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12)沙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塔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粮天海粮油工业(沙湾)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湾县乌鲁木齐西路西公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文,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沙湾县宝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湾县南山矿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兴珍,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杨海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潘吉萍。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明丽;审判员:刘琳;审判员:努斯拉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天海公司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沫煤7000吨,每吨180元(含运费30元);被告负责将沫煤运至原告厂区,8月7 日前交货2000吨,剩余5000吨于同年8月31日前供货完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对方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供货3482.66吨,其余沫煤未向原告交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000元、产品质量扣款182682.4元、赔偿原告损失24621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宝英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就合同的质量验收标准、检验标准及方法、付款结算方式都加重和限制了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搬迁采煤工作面,就供货时间,双方达成了变更协议,以存煤分期向原告供货,新采的煤煤质变化,没有原告所需的普通工业用沫煤。合同订立时的情形已经发生变更,双方多次协商无法对煤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终止合同。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对煤的质量提出的异议,也没有接到原告要求对煤质进行检验的申请,原告的检验报告所检验的煤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质量扣款和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已购买沫煤价款626878.8元。故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天海公司与被告宝英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宝英公司给天海公司供应沫煤7000吨,价值合计126000元,首批2000吨,供货日前截止2011年8月7日,其余5000吨,供货日期截止2011年8月31日。检验方法为:全水分逐车检验逐车扣减,以需方检验结果为准;其他指标双方共同取样封存,送新疆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费用供方承担,若质量不符合标准,全水分、灰份、挥发份、固定碳按不符合百分比的两倍扣减,发热量每减少一卡每吨扣款0.03元,若发货过程中出现明显质量问题需方有权拒收,对此产生的损失由供货方承担,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合同总金额的20%赔偿。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分次供货3482.66吨,其余沫煤未供。2011年沙湾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同意宝英公司在2011年3月25日进行60万吨/年的改扩建煤矿建设。被告未能供货的原因是被告的煤矿经改扩建后生产出的煤为半无烟煤,已不能提供原告所需的沫煤。2012年7月24日原告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沫煤进行检验,检验机构出具了检验报告。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其他供货单位签订购销7000吨沫煤合同,该合同沫煤单价及运费均高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52000元,产品质量扣款182682.4元,因未供货物3500吨的差价损失246213.8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报价单1份。证明质量标准是被告报价报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存在限制对方权利的情形。
2、检验报告1份、扣款清单1份。证明扣款标准是根据该检验报告确定的,被告供煤的水分不符合质量要求及原告扣款的数额。
3、招标报价单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因被告未供货,原告通过招标向其它公司购货,由此产生的损失。
4、文件2份(复制件)。证明被告的煤并未发生煤质变化。双方签合同是2011年7月份,文件在2010年3月就要求被告进行煤改,被告于2011年之后才进行煤改不符合文件的规定。
5、对沙湾县宝英煤炭公司关于无法履约解除煤炭购销合同的函。证明被告发函时仍旧有沫煤可以供应。
6、检验单40张。证明原告对每一车煤的水分扣款的依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书1份、提煤单5份。证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由于搬迁采煤工作面,向原告申请延期供货,关于供货期双方已经达成协议。
2、不能继续履行供煤合同的回复函1份。证明煤质发生了变化属于情势变更情形。
3、回复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回复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沫煤质量是合格的。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被告未供货及货物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未对沫煤出现全水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项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故应视为沫煤的全水分标准符合约定。原告对沫煤的固定碳含量和灰份送交检验机构并取得检验报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取样、封存送检,原告单方取样送检不能保证检验结果的客观公正性,故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供货不合格的损失赔偿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文件,2011年沙湾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同意宝英公司在2011年3月25日进行60万吨/年的改扩建煤矿建设,即被告在2011年7月29日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自己的煤矿要改扩建,现以改扩建的煤矿不能生产原告所需的沫煤,发生了情事变更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不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供应沫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原告向其他单位购买沫煤,产生的差价损失每吨在110元至120元(含运费)之间,未履行的的差价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高于其所受到的损失,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沙湾县宝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天海粮油工业(沙湾)有限公司违约金252000元。
2.驳回原告中粮天海粮油工业(沙湾)有限公司对被告沙湾县宝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天海公司诉称:原审法官对违约金的增减对宝英公司进行释明,属于程序违法;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宝英公司提供的沫煤不符合合同约定,宝英公司应当支付产品质量扣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宝英公司诉称:我公司对改扩建后的煤质无法预见,煤质的变化直接改变了原合同订立时的基础,继续履行原合同必然会使我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情势变更我公司于2012年1月26日通知天海公司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时,合同已经解除,原审认定双方的合同没有解除错误;损失的时间点应当是违约后的合理期间,而不应当是2012年7月至8月,报价单和合同不能证明实际成交价格和损失,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天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诉人宝英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沙湾县政府文件。用以证实煤炭价格不应超出120元/吨。
