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03)莒行初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男,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代理人:杜平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守迎,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某1,男,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秀芬;审判员:刘树府、葛洪国。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6月11日莒南县公安局以2003年6月7日朱某将朱某1殴打致轻微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拘留12天的处罚。
2.原告诉称:我承包本村砂场,花2 000元买了一条通往砂场村级路的管理、使用、受益权,2003年6月7日下午,朱某1在该路上挖沟,并用大石头拦住拉砂的车辆,我听说后来到现场,想把石头搬开,朱某1开口就骂,并用砖头打我,使我头部、腰部多处受伤,后住院治疗,莒南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我没出院的情况下将我强行拘留,却只对朱某1罚款200元。被告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并给予行政赔偿及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3.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实是朱某1在路上挖沟只是为了通水管,并且不影响车辆通行,更没有用大石头拦路,虽然原告也有伤,却是朱某1被殴打后正当防卫造成,为了公正处理该纠纷,我局亦给予朱某1罚款200元的处罚。莒南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4.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纯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我根本没有在路上挖沟弄石头,并且原告在我没有防备的情况下抬手用石头就打,他所受的伤是自伤。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法庭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提供的如下事实证据进行了审查:(1)出警经过。(2)现场笔录。这两项证据证明朱某1被打伤。(3)对朱某的讯问笔录:我看到地上被朱某1挖了一道40厘米宽、30厘米深的沟,拖拉机没法过去,我去平沟,朱某1不让平,就从地上拿砖头砸我,在这以前我同朱某1抓挠了一会,我用手打朱某1的嘴部很多下,朱某1也没捞着打我。后来朱某3的家属抱住我,朱某1从地上拿石头打了我头部两下,又用砖头打了我左脚一下,我的头破了,流了很多血,我又把朱某1按倒在地上,打他的脸部几下,接着朱某4同朱某3的家属把我拉走了。(4)对朱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朱某将朱某1殴打致伤。(5)王某1询问笔录:今天下午我雇朱某1浇栗树,朱某1就在路上刨一道小沟,放上水管子开始浇水,这时拉砂的那辆汽车又装着砂过来,那司机下车拿起路边的镢头将路上小沟的管子弄出来,并将小沟刨深点,我说不用刨了,压不着管子,只管走吧,那司机说压了管子对你我都不好。这时水泵接口处掉了,朱某1从北边过来,司机说管子头掉了,朱某1说我绑上行了,并和那司机要点铁丝,朱某1让那司机快点走,到下一趟我就浇完地了,那司机就向东开车走了,随后朱某开一辆农用三轮车从东边过来,上前打朱某1的耳光,用脚踹,当时朱某1正蹲在地上绑水管子,一句话也没说,我就拉架,推开朱某,朱某弯腰摸起一块石头要打朱某1,我去挡,结果朱某手里的石头将自己的头打破了,朱某说朱某1给砸破了头,当时朱某1还躺在地上,朱某头破之后,又上前提着朱某1的腿,用脚踹朱某1,当时朱某4经过,上前给拉架,没拉开就走了,我看事不好,就上前拉架,抱着朱某的腿,说朱某1抓紧走,这时我和朱某1都被朱某按地上了,我躺在朱某1身上,朱某把我摔一边继续打朱某1,我爬起来,护着朱某1,让他赶紧走,朱某1向东跑到一小屋旁,朱某就追,朱某追上朱某1按地上打,我说,“行行好,是我找他浇地的,该我事的”,我就抱朱某的腿,并给他磕头,不让朱某打朱某1。(6)对朱某4的询问笔录:今天下午四点多钟,我准备到村北浇花生,看见朱某1和朱某正打在一起,朱某3的家属正在拉架,我也想上去将他们拉开,结果他们不听劝,我就往家走,最后我从家里出来,发现朱某1躺在村北养鸡场西边。(7)对张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朱某与朱某1两人打过架,并且都有伤。(8)对李某询问笔录:下午三点多钟的时候,我又装一车砂往回返,行至那男的浇水的地方,看见那男的在路中间刨了一道沟放管子,我怕压坏了沟里的管子,用路边的一镢头将路沟刨深,我放水管时,水管接头掉了,那男的从地北头过来,我说接头开了,那男的说过不去吗?我说怕压坏了水管子,我说车上有钳子、铁丝,那男的拿起管子,让我过去,他扎好管子,就让我走了。在我们争执的时候,堵了五辆车。那男的刨的水沟宽40公分、深20公分。(9)对朱某1损伤的检验鉴定。证明朱某1轻微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出警经过不能证明朱某殴打朱某1,朱某1当时并非昏迷不醒,并且出警经过与现场笔录相矛盾,出警经过证明朱某1昏迷不醒,现场记录朱某1有痛苦状。(2)对朱某的询问笔录未宣读给原告听,也未给原告看,就让原告签字,并且该询问笔录中“当时之前”并非表示2003年6月7日这天,而是指6月7日之前的半个月前,根据规定对朱某1的询问笔录,不应视为证据,并且该证据称朱某用砖头打其头部致其昏倒不属实。(3)因王某1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视为无效,并且证实原告伤了自己的头部几乎不可能,朱某4证明第三人躺在养鸡场附近不对,当时是坐在地上的。
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供如下反证:(1)板泉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朱某2003年度向村集体上交道路使用费2 000元。(2)公行决字(2003)第8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有诉权。(3)对朱某伤情程度的检验鉴定。证明原告为轻微伤。(4)血衣一件。证明朱某被朱某1殴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均有权使用村里的道路,伤情鉴定及血衣均不能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但承认朱某打自己时,抓过他的衣服。
经庭审质证,法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并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法庭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处理程序违法,未对原告进行告知,经法庭准许,被告出示告知笔录。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3年6月7日下午,第三人朱某1在本村村北一东西路北侧帮村民王某1抽水浇地。在抽水时,第三人朱某1在路上刨了一条沟用于通水管,从原告朱某砂场拉砂路过此处的李某,因通行问题与王某1、朱某1发生争执,并造成部分运砂车辆暂时堵塞。原告朱某闻讯赶到现场,对王某1进行质问,并对在喷灌机旁抽水的朱某1进行殴打,两人遂抓打一起,后被他人拉开,经法医鉴定两人均受轻微伤,2003年6月11日,莒南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决定给予原告朱某拘留12日处罚,给予朱某1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临沂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临沂市公安局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道路属于村集体所有,原告及第三人均有使用权,第三人在路上刨沟通喷灌机水管属于正常使用,并且第三人所刨水沟并不影响车辆通行,这一点从驾驶员李某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不了解情况的前提下挑起事端,对第三人进行殴打,遂两人抓打在一起,致使两人均受轻微伤,对纠纷的发生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莒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莒南县公安局2003年6月11日作出的公行决字(2003)第8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100元,实际支出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点是第三人是否殴打了原告,被告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本案的案情可以认定原告在不了解第三人在路上挖沟通喷灌机水管是否影响通行的情况下,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导致双方发生抓打,致使两人均受轻微伤,并且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基于以上认定的事实,对原告进行了告知,所以被告作出对原告拘留12天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应予支持,法院据此判决维持莒南县公安局2003年6月11日作出的公行决字(2003)第8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黄秀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2 - 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