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04)启行初字第00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秦某,男,1954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启东市江海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梅陆斌,江苏南通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耀辉,江苏南通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男,1974年7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住启东市。
第三人:秦某1,女,1981年3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学生,住启东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建国;审判员:蔡中中;代理审判员:蔡卫忠。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启东市江海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的申请,于2001年6月14日办理了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将原股东“杨某1”、“顾某”分别变更为“杨某”和“秦某1”。
2.原告秦某诉称:最近获悉被告在2001年五六月间依据虚假的股东会议决议和转股协议,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该行为没有合法有效的依据,请求判决予以撤销。
3.被告南通市启东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当时的登记行为是对江海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并无过错。后查实该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但考虑到从2001年6月至2003年6月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并非一定要作出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故作出了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及罚款的行政处罚,现原告再要求对公司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属加重处罚。另外,原告早就知道公司在2001年5月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的事实,却在之后的二年多时间未提出异议。且原法定代表人戴某死亡后,公司召开的股东特别会议已对2001年变更的股权进行了确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撤销2001年6月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杨某、秦某1述称:公司在2001年5月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虚假是事实,但如何处罚及处罚的种类、幅度,被告享有自由载量权。鉴于2003年7月公司股东特别会议已确立了第三人的股东地位,被告作出了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及罚款的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原告再要求被告撤销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另外,2001年5月公司股东戴某也即原告的妻子把其部分股权赠与第三人时,公司申请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应当知道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原告至今才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秦某与戴某系再婚夫妻,第三人秦某1系戴某小女儿,第三人杨某系戴某长婿。1996年5月21日,原告秦某与戴某、杨某1、顾某分别出资11.2万元、28万元、21万元、9.8万元,经被告核准登记,设立了“启东市江海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1998年7月,江海公司根据其经营状况,决定进行清算,清算后股东杨某1、顾某分别将其全部出资转让给戴某,但江海公司未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01年5月20日,公司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和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及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及2001年5月15日“转股协议书”、2001年5月18日“股东会议决议”等材料。其中,转股协议书约定:杨某1股资21万元转让给杨某,顾某服资9.8万元转让给秦某1;股东会议决议决定,原股东顾某9.8万元股权转让给现股东秦某1,原股东杨某121万元股权转让给现股东杨某,同时还决定延长公司经营期限10年。同年6月14日,被告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3年6月,戴某车祸死亡。同年7月14日,公司形成“2003年股东特别会议”决议:(1)戴某生前所持有公司40%股份分割为,秦某受遗22%、大女儿黄某受遗9%,小女儿秦某1受遗9%;(2)公司股东股权:秦某持股38%,杨某持股30%,秦某1持股23%,黄某持股9%;(3)秦某担任公司董事长。2004年3月,被告根据举报对公司在2001年5月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的材料进行调查,证实2001年5月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的材料是虚假的。同时还查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戴某于2003年6月因车祸死亡,2003年7月14日公司又形成了新的股东会议决议,对公司股东及其所持股份作了调整,但未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2004年7月2日,被告对江海公司作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2004年7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在2001年6月对江海公司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审理中,原告就处罚决定向启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04年9月1日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海公司1996年5月设立时登记审核表及股东协议。
2.江海公司股东在1998年的有关股东会议记录。
3.江海公司在2001年5月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
