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03)乌民二初字第57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塔民二终字第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三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三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某,乌苏市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乌苏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审):马再峰,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劲松。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明丽;代理审判员:李萍、任福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2年5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就原告一辆机动车与被告方达成了车辆保险协议,此后原、被告订立了机动车辆投保单,原告交付了保险费。2002年6月10日原告的保险车辆新G-XXXX9号车在克拉玛依采南油田工地施工时肇事,造成损失3526.50元。当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赔款。现原告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新G-XXXX9号车的修理费用352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未按约定按时交付保险费,且在肇事后未及时报案,被告已终止该车欠费期间的一切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苏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0日,保险公司与三利公司协商机动车保险事宜后由保险公司替三利公司填写一份机动车投保单,由三利公司在该投保单签章处签名(王某)。特别约定内容注明:“分三期交费,先交300元,第二期于2002年5月20日交费300元,剩余保险费2570.80元于2002年7月20日交清,逾期我公司将终止一切保险责任。”当时保险公司没有向三利公司签发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三利公司于2002年5月10日、7月22日、10月8日交清了一年的保险费共5870.80元。该投保单还载明:保险期限自2002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03年5月10日24时止。三利公司在2002年5月10日交清首期保险费后,其投保的G-XXXX9号机动车于同年6月10日在克拉玛依至彩南油田沙漠公路上与装载机相撞,三利公司自救后,通知保险公司其投保车辆出险。在此期间三利公司对出险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了修理费。同年6月18日,保险公司通知查勘定损人员进行查勘,查勘定损人员出具了机动车出险现场查勘记录。2003年1月6日,保险公司以三利公司未按特别约定履行按时交付保险费义务、已经终止其对三利公司欠费期间的一切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1)三利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常年保持保险业务关系,本次保险,三利公司按口头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而保险公司一直未给三利公司送达保险单;(2)该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内的内容不是投保人三利公司所填写,且该栏内填写的内容有两处被刮涂过;(3)保险公司认为三利公司交付保险费逾期,但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三利公司终止保险合同,却在三利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继续收取了三利公司所交剩余的保险费;(4)三利公司的投保车辆由于在沙漠腹地肇事,投保人一时无法与保险公司联系,为了避免损失,遂采取自救办法就近修理;(5)保险公司在接到三利公司投保车辆肇事报案后派员查勘时,并未提出报案超过时间,也未在出险通知书上签注“因××××不予立案”,且在现场查勘记录上载明“属于保险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新G-XXXX9号机动车的投保单;
2.保险公司出具的三利公司于2002年5月10日交付保险费的收据一张、7月22日交付保险费的专用发票一张、10月8日交付保险费的专用发票一张;
3.三利公司投保的车辆肇事后修理项目的清单及其支付修理费的发票;
4.三利公司给保险公司送达的出险通知及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6.法庭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乌苏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三利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即按口头约定的期限向保险公司交清了G-XXXX9号车辆的保险费,应认为该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给予赔偿。保险公司提出三利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即7月20日前交清保险费,并据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栏内有关分期交付保险费的内容不是投保人所填写,且该内容字迹涂改过,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如保险公司所辩解的三利公司没有在7月20日前交清保险费,但其并没有将此情况及时告知,也应视为保险公司默认了三利公司延期交付剩余的保险费。事实上,保险公司在三利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四个月后仍收取了三利公司交付的剩余的保险费,这更证明了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利公司投保车辆的车门损害本应通过修理恢复原状,但其加以更换,为此多支出的600元费用,应由三利公司自行负担。再除去原告其他不合理修理费用的开支,被告应给原告赔偿损失1226.5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乌苏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三利公司支付新G-XXXX9号车的修理费1226.50元,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银行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526.50元,应交付案件受理费151元,判决给付标的1226.50元,判决给付标的占请求标的的35%,故应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35%,即53元,由原告负担65%即98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保险公司上诉称:(1)投保单上特别约定栏的涂改并不影响合同要约和承诺的实质性内容;(2)三利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就不应支付保险赔款;(3)三利公司投保车辆肇事后8天才报案,违反《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关于出险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利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索取并如实、完整地填写投保单,便构成要约;保险人经过对投保单的审核并在投保单上签章,构成承诺,保险合司即告成立。本案三利公司与保险公司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成立。但其中特别约定逾期交保险费将终止欠费期间的保险责任的约定不产生效力。理由有二:第一,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有一定限制,即在订立合同前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以保护在事实上和经济上处于明显劣势一方的利益,维护合同正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也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三利公司的投保单是保险公司为其填写,且三利公司否认知道特别约定内容,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已以合理方式提请注意或明确告知三利公司特别约定逾期交保险费将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第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实务规程》的规定,保险公司业务员应当指导投保人正确填写机动车辆投保单,投保单应当字迹清楚,如有更改,应让投保人或其代表在更正处签章。应在交付保险费到期前通知被保险人按时交付保险费,过期未交付的,则再以书面方式通知被保险人,并从实际交付保险费责任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保险合同。本案保险公司刮涂投保单未让三利公司签章,三利公司逾期交保险费,保险公司也未履行催交保险费和通知中止保险合同的义务,违反了《机动车辆保险实务规程》的规定。况且,肇事后保险公司仍收取保险费,即说明保险公司对该肇事理赔的默认。综上,三利公司已足额交付一年的保险费5870.80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03年5月10日24时止,在保险期限内三利公司保险车辆出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226.50元修理费用。保险公司以三利公司未按时交付保险费,应免除自己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未提出报案超时,也未在出险通知书上签注“不予立案”,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也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
1.原告是否按时交纳保险费
被告主张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时间是2002年7月20日交清剩余的保险费,而原告称其按口头约定的期限于2002年10月8日已交清了剩余的保险费。如果依被告的说法,原告确实未按约定时间交付保险费;而依原告的说法,则不存在这个问题。从案件事实看,本案中的投保单是保险公司所填写,其中关于交付完保险费的最后期限(即8月10日)的约定内容原告不认可,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当时知晓该约定内容,这就表明该约定并没有达成合意,只能认为是被告单方意思的表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再者,投保单所填写的该约定内容,竟然有刮涂的痕迹,由于该保险单填写后一直存放于被告处,这就只能推定涂改是被告所为,其真实性更令人怀疑。退后一步说,即使原告果真没有按被告所说的约定期限交清保险费,被告即有权利终止本案中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事实证明被告没有这样做,反而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一段时间后又收取了原告交传付的剩余的保险费。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付清保险费拒绝赔偿损失,既不符合事实,也有悖于情理。基于上述分析,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按约定按时交付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2.原告未及时报案是否影响被告的赔偿责任
我国《保险法》只在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中,明确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及编造虚假事故等行为的法律后果,而并没有具体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多长时间内报案和不及时报案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有关保险实务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但并没有规定如果逾期报案应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从上述案件事实看,本案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地点在沙漠腹地,远离保险人所在的地方,一时不便报案,只能通过自救办法修理好车后才能报案。由此可见,三利公司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八天才报案,是事出有因,保险公司以此为据认定三利公司逾期报案是不合情理的,以此为据不予赔偿也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是正确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6 - 4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