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28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40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姜某,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田旭东,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庚,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甘某,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康爱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曹某某,男,1999年8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学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监护人:甘某(曹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康爱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周某,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恒富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慧平;审判员:闫飞;代理审判员:韩耀斌。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泽泓;代理审判员:林涛、魏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6月8日,姜某与甘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姜某购买甘某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一套房屋,总价款270万元。后甘某无故反悔,拒绝履行合同,故姜某诉至法院,要求履行合同。2010年8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甘某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生效后,甘某拒不履行判决,于2010年8月30日将房屋抵押给周某。姜某认为,甘某、曹某某、周某严重侵犯了姜某的权利,致使生效判决无法得到执行。因此,姜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甘某、曹某某与周某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2.被告辩称
《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甘某、曹某某与周某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不同意姜某的诉讼请求。如姜某认为存在恶意串通,应举证证明。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甘某、曹某某与姜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甘某、曹某某将自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姜某,总价款270万元。后双方产生纠纷,姜某将甘某、曹某某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甘某、曹某某履行《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完成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该案于2010年8月19日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姜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30日,甘某、曹某某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周某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周某向甘某、曹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600万元,甘某、曹某某以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姜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判决,但因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造成判决不能执行。姜某又将甘某、曹某某、周某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程序中,周某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用以证明甘某和周某之间存在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并主张该600万元是2006年至2009年间积累的借款。本案重审后,姜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无效,甘某、曹某某在重审中仍未提交证据,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只提交了上述《借条》作为证据。本院已释明,如甘某、曹某某、周某主张600万元债权真实存在,应就此举证证明,并要求甘某、周某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甘某、周某本人均未到庭,甘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还当庭撤回了上述《借条》证据。庭审中,本院就600万元债权形成及抵押过程分别对甘某、曹某某、周某进行了交叉询问。甘某、曹某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未能进行清楚明确的陈述,三人所陈述内容也不完全一致,且与其在本院原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4303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执字第2843-1号执行裁定书;
5.《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房屋抵押登记审核意见、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
6.本院原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意见。
(四)一审判案理由
甘某、曹某某是在明知有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又在涉案房屋上为周某设立抵押权,过错明显,不能认定其系善意相对人。甘某、曹某某与周某主张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真实合法,不存在恶意串通,即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具体规定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产生争议时举证责任的承担,甘某、曹某某与周某作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对于该合同内容的真实合法性具有举证能力,要求三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如三人确系善意相对人,亦应当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举证证明其权利的合法存在。在法院已释明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甘某、曹某某仍未提交任何证据,周某还当庭撤回了其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唯一证据《借条》,甘某、周某本人亦未按本院要求到庭接受询问。庭审中,对于600万元债权的形成过程,代理人未能予以清楚明确地陈述,所陈述内容也不完全一致,且与其在本院原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甘某、曹某某与周某的上述行为,难以表明其系善意相对人。本案应由甘某、曹某某与周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甘某、曹某某与周某未能举证证明三人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所涉主债权真实合法存在及设立抵押权系善意的情况下,本院对姜某关于三人恶意串通的主张,予以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甘某、曹某某与周某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一审法院允许姜某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不当,导致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和适用法律的变化,进而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甘某与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不存在共同故意的串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关于恶意与串通”的全部举证责任强加给甘某与周某,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有效。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案理由与一审法院相同。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城市房地产价格持续大幅度上涨,因房屋买卖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其中,不少纠纷是因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至房屋交付前的期间,房产价格又有较大幅度上涨,卖方认为自己卖亏了而不愿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引发的。本案即发生在此背景之下。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原告姜某即买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是善意的相对人。而卖方甘某母子在法院生效判决已判令其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转移至姜某名下后,不仅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反而在判决的第二天与第三方周某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在同一套房屋上为周某设立了抵押权,其行为的目的是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不仅侵害了生效判决赋予姜某的合法权利,而且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其行为恶意明显,显然不是善意相对人。
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甘某母子与周某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据此在房屋上设立抵押权的行为。虽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对于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分配举证责任、进行认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具体规定,且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主张存在恶意串通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认为,恶意串通中的合意串通,通常是隐蔽进行的,比如通过私密电话或者在隐蔽场合见面商定等,这些证据对于善意相对人来说,都是难以取得的,如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要求主张存在恶意串通的一方承担举证证明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全部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运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所确立的“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姜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法院生效判决、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及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等证据已充分证明其为善意相对人,甘某母子和周某在房屋上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至此,原告姜某在能力范围内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其就甘某母子与周某之间的600万元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及双方是否有恶意串通行为,缺乏举证能力,不能再要求其就此举证。反之,甘某母子与周某则完全有能力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他们既然主张债务真实存在,双方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即应当就此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如周某不能举证证明其600万元债权真实存在,就难以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合意为同一行为的双方均非善意相对人,应可认定双方在合意为该行为中存在恶意串通。本案中,甘某母子、周某不仅未提交证据佐证600万元债权的形成过程,而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拒绝出庭、当庭撤回孤证《借条》、代理人不能清楚陈述债务形成过程、所陈述内容不一致并前后矛盾等种种表现,足以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非诚实的善意相对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由甘某母子、周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他们不能证明600万元债权真实存在、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姜某关于三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的主张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程慧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 - 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