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3)广行初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扬行终字第0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省扬州隋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隋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红荣,江苏省扬州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江苏省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茆某,江苏省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法规处副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曦;审判员:丁晓敏、顾斌。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驷;审判员:宋德文;代理审判员:李春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21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质监局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隋唐公司在2001年8月至2002年1月期间销售的“小五”润扬系列白酒系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上述违法销售的白酒共计7 250箱,货值金额1 266 492元,已销售4 700箱,违法所得275 937.6元。原告以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质监局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2)没收违法所得275 937.6元;(3)处以货值金额10%的罚款126 649.2元;罚没合计402 586.8元。
2.原告诉称:(1)流通领域商品的质量监督管理职能已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使,故被告超越职权受理本案属程序违法。(2)原告在销售活动中没有实施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侵权行为,所销售的白酒均从生产厂家进货,而生产厂家也未实施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系授权许可使用。(3)原告所销售的“小五”润扬系列白酒经被告送检,检验结果为优级品。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罚没款15万元。
3.被告辩称:(1)被告认定原告在销售“小五”润扬系列白酒过程中,存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依照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作出处罚是正确的。(3)原告参与了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全过程,是制假、售假的源头,被告依照《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依职权查处本案,程序合法。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2月,扬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接群众举报,在扬州市场上销售的“小五”润扬系列白酒,冒用了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上可能是隋唐公司生产。刑警支队遂对隋唐公司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查处,并于同年2月27日会同质监局稽查支队对隋唐公司的三千余箱“小五”润扬牌系列白酒采取了查封措施。之后,刑警支队认为隋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于2002年10月15日将案件移送给质监局查处,质监局于2002年10月29日立案查处,并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扬质)技监罚字(2002)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质监局于2003年1月17日开具了收到隋唐公司15万元罚没款的收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笔录记载:在原告的陈列厅和仓库内,有“小五”润扬系列白酒计2 548箱,包装箱上标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香港灵高科技有限公司合资,宜宾五灵保健有限公司出品,地址:中国·四川宜宾岷江西路150号”。
2.“小五”润扬系列酒的外包装图片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及现场照片。
3.质监局与钱某的2份谈话笔录。钱某陈述,“小五”润扬系列白酒的外包装是其丈夫设计并组织生产的。
4.2001年2月18日,四川宜宾五灵保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五灵公司)与泸州泸九王酒类有限公司(下称泸九王公司)签订的执行协议及对“五灵液”包装盒的修改意见及公证书等。协议约定:五灵公司授权泸九王公司独家开发、生产、销售“五灵液”纯净健康酒,产品包装上标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香港灵高科技有限公司合资生产”,地址:“中国四川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在地址上方标注“宜宾五灵保健有限公司”字样。在其他事项中,五灵公司同意泸九王公司开发低档“小五”酒,产品的标注和管理方式与“五灵液”相同。
5.2001年4月25日泸九王公司与四川泸州蜀大酒厂(下称蜀大酒厂)、原告三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及泸九王公司出具的3份授权委托书。三方一致决定开发五粮液集团公司和香港灵高科技有限公司合资生产的品牌“小五”酒系列的润扬酒。泸九王公司分别委托蜀大酒厂为“小五”润扬酒系列产品的生产单位,委托原告为总经销单位,有权组织印刷包装材料及对外宣传广告。
6.“小五”润扬系列白酒外包装设计样稿及经泸九王公司审核同意的证据。
7.2002年2月27日被告封存通知书2份。封存“小五”润扬系列白酒计2 550箱及包装物若干。
8.2002年2月27日被告执法检查现场取证单。
9.2002年4月9日被告解除封存通知书。
10.2002年10月15日扬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案件移交函。
11.2002年10月29日被告立案审批表。
12.2002年12月20日被告制作的陈述申辩笔录。告知原告听证权。
13.2002年12月24日被告制作的(扬质)技监罚字(2002)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4.被告于2003年1月17日开出的罚没收据。罚没事由:扬质技监罚字(2002)第20号;没收金额:15万元。
15.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8月国办发(2001)56号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57号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上述两个文件均经国务院批准,将原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6.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2年5月27日苏政办发(2002)5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通知》。该通知将原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国务院办公厅、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已对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工商局的职能作了明确划分,将原由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划归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认定原告参与了生产、实施了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而是将原告作为销售者进行查处,超越了行政职权,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质监局作出的(扬质)技监罚字(2002)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质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已收的15万元罚款返还给原告隋唐公司。
案件受理费3 530元,由被告质监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仅对程序性事实进行了认定,对实体性事实即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未作认定。(2)被上诉人实施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销售行为,是其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行为的延伸或必然结果。这一销售行为仍属发生在生产领域,上诉人对其实施处罚,符合国务院关于职能调整的规定。(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该条款并未规定可以判决返还财产,原判依据该条款判决撤销处罚决定的同时,一并作出返还罚款15万元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处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是销售者,其适用的法律条文也是针对销售者的。根据国务院对工商局和技术监督局的职能划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已被划归工商局。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实施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由,查处被上诉人,超越职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如下:五灵公司与泸九王公司曾有协议约定,五灵公司同意泸九王公司开发低档“小五”酒,产品标注及管理方式与“五灵液”纯净健康酒相同。沪九王公司在与蜀大酒厂、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小五”润扬系列白酒由四川泸州蜀大酒厂生产,厂址在四川泸州黄舣镇;泸九王公司注册商标“小五”交蜀大酒厂和被上诉人产销,除徽标不准使用五粮液集团“W”标志外,其余同“五灵液”一样使用产地字样。“小五”润扬系列白酒的包装盒由泸九王公司授权委托被上诉人设计并审核后同意使用。包装盒上的标注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香港灵高科技有限公司合资,宜宾五灵保健有限公司出品,地址:中国·四川宜宾岷江西路150号。”