上诉人天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购货增值税发票。用以证实从其他单位购货的价款及差价损失存在。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情势变更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而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认为达到了法定解除条件而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在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宝英公司就被批准改扩建煤矿,作为煤炭开采、销售的专门企业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就预见到改扩建后可能会出现煤质变化的情形,该变化属于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已涵盖了损害赔偿,不再支持损害赔偿请求,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依当事人之请求,可增加相应数额。因天海公司所称的未供货物的差价损失246213.80元的事实存在,而产品质量扣款损失不存在,其提出的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请求指向的是同一种损害,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52000元足以涵盖或填补其差价损失,故原审判决宝英公司支付违约金252000元正确。天海公司起诉时要求支付违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损失以违约金支付得以弥补,违约金起到替代履行作用,且其已与其他单位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的规定,法官释明是协助当事人决定是否需要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而非强行干预。故原审法官释明不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天海公司及上诉人宝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虽然未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欠妥,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围绕本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二是违约金的性质;三是法官释明权行使。
首先,情势变更的适用。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正式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体系的情势变更制度。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4月27日公布了《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情势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司法干预合同履行采取审慎严苛的态度,一般适用情势变更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过程中。2、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3、重大变化必须是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非商业风险。4、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本案在合同履行中煤质变化的原因是煤矿改扩建,从发生时间上看,宝英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知道自己的煤矿要改扩建;从变化本身看,宝英公司作为煤炭开采、销售的专门企业,对煤矿经改扩建后可能会出现煤质发生变化是应当预见的。因此煤质变化并非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
其次,违约金的性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可能同时产生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学界对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还是惩罚性,亦或兼而有之没有形成一致意见。通常认为在赔偿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益指向同一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同时请求损害赔偿;而就惩罚性违约金而言,债权人则可以一并主张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对违约金性质的不同观点,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时的会出现不同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表明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金性质的态度,即坚持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因此,天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益指向同一,且违约金完全涵盖损害赔偿金数额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仅判决支持天海公司关于宝英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正确。
第三,法官释明权行使。在民事诉讼中,为了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尤其是当法院最终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法律观点完全不同时,法官应妥当地就法律的适用问题释明,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引导,促使当事人及时、完整地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以确保判决的正当性及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同时避免当事人可能遭受来自法院的突袭裁判。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释明目前还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且法官释明的结果往往对一方当事人有利,过度释明则可能违反中立原则,容易引起另一方当事人对审判公正性的怀疑,本案既是此情况。
我国目前对法官释明权行使多以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文加以规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条等。通常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坚持法官中立及释明公开、公正、适度的原则,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适用的基础。释明应以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为基础,不得在当事人的主张之外释明提示当事人变更、修正、补充诉讼请求或提出某种新的诉辩方法。其次,适用的前提。当事人的主张有矛盾、不正确、不充分、不明确,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证明己方主张的举证已经足够是释明的前提条件。此情形下,法官可以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和法律上的质问,引导和协助当事人明确主张和举证质证。本案宝英公司的抗辩主张是因情势变更而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的责任。由于宝英公司关于情势变更的免责抗辩不成立,其就违约责任承担的抗辩主张不正确,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的规定,对宝英公司就违约金问题的释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符合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条件。
(石燕)
【裁判要旨】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过程中。2、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3、重大变化必须是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非商业风险。4、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