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崇林,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倪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达;审判员:孔德敬、王忠良。
二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平;审判员:胡小恒;代理审判员:台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公司)诉称:2006年3月,通州公司与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宇公司将其新建的厂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公司施工,合同价款800万元,以实际工程结算为准。开工前预付总价款10%作为预付款,每月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审计结束后付已审计总价的95%,5%余款在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3月22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支付工程款作了新的约定。协议签订后,通州公司于2006年4月上旬进入天宇公司新厂区布置施工前准备工作,4月16日举行了开工典礼。后由于天宇公司工资金不到位,加之施工用水、用电没有接通,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2006年7月下旬因天宇公司资金不到位工程停工,后经协调于2006年9月复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天宇公司不能按时付款,工程进展缓慢,通州公司顶住巨大资金压力,到2007年已将天宇公司厂区的厂房等主体工程全部完工,但天宇公司却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1年8月因天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天宇公司破产还债。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此后,通州公司向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15500224.19元。经安徽诚信审计事务所对通州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确认,通州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3787402.02元,扣除天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57700元,尚欠8829702元工程款未付。由于通州公司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属在建工程,根据法律规定,该债权应在天宇公司的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请求确认通州公司申报的8829702元的债权享有对天宇公司的破产财产分配的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由天宇公司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至破产受理前的日期已经超过6个月,所以通州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只是对实际费用享有,违约金和利润不包括在内;天宇公司已宣告破产,对外债权数额总额近一亿元,但资产数只有4000万~5000万元,若通州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将无财产分配。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天宇公司与通州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宇公司将其厂区一期工程生产厂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06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7年3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价款暂定8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开工前预付总价款10%作为预付款,每月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审计结束后付已审计总价的95%,5%余款在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对支付工程款作了新的约定,并约定厂区工期为113天、生活区工期为266天。2006年5月23日监理公司下达开工令,通州公司遂组织施工。2007年天宇公司厂区的厂房等主体工程完工。后由于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2011年7月30日双方在仲裁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如处置天宇公司的土地及建筑物偿债时,通州公司的工程款可优先受偿。后因天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天宇公司破产还债,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1年10月10日通州公司向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15500224.19元,并主张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经破产管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委托滁州市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总价为13787402.02元,天宇公司已支付通州公司工程款4957700元。2013年5月3日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通州公司发出债权核查通知书,通知通州公司的债权为未支付的工程款,申报的债权数额为8829702元。2013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确认通州公司债权数额为8829702元。同日本院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宣告天宇公司破产。通州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6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
(2)2006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
(3)2006年5月23日的开工令。
(4)天宇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鉴定审核编制报告”。
(5)天宇公司(2011)天管字第1XXX2号“债权核查通知书”。
(6)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1-1、2号民事裁定书。
(7)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
(8)“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9)通州公司向天宇公司递交的“债权申报表”及“在建工程债权申报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宇公司将其厂区一期工程生产厂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公司承建,并与通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法定优先权,且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虽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工,至今未竣工,应当认定为在建工程,不受优先权行使期限的限制,并且在本院受理对天宇公司破产申请前,在仲裁期间,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已明确:如处置天宇公司的土地及建筑物偿债时,通州公司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通州公司在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也已明确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因此,通州公司要求确认其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宇公司抗辩认为通州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至破产受理前已超过6个月,通州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员的委托,滁州市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通州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审核结论为工程总价13787402.02元。天宇公司已支付通州公司工程款4957700元。经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通州公司进行债权核查,确定通州公司的债权为未支付的工程款,申报的债权数额为8829702元,该债权数额并经本院已生效裁定确认。因此,通州公司对天宇公司享有的债权应为8829702元,其性质为未支付工程款。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债权并不包括通州公司因天宇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天宇公司对通州公司优先受偿权的数额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通州公司要求确认其工程款在破产财产中对其所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对申报的8829702元债权就其施工的被告安徽天宇公司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土建、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徽天宇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宇公司诉称:1)原审已经查明天宇公司与通州公司已在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竣工日,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4年)第四项第六条关于“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通州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日期应当自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从双方约定的竣工之日到通州公司起诉或破产受理之日已远远超过6个月,因此通州公司的优先权已不存在。