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3)龙新经初字第29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薛富春,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1,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薛富春,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龙岩南亚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东路东段23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达斌,福建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某2,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龙岩南亚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杨达斌,福建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景献;审判员:赖海波、章华。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5273.2元,同日约定计划还款明细表,约定在23个月分期付款,即每月5日付20000元(从2002年9月5日起至2004年7月5日止),最后一个月一次归还全部借款,若未能如期还款,按未足额以每日5%承担滞纳金。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时归还借款,仅于2003年1月29日付30000元,2003年4月14日付60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约定的滞纳金为每日5%,现原告同意以月利率2分计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从2002年9月5日起至2003年5月5日止应还借款90000元以及此期间应支付的滞纳金1172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本案中所谓借条并非是借款,而是原告等5人将其在龙岩五林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由被告为他人付款担保。因新老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原告等人一直纠缠被告,在被纠缠的情况下,被告于2002年8月3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于2002年6月10日欠条金额1363183元。其中林某、林某1两人合计应得人民币545273.2元。林某、林某1两人计已取人民币40000元。林某、林某1两人尚应得余额的人民币505273.2元,该款全部归属林某2所有。”并于当日在林某、林某1准备的《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如下:“林某2向林某、林某1借人民币505273.2元。”原告林某在其他股东发生纠纷的案件的庭审中作证:“股权转让金有付一个月,其他股权转让金至今未付。我的股份转让给林某2,是我找林某2。”可见,被告林某2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是根据《协议书》及他人的欠条而来,原告林某、林某1将股份转让给他人后,又转让给林某2。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而原告林某、林某1在工商登记档案中至今仍是合法股东,林某1仍是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给林某2也是无效,《协议书》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判令原告归还已从被告处取得的90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0日,龙岩市五林贸易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大会决议,章某、陈某、林某3与原告林某、林某1五股东股金833334元中的166666元转让给陈某1,333332元转让给林某5,333336元转让给林某4。决议第二、三条分别写明:“二、自股东股金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签字后即日生效,原股东股金项下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由新股东享有和承担。原五林公司与湖北应城长城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由陈某1全责履行,陈某1承包五林公司在应城水泥厂的《承包生产经营协议》失效。三、股东股金转让后十五天内,公司应将新股东姓名、住址、出资金额等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同时,林某4、陈某1立下1363183元的欠条,约定从2002年7月至2004年7月每月5日前归还50000元,最后一个月归还全部欠款,逾期以每日5%承担滞纳金。2002年6月11日,被告龙岩南亚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在林某4、陈某1所立的欠条中盖章并注明同意担保,但未写明保证方式。之后,湖北省应城市水泥厂由林某4、陈某1经营至今,章某、陈某、林某3与两原告未参与经营。但龙岩市五林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姓名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林某4、陈某1除支付了40000元的退股金外,其余未再向两原告支付。两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8月3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并由被告立下了借条、借款计划还款明细表,其中协议书写明“于2002年6月10日欠条金额1363183元。其中林某、林某1两人合计应得人民币545273.2元。林某、林某1两人计已取人民币40000元。林某、林某1两人尚应得余额的人民币505273.2元,该款全部归属林某2所有。”借条注明:“林某2向林某、林某1借人民币505273.2元”,借款计划还款明细表写明:505273.2元,分23个月还(从2002年9月5日起至2004年7月5日止),从2002年9月5日起每月应还20000元,2004年7月5日还最后一个月一次归还所剩全部借款65273.2元,同时写明若未能如期还款,按未足额以每日5%承担滞纳金。2002年10月10日,章某、陈某、林某3与两原告签订协议,约定5人对林某4、陈某1的共同债权各自追讨每人的272636.60元。被告于2003年1月29日付30000元,2003年4月14日付60000元,合计给付两原告90000元。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福建龙岩南亚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及林某2于2002年8月31日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505273.2元。
2.被告福建龙岩南亚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及林某2所立的2002年8月31日借款计划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计划还款的事实及还款时间表。
3.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分别于2003年1月29日付30000元,2003年4月14日付60000元给原告。
4.林某2出具的2002年10月23日承诺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及被告林某2在2002年10月23日还表示对原来确定的债务愿意按计划还款明细表履行。
5.本院(2002)龙新民初字第1194号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岩民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审理已经确认龙岩市五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是有效的,被告对因五林公司转让股权所形成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6.龙岩五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龙岩市五林贸易有限公司原股东林某、林某1、章某、陈某、林某3将其股份转让给陈某1、林某4、林某5。
7.陈某1、林某4于2002年6月10日所写的欠条,证明陈某1、林某4因股权转让欠林某、林某1、章某、陈某、林某3共1363183元及被告福建龙岩南亚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为此债务作担保的情况。
8.林某、林某1、章某、陈某、林某3于2002年10月10日所签的协议,证明陈某1、林某4欠上述五人的欠款由各人自行主张权利,每人272636.6元。
9.被告于2002年8月3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证明被告借条上的505273.2元是从原股东转让股权所形成的债务,并非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10.2003年6月5日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检催办公告(刊登在《闽西日报》上)及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至今股东未变更。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借条、借款计划还款明细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关滞纳金的内容除外),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陈某1、林某4于2002年6月10日所写的欠条表明是被告福建龙岩南亚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为陈某1、林某4的债务作担保,而不是被告林某2个人,被告林某2只是作为被告福建龙岩南亚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某2还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林某在其他股东纠纷的案件中的证词可以证实原告将股份转给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单凭原告林某个人的意见并不能推翻股东大会决议中约定的将股份全部转让给林某4、陈某1、林某5。被告福建龙岩南亚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还欠款,显属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按每日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但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为11640元,多出的80元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福建龙岩南亚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林某1偿还2002年9月5日起至2003年5月5日止的应还款项90000元以及此期间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11640元。
2.驳回原告林某、林某1要求被告林某2还款的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福建龙岩南亚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林某2要求原告林某、林某1归还90000元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林某、林某1负担110元,被告福建龙岩南亚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福建龙岩南亚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其他诉讼费用1550元,由原告林某、林某1负担800元,被告福建龙岩南亚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六)解说
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以下两个主要问题:
1.原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被告提出,原股权转让无效,因为至今原告等人还是股东,股东未变更,股权未转让;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不合法,是无效的。这涉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龙岩市五林贸易有限公司2002年6月10日的股东会议决议系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决议明确约定章某、陈某、林某3与两原告在龙岩市五林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陈某1、林某4、林某5,事实上该决议也得到了实际履行。至于股权转让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陈某1、林某4、林某5与章某、陈某、林某3及两原告的附随义务,未办理登记的,原则上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影响新旧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事实和效力,被告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
2.本案的欠款是借款还是因股权转让所形成的债务
从本案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来看,被告为龙岩市五林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提供担保,是股权受让人陈某1、林某4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担保人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担保关系,而非借款关系,股权受让人与原告之间也未形成借款关系,而是股权转让形成的债务关系。被告在为陈某1、林某4的债务作担保时,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林某4、陈某1所立欠条中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在随后又对两原告的债权人民币505273.2元单独作了协议书约定还款,并以借条、借款计划还款明细表的形式加以确定。可以认为,本案讼争的欠款不是被告在2002年8月31日向两原告的借款,而是从被告为林某4、陈某1担保的债务转化而来。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赖海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3 - 1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