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知初字第8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经终字第1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布鲁克(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克公司)。
法定代表人:M,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徐和平,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周某,布鲁克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诉人):四川万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罗群革,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女,汉族,1960年2月4日出生,万豪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苹;代理审判员:张洪、何岗。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桂芝;代理审判员:林涛、栾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布鲁克公司是瑞士布鲁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瑞士公司)在中国的一家子公司,该公司从1995年8月8日开始将SNS柔性防护技术引入国内,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1999年5月至6月,陈某(系原布鲁克公司职员)利用工作之便,违反公司保密制度,与万豪公司将布鲁克公司的摄影作品1幅制作成宣传资料向外散发,同时在其宣传资料中抄袭布鲁克公司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原理、特点及说明,以此获得经济利益,这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给布鲁克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报酬,赔偿损失50万元。
2.被告万豪公司辩称:布鲁克公司不享有著作权,故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外国人的作品首先要在中国境内发表的,才受中国法律保护,而本案所涉的有些工程作品并没有在中国境内发表。布鲁克公司著作权获得许可使用是在2000年2月9日,之前并未获得许可使用,故万豪公司未构成侵权;请求赔偿损失50万元缺乏依据。
3.被告陈某辩称:我从未利用工作之便,违反公司保密制度,与万豪公司将布鲁克公司的摄影作品制作成宣传资料向外散发,也没有抄袭布鲁克公司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原理、特点及说明,以此来获得经济利益,故不构成侵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布鲁克公司是于1995年8月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外商独资企业,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瑞士公司在中国投资的公司。经营范围为SNS柔性防护系统、架空索道、钢缆产品以及附属产品的设计、加工、安装及销售;自然灾害治理以及岩土体相关的特殊防护工程的设计、咨询与施工。
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00年2月9日,瑞士公司致函说明:随函附14张彩色照片复印件,2份介绍SNS石崩保护系统与斜坡保护的使用,生产与技术详情的公司小册子。上述文件上的照片是瑞士公司制作,用于该公司全球营销活动的。这些文件的版权为瑞士公司独家拥有,许可布鲁克公司作为瑞士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家代表充分使用这些照片,并对非法使用这些照片或文件的公司或部门(不论其目的是什么)提起法律诉讼。瑞士若曼逊公证处公证员认定:瑞士公司总经理伯纳德·艾奇先生及行政经理尼古拉斯·凯勒先生代表瑞士公司在该函上署名;14幅彩色照片(注:其中与本案有关的13幅)与底片完全一致,并已提交底片;2份公司介绍册子及所附全部文件的版权为瑞士公司独家拥有。对上述文书,瑞士大使馆大使认证:图尔高州大法庭的玛丽·路易沙·珍科露瑞的签名与印章属实。布鲁克公司所举的与本案有关的14幅工程摄影作品中有13幅作品的底片在瑞士公司处,布鲁克公司承认瑞士公司享有著作权,布鲁克公司拥有在贵州省的工程中拍摄的工程摄影作品1幅的底片。这些底片都已当庭向法庭出示,本院查实14幅工程摄影照片与底片所记录的客观物体形象一致。另查明,14幅工程摄影照片中的部分照片布鲁克公司已在瑞士发表。
3.布鲁克公司《技术报告汇编97》、《技术报告汇编98》中有关于SNS石崩柔性边坡保护系统性能特征、传统方法等方面的工程技术使用文字说明。万豪公司未经布鲁克公司许可在其宣传画册上使用了布鲁克公司《技术报告汇编97》、《技术报告汇编98》上关于SNS石崩柔性边坡保护系统工程技术使用文字说明作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布鲁克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万豪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3)瑞士公司及布鲁克公司刊登有介绍SNS柔性石崩防护系统与斜坡保护系统14幅工程摄影作品的宣传画册各2份和5份。其中瑞士公司宣传画册名称为:《ROCKFALLPROTECTION TECHNOLOGY》、《EROSION PROTECTION》。布鲁克公司宣传画册名称为:《人·环境·灾害》、《岩崩防护》、《斜坡保护系统》、《滑坡、风化雪落防护》、《雪崩防护》。
(4)布鲁克公司及瑞士公司宣传画册上的工程摄影作品14幅的底片及经瑞士若曼逊公证处公证,瑞士大使馆大使认证的与本案有关的13幅工程摄影作品的有关文书。
(5)万豪公司名为《柔性防护和最佳性价比的选择》的宣传画册1份。
(6)布鲁克公司《技术报告汇编97》、《技术报告汇编98》。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本案所涉及的14幅工程摄影作品是瑞士公司和布鲁克公司记录SNS石崩、边坡保护系统使用、设计技术各种瞬间的工作成果摄影作品,该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瑞士公司持有13幅(1~13)工程摄影作品的底片,布鲁克公司持有1幅(14)国内工程摄影作品的底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瑞士公司、布鲁克公司分别是13幅、1幅工程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2.