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53、54、55、56、57、5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终字第183、184、185、186、187、1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中国作家协会副主席。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女,北京市作家协会副主席。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1,女,黑龙江省作家协会作家。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农民日报》文化部主任。
原告(被上诉人):毕某,女,北京市有色金属工业局作家。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2,男,作家。
共同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汤某,国家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负责人。
共同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杨黎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宋宏,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柏勇;代理审判员:李东涛;人民陪审员:孟均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来客;代理审判员:张广良、苏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张某1、刘某、毕某、王某、张某2分别诉称:我们分别是《漫长的路》、《白罂粟》、《一地鸡毛》、《预约死亡》、《坚硬的稀粥》、《黑骏马》和《北方的河》作品的作者。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对该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我们许可,在其网站(网址为:http://www.bol.com.cn)上传播使用了我们的上述作品,其行为侵犯了我们对《漫长的路》、《白罂粟》、《一地鸡毛》、《预约死亡》、《坚硬的稀粥》、《黑骏马》和《北方的河》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并分别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各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调查费。
2.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国内最早从事国际互联网上内容提供的服务商。我国法律对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是否需要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怎样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用等问题都没有任何规定。在我公司网站上所刊载的原告作品,是“灵波小组”从已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的信息中下载的,而不是我公司首先将原告作品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因此我们不知道在网上刊载原告作品还需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提起诉讼后,我公司已从网站上及时删除了原告的作品。我们认为,我们刊载原告作品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况且访问我公司的“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没有任何经济收益。我们在刊载原告作品时,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失5000元,是不能成立的。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公司刊载原告的作品无侵权故意,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法律和实践原因所致。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坚硬的稀粥》是王某创作的文学作品,1989年发表在《中国作家》第二期上,作品《坚硬的稀粥》字数为24427字;《漫长的路》是张某创作的文学作品,选编在1980年北京出版社出版的《张某小说剧本选》中,作品《漫长的路》字数为5140字;《白罂粟》是张某1创作的文学作品,选编在1993年4月北方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张某1代表作》中,作品《白罂粟》字数为11250字;《一地鸡毛》是刘某创作的文学作品,选编在1996年5月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刘某文集》中,作品《一地鸡毛》字数为35000字;《预约死亡》是毕某创作的文学作品,选编在1995年河北教育出版社出版的《生生不已》中,作品《预约死亡》字数为48000字;《黑骏马》和《北方的河》是张某2创作的文学作品,《黑骏马》选编在1993年12月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美丽的瞬间》中,《北方的河》于1987年7月由北京十月文艺出版社出版,作品《黑骏马》字数为45000字,作品《北方的河》字数为63590字。
1998年4月,被告成立“灵波小组”,并在其网站上建立了“小说一族”栏目,栏目所涉及的文学作品内容是“灵波小组”成员从其他网站上下载后存储在其公司的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联网主机用户只要通过拨号上网方式进入被告的网址:http://www.bol.com.cn主页后,点击页面中“小说一族”栏目,进入“书香远飘”页面,在该页面中点击“当代中国”页面后,分别点击原告王某、张某、张某1、刘某、毕某、张某2的作品《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白罂粟》、《一地鸡毛》《预约死亡》、《黑骏马》和《北方的河》,即可浏览或下载该作品的内容。在被告网站上所刊载的原告的作品《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白罂粟》、《一地鸡毛》、《预约死亡》、《黑骏马》和《北方的河》有王某、张某、张某1、刘某、毕某、张某2的署名。作品内容完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出版作品《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白罂粟》、《一地鸡毛》、《预约死亡》、《黑骏马》和《北方的河》。
2.(1999)京二证字第0586号公证书。
3.(1999)京二证字第0586号公证书收费单据。
4.统计资料。
5.黄金书屋之现代文学目录。
6.现代小说目录。
7.亦凡书库当代小说目录。
8.新语丝小说目录。
9.现代文学城目录。
10.张某3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1.原告王某、张某、张某1、刘某、毕某、张某2分别是文学作品《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白罂粟》、《一地鸡毛》、《预约死亡》、《黑骏马》和《北方的河》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享有专有权。这种专有权体现在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支配的权利,其有权使用自己的作品和许可他人以任何方式和形式使用自己的作品。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公开使用他人的作品,就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
2.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引起作品载体形式、使用方式和传播手段的变化,但这种变化并不影响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转换,以数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仍享有著作权。因此,在国际互联网环境中,原告作为其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对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3.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明确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存在的可能。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得到了扩张。因此,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除依法律规定外,非著作权人对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享有的对其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无权对他人作品进行任何方式的传播使用。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传播方式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因此,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
4.原告提出精神赔偿要求,因被告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原告作品时,并没有侵害原告在其作品中依法享有的著作人身权,没有降低、贬损原告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人格地位,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在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事实,被告亦未能提供有关用户浏览或下载原告作品次数的证据。因此,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赔偿,本院将综合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等进行考虑。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合并审理这六个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王某、张某、张某1、刘某、毕某、张某2创作的文学作品《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白罂粟》、《一地鸡毛》、《预约死亡》、《黑骏马》和《北方的河》。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其网站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王某、张某、张某1、刘某、毕某、张某2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根据判决书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的电子版主页上,有关费用由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3.