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二初字第3561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1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伟,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许君。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志萍;代理审判员:董伟、周吟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3年5月,原告周某从张某处购得浙DXXXXXX-浙DXXX0挂(青岛)重型平板车一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10月24日,原告对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26日起至2005年10月26日止。被告出具保险单一份,原告已交纳保险费。2005年6月5日,原告周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与杨行驾驶的浙DXXXX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及车上乘坐人方某、王某先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5月29日,原告周某与杨某、方某、王某先对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确定杨某、方某、王某先的合理损失为73 463.83万元,由原告周某承担赔偿款2.5万元,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给诸暨市交警大队。后原告持保险合同及相关材料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理赔,被告于2006年9月21日拒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2.5万元。
2.被告辩称
原告周某在投保车辆时向被告隐瞒了其车辆是拖挂车的事实,该事实影响到被告是否同意承保及保费的确定,因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5条、第6条的规定,原告周某的拖挂车并未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车辆撞击部位系原告周某未向被告投保的挂车,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从张某处购得浙DXXXXXX-浙DXXX0挂(青岛)重型平板车一辆,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10月25日,原告周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处对上述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26日起至2005年10月26日止。2005年6月5日,原告周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及浙DXXX0号挂车与杨某驾驶的浙DXXXX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及车上乘坐人方某、王某先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伤后住院治疗30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 027.84万元,治疗医院建议其休息2个月。王某先伤后住院治疗24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 446.08万元。方某伤后住院治疗30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 512.75万元,治疗医院建议其休息3个月。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浙DXXXX5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 735元。杨某花去修理费1 735元,车检费200元,现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2006年5月29日,原告周某与杨某、方某、王某先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确定杨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4 041.84元、误工费4 105.80元、护理费1 368.6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方某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5 533.75万元、误工费5 474.40元、护理费1 368.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王某先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5 446.08万元、误工费1 094.88元、护理费1 094.88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浙DXXXX5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 735元、施救费100元,合计73 463.83元,由原告周某承担赔偿款2.5万元。原告周某已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单、保险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05年6月5日原告周某驾驶保险车辆与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3.支付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周某已支付赔款2.5万元的事实。
4.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5.杨某、方某、王某三人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各三份,估价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损失清单及车辆损失发票各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者三人的合理损失范围。
6.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周某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撞击部位为主车的后轮。
7.原告周某的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行驶证上载明原告周某的车辆为牵引半挂车,原告周某在向被告投保时没有隐瞒事实。
8.证人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其未向原告周某告知免责条款的事实。
9.被告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可免赔5%。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诚信履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周某与受害人经协商,确定受害方总损失为73 463.83元,并无不当。因原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原告周某承担赔偿款25 000元,未超过应赔偿最高限额,故属原告周某应赔偿的合理范围。原告周某以其损失25 000元为总额向被告索赔,属合理索赔范围,被告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已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主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但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保险车辆还拖挂了浙DXXX0号挂车,而该拖挂车未办理相应保险,因主、挂车系同时运行的整体,挂车依附于主车运行,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车的作用大于挂车的作用,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周某的大部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原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周某的损失可免赔5%,故综合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周某60%的损失计15 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周某投保时隐瞒了其车辆系拖挂车的事实,因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经办人员金某的证言已否认了被告的该辩称事实,且原告周某的车辆行驶证已明确记载了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第6条的规定,被告可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金某的证言,在订立合同时,其未向原告周某告知免责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本次事故的撞击部位系原告周某车辆的挂车部位,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主、挂车系同时运行的整体,挂车依附于主车运行,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同时发生作用,被撞击部位仅是事故发生后的后果。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也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周某的大部分损失。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某保险理赔金1.5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金某系周某的代理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无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周某的车辆行驶证虽记载了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但周某并未将行驶证交给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其车已加挂拖车及该拖车未投保的事实。上诉人已将免责条款告知周某的代理人金某,故上诉人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周某的主车和挂车拥有不同的车牌与行驶证,系两个独立的主体,因此,发生在未投保的挂车部位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
(2)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金某系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周某已将行驶证复印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应知道周某的车辆有挂车。主车和挂车在运行中是一个整体,即使是挂车撞击所致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也应承担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写明上诉人的经办人员为金某,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由上诉人开具的保险费发票上业务员一栏的签名也为金某,故可认定在周某签订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时,金某系上诉人的经办人员。金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其作为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知晓被上诉人的保险车辆情况,也知道该保险车辆加挂了拖车,因上诉人没有向其强调向客户告知免责条款,故其没有将相关条款告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投保的是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辆的主要功能是加挂挂车进行运输。对于该事实,上诉人在受理被上诉人的投保时应为明知。即使系挂车出险,因本起交通事故系保险车辆与挂车在整体运行中发生的,故不能免除上诉人的全部理赔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可免赔5%等情形的存在,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0%的损失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涉及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同理解和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1.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有无拘束力
本案原告周某与3名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系该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法院的调解书只是国家司法机关对调解协议的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只对调解双方发生拘束力,而不能及于其他第三人,故对保险公司无拘束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还应当进行审查、确定。
2.对保险条款的理解
本案所涉及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是一辆拖挂车的主车,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主车还牵引有挂车,而该挂车未办理保险手续。在此情况下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经过和结果,认为拖挂车在运行时是一个整体,而在运行中起主导作用的是主车,主车的作用大于挂车的作用,被撞击部位仅是事故发生后的后果,因此,保险人不得以挂车未进行投保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合同中的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合同中的明确说明义务,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单上或其他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而判断的标准在于能否达到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而不仅仅是提示投保人有阅读免责条款的义务。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专门术语,普通人不易理解的,保险人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除非保险人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的情形,并且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该除外责任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保险人不得以免责条款对抗投保人的理赔请求。本案中保险人的保险条款中虽有免责条款内容,但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许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2 - 1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