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2)商字第206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曲某
委托代理人:刘纯清 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刘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名峰;审判员:王卉、王勇
二、 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1.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48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2.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初,原告在网上看到两被告的出租车转让信息。2011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肖某将车号鲁X号的车辆转让给曲某,从今日起本车所有权归曲某所有;本车名义车主为肖某,实有车主为刘某;转让费61000元,先付50000元,办理过户时付清剩余的11000元(详见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当天通过邮政银行转账40000元,当面交付10000元,共计50000元,有收条为证。车辆交付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2年1月20日,济南大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通过定位系统查到原告,称鲁X号出租车所有人为大正公司,被告肖某违反了其与大正公司签订的协议,大正公司将车辆暂扣。综上,两被告无权处分鲁X号车辆,现车辆的所有人大正公司明确表明不同意车辆转让,不会给原告过户。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二)被告辩称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1、原告所诉与被告肖某无关,因为原告不是直接从被告处购买的车辆,被告肖某虽然在收条上签了字,实际上是起到见证人的作用2、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购买车辆时,应当对车辆的信息及出租车行业的基本信息做充分的了解。在本案中,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在返还购车款的责任上,原告应当承当大部分责任。3、原告在购买本案车辆后已经实际营运了近半年,在返还购车款的条件下应当将被告可得利益予以扣除。
被告刘某未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肖某与大正公司签订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运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肖某承包车号鲁X桑塔纳出租车,被告肖某一次性向大正公司交纳保证金40000元并且每月交纳承包费4470元。被告肖某应爱护、妥善保管车辆,未经大正公司同意不得将运营车辆交给他人或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被告肖某根据运营需要可聘用副班驾驶员,但必须遵守行业管理部门和大正公司的规定。
2011年11月15日,原告曲某与被告肖某、刘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肖某、刘某将鲁X车转让给原告曲某,从即日起该车所有权归原告曲某所有,该车在2011年11月15日以前的事宜由被告肖某、刘某处理,以后的事宜由原告曲某处理。该车的名义车主为肖某,实有车主为刘某。该车转让费61000元,先交50000元,过户时付清剩余的11000元。同日,原告曲某给付被告转让款50000元,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收到50000元的证明一份并将鲁X车的行驶证、出租车相关手续交付原告曲某。2012年1月20日,原告在运营中被大正公司查扣,被告肖某以承租人的名义向公司提交检查一份并交纳违约金4000元(该款实际由原告曲某支付)。2012年2月2、3日,原告在运营中再次被大正公司查扣。2012年2月27日,被告肖某向大正公司提交检查一份,要求解除合同。后被告肖某与大正公司解除承包鲁X出租车的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运营合同。
另查明,鲁X车辆所有人为济南大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原告曲某于2009年12月18日取得济南市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于2012年7月31日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协议书、收款证明:书证,证明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事实及原告支付被告款项的事实。
2. 济南市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证,证明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并不具备相关资质。
3. 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明该出租车的所有人是济南大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4. 济南大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向济南大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保证金的事实。
5. 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承包运营合同一份、检查二份:证明被告承包济南大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的事实及因查扣写检查的事实。
6.调查笔录
7.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需和其他证据相佐证方可认定其效力。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本案中,原告曲某已于2009年取得了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出租车行业的基本情况应当有一定的了解,在转让过程中,被告刘某已将车辆的行驶证交付原告,原告也应知该车的所有人并非两被告,且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才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在证件不全的情况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转让协并从事车租车运营一段时间,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安全隐患,也对大正公司的权益造成了影响。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原告曲某与被告肖某、刘某签订的关于鲁X转让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转让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出租车是有一定使用年年限的,原告已使用该车运营一段时间,故两被告应返还扣除自转让之日起至最后扣车之日止按总转让款61000元与剩余年限的比例应由原告承担之外的部分。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4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交纳违约金是在原告运营期间造成的,其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810元转让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关于在签署协议中是见证人,内容与其无关的辩称,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在协议中,肖某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的右下方签名确认,即能证明其为该协议的适格当事人,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曲某与被告肖某、刘某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肖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曲某转让款45452元及利息损失81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5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57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205元,被告肖某、刘某负担2365元。
六、解说
出租车运输行业是涉及公共道路交通及安全的重要行业,实践中,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具备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本案出租车转让协议中,出卖人明知受让人将驾驶该车辆且其未双证不全人员时,仍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则双方违反了合同无效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判令合同无效,并按运营期间对合同价款予以返还。该判决对实践中出租车转让行为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杨名峰)
【裁判要旨】出租车转让协议中,出卖人明知受让人将驾驶该车辆且其未双证不全人员时,仍将车辆交付给买受人,符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该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