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宿中民三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江苏宿迁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邮政局,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邮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邮政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邱某,该邮政局法律顾问。
被告:国家邮政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八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邮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该邮政局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玮;审判员:万焱;代理审判员:赵振亚。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独自创作完成雕塑作品《项羽》。该作品陈列在宿迁市项王故里。1996年经原告同意,该雕塑作品复制成花岗岩像。2003年5月1日被告宿迁市邮政函件局未经原告同意、未支付报酬,将原告雕塑作品《项羽》复制并使用在其制作的《宿迁项王故里》普通邮资封上(下称邮资封)。该邮资封由国家邮政局发行,邮票面值80分,邮票规格:48mm×36mm,邮资封规格:230mm×160mm,由江苏省邮电印刷厂印制。该邮资封的邮票图案主要部分即是原告雕塑作品《项羽》。邮资封首批发行500万枚,被告宿迁市邮政函件局实现收入600万元。2003年以后被告又发行该邮资封若干批。被告宿迁市邮政函件局作为制作申请发行《宿迁项王故里》普通邮资封的单位,不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复制、发行、获得报酬等权利。被告国家邮政局是《宿迁项王故里》普通邮资封的发行单位,其不审查被告宿迁市邮政函件局有无经作者授权同意,就使用该作品,和被告宿迁市邮政函件局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共同侵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发行、销售印有原告雕塑作品的《宿迁项王故里》专用普通邮资封;(2)被告在全国性主流报纸上发表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取证等费用。
在诉讼中,原告以宿迁市邮政函件局是宿迁市邮政局的下设单位,不具有法人资质,其行为由宿迁市邮政局承担法律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宿迁市邮政函件局的起诉。本院已经当庭予以准许。
被告宿迁市邮政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品是以合理的方式及在合理范围内进行使用,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收入没有达到600万元;被告发行邮资封不是商业行为,没有盈利,相反亏损69万余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邮政局辩称:原告起诉称答辩人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其作品,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作为邮资封的审核单位,已经审查了该邮资封的相关版权归属。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张某创作了《项羽》雕塑像作品(石膏)。1996年经原告张某同意,宿迁市宿城区博物馆将《项羽》雕塑像复制成花岗岩像,现陈列于项王故里公园馆内。2003年初,经中共宿迁市委和中共江苏省委宣传部向国家邮政局报告,申请建议发行“江苏宿迁项王故里”邮资信封,并由宿迁市邮政局出具版权证明给江苏省邮政局,证明宿迁地方特色邮资信封邮资专用图“项王故里”的版权归宿迁邮政局,图稿创意设计者为宿迁邮政局工作人员张某1,在该邮资封邮票上使用了原告创作的《项羽》雕塑像的摄影像。该邮资封由国家邮政局经审批、发行500万枚,在发行过程中,由宿迁市邮政局进行印制、销售,国家邮政局按照每一邮资封100元的审核标准,收取4.77万元的申报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年12月,淮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内容为:张某同志:您的作品《项羽》(雕塑)荣获淮阴市人民政府第二届文学艺术奖二等奖。特发此状,以资鼓励。
2.2003年6月13日,宿迁市宿城区博物馆证明,主要内容:《项羽》雕塑像于1986年完成(石膏),1996年经作者张某同志同意,复制成花岗岩像。
3.邮资信封若干个,从2003年到2007年各种版本,邮资有80分、120分,邮资信封上的邮票图案印有《项羽》雕塑作品。
4.江苏省宿迁市公证处公证书(〔2007〕宿证民内字第1276号),申请人:张某,公证事项:对“中国邮政报网”发表的“借得东风好行船——《江苏宿迁项王故里》专用邮资封开发小记”进行证据保全。主要内容:2003年4月,宿迁市邮政局借助政府力量,成功开发了以“项王故里”专版邮票为主要特征,以宿迁新貌为个性化特色的500万枚专用邮资图系列信封。
5.宿迁市公证处出具的收费收据,缴款人张某,保全证据600元。
6.2003年4月9日,中国共产党江苏省委员会宣传部给国家邮政局的报告(苏宣〔2003〕24号),主要内容:宿迁市委、市政府为利用邮资信封这一特有的载体在国内、省内广泛宣传宿迁、招商引资,拟选定唯一能够作为宿迁标志的“江苏宿迁项王故里”图案作为邮资图稿发行邮资信封,请国家邮政局予以支持。
7.2003年4月20日,中共宿迁市委给国家邮政局的函,内容为:经贵局审定后的“江苏宿迁项王故里”邮资信封邮资图设计方案,经市委领导审阅,其图案及名称均准确无误,建议发行。
8.宿迁市委办公室2003年15号文件,关于在全市推广使用宿迁专版邮资信封的通知,要求各部门印制该邮资信封。
9.2003年3月20日,宿迁市邮政局出具给江苏省邮政局的版权证明,证实申报的宿迁地方特色邮资信封邮资专用图“宿迁项王故里”的版权归宿迁市邮政局,图稿创意设计者为宿迁市邮政局工作人员张某1。
另查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由于原告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宿迁市邮政局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原告创作的雕塑作品《项羽》,国家邮政局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但是发行了该邮资封,造成了侵权后果,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项羽》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但是两被告并无侵权的意思联络,侵权过错程度不同,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国家邮政局立即停止发行“宿迁项王故里”邮资信封;宿迁市邮政局立即停止印制、销售“宿迁项王故里”邮资信封;
2.被告宿迁市邮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侵犯原告《项羽》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书面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3.被告宿迁市邮政局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被告国家邮政局补偿原告损失1万元;
