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4)龙新民初字第77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岩民终字第4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魏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东升营业部经理(于2004年5月21日被解聘),住龙岩市新罗区。
诉讼代理人:陈树荣,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和耀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许某,男,1976年出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漳平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华文;审判员:吕晓红、赖海波。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金亮;审判员:徐苏闽、廖松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8年2月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公司做保险营销员,同年8月1日领取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1999年1月1日原告晋升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东升营业部经理。2000年7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达不到《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规定(以下简称《基本管理办法》)晋升营业部条件的“火炬”营业部从原告任职的东升营业部分离出去,由吴某任经理。2003年7月1日,被告又强行将不符合《基本管理办法》晋升营业部条件的“上杭郊县”营业部从原告的直接育成部“火炬”营业部中分离出去。被告两次强行分部使原告依《基本管理办法》应得的经理津贴、职务津贴、年终奖等减少了38 640.57元。对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分离出去的“火炬”营业部、“上杭郊县”营业部划归原告负责的东升营业部,并支付减少的保险代理费,被告未予理睬,原告又向总公司反映,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将分离出去的“火炬”营业部和“上杭郊县”营业部划归原告负责的东升营业部,并支付原告少付的保险代理费人民币38 640.57元及该保险代理费的滞纳金24 712.40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企业分支机构的撤并系其按经营需要所作的内部管理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其自主范围,不受任何个人、机构干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市场和作为其分支机构的被告的经营情况,设立“火炬”营业部和“上杭郊县”营业部,属于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与原告之间不产生相应的人身或财产关系,不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约束范围。因这种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形成的社会关系不属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决定设立“火炬”营业部的时间在2000年7月1日,原告现提起诉讼主张其权益受损,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至于2003年7月1日设立的“上杭郊县”营业部,系从“火炬”营业部分出,与原告所在的“东升营业部”已无直接关联。(3)原告主张被告的两次分部行为,导致其保险代理费损失38 640.5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应补支付的经理津贴、职务津贴、年终奖38 640.57元不属于保险代理合同产生的保险代理费范畴。其次,该损失没有合理计算依据。因为“火炬”营业部和“上杭郊县”营业部分立后获得更大发展空间,业绩得以更好的提升。其业绩系营业部经理及全体保险代理人共同努力的结果,不能简单因为其原属“东升营业部”,而归功于原告。所以,原告按“火炬”营业部和“上杭郊县”营业部分立以来取得的业绩,并在假设不分立的前提下,计算其应获利益,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1998年2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作保险营销员,同年8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1999年1月1日原告晋升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东升营业部经理。但原、被告未正式签订保险代理合同。2000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任职的东升营业部分离部分人员成立“火炬”营业部,由吴某任经理。2003年7月1日,被告又从“火炬”营业部中分离部分人员成立了“上杭郊县”营业部,由廖某任经理。200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第0XXXXX8号“保险代理合同书”(2003年版),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人身保险业务事宜达成协议,合同有效期为3年。2000年7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原告已领取了保险代理费及其任东升营业部经理一职的经理津贴、职务津贴、部年终奖、增部奖共计53 551.45元。2004年3月被告撤销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东升营业部,并将其人员并入“火炬”营业部。2004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以此证明原告具有可以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资格。
(2)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以此证明双方于2003年11月14日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双方争议的是合同关系,属法院受案范围。
(3)原告提供的“火炬”营业部及“上杭郊县”营业部考核期初佣明细表,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38 640.57元和滞纳金的计算依据。
(4)原告提供2004年1月30日原告致被告总公司梁某董事长的函件及挂号收据各1份及证人郭某、郭某1证言,以此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一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分别于2000年7月、2003年7月设立“火炬”营业部和“上杭郊县”营业部,系企业内部分支机构的设立、撤并问题,是企业行使内部经营自主权。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分离出去的“火炬”营业部、“上杭郊县”营业部划归东升营业部管辖,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1月30日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并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经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1998年原、被告形成保险代理关系后,双方应当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明确代理权限、代理期限、代理险种、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形成了事实上的保险代理关系。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1999年上半年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并基于该代理关系而被告违约少付原告保险代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另,原告主张2000年7月1日被告违约强行分部,导致原告保险代理费的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内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魏某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代理费人民币38 640.57元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魏某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代理费滞纳金24 712.4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 610元,其他诉讼费用650元,均由原告魏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诉称:(1)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种委托代理关系,并不是内部员工关系,则由保险代理人组成的团队——营业部,自然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因此违规分部应当属法院的受理范围;(2)《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虽是被上诉人的总公司单方制定的,但它一直在约束着双方,如果没有这个《基本管理办法》,那代理人的考核、报酬,就没有个标准。事实上代理人从一进入保险公司,就是按《基本管理办法》来领取他的报酬及接受保险公司的考核。被上诉人的总公司是拥有对《基本管理办法》的修改权,但修改后应告之上诉人,否则修改后的内容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况且就是按调整后的晋升标准,“火炬”营业部及“上杭郊县”营业部也达不到分部的条件。至于上诉人的总公司对“火炬”营业部及“上杭郊县”营业部的批准,本身也违反了《基本管理办法》第13条“不能用行政及竞赛激励等办法促使营业部的裂变”的规定。被告违规分部上诉人的证据是确凿和充分的,而因违规分部少付上诉人的代理报酬38 640.57元,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3)一审中上诉人的两个证人郭某1及郭某,已充分证明2000年7月以后,上诉人不断地向被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权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将违规分出的“火炬”营业部及“上杭郊县”营业部划归上诉人负责的东升营业部;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因违规分部而少付上诉人的代理报酬费38 640.57元及因此所产生的滞纳金24 712.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辩称:(1)营业部属于保险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其设立、撤并等事宜不属于法院管辖。