著作权人除自己使用作品外,可以就著作权财产权的使用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2000年2月9日,瑞士公司书面确认许可布鲁克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充分使用该13幅工程摄影作品,该许可并未限定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仅说明了“充分使用”,故可以认定布鲁克公司取得了该13幅工程摄影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瑞士公司在书面确认许可布鲁克公司独占充分使用前,布鲁克公司事实上已经在使用该13幅工程摄影作品,瑞士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这一行为是一事实上的授权行为,经2000年2月9日瑞士公司的书面确认许可使用,这一行为是对过去事实上的授权使用行为通过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因该授权委托书并没有对授权的起止时间进行限制。布鲁克公司有权根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享有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二被告提起诉讼。万豪公司未经布鲁克公司许可在其名为《柔性防护和最佳性价比的选择》的宣传画册上复制该14幅作品,已构成对布鲁克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家享有13幅工程摄影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以及布鲁克公司对(14)号工程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3.布鲁克公司的《技术报告汇编97》、《技术报告汇编98》系工程技术作品,布鲁克公司享有著作权,而万豪公司在《柔性防护和最佳性价比的选择》的宣传画册第三页上将布鲁克公司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使用,亦构成侵权,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4.原告布鲁克公司自己在宣传画册上使用瑞士公司的工程摄影作品,即是外国人作品在中国境内发表。中国和瑞士均系《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第三条第一款(a)项规定,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故瑞士公司亦可以将尚未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作品许可给布鲁克公司。布鲁克公司系瑞士公司在中国投资的中国法人,其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5.布鲁克公司认为第二被告陈某违反该公司保密制度与万豪公司将布鲁克公司享有权利的14幅作品制作成宣传资料向外散发,并与万豪公司一起在宣传资料中抄袭布鲁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技术报告汇编97》、《技术报告汇编98》中的内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由于布鲁克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万豪公司的非法所得难以查清,综合考虑万豪公司主观过错责任、态度及是否采取补救措施,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及布鲁克公司支出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和国外公证费、认证费用、可能获得的稿酬等,本案决定采用定额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第一款(a)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万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布鲁克公司分别享有署名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14幅工程摄影作品及SNS石崩、边坡柔性保护工程的技术、使用文字说明工程技术作品。
2.万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四川日报》上向布鲁克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声明书需经本院审查)。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公开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其费用由万豪公司承担。
3.万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布鲁克公司损失费5万元。
4.驳回布鲁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布鲁克公司对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万豪公司承担2160元,布鲁克公司承担24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布鲁克公司诉称:万豪公司赔偿5万元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陈某违反保密制度,与万豪公司共同将原告的摄影作品制作成宣传资料向外散发,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亦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支付报酬50万元。
(2)上诉人万豪公司诉称:第一,布鲁克公司与瑞士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布鲁克公司于2000年2月9日才取得瑞士公司的授权,取得对瑞士公司照片及文件在中国境内独家使用权及对非法使用的诉讼权,故其于1999年8月11日起诉是尚未取得瑞士公司的授权,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布鲁克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以同一诉讼事实起诉万豪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一审”、“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再受理因同一法律事实而起诉的著作权侵权之诉,应当驳回布鲁克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受理两个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驳回布鲁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查证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0年10月8日,瑞士公司致函说明:在此授权其子公司布鲁克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瑞士公司的惟一代表;许可布鲁克公司在中国境内有独占SNS柔性防护技术及有关的摄影图片(所有的工程图片)的权利,并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许可时间从1996年8月20日开始。布鲁克公司已于1996年8月20日即开始使用瑞士公司的前述13幅工程摄影作品。