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4)龙新民初字第194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岩民终字第1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龙岩分行新罗支行(以下简称“新罗建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36号。
代表人:熊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邱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审):谢某1,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二审):沈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二审):邱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兴业大厦。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郑建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玉,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杰,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吕晓红。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新;审判员:徐苏闽、廖松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新罗建行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23日与被告谢某签订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谢某本金2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期限自2003年1月23日起至2005年1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575‰计算,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1146.37元。该笔贷款由被告谢某购买的汽车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原告上级行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与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为被告谢某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且出具一份《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单》。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可被告谢某自2004年6月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04年10月20日止,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1.14元,利息224.60元。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谢某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一次性赔偿原告本金10001.14元及200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224.60元,并支付2004年10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时已用其已购买的汽车作抵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为被告谢某的此笔贷款办理保证保险时,已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押物扣减投保人欠款,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条款规定赔偿……”;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在未对抵押物进行处分之前,不能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谢某签订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借给被告谢某26000元用于购买华阳牌汽车,借款期限为2003年1月23日起至2005年1月23日止,月利率为4.575‰;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谢某从支用借款的次月起至借款期满之月止,每月等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146.37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某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某以其所有的闽FXXXX2号华阳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在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2年6月3日,原告的上级单位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甲方)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与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承担还贷履约保证保险,保险标的为借款购车人的还款信用(第三条);本保证保险涉及的投保人是指与甲方订立《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借款购车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甲方(第四条);出现下列情况导致借款购车人未能履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造成甲方损失,为保险事故发生,则乙方保险赔偿责任产生,乙方负责偿还借款购车人所有未清偿的贷款本息:(1)借款购车人连续3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第六条);乙方向甲方支付赔款后,甲方应向乙方转移有关债权资料;乙方承担了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责任后,甲方就该笔贷款取得的主债权权益转移给乙方……(第十七条);本协议与乙方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单及乙方《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款》有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第三十七条)。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03年1月24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在被告谢某作为投保人交清保费后,以原告为被保险人,为原告与被告谢某的借贷提供了保证保险,并签发了《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单》和《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款》,其中《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及第九条的内容分别为“由于投保人连续3个月未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负责偿还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及截至出险之日止的利息,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押物扣减投保人欠款,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条款规定赔偿。如保险人不能处分抵押物,应对投保人提起法律诉讼,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放弃抵押权和对其他保证人的权利。”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向被告谢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谢某自2004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04年10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1.14元及利息224.60元。原告于2004年10月25日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偿还被告谢某所有未清偿的贷款本息,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予理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汽车消费借款合同》;
(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
(3)《抵押合同》;
(4)《机动车登记证书》;
(5)《汽车消费贷款与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
(6)《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单》和《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款》;
(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保险事故索赔通知书》。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某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原告的上级单位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级单位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与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中《抵押合同》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谢某出具的保险单亦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谢某以其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则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谢某连续3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属保险事故发生,保险赔偿责任由此而产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负责偿还购车保证保险责任后,原告就此笔贷款取得的主债权权益转移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由于《汽车消费贷款与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与平安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单及《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款》有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而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押物扣减投保人欠款,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条款规定赔偿的内容与合作协议有抵触,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应先行处分抵押物,不足部分由其赔偿的抗辩理由无理,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龙岩分行新罗支行与被告谢某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
(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被告谢某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龙岩分行新罗支行的借款本金10001.14元及至200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224.26元,并从2004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10001.14元计算);
(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龙岩分行新罗支行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龙岩分行新罗支行应将对被告谢某的债权转移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有权向被告谢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龙岩分行新罗支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违反了该规定,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审被告谢某从2004年6月起就不履行还款义务,而被上诉人新罗建行却未将该情况及时通知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直到保险事故发生,保险赔偿责任产生后才告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做好防范工作。根据《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3)即使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判同样存在错误。上诉人偿还原审被告谢某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后,被上诉人不仅应将主债权转移给上诉人,还应将对谢某享有的抵押权也一并转移给上诉人,而原审判决仅判决被上诉人转移主债权而不转移抵押权,且直接判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罗建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是上诉人经营的一个险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单》是其接受借款人谢某向其投保该险种的行为,不是上诉人为借款人谢某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担保。上诉人与借款人之间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根据合作协议和《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未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即属保险事故发生,上诉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谢某未提出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谢某连续3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依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一项、《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并从2004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1.14元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付利息。新罗建行一审诉请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合作协议并非《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平安保险公司也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并判令解除新罗建行和原审被告谢某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其应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及谢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之主张,于法于理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新罗建行至支付赔偿款之日止借款人谢某所有未清偿的贷款本息的赔偿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后,被上诉人新罗建行应依据合作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向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转移有关债权资料,并将债权转移情况用书面通知借款购车人谢某,协助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借款购车人主张债权。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4)龙新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4)龙新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变更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4)龙新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审被告谢某尚欠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龙岩分行新罗支行的借款本金10001.14元及至200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224.60元,并从2004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1.14元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575‰计付利息;
4.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龙岩分行新罗支行要求解除其与原审被告谢某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的承担按原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本案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与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是合同双方为各自所属单位分别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与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业务而达成的协议,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属正确。该合作协议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了保证保险合同,该保证保险合同是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处理案件的依据。由于合作协议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开展购车保证保险业务的基础,因此当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内容与合作协议的内容不一致时,合作协议有约定的应按约定;无约定的,以具体的保险条款为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就本案而言,在正确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应明确以下法律问题:
1.保证保险合同和性质
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谢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及原告、被告谢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关系。虽然本案涉及的抵押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都是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两者都具有为不能履行的债务提供履约担保的功能,但抵押合同却不能等同于保证保险合同,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是保证合同的一种,其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担保法》进行调整;而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的保险业务,它是保险人在义务人违反合同义务给合同权利人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是保险人对义务人的履约信誉进行保险,其具备保险合同的一切特征,是一种独立的商事合同,其实质是保险合同。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保险人、投保人(贷款合同的债务人)和被保险人(贷款合同的债权人),而非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保证合同及《保险法》不能完全涵盖或调整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特有的责任免除、保险金额等问题依《担保法》根本不能解决,相关当事人基于《保险法》享有的特有权利也无法以《担保法》加以调整和维护,因此当事人因保证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时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而不应适用《担保法》进行调整。鉴于保证保险合同特有性质,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其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
虽然,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后所附的保证保险条款中有关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押物扣减投保人欠款,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条款规定赔偿”的内容,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业务的基础是其上级单位与原告上级单位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与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赔偿责任即产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则应负责偿还借款购车人所有未清偿的贷款本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后,原告新罗建行应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转移有关债权资料,该协议并未约定原告新罗建行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押物以抵减欠款,不足部分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且该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单及保险公司的《个人分期付款购年保证保险条款》有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因此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押物扣减投保人欠款,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条款规定赔偿”的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谢某连续3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原告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情况下可直接起诉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3.原告新罗建行应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
原告新罗建行在本案存在的三个法律关系中,均处于债权人地位,在借款人谢某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既可以作为贷款方和抵押权人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主张权利实现债权,也可以作为被保险人选择依保证保险合同实现债权,但是二者必须择其一,如依其中一合同实现了债权,则不能再要求依另一合同主张权利得到双重受偿。本案原告既然已选择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保证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则其对被告谢某的债权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转移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再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作出原告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将对被告谢某的债权转移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谢某追偿的判决正确,但一审法院在作出上述判决的同时,又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谢某的借款合同有所不当,二审撤销此项判决,改为驳回新罗建行的此项诉讼请求正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傅红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30 - 3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