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04)来行初字第03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滁行终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那某,女,1968年8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网吧巡视员,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董斌,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来安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经世成,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苏某,安徽省来安县民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余某,安徽省来安县民政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诉人):程某,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上海盛亚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二审):於传宏,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杜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禤某,女,1973年10月生,汉族,广东顺德人,上海盛亚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二审):於传宏,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明翠;审判员:何建国;代理审判员:王俊。
二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琳;审判员:高奎;代理审判员:杨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5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9月21日第三人程某与禤某向被告来安县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被告来安县民政局于2001年10月24日作出来民字第579号结婚登记,准予两第三人登记结婚。
2.原告那某诉称:其与第三人程某系事实婚姻,2001年9月21日第三人程某与禤某向被告申请登记结婚,被告审查不严,准予两人登记结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给予第三人程某与禤某结婚登记的行为。
3.被告来安县民政局辩称:被告依法审查了第三人程某与禤某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的证件和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4.第三人程某、禤某述称:2000年8月30日,其与原告那某协议离婚,后被来安县民政局撤销离婚登记,被告为其与第三人禤某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那某曾与第三人程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0年8月30日,两人在被告处登记离婚。同年12月28日,被告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为由,撤销了两人的离婚登记。2001年10月24日,第三人禤某与程某在被告处登记结婚,原告那某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禤某与程某的结婚登记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8月30日,那某与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
2.2000年12月28日,被告来安县民政局作出的民政字[2003]038号文件,撤销了那某与程某两人的离婚登记。
3.2001年10月24日,第三人禤某与程某在被告处登记结婚的审查表。
4.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滁民一终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那某与程某两人系事实婚姻。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程某虚构事实,骗取未婚的婚姻状况证明。
6.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结婚申请进行审查,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未搞清程某婚姻现状的情况下,准予第三人禤某和程某结婚登记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来安县民政局2001年10月24日作出的来民字第579号结婚登记。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来安县民政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禤某、程某诉称:1990年程某与那某同居时,程某未达到结婚年龄,缺乏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的关系是非法同居而不是事实婚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那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那某辩称:我与程某1990年同居,并于1991年生有一女,我们是事实婚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3)原审被告来安县民政局述称:禤某和程某结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登记结婚,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来安县民政局在为禤某和程某进行结婚登记时,在未严格审查结婚登记申请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的情况下,就为其办理结婚登记,该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程某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那某是非法同居关系,因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计1020元,由上诉人禤某和程某共同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发生的一起典型性案例,在定性和适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探讨和研究价值。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
1.本案原告那某与第三人程某是否属事实婚姻。
我国现行《婚姻法》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也已实施多年,法律、法规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持否定的态度,但考虑到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9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以及参考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原告那某是1968年8月8日出生,第三人程某是1970年2月10日出生,两人于1990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次年生一女,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那某26岁;程某24岁,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两人在2000年后发生纠纷时,双方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2.本案被告对结婚登记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对此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报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只做形式审查,理由是实质性审查,无法做到及时办理,在简化登记程序、提高登记效率的今天,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报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不可能做深入、细致的实质性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理由是只有进行实质性审查,才能履行好法律赋予的管理职能,确保婚姻登记的真实性、可靠性和严肃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其意义是宣告婚姻的成立,但绝不仅仅只是简单的记载行为和公示婚姻关系的状态,其最主要功能是要通过结婚登记,将婚姻纳入国家法律的监督和控制中,实施对具体婚姻行为的干预和管理,杜绝违法婚姻的存在,调整婚姻进入有序的状态,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作为婚姻登记的职能部门,不论是结婚的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应当进行实质的审查。
3.被告准予第三人程某和禤某办理结婚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上述第一个问题的论述,本案原告那某和第三人程某两人于1990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次年生一女,至2000年双方发生纠纷时,两人以夫妻名义已共同生活10年,小孩也近十岁了。根据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两人于2000年8月30日协议离婚,并在被告处登记离婚。同年12月28日被告以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又撤销了两人的离婚登记。因此,原告那某和第三人程某的婚姻关系仍未解除。2001年9月21日,第三人程某又以“未婚”的身份和另一女子禤某在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在对程某的婚姻状况是否“未婚”未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就为其进行了结婚登记,没有恰当履行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因此,被告准予第三人程某和禤某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法院以事实不清,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琳 杨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4 - 2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