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原审判决书:四川省石棉县人法院(2001)石棉民初字第492号
审判监督程序法律文书: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02)石棉民监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1972年农历7月9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某,系杨某之妻,农民
被告(申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石棉县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某1,系杨某之妻兄,农民
负责人:郑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路玲、陈浩,四川雅安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男1957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全安;审判员:罗雪梅、周亚欧
审判监督程序复查人员:张启英
6.审结时间
原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3日
复查结案时间:2002年1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是第三人张某雇用的采煤工。1999年5月9日,张某为我投入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一份,在保险期内,我在工作中双眼受伤致残,保险人营业部应赔偿我的伤残赔偿金15000元及医疗赔偿金3000元不知去向,现要求被告营业部履行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
2.被告辩称:投保人张某受被保险人杨某之妻委托,在我营业部将受益人杨某的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赔偿金18000元领走,故我营业部不再赔付。
3.第三人张某述称:在营业部领取伤残赔偿金15000元及医疗赔偿金3000元是事实。我为杨某投保,是为了转移我经营煤厂中的事故风险。杨某作为我的员工,我已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故该保险赔偿金应由我享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在石棉县迎政乡开办黄家沟煤厂,1999年2月原告杨某受雇为该厂采煤工。同年5月9日,张某在营业部为杨某等民工分别投入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天符吉祥卡)一份,保资面额1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即自1999年5月9日起至2000年5月8日止。2000年1月4日,杨某在采煤放炮过程中受伤,致双眼失明。2000年2月25日,张某在按有关规定对杨某给予赔偿后,让其子张晓洪假借杨某妻子代某名义书写一份委托张某到营业部领取保险金的委托书,并由张晓洪在该委托书上代某署名处加盖手印,3月15日张某又到石棉县迎政乡政府开具杨某和代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明。4月28日,张某持上述两份材料及其他手续到营业部将18000元赔偿金领取。2001年9月25日杨某以未得到理赔保险金为由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营业部申请要求追加张某为第三人,经法院准许后依法追加张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雅石900460号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单(天府吉祥卡)。
2.营业部给付领款收据。
3.张晓洪伪造的代某委托张某领款的委托书。
4.煤厂民工证词。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投保人张某为被保险人杨某在保险人营业部投入一份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天府吉祥卡),根据该保险的性质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赔偿金的惟一受益人系杨某本人,故该医疗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应由杨某享有;杨某虽双目失明,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及其子张晓洪自行办理的两份证明,且以杨某之妻代某名义到营业部领取保险赔偿金,营业部未严格审查其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成立,将本属杨某享有的保险赔偿金领与张某而酿成本纠纷,故营业部、张某有过错,杨某要求营业部赔偿医疗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已将保险赔偿金领取,故应向营业部返还,张某述称该保险金应为其享有之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营业部赔付杨某医疗赔偿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5000元,计18000元。
2.张某返还营业部医疗赔偿金,伤残赔偿金18000元。
案件受理费730元,其他诉讼费370元,计1100元,营业部、张某各负担550元。
(六)审判监督程序情况
1.审判监督程序申诉主张
申诉人营业部申诉称:原判决生效后发现新证据,即1999年5月办理杨某的投保时,保险单上的被保险签名是张某代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扶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确认原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2.复查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复查,确认了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复查判案理由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复查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营业部申诉称1999年5月办理杨某的投保时保单上被保险人的签名是张某代签的是事实,被保险人杨某未在保单上亲笔签名,但投保人张某是在投保时已告知杨某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投保,投保后,被保险人杨某已实际知道张某为其投了保险,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至一审诉讼时,均未对此事提出任何异议,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杨某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4.审判监督程序定案结论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认为营业部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法驳回申诉人营业部的再审申请。
(七)解说
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处理好在保险金的归属问题上发生的两次争议:
第一次争议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投保人张某出资为杨某等雇工购买保险,其目的显然是为了转移在生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事故风险,所以他认为自己在已对杨某作赔偿后,保险金就理应作为他所受损失的补偿,应归其所有。然而,该案是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这种合同的特点之一就是“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不能作其他指定或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即营业部不能在对杨某赔付保险金后向煤厂雇主张某追偿。同理,张某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向其雇员杨某支付的赔偿费也不能用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获得的赔偿金来作补偿。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这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的存在,杨某应当获得双份赔偿。雇主张某要实现自己转移风险的目的,只能选择投其他的险种来实现。
第二次争议是保险人营业部和被保险人杨某之间发生的争议。鉴于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杨某”是由张某代签的,营业部因此要求宣告该合同无效。因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包括伤残和死亡两种责任范畴,如果刻板地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那么本案的保险合同无效,杨某就不应得到赔偿。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保险人杨某仅达到伤残的责任范畴,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两年后不可否定”条款,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知晓合同内容并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代被投险人签名,且合同自1999年5月9日办理已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无异议,保险人在2002年1月12日才以告知不实而主张合同无效,而未在两年有效期内提出,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主张。另外,该合同签订时是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公共利益;在实际履行中,投保人自觉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有悖于《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因此,为了尊重客观事实,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让保险业真正地为社会分散危险,互助共济,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综上,法院在申诉复查中维持原判是符合法律的,也是符合法理的。
(吴沁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75 - 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