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宿迁市邮政局负担4800元、被告国家邮政局负担10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对《项羽》雕塑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国家邮政局是否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是否应并应以何种方式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数额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宿迁邮政局通过摄影方式复制原告《项羽》雕塑作品,并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其主张系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据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名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十)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本案中,由于争议的《项羽》雕塑作品不是室外社会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不能适用以上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在设计邮资封时,使用了《项羽》雕塑作品且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亦没有支付报酬,故被告宿迁邮政局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于国家邮政局是否构成侵权,首先,《邮政法》(2009年修订前)第十七条规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发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根据以上规定,邮资封由国家邮政局负责发行,本案争议的邮资封虽由宿迁市邮政局印制销售,但是以国家邮政局的名义对外发行,故国家邮政局是本案争议邮资封的发行者;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对于国家邮政局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国家邮政局已经举证。从其举证情况看,国家邮政局是在宿迁邮政局出具版权证明且经有关党政部门共同推荐的情况下,经审核发行该邮资封,该证据能够证明国家邮政局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但是其发行行为仍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被告国家邮政局提出的主体问题,虽然国家邮政体制在2005年进行了改革,由新组建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经营邮票发行业务,但是本案涉及的邮资封系国家邮政局审批发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系新组建的公司,国家邮政局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前涉及邮票发行业务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行为,且无证据证明涉及本案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故对被告国家邮政局提出的主体问题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由于双方不能就本案涉及的著作权使用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发行销售印有原告雕塑作品的“宿迁项王故里”专用普通邮资封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全国性主流报纸上发表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首先,国家邮政局在发行该邮资封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邮政局虽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不必承担向著作权人赔礼道歉的责任。对于被告宿迁市邮政局,因该邮政局确实系为宣传宿迁形象,应市委市政府要求设计该邮资封,虽使用《项羽》雕塑作品,但并没有歪曲或贬损该作品,没有给作品造成负面影响。该行为的性质虽不是公益事业,但也非纯粹的商业使用,具有一定的社会效益功能。结合《项羽》雕塑作品的社会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主流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方式,不予支持。法院要求,被告宿迁市邮政局对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以书面方式通过法院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
对于侵权所造成的赔偿数额,根据《邮政法》的相关规定,国家邮政局属于公用事业单位,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邮票的印制发行具有行业特定性,邮票作为邮资凭证使用时,邮政企业要付出一定的劳务,邮票的面值、发行量的确定,也与商业性的营利行为不同。故原告要求按照发行量乘以邮票价值来确定销售收入,并乘以10%的版税来计算赔偿数额明显不妥。两被告主张发行该邮资封亏损,同意给2至3万元予以补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由于不能确定发行该邮资封的数额,两被告的获利情况以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对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权程度以及损害后果来确定。首先,对于被告宿迁市邮政局,系本案邮资封的设计者,其使用原告《项羽》作品没有经过著作权人同意,并通过自己出具版权证明获得该邮资封的发行,系侵犯原告《项羽》作品的直接侵权者。但是考虑到宿迁市邮政局确系应宿迁市委市政府扩大宣传宿迁的要求,设计该邮资封,而且项羽作为出生于宿迁的历史人物,具有代表宿迁形象的作用。从该邮资封来看,《项羽》雕塑像是邮票图面的一个组成部分,从侵权后果看并没有修改、贬损该作品。故法院酌定由宿迁市邮政局赔偿原告4万元。其次,国家邮政局作为本案争议邮资封的发行者,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不具有侵权的直接故意,其审批发行该邮资封是在江苏省委宣传部、中共宿迁市委递交报告申请建议发行的情况下,批准发行的。其在发行过程中,也没有实际印制、销售该邮资封。但是被告国家邮政局收取了4.77万元的申报费用,该费用虽不是国家邮政局的合理利润,但是可以作为参考。在发行该邮资封的运作过程中,毫无疑问,国家邮政局亦有相关费用的付出,其中包括非直接金钱性质的人力资源的投入,该费用也无法予以精确的计算,故酌定其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发行者返还利润的责任。确定由国家邮政局补偿原告1万元。
综上,被告宿迁市邮政局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原告创作的雕塑作品《项羽》,国家邮政局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但是发行了该邮资封,造成了侵权后果,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项羽》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但是两被告并无侵权的意思联络,侵权过错程度不同,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77 - 3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