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07)仪行初字第000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扬行终字第00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扬州新洋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集镇八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冯海龙,扬州市广陵区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建云,扬州市广陵区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仪征市大庆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孙某1,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克平,江苏扬州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某,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熊爱民,江苏扬州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孙某2,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扬州市邗江区人,住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万春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扬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高德立,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扬州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小平;审判员:陈少华;助理审判员:余雷。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乔文进;审判员:宋德文、李春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2月1日,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仪劳社工伤认定(2007)4号仪征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顾某于2006年4月20日21时40分左右下班途中在扬州市江阳西路新蒋王收费站东侧路段,因机动车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06年6月14日死亡,认定为因工死亡。
2.原告诉称
2006年4月20日,原告公司职工顾某中午在家过量饮酒后来原告公司上班,当天吃晚饭时与另三名职工又共同饮酒,在晚上9时下班途中,顾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与步行人员戴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06年6月14日,顾某因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未能查明顾某受伤的起因,只是依据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未综合平衡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仪劳社工伤认定(20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
原告认为顾某是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调查取证义务也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原告扬州新洋滤清器有限公司职工顾某在原告处上班,当天晚饭时与其他三名职工共同饮酒后继续工作,晚上9时顾某等人相继下班回家,在回家途中,顾某驾驶摩托车行至扬州市江扬西路新蒋王收费站东侧时与步行人员戴某发生交通事故,2006年6月14日,顾某因医治无效死亡。2006年10月26日,其妻孙某2向被告申请对顾某进行工伤认定,2007年2月1日,被告作出仪劳社工伤认定(20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顾某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依法申请复议,扬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仪劳社工伤认定(20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顾某身份证,顾某、孙某2结婚证,孙某2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
2.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对孙某2、姚某、梁某所作的调查笔录;
3.扬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扬州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颅脑外伤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扬州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5.扬州新洋滤清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对王某1、朱某、梁某、姚某、章某、王某2所作的调查笔录;
6.王某2、姚某的情况说明;
7.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仪劳社工伤认定(20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8.扬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劳社复决定(200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死者顾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告根据死者妻子的申请,在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后,作出了认定其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正确,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顾某系醉酒导致伤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尽调查取证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仪劳社工伤认定(20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扬州新洋滤清器有限公司上诉称
2006年4月20日,本公司职工顾某中午饮酒后来公司上5时至11时中班,当晚就餐过程中又与另外3名职工饮酒,勉强回车间上班至9时而提前下班,在下班途中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戴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06年6月14日顾某因医治无效死亡。顾某的伤亡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其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是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的路线,而本案中顾某的伤亡不符合上述规定。其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按文意理解应当是指被他人所驾驶的机动车所造成的伤害,反之则不构成工伤。其三,被上诉人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依据职权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在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且申请证据保全的情况下拒绝依职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作补充调查。其四,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导致伤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顾某的伤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仪劳社工伤认定(20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
(2)被上诉人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第一,上诉人认为顾某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亡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局调查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2006年4月20日,顾某虽然在晚餐时饮酒,但其能正常工作几小时后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行为失控的表现。第二,上诉人认为顾某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顾某当晚与其他同事在完成工作任务后一同下班,回家路线是正常上下班所走路线,后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最终救治无效死亡,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上诉人认为本局拒绝履行调查取证义务不符合事实。本局在受理本案后,依法进行了证据收集、调查工作,较好地履行了调查取证义务,并对本案的全部证据认真进行了审查。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但其证词内容未能证实顾某不构成工伤,故本局未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3)被上诉人孙某2辩称
第一,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正确的。第二,上诉人主张顾某事发当日处于醉酒状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上诉人的几份员工证言不足采信。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上,作出的维持工伤认定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就死亡职工顾某与用人单位扬州新洋滤清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顾某于2006年4月20日晚9时许在回家途中因发生机动车事故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没有争议,所争议的事项主要有:(1)事发当日顾某下班回家是否属于在合理的时间之内;(2)顾某是否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而造成伤亡事故;(3)被上诉人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程序是否合法;(4)被诉仪劳社工伤认定(2007)4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此,第一,根据被上诉人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顾某在2006年4月20日晚是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和其他同事一道正常下班回家,其下班回家的时间应当属于在合理的时间之内。第二,虽然有证人证言证明顾某于事发当日用晚餐时有饮酒的事实,但没有医学证据表明其为醉酒,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有醉酒后表现出的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因此,上诉人所持“顾某是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而造成伤亡事故”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被上诉人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本起工伤认定案件后,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查取证,其调查程序合法。第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单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规定作出的仪劳社工伤认定(2007)4号工伤认定决定,其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顾某系醉酒而导致伤亡,应当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应认定工伤,该诉讼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顾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扬州新洋滤清器有限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起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存在两个主要争议焦点:
第一,顾某所发生的机动车伤亡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定顾某在事发当日晚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致其死亡;而扬州新洋滤清器有限公司认为,顾某在事发当日晚上系提前下班,因此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此争议焦点涉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中“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与适用,对此,国家和一些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均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如,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规定: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又如,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十五条所作出的解释为,“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经过合理路线。这些解释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对于本案而言,案件当事人对于顾某发生机动车事故的地点在下班回家的路线均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事发当日顾某下班是否属于合理时间。虽然从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上看,顾某在事发当日晚上加班后有提前下班的情况,但其他工友证言证明,公司管理人员交代工人完成生产任务后就可以下班,顾某是与其他工友完成加班工作任务后一起下班回家的,因此,顾某下班回家的时间应当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
第二,顾某所发生的机动车伤亡事故是否因醉酒导致。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规定属于排除认定工伤的条款,也就是说,即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也不得认定工伤。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规定的“醉酒”如何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中所掌握的标准是:须提供医学证据表明职工醉酒,或者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工作中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生。本案中,有证据证明顾某在事发当日晚餐时有饮酒的事实,但扬州新洋滤清器有限公司主张顾某当晚饮酒已达醉酒状态是其根据事后知晓的顾某的饮酒量而推测,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达醉酒状态。相反,从顾某工友的证言看,顾某当日晚餐饮酒后正常加班2小时左右,后骑摩托车下班回家,约骑了十多公里的路程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扬州新洋滤清器有限公司主张顾某系醉酒导致发生机动车伤亡事故显然证据不足。
另外,工伤认定案件中有一个特殊的举证规则,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规则是指,用人单位如果认为职工不属于工伤,其仅仅对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的证据提出合理怀疑是不够的,而是用人单位必须要提供职工不属于工伤的相应证据,如本案中的扬州新洋滤清器有限公司主张顾某系醉酒导致发生机动车伤亡事故,其必须提供医学证据或者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工作中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表明职工醉酒,并导致事故发生。否则,用人单位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扬州新洋滤清器有限公司主张顾某系醉酒导致发生机动车伤亡事故,属于举证不能。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乔文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0 - 3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