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2001)永经初字第5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岩经终字第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永定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熊某,中国农业银行永定县支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邱某,中国农业银行永定县支行干部。
被告(上诉人):永定县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游某、游某1,永定县电力公司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永定县合溪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熊某1,乡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沈某,合溪乡财政所所长。
被告(被上诉人):永定县合溪乡财政所。
代表人:沈某,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跃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文池;审判员:杨金亮;代理审判员:徐苏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永定县合溪供电所于199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期限到1995年5月25日,由被告永定县合溪乡财政所作贷款担保。永定县合溪供电所由于电力体制改革,现由永定县电力公司接管。贷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要求被告永定县电力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合溪乡人民政府、合溪财政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被告合溪乡人民政府、合溪乡财政所辩称:1994年11月25日,合溪供电所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合溪财政所担保属实,该款已用于线路维修,现合溪供电所在农网改造时已移交永定县电力公司管理,因此,借款本息应由电力公司归还,被告合溪乡人民政府、合溪财政所不负清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永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5日,永定县合溪供电所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定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水圳、设备维修,借款期限到1995年5月5日,利率10.98‰,由合溪乡财政所担保(合溪乡财政所系合溪乡人民政府下属单位)。借款逾期后,合溪供电所未能归还,原告于1999年6月14日向合溪供电所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合溪供电所在该通知上盖章,供电所人员签收。1999年9月23日,合溪供电所由合溪乡人民政府移交给电力公司接收,交接资料写明:合溪乡水电工作站于1994年借款2万元用于供电建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10月28日合溪乡供电所向中国农业银行合溪营业所申请贷款报告。
2.1994年10月28日合溪乡供电所申请贷款书。
3.银行调查审批意见。
4.1994年11月25日农行借据。
5.1999年6月14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
6.1999年9月23日合溪供电所交接资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永定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合溪供电所向原告永定农行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农行付款凭证、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合溪供电所的财产已由被告永定县电力公司接收管理,合溪供电所向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应由永定县电力公司偿还。被告合溪财政所系国家行政机关所属机关,担保主体不合格,担保合同无效,借款人、贷款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合溪财政所应承担的民事过错责任由合溪乡人民政府承担。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永定县电力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定县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
2.被告永定县合溪乡人民政府对上述借款承担1/3的赔偿责任。
3.永定县合溪乡财政所诉讼费1210元由电力公司负担,不承担偿付责任。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永定县电力公司诉称:原合溪供电所为合溪乡人民政府下属企业,并管理乡政府双溪口、七层寨水电站。1999年9月20日,根据国务院有关农网改造精神,我县决定实施农电体制改革,由县农电“两改办”会同乡政府、电力公司对乡供电所资产、债务进行划分剥离,按厂网分离,债随资走的原则,乡供电所供电资产交电力公司接收,水电站资产及其债务交还乡政府接收,其中乡政府接收承担的债务包含本案的借款2万元,因此,本案借款本息应由乡政府偿还。
(2)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永定县支行辩称:乡供电所的债权债务划分未经农行同意,供电所又不具备法人资格,所欠本息应由电力公司偿还。
(3)被上诉人合溪乡人民政府辩称:向农行借款2万元用于供电线路维修,根据债随资走原则,借款本息应由电力公司偿还。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定县农电“两改一同价”办公室对原乡供电所债务进行划分时,乡政府所接收的永定农行借款债务39.8万元中含有1994年11月25日乡供电所向永定农行借款2万元,因此,应确认为本案2万元借款债务已划归乡政府负担,但该债务划分属于电力公司和乡政府内部约定,未经债权人永定农行同意,对债权人永定农行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以其内部约定要求本案债务由乡政府承担理由不足。合溪供电所交接资料附件8的调查表中注明的贷款人为乡水电工作站,与本案的贷款人永定农行不是同一主体,不属于同一债务关系,乡政府、乡财政所认为调查表中的2万元与本案属于同一笔借款,其用途是供电建设的理由不足。