2002年2月27日,扬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会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查处。在查处过程中,上诉人采取了现场查封措施,就地封存“小五”润扬系列白酒2 550箱及其包装物若干、其他白酒若干箱,登记保存账册一本。2002年4月9日解封上述封存的物品。后刑警支队认为被上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不构成刑事犯罪,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于2002年10月15日,将案件移交给上诉人处理。上诉人于2002年10月29日以被上诉人销售的“小五”润扬系列白酒冒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为由,予以立案。同年12月20日,上诉人听取了被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并告知被上诉人听证权。被上诉人未申请听证。上诉人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处罚决定,罚没被上诉人402 586.8元。2003年1月17日,上诉人开出罚没款收据,没收被上诉人15万元。被上诉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务院办公厅经国务院批准及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发文,将原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审证据同一审。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的“小五”润扬系列白酒,真实的生产厂厂名是蜀大酒厂,厂址在四川省泸州黄舣镇,而该酒包装盒上标注的厂名是五灵保健有限公司,厂址是四川宜宾岷江西路150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尽管五灵公司与泸九王公司有约定,泸九王公司与蜀大酒厂、被上诉人也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小五”润扬系列白酒包装盒上的标志同“五灵液”纯净健康酒,但企业间通过协议允许一方使用不真实的厂名、厂址,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则的,故被上诉人称“小五”润扬系列白酒使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经过同意的,不存在冒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授权,国务院对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进行了划分、调整,将原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文件虽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下发,但经过国务院批准,应当视为国务院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调整,该职权范围的规定是经法律授权的,应当予以执行。江苏省政府根据国务院文件,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判断上诉人有无处罚权,首先应当明确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发生在生产领域还是流通领域,如果属于生产领域,上诉人就有权查处,反之,则无权查处。从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有违法销售行为;从处罚决定的行为定性和适用法律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的是流通领域中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处罚的结果是,责令被上诉人停止销售。从以上三方面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将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进行查处的,所查处的是流通领域销售者的违法销售行为。根据国务院和江苏省政府对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有关职能划分的规定,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应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超越行政职权的行为。上诉人在庭审中称,被上诉人既参与了生产,同时也有销售行为,该销售行为发生在生产环节,属于生产中的销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查处。但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中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有参与生产的行为,也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的条款,仅认定被上诉人有违法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对该处罚决定的审查,应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为根据。因此,对上诉人在庭审中诉称,而在处罚决定中没有认定的被上诉人有参与生产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和审查。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有参与生产的行为,或其销售行为发生在生产环节,属于生产者的销售,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予以查处。上诉人所持生产中的销售也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处罚决定仅以姚正礼在公安机关自述的价格来计算货值金额,违反法律规定,计算方法不当,其认定的货值金额,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超越职权,货值金额的确定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理由中,认定“被告以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实施冒用行为违法为由立案查处”,认定事实不准确,二审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15万元,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予适用,二审予以调整。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 53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质监局是否有权查处流通领域中销售者的违法行为,既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审查的重点和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的主要理由。在此重点谈一谈这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有三类,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其他机关。产品质量涉及面广,既涉及生产领域,也涉及流通领域,既涉及生产资料,也涉及生活资料等。因此,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对违反本法行为的查处不可能由一类机关完全承担起来。社会经济管理工作的复杂性,决定了国家各有关部门工作性质、管理职能不同,也决定了它们在产品监督工作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为了明确各有关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的职责,《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对产品质量监督和对违法行为查处工作的分工作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除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外,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授权,国务院曾经发布国发(1998)5号文)《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务院“三定方案”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在打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中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对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的职权范围进行了划分,即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管理质量监督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协助时,两部门相互配合。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不断完善,国务院原先对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职权范围的划分,已经不能适应改革的要求。2001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经国务院批准,颁发了国办发(2001)56号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1)57号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对质监局和工商局的职权范围重新进行了调整,将原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上述规定于2002年5月27日颁发了苏政办发(2002)5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通知》,将原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相应地划归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述规定虽然是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下发,但是经过国务院批准的,应当视为国务院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调整,该职权范围的划分是经《产品质量法》授权的,应当予以执行。
判断本案中质监局有无处罚权,首先应当明确隋唐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发生在生产领域还是流通领域,如果属于生产领域,质监局就有权查处,反之,则无权查处。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是经济学上的概念,而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很复杂,很难将二者截然区分开来,因此,我们只能从违法行为的性质来判断其属于哪个领域,即生产行为属于生产领域,销售行为则属于流通领域。从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行为定性、适用法律和处罚结果看,质监局是将隋唐公司作为销售者进行查处的,虽然质监局认为隋唐公司既有销售行为,同时也参与了生产,但处罚决定并没有认定其有违法生产的行为,也没有适用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对其进行处罚,因此我们认为,质监局所查处的是流通领域的违法销售行为。根据国务院和江苏省政府对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有关职权范围划分的规定,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应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质监局所作处罚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超越行政职权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德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89 - 2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