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通中民三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郭某,男,1945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工商局退休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男,1936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冒某,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出版社(以下简称科技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瑞金二路450号。
负责人:毛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吕淑琴,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美根,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通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南通市新华书店,以下简称南通新华书店),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毕某,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中华,江苏南通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晓春;代理审判员:陶新琴、金玮。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娜;审判员:徐美芬;代理审判员:施国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撰写的《“血友汤”治疗血友病的临床研究》(以下简称《“血友汤”临床研究》)一文发表在《江苏中医》杂志1994年第15卷第3期。该文系统阐述了“血友汤”治疗血友病的基础、方法、疗效等,是原告多年从事中医治疗血友病研究的心血结晶。黄某等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主编的《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第570页、第578页等处剽窃、篡改、歪曲原告《“血友汤”临床研究》一文中的核心精华部分,表现在:(1)尽管在《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的文后注脚和参考文献中注明了有关内容引自原告的文章,但未经原告本人同意将原告文章中的内容充实到其自己的著作中属于剽窃;(2)《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中将原告文章中辩证论治中的处方中药十二味改为九味,使原本完整的“血友汤”处方人为残缺,并将不可分割的辩证加减内容全部删除,是对原告文章的篡改;(3)原告文章中出于维护自身权利和继续研究的需要,没有列出处方中所用中药的剂量,《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凭空捏造了每味中药的剂量,严重歪曲了原告的作品;(4)“血友汤”是原告总结发明的治疗血友病的中药复方汤剂名称,《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中也用“血友汤”的方名,是对原告冠名权的侵犯和掠夺。综上,黄某等人对原告《“血友汤”临床研究》一文进行剽窃、篡改、歪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完整权,应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科技出版社出版了该书、南通新华书店销售了该书,均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黄某和科技出版社分别在《光明日报》及《新华日报》第一版显要位置刊登消除侵权行为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黄某和科技出版社在重印或再版《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时,删除书中剽窃、篡改、歪曲原告作品的部分;黄某、科技出版社和南通新华书店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本人只是《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的主编,书中有关血友汤的论述并非本人所写。本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校对近百万字的全书所有注脚,即使发生侵权,本人也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郭某所诉侵权不成立。《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第570页关于血友汤的论述与《“血友汤”临床研究》一文中关于血友汤的论述不同,是两种不同的研究成果。该书第578页关于“血友汤”的内容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也不构成侵权。“血友汤”这一名称是对“治疗血友病的中药汤剂”这一思想观念的有限表达,郭某对“血友汤”这一名称不能主张著作权。综上,请求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技出版社辩称:原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已经变更,由我社承继其全部权利义务。《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中关于“血友汤”的论述,有的属于不同成果,有的是合理使用,都不构成侵权。作者不侵权,我们作为出版社也不存在侵权。且我社在出版该书过程中无过错,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请求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新华书店辩称:郭某诉状中所诉的“南通书城新华书店”名称不正确,我店的诉讼主体资格由法院依法确认。如果认为我店是本案适格被告,则我店销售的图书都有合法来源,我们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使侵权事实存在,我店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于1994年3月5日在江苏省卫生厅主办的公开出版物《江苏中医》1994年第15卷第3期“临床研究”栏目,发表了论文《“血友汤”临床研究》一文。全文分为摘要和正文两大部分,正文包括“临床资料”、“治疗方法”、“治疗结果”、“典型病例”、“讨论”五个部分。该文介绍了作者根据多年临床经验,自拟“血友汤”治疗26例血友病的治疗方法、治疗结果等情况,并从理论上进行了探讨研究。其中,在该文“讨论”部分的“辩证论治”章节中,郭某详细阐述了其自拟的“血友汤”的方药组成和理由:首选补而不腻的太子参和治脾气虚弱的潞党参、炙黄芪益气扶正,摄血健脾为君;配当归、首乌、鸡血藤养益肝肾,补血生血而运脾为臣;因气易随血失,阳亦受损而致虚火上越,故以温补回阳的附片制伏虚火而引火归元,与补气药同用可敛散失之元阳,调补脏腑经络之阳气;加之紫草、茜草、锦纹止血活血,祛瘀生新而醒脾为佐;另加酸敛固涩的乌梅启骨之牖,专长引诸药入骨,与补脾调和诸药的甘草同用,入肝脾二经为引。概言之,方中运、醒、理、健、补五法相互关联,达脾健生血旺盛,因摄有权。若出血在胸腹,加行气散血的川芎;若出血在五官,可重用牛膝引血下行;若出血在关节,且见畸形,加龟板、鳖甲软坚散结,强腰益肾,以利骨骺受损后的修复。