1999年8月11日,布鲁克公司以万豪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和侵犯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两个诉讼。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瑞士公司享有的13幅、布鲁克公司享有的1幅记录SNS石崩、边坡保护系统使用、设计技术各种瞬间的工作成果摄影作品,以及布鲁克公司的《技术报告汇编97》、《技术报告汇编98》工程技术作品,均属著作权的范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瑞士公司、布鲁克公司分别是13幅工程摄影作品、1幅工程摄影作品及工程技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布鲁克公司系瑞士公司在中国投资开办的子公司,其在自己的宣传画册上使用瑞士公司的工程摄影作品,即为外国人作品在中国境内发表,中国和瑞士均系《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第三条第一款(a)项规定,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故瑞士公司可以将其尚未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作品许可布鲁克公司使用,该作品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瑞士公司许可布鲁克公司从1996年8月20日起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该13幅工程摄影作品,并于2000年2月9日授权对非法使用该照片或文件的公司或部门提起法律诉讼,因此,布鲁克公司取得了该13幅摄影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有权根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享有的权利及瑞士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万豪公司未经布鲁克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名为《柔性防护和最佳性价比的选择》的宣传画册上使用该14幅工程摄影作品及《技术报告汇编97》、《技术报告汇编98》工程技术作品,已构成对布鲁克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家享有13幅工程摄影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及对1幅工程摄影作品、工程技术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本案13幅工程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瑞士公司授权布鲁克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家使用该13幅工程摄影作品,并对非法使用该照片或文件的公司或部门提起法律诉讼,故布鲁克公司具有在该13幅作品受到侵权时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万豪公司关于布鲁克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对其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万豪公司称布鲁克公司基于同一侵权法律事实分别提起著作权侵权和商业秘密侵权两个诉讼不当。本院认为,著作权侵权与商业秘密侵权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构成要件、法律特征均不相同,是否构成对两者的侵权应根据不同的法律事实加以判定,故万豪公司关于布鲁克公司已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即不应再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陈某原系布鲁克公司职工,后到万豪公司工作,万豪公司在其宣传画册上使用瑞士公司、布鲁克公司作品时,系以万豪公司的名义使用,陈某并未署名,故陈某不构成对布鲁克公司著作权侵权,布鲁克公司上诉称陈某侵犯其著作权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陈某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布鲁克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万豪公司的非法所得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万豪公司主观过错责任、态度及是否采取补救措施、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及布鲁克公司支出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和国外公证费、认证费用、可能获得的稿酬等,采取定额赔偿的方法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是适当的。上诉人布鲁克公司上诉称一审判令万豪公司赔偿5万元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万豪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支付报酬50万元,但又未举出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故对布鲁克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布鲁克公司和万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其他诉讼费20元,共计2520元,由布鲁克公司和万豪公司各负担260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诉讼客体含有涉外因素的著作权纠纷案,处理好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本案作品的认定。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创作成果主要体现在作者创作的作品上。因此,对作品的认定就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具备以下条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具有独创性;具有某种具体形式的客观表现,能被固定在载体上,并能被复制使用。摄影作品是借助于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影作品应当具有体现独创性的艺术性和文献性,纯复制性质的摄影照片因不具备独创性而不能视为摄影作品。本案所涉14幅摄影照片是瑞士公司和布鲁克公司记录SNS石崩、边坡保护系统使用、涉及技术多种瞬间的工程工作成果摄影照片。为了广告宣传的需要,该摄影照片既要追求形式美的艺术形象,又要表现一定的思想内涵,故应当认定14幅摄影照片在构图、选择等方面表现出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技术报告汇编的内容主要是关于SNS石崩柔性边坡保护系统性能特征、传统方法等方面的工程技术使用文字说明。