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知初字第117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知终字第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江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全喜,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广东省东莞市豪特电器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邓某,北京市申翔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专利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二审):温旭,广州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建;审判员:马来客、任进。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湘玲;代理审判员:刘继祥、刘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诉称:原告于1987年组织研制出电热膜技术,并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发热体及技术”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87103537)。1988年该电热膜技术获得第三十七届尤里卡金奖。1993年底以来,原告在北京市场发现被告生产并销售TGB02—3000B豪斯摩特三合一火锅、TFS01—950A豪特沸水具、TGT01—950A豪特火锅、TGB02—1200A豪特火锅。被告在产品宣传广告和使用说明书上标明“专利产品”、“尤里卡金奖”等字样。经北京理化测试中心测试和对被告产品中电热膜的化学成分分析和石墨显示微粒度的分析可知:电热膜均是由石墨以及铅、硅、硼的氧化物组成,其氧化物按Pbo、SiO、BO计算,则其氧化物的重量百分比、氧化物与石墨的重量配比、石墨的粒径均在原告87103537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相应范围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6万元及诉讼支出费用5.7万元。
2.被告东莞市豪特电器公司辩称:原告持有的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由三个特征组成,包括电热膜、绝缘底层和中间体。原告提供的测试结果通知书标明被测物名称为电热膜,并无关于绝缘底层的对比分析,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产品覆盖了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专利的发明主题“电发热体”是远在20世纪60年代就已问世的产品,自己制作的产品采用的是公知技术,自己使用公知技术无须原告同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16日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种新型电发热体及技术”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1990年6月13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87103537。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新型电发热体,其特征是:
(1)电热膜由中间体加导电填料所组成,可采用的导电填料有二硅化钼、碳化硅和石墨,导电填料的颗粒直径范围是4ц~40ц,可以只用其中一种或混合使用,中间体与导电填料的重量配比范围是1∶1~5∶1。
(2)绝缘底层由中间体加绝缘材料所组成,可采用的绝缘材料有氧化镁、氧化硅、氧化钛、云母粉、氧化铝,可以只用其中一种或混合使用,中间体与绝缘填料的重量配比范围是1∶1~5∶1。
(3)中间体的组成分为三类:第一,氧化硼—氧化铅—氧化锌类,其组分配比(重量%)为:氧化硼12%~20%,氧化铅40%~75%,氧化锌5%~21%。第二,氧化硼—氧化铅—氧化锌—氧化硅类,其组分配比为:氧化硼10%~25%,氧化铅50%~85%,氧化硅3%~10%。第三,氧化硼—氧化铅—氧化锌—氧化硅类,其组分配比为:氧化硼10%~13%,氧化铅50%~75%,氧化锌15%~24%,氧化硅4%~6%。中间体内可添加氧化钴、氧化铝、氧化铜、氧化铁、氧化锡或氧化硒,其加入量为1%~5%,还可加入碱金属氧化物、碱土金属氧化物或稀土元素氧化物,其加入量为1%~8%,中间体的原材料可以是相应的氧化物、氢氧化物、碳酸盐、硝酸盐、硅酸、硅酸盐、硼酸或硼酸盐。
该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发明提出的电发热体及技术与传统的电热丝加热方式比较,具有成本低、热效率高、使用寿命长等优点,解决了半导体薄膜型电热膜技术所存在的设备投资大、薄膜厚度难以控制、工艺重复性差等技术问题,为推广和应用薄膜型电发热体及技术,在材料和制备工艺等方面,提出了一整套既新颖又实用的技术方案。本发明特征在于电发热体由底材、单层或多层绝缘底层、单层或多层电热膜和导电电极所组成。底材的形状可以是任意的,其材质可以是玻璃、搪瓷、陶瓷,经绝缘预处理过的金属或合金、石棉、云母、高铝、硅酸铝及其他耐温绝缘的有机或无机材料。制备绝缘底层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底材的绝缘耐压性能。绝缘底层可以是单层,也可以重复制备多层。凡是绝缘性能已达到电器产品设计要求的底材,都可以省去绝缘底层。
1991年该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尹某自太阳能所离职,并于1991年8月~11月申请了6项有关电热膜的专利。1993年7月9日豪特公司成立,尹某任总经理,同年年底豪特公司开始生产销售四种型号的电热膜产品。这些产品的电热膜由氧化物中间体加石墨组成,石墨的颗粒直径在4ц~40ц之间,两种型号含有绝缘底层,两种型号无绝缘底层。
1994年10月太阳能所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豪特公司侵犯其专利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专利保护范围仅在绝缘底层的有无上有区别。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文字中记载有绝缘底层的具体组分及部分选择性技术特征,但结合说明书及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绝缘底层及部分选择性技术特征不属于构成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时不应予以考虑。豪特公司生产的四种产品已落入太阳能所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豪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四种型号的侵权产品。
2.豪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豪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经济损失436万元,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7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豪特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审理中的取样、检测不合法,一审法院对于检测结果却予认定,要求二审法院重新检测。一审中北太所购买样品虽经公证,但样品曾一度由北太所单独保存,有作伪之可能,而且样品中无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检测单位理化中心与北太所有利害关系。为确保检测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取样检测。第二,一审法院任意删减北太所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将绝缘层认定为非必要技术特征,扩大了北太所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且一审法院在理化中心和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检测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下,对于检测数据任意组合拼凑,有意偏袒一方。