2006年7月4日,郭某在南通新华书店购买了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该书分为上、中、下三篇,上篇为中医血液病学基础,中篇为中医血液学病症,下篇为西医血液学疾病。全书收集了国内大量文献资料,内容丰富、翔实,是一部中医血液病学专著和专业参考书。全书共计39章,94.7万字,由48名编写人员编写,主编为黄某、梁某、陈某、周某等四人。
该书“下篇”第三十六章“出血性疾病与凝血障碍”第四节“血友病”一文的作者为邱某、赵某,该节专门论述了中医药治疗血友病的病因病机、诊断、症候学特征、辩证思路、治疗和护理康复。在“治疗”部分的论述中,又分别阐述了治疗总则、急证处理、辩证论治、其他论治、中西医结合治疗、其他疗法和疗效判定标准。其中的“其他论治”部分(全书的第570页)有以下63字的叙述:“(一)健脾生血方药运用:血友汤。党参20g,黄芪20g,当归15g,首乌15g,鸡血藤15g,制附片10g,紫草10g,茜草10g,锦纹10g。每日一剂,水煎服。[郭某,等.江苏中医,1994,15(4):41—42]。”同章第六节“出血性疾病的中医药研究进展”一文的作者为陈菲、黄某,该节总结了包括血友病在内的出血性疾病中医药治疗的研究成果、进展和展望。在其中的“临床观察”部分总结、概述了过敏性紫癜、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血友病、弥散性血管内凝血等四种出血性疾病的临床观察结果。在“血友病”的临床观察中则分别介绍了郭氏、赵氏、李氏、胡氏的研究成果。其中“郭氏”即指本案郭某,相关的叙述(全书中自第578页至第579页)如下:“郭氏等从脾论治,用血友汤治疗26例,其中甲型14例,乙型12例,观察时间最长9年多。最快的1剂出血即止,一般3—5剂,青紫肿胀包块消失,26例全部有效,治疗前后因子Ⅷ:C、因子Ⅸ:C有显著差别(P<0.001),认为近期疗效和远期随访都比较满意。”在该节所附的“参考文献”第[10]项(全书第581页)指明:“郭某.血友汤治疗血友病的临床研究.江苏中医,1994,15(3):41。”
郭某认为,《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第570页和第578页至第579页有关血友汤的叙述共计近200字,侵犯了其发表的《“血友汤”治疗血友病的临床研究》一文的著作权,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于2005年经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批准变更为科技出版社,作为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领有营业执照。
还查明:南通新华书店为独立法人,虽然在其销售发票上印有“南通书城”的字样,但该店并无名为南通书城的分支机构。该店销售的《实用中医血液病学》具有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第15卷第3期《江苏中医》杂志。
2.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5年5月出版的由黄某、梁某、陈某、周某主编的《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及南通市新华书店的购书发票。
3.科技出版社与黄某等人签订《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黄某、科技出版社、南通新华书店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在中医血液病学研究主题下汇编了48名作者的作品,并将所有作品按中医血液病学的基础理论、各种中医血液学病症的治疗、西医血液学疾病的中医药治疗的顺序分为上、中、下三篇,全书系统、全面阐述了中医血液病学的研究成果,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体现了汇编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两人以上合作创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的汇编人是包括主编黄某在内的15名编委,故该书著作权由15名编委共同享有。在该作品发生侵权时,所有编委成员应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对编委全体成员或部分成员主张全部权利。所以本案郭某以该书主编黄某为被告,向其主张赔偿等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虽然郭某指控的部分侵权内容(《实用中医血液病学》第570页相关内容)的真正作者是邱某和赵某,但在总体上,汇编作品对外以汇编人为权利人,所以在汇编作品发生侵权时,不论是其中的原作品发生侵权还是汇编作品本身在内容选择编排上发生侵权,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都应对外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并没有要求权利人区分汇编作品和其中原作品的双重著作权而分别向著作权人主张权利。至于汇编人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后是否对原作品的作者追究责任,可由汇编人另行处理。所以黄某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上注明的该书出版者为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目前该社已经变更为科技出版社,是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所以科技出版社是本案适格被告。
南通新华书店是企业法人,郭某起诉状中表述的“南通书城新华书店”并不存在。南通新华书店承认郭某提供的购书发票是其出具,《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是其出售。本案郭某真正指向的被告是南通新华书店,其也参加了本案诉讼。故将南通新华书店作为本案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