上述事实除一审法院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外,还有:
(1)1999年9月20日永定县政府成立的农电“两改一同价”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乡供电所资产、负债分离上划的决定。
(2)1999年8月3日永定农行湖雷营业所出具的合溪乡供电所贷款本息清单。
(3)1999年9月23日永定合溪供电所交接资料附件8。
(4)1994年11月6日乡供电所向合溪乡水利电力工作站借款2万元的借条一份。
(5)1999年9月20日合溪乡水利电力工作者证明“乡供电所于1994年11月6日在本站暂借水利粮专款计人民币2万元,此款用于本乡石象坑焦坑里村线路整改工作”。
3.二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永定县支行与合溪乡供电所发生的借款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永定县支行依约发放给合溪乡供电所贷款后,合溪乡供电所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合溪乡供电所除应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利息。由于合溪乡供电所已被永定县电力公司和合溪乡人民政府接收,因此,合溪乡供电所欠永定农行借款本息应由永定县电力公司和合溪乡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合溪乡财政所属于乡政府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为合溪乡供电所提供保证应确认无效,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合溪乡人民政府承担。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永定县人民法院(2001)永经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2001)永经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变更永定县人民法院(2001)永经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福建省永定县电力公司、被上诉人永定县合溪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永定县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1999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各400元,合计1210元,由上诉人永定县电力公司、被上诉人永定县合溪乡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七)解说
本案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1999年8月3日和1999年9月20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作出对合溪乡供电所资产、负债分离上划的决定和1999年9月23日合溪供电所交接资料附件8调查表1994年所欠债务2万元在认定事实上存在的问题。
1999年9月20日,永定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农电“两改一同价”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乡供电所资产负债分离上划的决定中载明:合溪乡人民政府,你乡所属合溪乡供电所属供电、发电统一核算单位,截至1999年9月16日,根据各部门提供的资料,体现总资产估价为3644300元。其中发电固定资产两个电站为290万元,由当地政府接收管理,供电固定资产为744300元全部上划电力公司接收管理;乡供电所总债务为1703494.21元,其中应由当地政府及承包者负担债务1264393.68元,内含欠农行湖雷营业所贷款本金39800元和利息524926元,上划电力公司债务439100.59元。1999年8月3日,永定农行湖雷营业所出具的合溪乡供电所结欠贷款本息清单本金39800元中含1994年11月25日合溪供电所向农行贷款的2万元。而1999年9月23日合溪供电所交接资料附件8调查表所欠债务2万元用于供电建设的钱是合溪供电所向合溪水利电力工作站暂借的水利粮专款,不是农行贷款,这点有合溪供电所向合溪水利电力工作站出具的借条及1999年9月20日合溪水利工作站证明可以证实,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乡政府所接收的合溪供电所债务中永定农行借款39800元中含有1994年11月25日乡供电所向永定农行借款2万元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笼统地认为,合溪供电所财产已由电力公司接管,债务亦应由电力公司偿还是错误的。
2.合溪供电所向农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由谁偿还存在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2万元借款债务虽然已划归乡政府负担,但该债务划分属于电力公司与乡政府的内部约定,未经债权人永定农行同意,对债权人永定农行不具有约束力,因供电所已被电力公司和乡政府接收,因此,本案借款本息应由电力公司和乡政府共同偿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3.合溪乡财政所为合溪供电所向农行借款2万元提供担保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合溪乡财政所是合溪乡人民政府下属内设机构,属于行政机关,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担保行为应确认无效,所承担的责任由合溪乡人民政府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4.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案合溪供电所与永定农行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借款行为,借款行为是有效的,只是担保无效,担保无效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且本案担保人并未因此取得财产,因此,本案不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二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与本案合溪供电所向永定农行借款2万元应当偿还,以及合溪供电所被电力公司和合溪乡人民政府接收管理,其债务借款2万元也应由电力公司和合溪乡人民政府共同偿还是于法有据的,因此,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二项,维持第三项完全正确。
(苏月华 王秀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8 - 1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