第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北太所436万元毫无依据,以上诉人的生产能力来推算销售利润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北太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辩称:第一,绝缘层特征确为必要技术特征,应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这样才是公平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明显看出绝缘层是非必要的,而且除去该特征并不影响本案专利的专利性。第二,被测样品是公证购买的,两次检测是合法有效的,检测结果正确可信应予认定。上诉人要求重新检测不应准许。第三,豪特公司为逃避制裁,变换手法,蒙骗法院,实际上豪特公司已在侵权行为中获取了巨大利益,一审法院判其赔偿436万元大大低于其实际获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权人为北太所的87103537号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包括了a.电热膜;b.绝缘底层;c.中间体组分及含量三项技术特征。a项和c项中含有部分选择性技术特征,在确定保护范围时不应考虑。(2)项特征虽被写入了独立权利要求,但是鉴于87103537号专利说明书中已明确指出“凡是绝缘性能已达到电器产品设计要求的底材,都可以省去绝缘底层”,同时考虑到以往专利审判实践中已经确立的原则,就该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的实质而言,(2)项技术特征确实不产生实质性的必不可少的功能和作用,应属非必要技术特征。87103537号专利的保护范围应由如下必要技术特征确定:a1电热膜由中间体加导电填料组成,重量配比为1∶1~5∶1;a2导电填料由石墨组成,颗粒直径为4ц~40ц;c1中间体组分及含量:氧化硼1%~25%,氧化铅50%~85%,氧化硅3%~10%。
鉴于检测样品的购买已经过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作为检测机构也经过上诉人同意认可,北太所提交的检测样品及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所作的检测结果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豪特公司要求重新取样和检测的请求不予支持。
与87103537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a1、a2、c1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具体比较情况详见附表),被控侵权产品TFS01—950A、TGB02—1200A、TGB02—3000B已完全落入专利保护范围,TGT01—950A仅氧化物中间体与石墨重量配比为0.64∶1,略异于专利范围1∶1~5∶1。经复查被测样品TGT01—950A,电热膜上有一碳化涂层,且豪特公司所提交并经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检测的同一型号产品的相应数值在专利范围内,本院认为此系检测部位含碳量过高所导致,应视为采用了等同的技术特征或手段,TGT01—950A等同于专利技术方案,也已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豪特公司生产的上述四种型号的产品已构成对北太所87103537号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审中,豪特公司未能按本院要求提交证明其生产销售前述四种型号侵权产品获利的合法证据,故对于北太所436万元的赔偿请求应予全额支持,北太所因诉讼而发生的合理支出57000元亦应一并赔偿。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10元,由东莞市豪特电器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0元,由东莞市豪特电器公司负担;鉴定费3300元,由东莞市豪特电器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在B项技术特征绝缘底层应否构成太阳能所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问题上存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b项特征既然已被写入权利要求1,则应属必要技术特征,无论什么原因也不能将b项特征解释为非必要技术特征,扩大太阳能所专利的保护范围,否则就破坏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要求的严肃性、稳定性,对公众也是不公正的。另一种意见则认为,b项虽被写入权利要求1,但实质上是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根据多余指定原则来解释权利要求1中的b项技术特征。
一、二审法院合议庭最终采纳了正确的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绝缘底层的有无并不影响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实现
从专利说明书可以看出,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克服当前薄膜发热体缺陷的、新的薄膜型电发热体,其用途是用于电致发热。而其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电发热体由电热膜及绝缘底层两部分构成,电热膜由中间体和导电填料组成,绝缘底层由中间体和绝缘材料组成。分析各组成部分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它们与本专利发明目的和用途之间的关系是:电热膜是用于导电并产生热量发热的,组成电热膜的导电填料是用于导通电流并发热的,中间体是起粘合作用的,它将导电填料粘合在一起形成电热膜。因此,由中间体与导电填料组成的电热膜对于完成本专利发明目的及用于电致发热来说,是必不可少的。绝缘底层用在电热膜与电热膜所应用的底材之间,目的是为了提高底材的电绝缘耐压性能,与电发热无关,这里底层一词,只能理解为电热膜与底材之间的那一层。由此可以看出,并非电热膜必须有绝缘层才能构成电发热体。而是如果电热膜要应用于底材之上,并且二者之间要达到一定的电绝缘性时,才需要绝缘底层。对此,专利说明书中详细记载:凡绝缘性能已经达到电器产品设计要求的底材,都可省去绝缘层。其说明书附图1、2标示出了在玻璃或陶瓷底材上应用电热膜不需绝缘底层的情况,并且在其实施例一中明确地阐述了在玻璃器皿上制备电发热体不需绝缘底层的具体应用。
2.绝缘底层技术特征确属非必要技术特征
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来理解权利要求的角度看,绝缘底层这一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中,应当是电热体在不同底材上应用时的一种可选择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当电热体用于能够达到电器产品设计绝缘性能的底材上时,绝缘底层不是必要技术特征;如果电热体用于不能满足绝缘要求的底材上时,绝缘底层才是必要技术特征。而绝缘底层具体组分的不同,只能影响到绝缘底层的绝缘性能的差别,而与电发热这一目的毫不相关,这一点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另外,将电热体用于达不到绝缘要求的底材上时,选择能够达到绝缘设计要求的绝缘底层,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具有的常识。所以,尽管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文字上记载有绝缘底层的具体组分这样的技术特征,但是结合说明书及本专利的发明目的,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出,它不属于构成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不应当狭隘地只以独立权利要求中具体文字的字面描写为标准。而是应当站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位置,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并结合发明的目的来理解独立权利要求文字本身所代表的真实含义,进而以构成该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这样才能依法公正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刘继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4 - 4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