2.郭某对《“血友汤”临床研究》一文享有著作权,对“血友汤”三字不享有著作权。郭某《“血友汤”临床研究》一文是其本人在研究以我国传统中医药知识治疗血友病的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该文根据其多年临床经验,运用临床资料、典型病例,介绍其自拟中医药方药“血友汤”治疗血友病的方法和结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理论探讨,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之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郭某有权对其自拟的中药方药进行命名,其将由太子参、党参,黄芪、当归、首乌、鸡血藤等十二味中药组成的方药命名为“血友汤”并无不当。但郭某对其自拟方药的命名并不能产生著作权的法律效力。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思想观念的表述,而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治疗血友病的中药汤剂”就是血友病中医药治疗研究领域内的一个思想观念,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血友汤”三个字只是对这一思想观念的简略表达,而且是唯一或者是有限的表达,所以也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3.《实用中医血液病学》第570页和第578页相关内容均不构成侵权。《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第570页的内容表达的是一个由九味中药组成的有剂量、可以用于临床治疗的中药方剂;其随后的引注部分“[郭某,等.江苏中医,1994,15(4):41—42]”只是表明前述“血友汤”中药方剂这一研究成果借鉴了郭某文章中的相关思想。郭某对《“血友汤”临床研究》一文的表达形式享有著作权,但该文中所反映的“血友汤”的中药组成成分这一内容本身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郭某对此中药组成成分不能主张著作权。所以《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第570页的相关内容只是借鉴郭某原文中的思想观点,并不是抄袭、篡改郭某原文。当然,《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第570页中的引注方式不够详尽,客观上可能引起读者误解。为避免读者误解,该书如再版,应当注意规范文章的引注行为,以使读者能够明确地区分引注的相关内容是对原文的引述还是只是借鉴相关作品的思想。
《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第578页至第579页的内容属于引用,且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不构成侵权。首先,此处引用郭某作品的目的正当,是作者为了说明自己关于出血性疾病的中医药研究进展方面的观点而间接、概括地引用《“血友汤”临床研究》中的内容,不具有商业性质和盈利目的,完全是为了学术研究的需要;其次,此处引用郭某作品的程度适宜。本处引用郭某作品的内容仅有111字,仅占其原作近2000字中的很小部分,占新作品《实用中医血液病学》全书字数95万字的比例更是微小,引用程度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再次,本处引用的郭某作品性质是已公开发表作品,并且注明了原作品的作者、名称、出处,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要求。故《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此处的引用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不需经过郭某许可,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邮寄费8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合计3010元,均由郭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第578页至579页和第581页认定为“引用”,而将第570页的内容认定为是“借鉴”了郭某思想观念,自相矛盾。既然第570页声明是引用,则应当忠实于原著,而不应将原文中的十二味中药变成了九味,还被加入了剂量,侵犯了原作品的完整性和不被篡改的权利。被上诉人明显抄袭了上诉人专著中的核心章节,并非单纯地借鉴了“思想观念”。“血友汤”三字是人人可写、可说、可用的,但是上诉人血友汤中药组成内容已成专著,是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任何人是不可抄袭篡改的。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作品的核心成果“血友汤”从整个作品中划分开来,认为整个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其中的“血友汤”三个字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缺乏科学依据和法律依据。第578页至579页的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引用,构成侵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已认定《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为汇编作品,却没有援引《著作权法》关于汇编作品相关条款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我们的作品与郭某的作品不同,我们已写明了方剂的用量,只是参考了郭某的论文思想,不构成侵权。“血友汤”属于思想的有限表达,不属于作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科技出版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通新华书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郭某对“血友汤”这一名称不享有著作权。本案中,郭某固然有权将其自拟的由十二味中药组成的用以治疗“血友病”的方剂命名为“血友汤”,但正如郭某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那样,这种根据治疗病症的名称对中医药方剂进行命名的方式,是中医药方剂命名中的通常做法之一。由于“血友汤”这一中药方剂名称是“治疗血友病的中药汤剂”这一思想的简略表达形式,该表达方式是中医药方剂命名的惯常表述,不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要件,故“血友汤”这一名称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
(2)黄某等人编写《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第570页的内容不构成侵权。首先,《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第570页的表达与郭某《“血友汤”临床研究》一文“辩证论治”部分的表达不同,不构成复制或抄袭。其次,《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第570页的内容也不构成对《“血友汤”临床研究》一文的篡改,属于一种合理借鉴。《实用中医血液病学》第三十六章第四节“血友病”一文的作者在学习借鉴郭某《“血友汤”临床研究》一文中记载的“血友汤”十二味中药组成成分的基础上,通过对治疗血友病的中药方剂进行再研究,特别是对“血友汤”十二味中药组成成分进行筛选并明确赋予每味中药以剂量,从而形成了自己的研究成果,即《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第570页记载的由九味中药组成且有明确剂量的“血友汤”方剂。法院认为,借鉴不同于引用。引用必须尊重作者原意,不能断章取义,而借鉴强调的是创新,如果一味要求借鉴者忠实于作者原有的研究成果而不能有所突破,否则即认定构成侵权的话,则明显有违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推动科学技术发展进步的根本目的。因此,郭某关于第570页的内容歪曲、篡改了其《“血友汤”临床研究》一文中记载的核心成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3)黄某等人编写《实用中医血液病学》第578页至579页中的内容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不构成侵权。本案中,黄某等人所撰写的第578页至579页不仅介绍了郭氏即本案郭某在其已发表的《“血友汤”临床研究》一文中所记载的其运用血友汤治疗血友病人的例数、治疗服药的剂数、观察疗效的天数、临床观察结果,同时还介绍了赵氏、李氏、胡氏等人的相关研究成果。上述引用的目的是为了介绍和说明关于血友病中医药临床治疗的进展情况,引用的内容只有100字左右,占全文篇幅的比例很小,并且指明了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条件,不构成对郭某著作权的侵犯。