团队只是一种保险业务中的称谓,其不成为一个独立的机构或主体,而营业部的存在形式体现为其处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范围之内,其设立、撤并体现保险公司的意志,所以其当然是保险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营业部的组成人员——所有的保险代理人都是和保险公司而不是和营业部经理之间产生保险代理关系,任何一个营业部的任何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的变化,都不会影响其他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同理,任何保险代理人所在的营业部也不会因为营业部经理的变动而发生变化,包括营业部经理和保险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的情形,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营业部本来就是保险公司决定设立和撤并的。(2)《基本管理办法》属于保险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其制订、修改和补充都应由保险公司决定,不能等同于保险代理合同,《基本管理办法》未纳入保险代理合同。总公司将“火炬”营业部和“上杭郊县”营业部分出,属于保险公司根据相关文件对内部分支机构的撤并,不属于保险代理合同的内容,不会产生答辩人应告知此事项的义务。(3)“火炬”营业部和“上杭郊县”营业部分出后,被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上诉人按《基本管理办法》应得的利益,并未违反《基本管理办法》的规定。总公司决定将“火炬”营业部和“上杭郊县”营业部分出,属于保险公司的内部分支机构撤并,属于公司自主经营权范畴,由此引发的利益变化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并且保险公司自主决定其内部分支机构的撤并,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引发的利益变化也是合法的,因此,上诉人所谓的“损失”实际上并不存在。(4)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认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明确提出上诉人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方法没有依据。(5)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的所谓“代理费”和滞纳金的产生,离不开“火炬”营业部和“上杭郊县”营业部分出的合法性问题,两者是同一请求的两个内容,而“火炬”营业部分出是初始原因,上诉人应当知道“火炬”营业部分出事实发生于2000年,同时也应当知道其认为的相关权利是否受损,所以到其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龙岩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自1998年以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保险代理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龙岩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依照有关规定,从上诉人魏某任职的“东升营业部”中分离出“火炬”营业部,后又从“火炬”营业部中分离出“上杭郊县”营业部,该行为系被上诉人的上级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对其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所作的调整,系企业在自主行使经营管理权,因此,上诉人魏某要求将分离出去的“火炬”营业部、“上杭郊县”营业部划归东升营业部管辖,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龙岩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已依保险代理合同约定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保险代理费,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职务津贴、经理津贴、年终奖等并非基于其完成代理销售任务而获得的保险代理费,而是营业部经理基于其履行一定的管理职责获取的收益。因此,本案因被上诉人的内部机构撤并引发的利益变化,不属于保险代理合同调整的范畴。上诉人魏某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61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3 110元,均由上诉人魏某负担。一审诉讼费按原判计收。
(七)解说
1.保险公司的营业部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保险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设立的,以本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经营后果由保险公司承受的营业性机构和营销服务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的附属地位,决定了它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没有独立的意思机关。其经营来源于保险公司的授权,其意思来源于保险公司的意思。因此,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只能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民事活动即为保险公司的民事活动。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它的各个内部机构都不具备公司机构的地位,无论是经理还是其他高级职员,都直接受保险公司的管理,都必须服从保险公司的统一安排。本案中,原告魏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代理关系,原告魏某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系代表保险公司,其所在的东升营业部,以及火炬营业部、上杭郊县营业部,包括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均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外均代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保险公司的营业部当然为保险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原告魏某主张其所在的营业部不是保险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理由不能成立。
2.保险公司内部分部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首先,本案涉及的《基本管理办法》是被告上级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制定的,作为对本公司人员工作职责、工作内容、从业守则、待遇、考核、奖惩等进行管理的规章制度,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基本管理办法》总则中规定“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险营销部。则该《基本管理办法》并非保险代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对《基本管理办法》进行适当修改。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根据《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其依法设立后享有经营自主权,即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形势发展对内部机构设置、职能分工进行调整。本案“火炬”营业部和“上杭郊县”营业部都是经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准设立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该两部的行为是企业自主行使经营权的行为。同时,该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立、撤并,也未影响原、被告之间保险代理合同的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违规分部,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3.保险公司营业部经理的职务津贴、经理津贴、年终奖等收益是否属于保险代理费问题。
如前所述,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保险人)就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而预先签订的一种契约。保险代理人在代理合同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为保险人开展保险业务,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保险人来承担,保险代理人向保险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报酬。由此可见,保险代理合同是一种有偿合同。保险代理人要取得一定的劳务报酬,就要进行有效的业务活动,而保险人要取得预期利润,也主要是通过保险代理人的有效业务活动而得以实现。保险人要通过代理人开展业务活动,就要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以保证保险代理人的生活必需。所以保险代理费实际上是指保险代理人基于保险代理合同开展业务而从被代理人处所应获取的报酬。即保险代理人在完成招揽和销售保险业务后,根据代理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获取的报酬。而本案原告所诉的经理津贴、职务津贴、年终奖并非基于其完成代理销售任务而获得的保险代理费,而是营业部经理基于其履行一定的管理职责所获得的收益。所以,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营业部经理的经理津贴、职务津贴、年终奖属于保险代理费的组成部分,理由也不能成立。
总之,保险代理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民事代理活动。就保险行业而言,法律法规规范的大多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就规范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关系的法律法规尚不多见,因此如何更好地规范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他们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有待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探讨。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李华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9 - 2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