2)虽然双方在2011年7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建设工程优先权属于法定权利,超过该法定的除斥期间后该权利就消灭,不能因双方的协议而设立。同时签订协议后不到一个月天宇公司就被受理破产,天宇公司原来的企业负责人与通州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3)即使通州公司享有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承包人对实际支出费用有优先权,而对损失和利润并不能享有优先权。但原审法院没有扣除审计报告中的利润。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通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通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州公司辩称:1)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虽然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竣工时间,但是涉案工程因天宇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而停工,至今未竣工,应属于在建工程,不受优先权行使期限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四部分第六条的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天宇公司也从未与通州公司就本合同作出解除或终止的决定。因此,天宇公司引用该条规定,不足以否定通州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审核,确认通州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数额。该数额已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后予以确认,该审核结果仅含涉案工程应予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不包含天宇公司迟延违约造成的损失。故通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权行使时间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公司即向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此后的工程造价鉴定和通州公司提起的别除权确认之诉,系破产管理人对债权数额的审查和别除权人对债权性质异议的救济程序,属于破产程序中对债权的核查与确认。可见,通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天宇公司上诉认为通州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6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涉案债权数额系由破产管理人委托的工程鉴定审计机构审核确定,审计机构对该工程造价审核时不包括损失和利润。天宇公司上诉称通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包括损失和利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1.在建工程在破产中首次确定“别除权”案由
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的决定》(法 〔2011〕41号),在2004年民事案由规定的基础上,新增别除权案由一项,列于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类。司法实践中,在建工程在破产中确定“别除权”尚属首次。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对于处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未完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司法实务中给出了答案。
2.在建工程在破产案件中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别除权是破产程序中一项重要的优先受偿权利,但并非破产法所创设的权利。别除权须依据其基础权利产生,即依据其他法律规定的相应优先权利制度产生。
我国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即发包方破产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以构成别除权。立法为了解决我国社会中日益严重的拖欠工程款问题,尤其保护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作出的一种价值取舍即弱势利益优先保护。这一制度对于其他债权人特别是一般抵押权的利益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期限属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未完工程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何确定?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近年来因经济形势影响及房地产政策的调整,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承包人被迫停工的案件越来越多。对于未完工的工程、在建工程以及中途停建的“烂尾”工程,如何保护承包人的合法利益,尤其是保护建筑业市场的农民工权益和利益,是司法实务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权利,虽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但源于债权,与担保物权和债权一样,其行使均受到一定时间的限制。然而《合同法》并未明确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对行使优先权规定的期限分别为1年和3个月。因期限的长短涉及承包人、发包人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一个合理期限应当对这三方当事人的利益能够起到平衡的保护:期限过长虽有利于承包人,但不利于发包人和其他债权人;期限过短虽有利于发包人和其他债权人,但失去了规定此项权利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综合考虑这三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并且考虑到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将期限定为6个月是合理、适当的,该行使期限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对于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作出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双方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性质决定了其无法恢复原状,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其他措施给予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对承包人已完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应进行决算,最终确定工程价款。此时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实质条件已具备,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合同解除之日是一个确定的日期,以此作为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并不会产生争议。确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之意义在于:一方面,促使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防止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和不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衡平发包人与承包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本案涉案工程虽约定了竣工时间,但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工程一直停工,在破产前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直未解除。在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后,天宇公司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并未通知通州公司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案件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的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于2011年10月26日应视为解除。通州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就已向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因此,本案认定通州公司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
3.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及起算时间
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针对约定了竣工日期的在建工程,该工程客观上已经不能完工,且施工合同没有被解除的,非因承包人的原因,优先受偿权不应受6个月期限影响。
(2)针对约定了竣工日期的在建工程,该工程已经不能完工,且施工合同被双方合意解除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视为解除的,优先受偿权应当自双方合同合意解除或者视为解除之日起计算六个月。
(3)针对约定了竣工日期,但由于客观原因工程不能在规定的竣工时间内完工,事实上已经竣工的,优先受偿权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
(4)针对未约定竣工日期的,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计算,期限为六个月。
(5)针对未约定竣工日期,且双方合同未解除或终止履行的,可以优先权可行使之日作为起算点,即以发包人、承包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该规定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也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有利于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合理保护。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6 - 2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