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02)杭行初字第3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岩行终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罗某,女,职业理发,福建省连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傅智鸿,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上杭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赖某,该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范某,该局刑警大队教导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昌汉;审判员:钟谷辉、黄铭玉。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柏生;代理审判员:李小东、许培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2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2年9月13日作出第96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对原告拘留15天并处5 000元罚款的处罚。
2.原告诉称:2002年9月11日原告突然被公安人员传唤至上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被告公安人员对原告就是否卖淫进行了询问,原告说没有卖淫,后被告又对原告进行了性病检测。2002年9月1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作出了第960号治安裁决,对原告处以拘留15天并罚款5 000元的处罚。原告即时申请了复议,但复议维持了该治安裁决。原告认为,被告治安裁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02年9月13日作出的第960号治安裁决。
3.被告辩称:2002年9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下属城关派出所接到治安信息员的报告,在临江镇北环路粮兴招待所有人卖淫,派出所即时出警,依法传唤了原告及王某,及时进行询问查证,查清了原告有向王某卖淫的事实,于2002年9月13日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该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判令维持该治安裁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9月11日晚,被告的治安信息员黄某1发现粮兴招待所有人卖淫,即向城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即出警传唤并询问了原告及王某,收集了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向王某卖淫。2002年9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第96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处以15天的拘留并处5 000元罚款。原告即时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第96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证实被告有对卖淫行为进行处罚的管理职权。
2.传唤回执单、询问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告知书、治安裁决书,证实被告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
3.治安信息员黄某1证言,证实原告有到粮兴招待所三楼东边第二个房间。
4.电话记录,证实王某供述情节与事实相吻合。
5.性病检测报告,证实原告有性病。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告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拒不供认向他人卖淫,但王某供认且指认原告向其卖淫,同时有治安信息员、电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原告有卖淫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15天的决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履行了传唤、询问、查证、裁决等程序,基本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作出5 000元罚款的处罚前,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充分保护原告的听证权利,而是在告知处罚内容后两小时即作出罚款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认定原告卖淫事实清楚,对其处以15天拘留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被告上杭县公安局2002年9月13日第96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中拘留原告罗某15天的处罚。
2.撤销被告上杭县公安局2002年9月13日第96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中对原告罗某并处5 000元罚款的处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某、上杭县公安局各负担2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原判采用本案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审核、采用规则,这是导致原判错误的根本原因;2)黄某1的证言仅是怀疑可能是卖淫,原判却认定黄某1发现在粮兴招待所有人卖淫;3)原判认定行政程序合法也是导致错判的重要原因,公安机关每一个步骤都没有依法进行,甚至有非法拘禁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撤销第96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拘留罗某15天的处罚。
(2)被上诉人辩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第96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维持原判第一项。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1日晚8时许,黄某1用电话向上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其看见粮兴招待所一楼发廊一发廊女到该所三楼302房间并关上房门,可能是卖淫。城关派出所接到举报后,随即出警至粮兴招待所,经黄某1指认分别从三楼302房、一楼发廊口头传唤王某、罗某至城关派出所并进行讯问。罗某否认到三楼卖淫。王某承认与罗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讯问毕,王某、罗某被留置至9月13日。9月13日16时许,上杭县公安局告知罗某其因向他人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拟给予治安拘留15天并罚款5 000元,罗某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18时许,上杭县公安局对罗某作出第96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罗某2002年9月11日晚在上杭粮兴招待所302房向他人卖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决定给予治安拘留15天,并罚款5 000元。罗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龙岩市公安局作出岩公复决字(2002)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裁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系被告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的依据。
(2)2002年9月11日讯问罗某笔录,证实罗某不承认有卖淫行为。
(3)2002年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讯问王某笔录,第一次笔录证实王某承认其有嫖娼行为,第二、三次笔录违法不予采信。
(4)2002年9月13日询问黄某1笔录,证实黄某1只是怀疑可能是有人卖淫。
(5)上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人员的书面证词,证明被告传唤违法嫌疑人罗某、王某的过程。
(6)2002年9月13日告知笔录,证实被告的执法程序。
(7)第96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龙岩市公安局岩公复决字(200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行为。
(8)医院的检验报告单,证实罗某有性病,该证据在形式、实质上均不符合规定,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必然联系,不作为定案依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是依法定职权、程序作出,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三十三条的规定,上杭县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适格。黄某1的证言,就其所言仅是怀疑罗某、王某两人可能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城关派出所出警人员的书面证词,仅是反映该派出所接到举报后出警至粮兴招待所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罗某、王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的过程。这两份证据均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本案待证事实即罗某的卖淫行为。罗某的陈述是否认其向王某卖淫。王某2002年9月11日的陈述虽承认其与罗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但该证据须适用证据补强规则才具有可采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证明力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据此,第96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罗某卖淫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上杭县公安局在履行告知程序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罚款5 000元,根据公安部公通字(1996)62号《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规定,对个人处以2 000元以上罚款的,属于较大数额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笔录上亦记载有此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上杭县公安局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应当依法给予罗某三天的时间就罚款处罚考虑是否要求举行听证,但上杭县公安局却在履行告知程序后两小时即向罗某作出第96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这一行政处罚裁决程序显然违反了前述法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第96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中的罚款5 000元行政处罚是无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三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02)杭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2)维持上杭县人民法院(2002)杭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3)撤销上杭县公安局2002年9月13日第960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治安拘留罗某15天的行政处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杭县公安局负担,一审依此标准计收。
(七)解说
该案是2002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立案受理的,是比较传统的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案件,但该案的特殊性就在于,证据规则实施后,对行政诉讼中证据审查规则的变化,从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上杭县公安局和一审法院认定罗某卖淫的事实,其证据主要是王某的笔录,但根据证据规则中的补强和非法证据等规则,王某的笔录实质上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只有结合其他证据补强证明力,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之所以要适用补强规则,是因为:一是某些特定单一证据本身质量虽然不高,缺少足够的证明价值,但是这种质量问题可以通过证据数量予以补强;二是借助此类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相符。归结一点就是防止对案件事实的误认,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体现了该原则,其第(三)项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中上杭县公安局2002年9月11日第一次讯问王某的笔录系合法取得,也是本案惟一证明罗某卖淫的证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除非依据证据补强规则,由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经合法传唤,王某却未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交叉询问、质证,因此,其在行政程序中的证言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必然受到制约。二审不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
非法证据是指行政程序中不合法取得的证据。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主要基于两点原因,一是行政程序合法性要求,二是证据合法性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的两个条件是选择性的,即一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二者只要具备其一就构成非法证据。
本案中上杭县公安局讯问王某的后二次笔录,系在2002年9月12日、9月13日,即是王某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超过24小时才进行的。而上杭县公安局并未在法定期间提供对王某继续盘问(留置)、延长继续盘问(留置)的审批手续,故上杭县公安局的两次讯问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和公安部公发(1995)14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即留置王某的时间超过24小时,故该两次讯问笔录属非法取得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该二次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另外,本案也体现了证据规则中另一个原则,即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上杭县公安局提供的鉴定结论,即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并未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在形式、实质上均不符合上述规定,且与上杭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并无必然联系,故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上杭县公安局认定罗某卖淫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错误,二审予以撤销正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培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8 - 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