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07)青民初字第971号。
3.诉讼当事人
原告:陈某,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
诉讼代表人:臧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丽水市丽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丽水营销部),住所地:丽水市丽阳路877号一楼。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胜敏;审判员:留建飞、徐佳靖。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
2007年2月6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浙KXXXX8号轿车向被告丽水营销部进行投保,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同年4月23日16时15分,原告丈夫蓝某驾驶该车,从青田驶往丽水方向,途经330线98公里+975米路段时,与对向由徐某驾驶的浙KB9583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蓝某等五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原告方驾驶员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原告有权选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之后,原告将向事故责任方提出赔偿的权利移交给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9 118.88元,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被告丽水营销部是业务经办部门,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没有责任,其损失应由肇事一方承担。若原告起诉责任方,经法院执行得不到赔偿的,我公司可给予赔偿。同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丽水营销部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驾驶员蓝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6日,原告为自己购买的浙KXXXX8号轿车在被告丽水营销部处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各一份,原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和附加乘客人员责任险(绝对免赔率为20%)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为244 800元,驾驶员座位和附加乘客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6日起至2008年2月5日;原告支付了保险费7 237.79元。同年4月23日,原告丈夫蓝某驾驶该车,从青田驶往丽水方向。当日16时15分,途经330线98公里+975米路段时,与对向由徐某驾驶的浙KB9583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蓝某和浙KB9583号小客车上司乘人员徐某、董某、郭某、叶某共五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雨天行经弯道下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45 176.10元。另外原告支出了车辆施救费1 200元。蓝某受伤后,在丽水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4 237.78元。医院证明蓝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并建议休息共2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蓝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 237.78元、误工费2 738.61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共计人民币7 561.39元。根据保险条款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绝对免赔率为20%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46 376.1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保险金6 049.11元[7 561.39元×(1-20%)=6 049.11元]。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方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批单及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
3.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车辆鉴定费、施救费发票;
4.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
5.结婚证复印件;
6.当事人陈述等。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金。原告有权在合同和侵权之间选择一个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提起诉讼,并不能就推定出原告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以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理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方驾驶人没有责任,其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和原告须先行起诉第三者后其才予理赔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驾驶员蓝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蓝某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即是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保险金之日起,代位行使原告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丽水营销部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内设机构,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的签订者是被告保险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享受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丽水营销部承担责任,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和被告的合理辩述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陈某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52 425.21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3.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加倍支付原告陈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 5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3 38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无交通事故责任的车主请求自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典型案例。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负责赔偿,该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多年来就形成了这样一个认识——无事故责任一方的车主不能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很少有车主因此起诉过保险公司,反而这种认识逐渐被车主们接受,很多人都放弃了自己应有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是在前述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主要涉及下列法律问题:
1.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性质
责任保险始于英国。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首次向铁路部门提供承运人责任保险。参见秦君宜:《责任保险制度对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影响》,载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4686。责任保险与财产损失保险均规定在我国《保险法》的第二章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中,均属财产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本案保险合同所涉及的车辆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等险种中,车辆损失保险显然属于财产保险,而车上人员驾驶员座位责任险涉及驾驶员的人身损害,易与人身保险业务(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相混淆,但该险种是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条,所谓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该定义,只要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即要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除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此,从本案保险合同的性质分析,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没有争议,且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对于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关于投保人无责任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是否要先行向第三方索赔或提起诉讼的问题
本案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负责赔偿。该规定本身并没有错,是相对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而言的。按责赔偿是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即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按责任确定其代位求偿的比例。比如,驾驶人承担30%责任的,保险公司代位求偿70%;承担全部责任的,则不存在追偿;没有责任的,则可全部求偿。保险公司将按责赔偿解释为投保方驾驶员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就不负责赔偿,明显排除了投保方的主要权利。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而《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方驾驶员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人就不负责赔偿的解释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精神。
原《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投保人无责任时均有投保方应当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规定,如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应当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方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先予赔偿……”2000年2月4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上述规定系为防止出现被保险人与第三方串通骗保或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索赔的特例出现。但国务院发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已因《保险法》的颁布而自然废止,2000年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也被后来新版的保险条款所取代。原、被告约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已取消了投保人无责任时“投保方应当向第三方要求赔偿”、“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等规定。我国《保险法》也没有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理赔的前提条件是向第三方提起诉讼。法律之所以没有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投保方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能够及时、完全得到补偿,使投保方的利益切实得到“保险”祝铭山主编:《保险合同纠纷》,18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先行起诉之后其才予以理赔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3.关于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据考证,有关代位求偿权的最早表述是1748年英国法官Lord Hardwicke在Randal诉Cackran一案中作出的。参见王利苹:《保险代位法律制度研究》,载《民商法理论研究》,第1辑,25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所谓“代位求偿”,又称“代位追偿”或“权益转让”,简称“代位”,是指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是保险赔偿职能的具体体现,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大都在财产保险中规定了代位求偿这种债权转移制度。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这个规定,即使是无责车主也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可以再向事故的另一方追讨赔偿。保险法这样规定使“保险”的宗旨得以实现,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的公平。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根据是:保险合同是一种损失赔偿合同,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获得补偿。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合同最为明显的一项原则。“在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事故责任人同时具有请求权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而获重利,规定被保险人只能行使一种请求权,同时也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陈安:《国际经济法学》,53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被保险人因他人的过错而遭受损失并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如果还允许其向导致损失的第三者索赔,其所获得的必然超过保险利益。这就违反了保险的补偿原则。但是,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如果让有过错的第三者逃避其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又违反了社会公平的原则。因此,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应当将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但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参见覃有土:《保险法概论》,31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其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因而不存在由于第三者的赔偿而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额外利益的问题。故我国保险法把代位求偿权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
注:被告丽水营销部作为内设机构,不作为诉讼主体,严格讲,应该先行裁定驳回对被告丽水营销部的起诉,这并不会涉及本院管辖权问题,因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丽水营销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保险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能证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有关证据,在开庭前无法先行裁定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又只是在庭审时陈述本案保险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被告丽水营销部是业务经办部门,如庭审时先行裁定驳回对被告丽水营销部的起诉,又涉及上诉问题,为提高诉讼效率,故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直接作出判决。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交通庭 张胜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1 - 1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