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王某、张某、张某1、刘某、毕某、张某2人民币720元至13080元不等的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4.驳回原告王某、张某、张某1、刘某、毕某、张某2分别要求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元,由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法律问题,应通过著作权法的修正或司法解释来加以明确和规范,使各方面有规可循。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一审法院将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延伸,扩展到网上传输,特别是在法无明文禁止时,这样判定是对法律的扩大解释。(3)《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是指传统的作品作用方式,不包括第四媒体国际互联网络。《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所列举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没有一种能等同于网络信息传播。一审判决仅用“等方式”来套用新情况,使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会影响到中国新生的网络事业的发展,影响到公众对网络资源的利用,影响到著作权人的实际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上诉人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其确定的公开赔礼道歉方式及赔偿数额亦无不当之处,该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即“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是侵权行为,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之一,本院认为,该项规定只适用于法定许可的情形,而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不属于法定许可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此条款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0元,均由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随着互联网络在我国的迅猛发展,随之而来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也开始诉诸法院,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新领域。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再加上互联网络本身的特点,这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增加了一定的难度。此案是我国目前为数不多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中将他人作品上网传播引发的侵权案,因此,此案的判决结果对网上著作权的保护及网络的发展都有一定的影响。
1.原告对其数字化存在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作品的数字化存在同样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不应成为人们争论的问题,但由于王某等六作家案是我国首例将他人作品擅自上网引发的著作权侵权案,也是我国司法实践首次判定作品的数字化存在同样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出现有一些不同的看法,这很正常,也正因为如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目前有人认为,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进行了规定,共有八种具体形式。除此之外,以其他形式创作的作品,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得有法律和法规的明确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数字化作品的规定,由此提出数字化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那么如何看待互联网络上的数字化作品呢?我国著作权法还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吗?笔者认为,互联网络的发展的确给现行的著作权法带来了一定的冲击,在某个方面还尤为强烈。对于新技术的到来给著作权法带来的问题需要我们冷静地对待,并从理论上进行思考和分析。笔者认为,我们经常所说的数字化作品实际上是个俗称,不是个法律用语,其概念及含义并不明确。有人提出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数字化作品,因此数字化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是由于混淆了作品的存在形式与作品类型这两个概念所致,实际上,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作品是作品的存在形式与传统的作品不同,是数字化存在,并不是作品新的类型的产生。为什么这样说呢?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从这个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第二是具有独创性;第三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关于第一个特征不必论述,那么数字化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则是关键。众所周知,数字化的作品上网后,一定会存在于某个网站上,并在其网站所在的服务器上贮存,完全可以用软盘或硬盘进行复制,也可以下载进行打印。因此,网上作品同样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有形形式复制的本质特征,至于说数字化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则要看具体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的特征,如果是,那么就应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果没有,也不单是网络环境下,即使是传统的作品形式,仍然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作品的数字化存在并没有威胁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本质特征,这是其一。
其二,作品数字化存在,没有改变其作品的类型,摄影作品并不因为变成了数字化存在就不再是摄影作品,它也仍然符合摄影作品的概念和特征。同样道理,美术作品变成了数字化后仍然还是美术作品,其他作品类型也并不因为被数字化后就不是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文字作品就不再是文字作品了,显然不能这样认为。但不能否认,互联网络的出现丰富了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的种类,因为在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形式作品不仅仅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八种具体作品形式等,还有无法归入传统作品类型中的数字化的多媒体及数据库等。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们在谈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律保护时应分别情况进行对待。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八种具体作品形式等在网上的数字化形式存在,包括计算机软件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已有明确的规定,只不过网上的这些作品存在的形式是数字化,计算机软件载于互联网上,这些存在形式的变化并没有改变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形式的本质特征。当然网络环境下的多媒体、数据库等的法律保护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进行探讨,需法律法规为其作出明确规定。
在审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时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传统的作品表现形式被数字化的性质,是翻译,或是一种复制,或者说是否是一个再创作的过程。被数字化与被数字化后上载到互联网上的行为是否为同一行为。我们知道,翻译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是一个智力创造过程。而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表现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完成的,转换后的作品仍然是原作品,而不是一种新的语言文字来表现的作品,作品的数字化过程,并不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特点,也并不是创作出一个新的作品,作品的作者仍然是原作者,并不产生新的作者,作者仍然对其作品的数字化状态享有著作权。笔者认为,从定义上看,将作品数字化的过程比较符合复制的概念,将其认定为复制行为更为确切。但是不容忽视的是,传统的复制行为、单机状态下的数字化复制与互联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复制过程也有本质的区别。其中区别笔者将在下面论述,在此,笔者只想说明,作品的数字化过程并不产生新的作品。六位原告对其数字化存在的作品仍然享有著作权。
2.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在网上的使用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那么,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下又享有什么权利呢。笔者认为,著作权人在网上同样享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五项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应该说并没有什么变化,但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却有一个重新认识的问题。
关于对作品的使用权,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对之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那么,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使用方式与传统的使用方式又有什么变化呢?
