日凌晨,该女被当地群众发现并送至当地三阳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当日9时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将托其照顾的身体极度虚弱的妇女丢弃,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且有意放任,致该女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晚,启东市公安局民警会同久隆镇民政干部黄某、久隆卫生院院长季某将躺在本市久隆镇久西村宁启高速公路附近的一身体极度虚弱的女子送至久隆镇敬老院,由被告人陈某负责接收。季某向陈某交待如该女有发热等症状及时同医院联系。当晚,被告人陈某帮该女换洗了衣服并安排在一屋内休息。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见该女满身粪便,无自理能力,便让他人将其放在另一小屋内,并产生将该女送至别处念头。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租用了吴某的三轮车将该女送到海门市三阳镇普新村一机耕路旁。15日凌晨,该女被当地群众发现后送至海门市三阳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该女于当日9时许死亡。经鉴定,该女系营养不良伴感染造成感染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在高速公路附近躺着一个女子,后来被送至敬老院的事实。
2.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将无名女送至敬老院,由被告人接收,并嘱咐该女有发热等症状时及时与卫生院联系。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将无名女送至敬老院,由被告人接收。
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是敬老院临时工的事实。
5.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敬老院院长姜某临走时交待被告人负责院里的事情。
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雇用其车辆将无名女于14日19时许运送至海门市三阳镇普新村一机耕路旁。
7.无名女尸遗弃现场图、照片,证实死亡结果发生情况的认定。
8.门诊病历,证实15日凌晨该女被送至医院救治,后因感染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时9时许死亡。
9.物证鉴定书,证实该女系营养不良伴感染造成感染性休克而死亡。
10.被告人供述,证实发案经过及被告人的主观心态。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启东市久隆镇敬老院工作人员,应有慈爱之心,照顾、服侍病弱人员更系职责所在,然其无视法律与社会公德,因厌恶被救助后托其照顾的妇女大便失禁、无生活自理能力,不顾该女身体已经极度虚弱,选择晚间不易被察觉的情况下,雇用车辆将该女抛弃在路边,致该女在次日凌晨始被发现,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陈某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意放任,具有间接故意,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自愿认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非家庭成员负有救助职责而拒不履行救助义务,并因此导致救助对象死亡的,究竟是构成遗弃罪还是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由于我国《刑法》对遗弃罪主体和遗弃对象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对陈某以何罪惩处,在一审处理过程中产生了争议。
有人认为,1979年《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婚姻、家庭犯罪一章中,而1997年《刑法》将妨害婚姻、家庭罪全部转移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即是将遗弃罪的法益变更解释为生命、身体的安全,遗弃罪的主体与对象不再需要是同一家庭成员,扶养义务不能仅根据《婚姻法》所规定的“扶养”(夫妻之间)、“抚养”(父母对子女)、“赡养”(子女对父母)三个含义确定,而应根据不作为义务来源的理论与实践(如法律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履行的义务、法律行为导致的义务、先前行为导致的义务等)确定。遗弃罪的本质已不再仅仅是对义务之违反,而且也是对于生命法益构成威胁的危险犯。本案中,陈某根据职责负有照料无名女子的义务,但却在该女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下因厌恶情绪而将其遗弃,并导致该女死亡,该拒绝履行救助义务行为侵犯了该女的生命、身体安全,符合遗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遗弃罪。
笔者认为,如果纯粹以遗弃罪在刑法章节位置的变化,即认为该罪应根据变更后的法益进行重新解释未免有所牵强。这种由纯技术性原因导致的罪名归类变动,不能成为对遗弃罪进行重新解释的理由。遗弃罪本身具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性质,但这是指具有扶养义务的人对于受扶养人之人身权利的侵害,而不能宽泛地解释为对社会一般人的人身权利侵犯。刑法未明确规定遗弃罪的对象范围和该条文中“扶养”一词的含义,在语义是非单一的、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根据立法沿革进行历史解释以符合立法精神。根据语义解释,扶养包括家庭成员间的扶养和非家庭成员间的扶养。那么,非家庭成员间的扶养是否包括在遗弃罪的扶养概念中呢?根据历史解释,遗弃罪属于妨害婚姻、家庭罪,自不应包括非家庭成员间的扶养。所以,虽然《刑法》规定的遗弃罪并没有将扶养义务明文规定为是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义务,但从立法沿革上来说,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自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从来都是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而不包括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
本案中,陈某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陈某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符合主体要件;致无名女死亡,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符合客体要件;在晚上利用不易被人察觉之际雇车将生活不能自理、身体极度虚弱的无名女抛弃在路边,拒绝履行照料义务,符合客观方面要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该女子死亡的后果,而放任其发展,具有间接故意,符合主观方面要件。综上,陈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由于本案陈某是以不作为实施故意杀人,那么是否还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特殊条件?首先,陈某负有阻止无名女死亡的作为义务。陈某身为敬老院工作人员,在受民政干部及卫生院院长指派接收无名女后,其职责就是照料该女和时刻观察该女的身体情况变化,并在该女出现发热等危及生命的症状时采取送医院等救助措施,须尽善良之心阻止该女死亡并力促其身体好转。其次,陈某有履行照料义务的能力。陈某作为智力正常、身体健康的成年人,照料一个身体极其虚弱的女子有足够的知识和体力,并完全能够在该女子身体情况恶化时送医院急救以图保全其生命。最后,陈某的消极地不履行照料义务与该女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条件关系和相当关系作为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我们可以得知:因该无名女系营养不良伴感染造成感染性休克而死亡,如果陈某积极履行照料义务,该女的营养状况可以好转,而且在相对干净的环境里不易发生感染,即使出现恶化症状也可送医院急救,完全有可能挽救该女性命,故条件关系成立;根据接收时该女的体质状况,其身体极其虚弱、无生活自理能力,而陈某选择晚间将其抛弃在不易被人发现的路边,使其既无自救能力,又丧失被人救助的可能性,以理性人的思维和社会经验均可知,如此境遇造成该女子死亡的概率极大甚至必然,故相当关系亦成立。
综上,陈某抛弃无名女的行为不仅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一般犯罪构成要件,且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特殊条件,因此其故意杀人罪成立。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吴亮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92 - 1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