它是以文字表现的为工程施工及承揽工程的目的而制定的便于实际操作及宣传的工程技术说明。故这种文字说明系工程技术作品应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2.布鲁克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认定瑞士公司是13幅工程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布鲁克公司是1幅工程摄影作品及工程技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万豪公司对布鲁克公司作为原告就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提起侵权之诉,没有异议。但万豪公司认为布鲁克公司无权作为原告就瑞士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3幅摄影作品提起侵权之诉。布鲁克公司在13幅摄影作品受到侵权时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关键在于布鲁克公司对13幅摄影作品是否取得专有使用权及诉讼权。首先,著作权人除自己使用作品外,可就著作财产权的使用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指著作权人与使用者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在一定范围、方式和期限的使用和支付报酬而订立的协议。其特点在于使用人得到的只是使用权,著作权仍然全部属于著作权人。根据许可合同性质可以分为专有和非专有使用合同,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根据该特点,笔者认为,被许可人对第三人侵犯自己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行为,有权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在本案审理中,瑞士公司于2000年2月9日及同年10月18日的2次函件,关于许可布鲁克公司从1996年8月20日起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13幅摄影作品并有权获得报酬的内容可以说明,作为外国法人的瑞士公司与作为中国法人的布鲁克公司之间就13幅摄影作品存在着国际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法律关系,而且这种许可是专有许可。因此,布鲁克公司取得了该13幅摄影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有权根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享有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其次,2000年2月9日,瑞士公司授权布鲁克公司对非法使用13幅摄影作品的公司或部门提起法律诉讼。据此,布鲁克公司亦有权根据瑞士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
3.外国作品的保护。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可以称为外国作品。关于著作权主体,《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只规定“作者”享有著作权,但又未给“作者”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作为著作权主体的“著作权人”,在理论上的争论并不大,即版权人既可能是作者,也可能是从作者手中受让著作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著作权的其他人。所以,著作权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中国还可以是“非法人团体”。瑞士公司系营业地在瑞士并在瑞士注册的企业法人,故对其享有著作权的13幅摄影作品,应认定为外国作品。万豪公司认为,瑞士公司的摄影作品未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表,故不应受中国法律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相冲突的地方,主要是对外国作品的保护。《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要求外国人的作品不论是否出版,均享有国民待遇,而我国于1990年9月7日公布的《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外国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本案13幅外国作品是否受中国法律保护,主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1)已在中国境内首先发表的作品的保护。外国作品只要首次发表在中国领域内,该作品的著作权就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承认和保护。发表是指通过多种使用作品的形式,将作品公之于众。布鲁克公司从1996年8月20日起即开始在自己对外公开的宣传画册上使用瑞士公司的13幅摄影作品,这一行为应认定为是外国人作品在中国境内发表。但由于瑞士公司先期又在瑞士境内的宣传画册上部分使用了该13幅摄影作品,故只能推定未在瑞士境内发表的摄影作品,为在中国境内首次发表,该份摄影作品均适用《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来保护。(2)已在瑞士发表的作品的保护。《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瑞士公司所举证据证明,13幅摄影作品有部分作品在瑞士境内发表,而瑞士与中国均系《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该部分在瑞士境内发表的作品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3)外国人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享有国民待遇。在我国加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前,我国只保护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外国作品,参加公约以后,外国作品不论是否首先在中国发表,也不论其是否发表,都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我国法律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冲突的地方已基本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加以解决。故本案退一步说,该13幅摄影作品即使未在中国境内外发表,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梁群 陈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0 - 2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