目前关于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使用在实践中也同样存在着一种不正确的认识,即是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作品的网络使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使用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调整。笔者认为,对于这种认识,我们应该像第一个问题一样予以澄清。也是同样的道理,作品在网络环境下的使用也只是使用作品的环境发生了变化,并不是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在网络上又完全变成了新的不同于以前的使用方式。我们很难说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改编、翻译、注释、编辑就不是对作品的改编、翻译、注释、编辑,如果这些对作品的使用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同样应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因此笔者认为,对作品的传统使用方式只是在网络环境下有了新的变化,这需要我们重新加以审视,对没有变化的使用方式进行重新认定,对在网络环境下新出现的使用方式进行立法的调整,这应该是我们正确认识网络环境下对作品使用的前提和基础,其中道理毋庸多言。
我们知道,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原状使用,如复制、发行、出版等;另一种是改作使用,如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这两种使用方式在网络环境下的表现是不同的。
原状使用方式复制、发行、出版、展览、播放等使用方式在网络环境下则融为一体。我们不妨从复制说起,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但是网络环境下的复制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的后果则不同。传统上的复制一份行为也仅仅是一个单纯的复制行为,非法的单纯的复制行为本身只对作者著作权形成侵权,但对作者并没有造成真正的侵害后果,复制只有与传播、发行等作品的其他使用方式结合在一起才能对作者权利造成侵害。而网上复制则不同,将他人作品上网,表面上是单纯的复制一份作品的行为,但实际上是对作品传播和众多被复制的失控,作品能随时广泛地被永久、或浏览性地暂时复制,也就是说“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而此作品复制件与原件是没有任何区别的。同时应注意到,录音、录像、电影等作品的上网过程是复制,到网上以后,实则是对作品的放任性的广泛播放、表演与发行。美术作品上网后,简单看是对作品的一份复制,实则是对作品的放任性的广泛展览、复制与发行。目前凡是受保护的作品一旦转化为数字化形式,进入网络,就难逃被擅自复制、传播、发行或播放等的厄运,这是网络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所以说,在网络环境下,我们很难从理论上界定作品复制、发行、出版、展览、播放等使用方式。
但同时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改作使用在网上则没有变化,对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也仍然存在,只是使用的环境不同了。
因此,笔者认为,要明晰著作权中规定的传统的每一项使用权在网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不可能的,也没有现实意义。考虑到网络本身的特点和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情况,笔者认为,应将作品上网视作一种作品在网上的传播,也即是网上传播权,是与传统的12种使用方式并列的一种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它在网络环境下内容上可能涵概了作品的复制、发行、出版、播放、展览等。
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引起作品载体形式、使用方式和传播手段的变化,但这种变化并不影响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理应得到扩张。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明确的作品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存在的可能。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等传播方式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都是为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因此,应当认定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除依法律规定外,非著作权人对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享有的对其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无权对他人作品进行任何方式的传播使用。因此,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
应当说明的是,网络传播权是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新的使用方式,并不意味着否定传统上的作品使用权。尽管现有法条的规定中并没有穷尽使用作品的其他方式存在的可能,但这还需要从我国著作权法加以明确。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人民法院在判决具体案件时,也没有直接法律依据。该判决中,判决书中利用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有关规定,肯定了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网络上的使用权,笔者认为是正确的,是与国际著作权保护接轨的。
3.关于侵权赔偿问题
关于网上著作权侵害赔偿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中必须面对的、具有紧迫性的、不容回避的问题。那么,网上侵权的赔偿问题如何把握呢?也就是说,在赔偿标准的掌握上与传统的现行标准有无不同?如有,应如何体现,是高,还是低?
