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商终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章熙佳,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路路。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治国;审判员:万焱,代理审判员:魏良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刘某一审诉称:刘某所有的苏X/苏Y挂车辆在人保沭阳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2010年7月31日,刘某驾驶员杨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刘某承担的损失共计13067元。虽然杨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提交体检回执,但该条款系人保沭阳公司的内部规定,效力由法院认定。请求判决人保沭阳公司赔偿刘某车辆保险金130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人保沭阳公司原审对于刘某诉称的事实及主张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但同时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刘某驾驶员杨某在发生事故时年审回执已经过期,人保沭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沭阳县人民法院另查明:杨某应在2010年7月29日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实际于2010年8月2日提交了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驾驶证正常审验通过。
双方争议焦点为:刘某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人保沭阳公司能否拒赔。
3、一审判案理由
沭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与人保沭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争议的"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其中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具体应指驾驶员未按规定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这一条款包含了两种免责事由:一是驾驶员未按规定进行体检;二是驾驶员体检后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要求。从保险精算基础考察,"驾驶员体检后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要求"显然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合理性。但对于"驾驶员未按规定体检"而言,因为"驾驶员未按规定体检"并不一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故在此情形下,保险人是否免责应以"驾驶员未按规定体检"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为标准加以衡量。刘某驾驶员杨某虽然没有在规定的2010年7月29日前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而致同年7月31日发生事故时处于未体检状态,但随后于同年8月2日进行体检并向车管所提交了相应的证明回执,驾驶证也正常审验通过,因而,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杨某的身体条件应当是符合驾驶要求的,也即由其驾驶被保险车辆并没有导致该车辆发生风险的概率增加,人保沭阳公司以此拒赔不能成立。刘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某苏X/苏Y挂车辆保险金13067元。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人保沭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13067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1、被上诉人机动车驾驶员杨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提交体检回执,事故发生时杨某的驾驶证已经过期,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杨某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7月29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杨某于2010年8月2日到车管所申请换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不得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时杨某未按照规定时间年检,属于无证驾驶。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4项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1、4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年检合格不能推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体检合格。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保险金的数额13067元是错误的。事故车辆车损为(3875元-15元残值)3860元。莱芜市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注明:杨某驾驶的机动车违法超载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4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加扣5%免赔率;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2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加扣10%免赔率。被上诉人未提供本车及三责施救费证据,不应赔偿。即使应赔偿,赔偿计算为:本车车损应赔偿额:(车损3860元-2000元交强险)X30%责任比例X(1-5%加扣)=530.1元。三责损失经(2011)莱城民初字第934号调解书确认,被上诉人赔偿三责车损5212元,并没有提及其他损失费用,故应按照5212元计算即应赔偿5212元X(1-10%加扣)=4690.8元。以上合计本车损失+三责损失=5220.9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驾驶员未按照规定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保险合同该条款包括两种免责事由:1、驾驶员未按照规定进行体检;2、驾驶员体检后身体不符合驾驶要求。如果驾驶员体检确认身体条件不符合要求,一定会大大增加风险的概率,保险公司将其作为免责的事由,具有合理性。但是驾驶员未按规定体检,并不一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因此,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应以驾驶员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为标准。本案中,驾驶员虽然没有在规定的2010年7月29日前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同年7月31日发生事故,但在同年8月2日进行体检并向车管所提交了相应的证明回执,而且驾驶证也正常审验通过,因而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身体条件应当是符合驾驶要求的。由该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并没有导致该车辆发生风险的概率增加。因此,保险公司没有理由拒绝赔偿。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的期限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但事故发生后体检合格,驾驶证审验通过,是否属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应如何理解。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所持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且审验不合格显然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合理性。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所持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如果事后检验合格驾驶证审验通过,一般而言,不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不是保险精算的基础,不应属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驾驶员杨某虽然没有在规定的2010年7月29日前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致同年7月31日发生事故时处于未体检状态,但随后于同年8月2日进行体检并向车管所提交相应的证明回执,驾驶证也正常审验通过,因此推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杨西洋的身体条件应符合驾驶要求,即由其驾驶被保险车辆并没有导致该车辆发生风险的概率增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情形,上诉人以此拒赔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关于"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杨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提交体检回执,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保险金的数额13067元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莱芜市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杨某驾驶的机动车违法超载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加扣5%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加扣10%免赔率"。具体到本案应扣除车损险赔偿金额为87.83元,应赔5855*30%(1-5%)=1668.68元,扣除三责险赔偿金额931.05元,应赔8379.45元,应赔付合计10048.13元。被上诉人同意予以扣除,且明确表示放弃对2000元交强险权利的主张。对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可予以变更。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变更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某苏X/苏Y挂车辆保险金10048.1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合计190.5元,由刘某负担6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列免责事由的发生必须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方能免除保险责任。这也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平等、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免责条款不能只强调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强调因果关系。保险人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和制定方,对其应当从严解释。即,关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应从保险精算基础考量,作限缩解释。
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且审验不合格显然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事由具有合理性。但仅是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并不必然导致驾驶员降低驾驶能力或者失去驾驶资格,也不必然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在仅存在这一情形时,需考量该情形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即时检验合格,驾驶证检验合格已经追认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证明了驾驶员驾驶能力并不存在瑕疵。据此,法官完全有理由确信驾驶员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不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该种情形不是保险精算的基础,不应属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保险公司能否以"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审验不合格或失效"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2012年3月15日正式发布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删除了关于涉案争议的"驾驶证失效或审验未合格"保险人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即确定性地将"非故意过失"不作为责任免除之事由,保险人不能依照该免责条款拒不赔付。保险公司应当依照该示范条款规范保险合同和理赔程序,减少纠纷。该示范条款的发布也为法院裁判该类案件提供了有力的实践支撑。
(刘爱萍)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平等、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保险人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和制定方,对其应当从严解释。免责条款不能只强调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强调因果关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列免责事由的发生必须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方能免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