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00)明行初字第248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滁行终字第1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明光市丰华养鸡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周宝华,安徽省乾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明光市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周某、张某,明光市兽医总站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祥林;人民陪审员:钟如明、赵永成。
二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琳;代理审判员:高奎、杨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2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8月22日,被告明光市农业局以明光市丰华养鸡场无证经营兽药为由,依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作出(明光)兽药罚字(2000)第2028号行政处罚决定:(1)立即停止兽药经营;(2)没收所查扣的兽药;(3)罚款5 000元。原告不服,遂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明光市丰华养鸡场存放在场门市部柜台的兽药是自用的,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明光市丰华养鸡场无证经营兽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明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日明光市农业局在丰华养鸡场门市部柜台、货架及床底下等处查到兽药并发现丰华养鸡场没有办理2000年度兽药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明光市农业局出具给丰华养鸡场的查扣清单等证据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明光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明光市丰华养鸡场没有办理2000年度兽药经营许可证,暗地经营兽药行为违法。原告认为没有经营兽药行为,查扣的兽药是自用的,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维持的主张予以采信。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行政处罚程序上有轻微瑕疵,但其程度不影响实体的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明光市农业局作出的(明光)兽药罚字(2000)第2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210元,其他诉讼费20元,计230元,由原告明光市丰华养鸡场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本单位在养殖过程中,须常年自备疫苗、兽药,因养鸡场在距明光市十里之遥,经常停电,兽药、疫苗只能存放在门市部,没有经营兽药行为;被告处罚程序违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要求听证的权利;罚款5000元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无证经营兽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执法人员在执行时当场发现原告经营人员在出售兽药,现场查获的兽药系有序摆放在柜台、货架上的,有部分摆放在值班人员的床下,并调查了部分养殖户,部分养殖户也证实了曾在原告处购过兽药、疫苗;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对原告罚款5000元不属于较大数额罚款,不在举行听证的范围,故未举行听证;罚款数额认定有据,对原告罚款5000元认定的依据是其非法经营兽药货值的2倍至3倍为标准。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明光市农业局于2000年8月3日在上诉人明光市丰华养鸡场门市部查获部分兽药,并发现上诉人没有办理2000年度兽药经营许可证,被上诉人随后调查了部分养殖户,并于2000年8月1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告知听证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拟对上诉人给予三项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兽药经营;(2)没收所查扣的兽药;(3)罚款5000元。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告知了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8月12日上诉人要求组织听证,并递交了书面申请。8月13日,被上诉人答复决定不组织听证。8月23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了上述三项行政处罚,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明光市农业局委托明光市畜牧兽医总站在明光市境内行使兽药行政管理职权的农业行政执法委托书。
(2)暂扣兽药、疫苗清单。
(3)查扣兽药清单价格计算表。
(4)调查养殖户李某1等谈话笔录。
(5)告知听证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6)明光市丰华养鸡场要求组织听证申请书。
(7)明光市农业局决定不组织听证的通知书。
(8)明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已告知了上诉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上诉人也要求听证,被上诉人就应当组织听证,其拒绝组织听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行政处罚无效。被上诉人认为其罚款数额不属于听证范围,其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了上诉人享有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三项,还包括责令停止兽药经营,此处罚也属听证范围。故被上诉人拒绝听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上有轻微瑕疵,系属认定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明光市人民法院(2000)明行初字第248号行政判决。
(2)确认明光市农业局作出的(明光)兽药罚字(2000)第2028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一审案件诉讼费210元及其他诉讼费20元,计23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70元,均由被上诉人明光市农业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在诉讼中主要涉及如下问题:
1.本案的被告主体问题。明光市畜牧兽医总站在明光市农业局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明光市农业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本案被告为明光市农业局是正确的。
2.被告拒绝听证,程序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该条是关于听证制度的规定。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现代化和民主化的重要标志,也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里程碑。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程序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赋予受行政决定影响的一方为自己的行为辩护的权利。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既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是保证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正确。本案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了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原告要求听证时,被告却以罚款数额不属于听证范围为由拒绝听证,剥夺了行政处罚相对人要求听证,进行申辩的权利,其程序明显违法,理由如下:(1)被告告知了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也要求听证;(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三项,还包括责令停止兽药经营处罚,此处罚也属听证范围。故被告拒绝听证,属程序严重违法,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
3.罚款50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被告作出罚款5000元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罚款的标准是以违法所得的二至三倍进行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而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所得,是以扣押药品的价值计算得来的。被告将所扣药品的价值认定为违法所得,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被告所扣押原告的药品的价值,并不是原告的违法所得。因此被告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无事实根据。
4.本案是判决撤销,还是判决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对于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审判实践一般都适用撤销判决。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确认判决是这次司法解释修改新增加的判决形式,旨在弥补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判决形式的不足,以适应行政审判实践不断发展的需要。因本案被告拒绝听证,剥夺了行政处罚相对人要求听证进行申辩的权利,其程序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明文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
(杨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72 - 7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