4.工商案听字[2004]第17号、第23号听证告知书,启工商案字[2004]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查笔录三份。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第三人主张原告在2002年10月10日的“企业注册号变更登记表”中“股东出资情况”栏内自己填写了第三人为出资人,即推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但被告在同月29日的“公司换号核定情况表”中明确公司股东仍为初始股东,因此不能由此推出原告在当时就知道被告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庭审中,原告自认在2003年7月14日的股东特别会议上,第三人称其已经登记机关登记取得了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可推定原告在2003年7月14日已知道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所以,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称其股份是戴某生前赠与,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撤销2001年6月的变更登记属加重处罚,以及第三人认为属“一事二罚”,因为被告处罚的是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而原告的诉讼是针对被告的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两者的对象不同,所以原告要求撤销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加重处罚或“一事二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1998年7月江海公司在股东发生变动后未依法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在2001年5月却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骗取股东变更登记,被告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已作出行政处罚,说明变更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该变更登记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公司股东由设立时的4人至1998年7月变更为2人,其中1人又于2003年6月死亡的实际情况,在2003年7月14日的股东特别会议决议未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撤销被告的变更登记无实际意义,且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已提出行政复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委托邮政部门送达法律文书费用80元,合计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的原告秦某是江海公司的股东,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但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期限。(2)欺骗登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3)本案是否存在“加重处罚”。(4)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何在。
1.原告未超过起诉期限。虽然原告在2002年10月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时,填写了第三人为股东,但这并不能说明原告知道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即使原告知道第三人是股东,也并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作出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二者是不同的概念。前者通过公司内部之间的股东之间的约定协议就可以知道,而对于起诉期限的限定有意义的并不是原告是否实际知道第三人为股东,而是原告是否形式上知道被告已把第三人作为股东进行登记公示。所以即使原告知道第三人在2002年10月为股东,只要他当时还不知道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就不能从当时开始计算。所以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
2.江海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法律后果。对这一问题,可以引申出下面两个问题: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情节严重”如何认定?二是责令改正后原行政行为法律效力如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对欺骗登记规定了“责令改正”、“行政罚款”、“撤销登记”、“追究刑事责任”四种后果。被告经他人举报对江海公司于2001年5月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的材料进行调查,证实材料虚假,并于2004年7月2日对江海公司作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显然,被告作出了责令改正和行政罚款两种行政处理行为。但问题的关键是江海公司欺骗登记行为是否属情节严重,如是,应撤销该变更登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否,则应“责令改正”。“责令改正”对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将产生何种影响呢,是否是如被告代理人所认为的那样,责令改正后原变更登记即被确认无效,因而必然地不复存在呢。笔者认为,“情节严重”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来衡量。形式要件是在变更登记时是否提供了相关登记所必需的材料,股东会议记录、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实质要件,就是登记所公示的法律关系是不是确实发生和存在。如果申请方提供了必备的材料,所要公示的法律关系确实存在或者当时不存在现在确已存在,那么就不应认定“情节严重”,不应撤销该公司登记,而应要求其改正。被告于2004年7月才获知被告提供的变更登记的材料是虚假的,但是2003年6月,戴某死亡这一事件使得戴生前的股权基于继承而发生转移,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基于协议即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股权转让问题,而对基于事实法律行为即继承而发生的股权转让问题未加规定,但这并不能妨碍继承人继承股东的股份。学理上看,出资的继受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之一,如“在因继承、受赠、合并等情形继受股东资格时,取得股东资格无须继受人本人出资”。因此,秦某1、黄某、秦某作为戴的继承人都能继受其股份。2003年7月14日江海公司股东决议就是对戴生前所持股份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并重新调整股东之间具体的持股份额,通过该协议可知第三人杨某和秦某1已成为了公司的股东。戴的死亡发生继承股份,又因该股东协议的存在证明了第三人在公司的股东地位,所以对被告而言,不应认定骗取登记行为是“情节严重”进而撤销公司登记。因此被告责令江海公司限期改正其公司登记的处理是恰当的。
“责令改正”,并不是说意味着原变更登记行为已无效,而只是表明原变更登记行为的效力存在瑕疵,需要补正。行政行为虽具有瑕疵,但经补正后其效力不受影响,这如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未被撤销前,仍是有效存在着的。
3.本案中不存在加重处罚的问题。原告认为江海公司所提供的虚假材料已构成了情节严重应依法撤销登记,而被告基于变更登记符合实质要件而不认为情节严重作出责令改正。被告不能认为其作出责令改正后,原告要求撤销登记就是加重处罚,二者处罚的依据是看行为是否符合产生该法律后果的构成要件,如果被告责令改正的法律依据不足那么就应支持原告的诉请撤销登记,是否撤销与加重处罚的问题毫无关系。
4.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案中,如果撤销2001年的变更登记行为,由于戴的死亡就造成江海公司事实上成为秦某为股东的“一人公司”,所以撤销变更登记行为恢复原状已无可能,何况2003年7月14日形成的会议决议对2001年变更的股权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已不存在,故对其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应是正确的。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陈南松 张海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7 - 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