(4)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就《实用中医血液病学》这本书整体而言,由于该书是由48名作者撰写的若干作品汇编而成的中医血液病学专著,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体现了汇编人员的创造性劳动,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汇编作品的特征,属于汇编作品。但就该书中被郭某指控侵权的第三十六章第四节“血友病”一文和第六节“出血性疾病的中医药研究进展”一文而言,该两章节分别由不同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独立的文字作品,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作品。因此,一审判决依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相关规定认定黄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并无不当。
综上,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郭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原告郭某指控被告黄某等人侵犯其著作权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被告编写的《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抄袭、篡改了其公开发表的《“血友汤”临床研究》一文中的核心成果即“血友汤”的十二味中药组成成分。原告郭某之所以败诉,是因为其错误地理解了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作品的内涵,将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中药组成成分这一技术信息作为作品而主张著作权,最终导致了败诉的结果。
从广义上讲,著作权法、专利法和技术秘密所保护的对象都属于一种智力创作成果,但保护的侧重点是不同的。著作权保护的智力创作成果主要体现在作者对其智力创作成果的表达即作品上,而专利权和技术秘密保护的智力创作成果主要体现为依据一定的思想和理论研究开发出来的技术实施方案。一项具体的技术方案可以受到《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技术秘密)的保护,而阐发、论述该项技术方案的文章,则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凡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条件的,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严格保护;对不构成作品的,权利人的权益可能得到其他法律的保护,但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换言之,对于向人民法院以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当事人,是不能获得胜诉结果的。
本案中,原告郭某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撰写并发表的《“血友汤”临床研究》一文,其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在该文中记载的核心研究成果即其自拟的“血友汤”的十二味中药组成成分。就原告郭某所创作的《“血友汤”临床研究》一文而言,该文是郭某本人根据其多年以传统中医药知识治疗血友病的临床经验独立创作完成的,运用临床资料和典型病例,介绍其自拟的中药方剂“血友汤”治疗血友病的方法和结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理论探讨,表达方式亦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具体到该文中记载有十二味中药组成成分的“讨论”章节的“辩证论治”这一段落而言,该段落详细阐述了选择太子参、潞党参等十二味中药作为“血友汤”组成成分的原因和药理机制,并根据治疗血友病的需要,将各种中药的用途、名称和使用目的有层次有序地进行了描述,该表达具有独创性,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但就该段落中所披露的组成“血友汤”的太子参、潞党参等十二味中药组成成分这一内容和信息而言,其反映的是利用中药治疗血友病的一种技术信息。
中药方剂作为一种技术信息,权利人可以选择不对外公开将之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如果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也可以选择通过申请专利获得专利保护,却不能对此主张著作权保护。因为著作权保护的是思想的独创性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方剂组成成分属于思想内容范畴且其表达只是将若干中药药名进行排列组合,表达方式亦不具有独创性,故不能主张著作权保护。本案中,原告郭某对其研制“血友汤”的十二味中药组成成分,没有选择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通过申请专利获得专利保护,而是选择在其公开发表的文章中予以披露。而该信息一经公开,则成为可以公知公用的知识,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作息或利用该信息进行再研究、再创作。《实用中医血液病学》一书的相关作者在学习借鉴原告郭某在其文章中披露的“血友汤”组成成分这一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研究,形成了由其中九味中药组成且有明确剂量的“血友汤”方剂,是一种正当的再研究、再创作行为,不构成对郭某著作权的侵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芳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59 - 3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