笔者认为,这是个富有挑战性的问题。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还必须从网络的出现对现代版权制度带来的冲击来考察。
由于网络所具有的无限复制性、广泛传播性和缤纷的交互性,的确要求我们必须重新考虑在数字环境下作者与读者、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经济关系。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网络带来的真正影响就是著作权的保护与各方利益的调整和平衡。版权制度一开始是以保护出版商的利益为主,到后来逐渐发展侧重对作品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长期以来,版权始终离不开对作品传播的投资,作为版权产业的出版商一直位于版权市场的中心。这是因为版权产业的劳动附加值较高,如打字、排版、版式设计、编辑、制版、印刷、装订、发行、运输和库存等诸多环节。版权法的历史也一直是给出版商带来丰厚利润的历史。因为作品的传播或产生效益,离不开作品生产和发行上的制约。
但是不能不看到,计算机网络的出现及发展,给现行出版业带来的潜在威胁,因为作品上网,实现了作者与读者的直接交流,作品的生产与发行,或者产生效果或效益可以不必通过传统的诸多环节,作为版权流通市场中介的出版商、新闻报社、唱片公司等的重要性也将随着网络的出现和发展开始降低,并且随着网络的普及,位于版权市场中心的出版商地位的根本动摇只是时间问题。在网络时代,版权保护的中心将向著作权的作者倾斜,保护水平也将大大提高。因此,网络给现行著作权法维持的版权制度中各方得益保护与平衡将被打破,带来新的利益格局与新的利益平衡。从网络的出现给传统版权制度带来的变化的分析中可以看到,网络环境下的知识市场的流通,变得简单、方便、快捷,既节省了成本,又能产生较好的社会效益。在这种新的市场环境下,利益的分配应该得到新的调整,应该主要存在于作者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由于吃蛋糕的人少了,因此,作者的利益与传统的利益格局将随着网络创造的效益的不断显现而有所新的增加。因此,笔者认为,作品上网后所得到的报酬应比传统的报酬高。这当然包括作品的首次发表的基本稿酬,也包括已发表的作品被网络版转载稿酬。因此,在网上侵权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也应相应提高,这应是今后此类案件审理中所遵循的一个指导思想。应该承认,也有作品从创作到面市成本的降低问题,但是,笔者认为,作者为创作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与非网络环境下所付出的劳动应该是不变的。当然这种分析也有待于今后实践的检验。
然而,现实就是现实,不能回避。关于目前的赔偿标准和原则,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之前,仍应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或侵权人因此而获利情况来确定。实践中,关于网上的侵权造成的损失或对方因此获利都是比较难以计算的,如经营网站的企业因侵权而造成的网站访问率的减少,广告客户的流失,以及其他利益的丧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据目前还没有一个科学的评估依据。而且不能忽略的是网络在我国尚处于初创阶段,目前网络经营者大多数还是处于亏损状态,网站上的广告收费也较低的现实,无论侵权者或是被侵权者都在打自己的知名度和品牌。因此,目前的赔偿额仍应参照传统的支付标准掌握为宜,然后视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等情节给予确定。
4.关于网上有无精神损失赔偿问题
可以说任何侵权行为都会给被侵权人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或影响,但并不是说任何精神损害或影响都要给予被侵害人经济赔偿。对于精神上的损害,应视情节进行弥补。一般情况下,通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进行实际经济损失的赔偿就可以了。但如果侵权情节严重,使用了上述方式还难以弥合精神上的创伤,法律允许以物质方式进行补偿,对被侵权人进行精神上的慰藉,而不是用金钱来衡量精神损害的价值。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因著作权侵权而要求的精神损失的赔偿应从严掌握,著作权侵权在一般情况下不构成对著作权人的精神损害,即便有也达不到使用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方式还难以弥合精神上的创伤的程度。本案中,被告在国际互联网传播原告作品时,使用的作品是完整的,而且给作家均署上名字,其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在其作品中依法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对其精神造成的损害是轻微的,没有达到用物质方式进行补偿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是直接侵权人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辩称,在我公司网站上所刊载的原告作品,是其从已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的信息中下载的,而不是我公司首先将原告作品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其刊载原告作品的行为仅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支付报酬”的问题,况且访问我公司的“小说一族”栏目的用户很少,没有任何经济收益,我公司刊载原告的作品无侵权故意。法院认为,其他网站未经许可,传播原告的作品,当然也有侵权问题,是否追究应由原告进行决定,这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如若被告仅是浏览其他网站上原告的作品,并不构成侵权。但其是将原告的作品下载后又上载到自己的网站上。被告作为国际互联网内容提供服务商,其丰富网站内容的目的是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内容的经营行为。因此,未经原告许可,此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至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是否营利,只是衡量其经营业绩的标准之一,并不影响被告侵权行为的成立。
(辛尚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9 - 3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