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2)淮经初字第2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48岁,汉族,淮安市人,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淮安市清河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艳,江苏淮安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坚;审判员:马力龙;代理审判员:钱晓晖。
(二)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2000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人寿吉祥卡,被保险人为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郑某,保险金额为人身意外伤害险5万元,受益人为郑某的妻子和原告,双方各占50%的份额。2000年11月25日郑某因交通事故身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郑某的妻子李某予以了理赔。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被告拒绝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刘某之间签订的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签名并非被保险人郑某所签,而是刘某代签。刘某代郑某签名的行为产生两个法律后果,即保险合同无效以及原告刘某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5月3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中国人寿吉祥卡(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种类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投保人为刘某,被保险人为郑某(郑某为原告刘某雇佣的驾驶员),受益人为刘某和郑某的妻子李某,两人各占50%的份额,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0年5月31日至2001年5月31日,保险金额为人身意外伤害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2000元,保险费为100元。原告刘某在该保险单的投保人栏中签名,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金某在场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在被保险人栏中签了郑某的名字。2000年11月25日郑某因车祸死亡。2001年3月7日在淮阴区徐溜法律服务所见证下,李某、李某1与刘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保险赔偿金5万元由双方分配,原告刘某应得22000元,李某、李某1应得28000元。嗣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李某给付2万元(在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陈述该2万元是以救济的性质给付的,不属于保险赔款),但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拒绝给付,原告刘某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提出已将保险一事告知郑某,但由于郑某已死亡,无法提供郑某同意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5月31日的人寿吉祥卡,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李某、李某1(李某的父亲)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3.2001年4月20日的保险调查笔录,证明经李某辨认保险合同中的郑某的签名并非郑某所签。
4.本院调查保险公司业务员金某的笔录,金某证明保险合同中郑某的签名系原告刘某代签,刘某签名时,其在现场,但未阻止其签名。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代郑某签名,且未提供郑某书面认可的证据,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未尽提醒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刘某代被保险人签名,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损失20080元。
案件受理费10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5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0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08元。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六)解说
该案系原告代被保险人签名致使合同无效而引起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无效合同中的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
1.正确界定当事人在无效合同中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的保险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合同,从表面上看,是由于原告刘某代郑某签名而使合同无效,责任在刘某。但实质上,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未尽提醒义务,致使合同无效,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具体看来:(1)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基本的原则即最大诚信原则,被告的保险业务员在原告刘某代郑某签名时在场,而未阻止其代签名,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应当具有较高的保险专业知识,明知原告刘某代郑某签名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而未采取积极的行动,履行提醒对方注意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和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对方的权利。(2)保险公司既然认可了原告作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禁反言”的原则,保险公司无权否认原告作为受益人的资格。(3)如果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刘某代签名时,尽到了提醒义务,该保险合同应当可以成为有效合同。因为从原告刘某的角度来说,既然他为郑某投保,当然希望保险合同成为有效合同,而在保险公司尽到了提醒义务后,去完善签字手续,使保险合同成为有效合同。从被保险人郑某的角度来说,该保险合同是其雇主即原告刘某主动为其投保,而且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之一为其妻子李某,该保险合同相对于郑某而言,属于纯受益的合同,其不可能也没有理由拒绝签字。(4)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人身遭受意外为给付条件获得保险金的合同,系射幸合同,即不确定获得利益的合同,假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未发生意外,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公司能否以保险合同无效为由,退还保险金呢?我们从保险公司的现有行动中无法得出肯定的推论。因此从保险合同无效的成因分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无效,应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代被保险人签字,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方面:(1)缔约过失责任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2)一方当事人有过错。(3)对方当事人有损失。(4)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本案保险合同无效的成因的分析来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首先,该责任系在原、被告缔约过程中发生的,因为合同缺少被保险人郑某的签名,不符合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只有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责任,才为缔约过失责任。其次,保险公司(或其业务员)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原告代签名会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而未阻止也未尽到提醒义务并收取了保险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如发生保险事故,其可以得到赔偿,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却以此理由拒绝赔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原告不公平,故其行为存在过错。第三,本案原告存在着损失,如果保险公司履行了提醒对方注意的义务,原告必然会完善手续,促使合同有效,而在被保险人郑某死亡后,获得保险金的利益。第四,保险公司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着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四点,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且包括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在本案中,直接损失为保险费的金额即100元。间接损失为保险合同有效可获得的保险金额。该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刘某享有的份额为25000元,因此本案的损失数额为25100元。在本案的纠纷中,法院将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认定为主要责任,份额为80%,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20080元。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马力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6 - 3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