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2)龙经初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漳经终字第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洪某,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某1,系洪某之妻,福建紫山集团罐头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恩泽,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龙海市支公司
代表人: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蔡丽羡,福建漳州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漳州分公司理赔经办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福建省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树根;代理审判员:陈伟雄、郑丽卿
二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洪福;代理审判员:孟庆彩、周秀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8年9月30日,被告业务员高某向原告推销人寿保险,原告表示要为其母亲郑某投保。该业务员在向公司请示投保10万元保险金险种不需办理体检的情况下,当即代填保险单,并让原告签名。随后,该业务员即拿了被保险人郑某的身份证,为其办理了“88鸿利终身保险”。投保后,原告依约交了3年的保险费,每年保险费6100元,共计18300元。2001年7月31日,被保险人出险,原告向被告提交有关材料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但被告以原告未如实填写保险单为由拒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业务员在签单前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原告故意不如实告知其母亲郑某投保前曾患有白血病住院的事实,被告因此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龙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0日,被告业务员高某向原告洪某推销人寿保险,洪某被说服,欲为其母亲郑某投保。双方谈及体检问题时,该业务员请示领导得知投保10万元保险金险种不需体检后,当即为原告填写投保单,包括在投保单第二部分第13条第7项“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白血病等”划上“否”字,再由原告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栏签名。随后业务员还亲自找被保险人郑某拿身份证,办理了“88鸿利终身保险”。合同签订后,洪某已依约缴付了三年保险费,每年6100元,共计18300元。2001年7月31日,被保险人郑某因患白血病死亡,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10万元。200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一份未盖章的拒赔通知书。原告遂向龙海市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还查明,1996年4月16日至6月6日间,被保险人郑某在福州协和医院住院,被诊断为白血病等症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人寿保险投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也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投保人必须在“关于被保险人”项下填写的告知事项。
(2)保险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已依约缴交了三年的保险费。
(3)住院调查表,证明被保险人郑荣花于1996年4月16日至6月6日在福州协和医院住院,诊断为白血病。
(4)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证明被保险人死于白血病。
(5)证人高某当庭作证投保单是由其代填写后,再由原告签名。
3.一审判案理由
龙海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已实际履行,可认定有效。被告未完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原告也未向被告告知被保险人投保前10年患有白血病等有关情况,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均有过错。但是,被告在二年内未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参照《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被告已丧失抗辩权,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龙海支公司给付原告洪某保险金1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上诉人在缔约时无过失,是被上诉人故意不履地如实告知义务,非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依法不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一审认定保险合同有效,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抗辩权的行使并无时效的限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在原审期间,上诉人从未对合同的有效性提出抗辩。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作条款说明和询问,也未履行提醒对方注意条款的义务,只是要求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并交保费。本案是因保险人对告知条款代为填写而产生的,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不告知的事实。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三年后才提出解除合同并拒绝履行义务是不诚信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郑某的签名虽是由投保人代签,但郑某在得知被上诉人为其投保时未予否定,还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交由保险业务员办理投保事宜,其行为已表示郑某同意投保。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投保单上的告知事项就是保险公司的书面询问,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投保人在上述单证上签名,就应对所签单证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因此,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告知被投保人在投保前患有白血病及住院治疗等情况,应承担不履行告知的法律责任,对引起本案的纠纷应负主要责任。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次要责任,因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范围应仅限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事项,原告并未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而是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愿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时效限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采纳,但不退还保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且参照《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2002)龙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2)解除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龙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某签订的以郑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3)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龙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退还被上诉人洪某保险费人民币18300元,并支付从缴交保险费时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4)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龙海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龙海支公司负担642.40元,由被上诉人洪某负担2867.60元;一审受理费按二审执行。
(四)解说
本案的解决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1.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是否存在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过错。告知义务是缔约当事人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应负的告诉对方必要信息的义务。它是一种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上的先契约义务,也称附随义务。所谓的先契约义务,是指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通知、协力、保护及保密等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据此,保险人首先负有向投保人说明的义务,但是法律并未具体明确保险人该以何种方式履行说明义务。本案中,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虽然投保单已详细列明了必须告知的事项包括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白血病等疾病这一内容,可视为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保险业务员未按规定将投保单交由投保人填写,而是自己代填投保单,并在未按健康告知书内容逐条询问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的情况下在“否”处打勾,显然违规操作,很可能使投保人忽视此项内容而盲目投保,当然也不排除保险业务员为争取业务而有意让投保人蒙混过关。因此,保险业务员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保险公司应对业务员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投保人来说,其在签订投保单时,没有将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患白血病的事实告知业务员,即未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存在主要过错责任,但这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有待进一步探讨。所谓的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不利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的发生,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其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本案中,因为保险业务员违规操作代填投保单,投保人完全有理由主张自己并非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相反地,正是由于投保人轻信此种险种无需体检和业务员的业务水平不高,才没有预见到此种不利后果的发生,但其本应预见到未告知疾病状况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的发生。因此,在业务员违规操作这一具体情况下,投保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主观心理状态更符合过失形态,应承担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2.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有时效限制。
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看,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没有时效限制,也即保险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二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未申报真实年龄这一与告知健康状况相似的情况而解除合同却有时效限制,显然让人觉得我国《保险法》在立法上缺乏整体性和协调性,事实上,保险业务具有国际性,无论哪个国家,其人身保险合同都有大体相同的特殊常见条款,如“两年后不可否定条款”,该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或不可争条款。一般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都列有这种条款。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在合同订立的时候,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年龄和健康等身体状况,要如实告知保险人,因为这些情况是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收取的重要因素,如果投保人告知不实,势必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赋予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为保障保险人的正当权利而设。但是,保险人也不得滥用此权利,否则就会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是长期性合同,时间一久,很难核实投保当时的告知是否属实;再者,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也不一定能够了解当时投保的告知是否属实。因此,法律规定允许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出异议并解除合同。但与此同时,又对保险人行使这一权利从时间上作了限制,即保险人只能在合同生效两年时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两年后就失去了这种权利。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只规定了未告知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而解除合同的时效限制,对健康状况则未作规定,留待在保险合同中作特别约定。这显然与国际上通常立法不相符,而且保险人在格式合同中也不会制定这种对自己不利的条款。因此,将保险人对投保人不如实告知健康状况而解除合同限定两年时效应是我国将来修改《保险法》的立法方向。
(许艺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94 - 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