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商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连云港钜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南街社区(2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反诉原告,下同)陆某。
委托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腾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班庄镇欢墩转盘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金祥;代理审判员:陆帆;人民陪审员:张明康。
(二)诉辩主张
原告钜泰实业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9日,因建腾马服饰公司厂房及办公楼,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委托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先付款,后供货。同时还约定逾期付款按合同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日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混凝土2385立方,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总计货款772765元。目前,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期间被告仅支付了700000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款72765元及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事实和证据
2010年10月12日,被告腾马服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腾马服饰公司的生产车间工程。后南通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被告腾马服饰公司生产车间工程转包给被告陆某。
2010年10月19日,被告陆某作为甲方(需方)负责人与原告钜泰实业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连云港腾马服饰有限公司,预定总方量3000立方,以实际用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现金及银行汇票,并约定先付款后供货。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照本合同履行期限付款,乙方可随时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与乙方无关,同时还须向乙方支付因逾期不付款按合同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钜泰实业公司从2010年10月21日起开始向被告陆某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10年12月18日,原告钜泰公司共向被告陆某供应混凝土共计2385立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某第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在2010年10月28日,之后被告陆某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2010年11月8日、2011年1月21日,经双方两次对账,货款共计772765元。后因货款支付问题,双方产生诉争。
庭审中,被告陆某提交2010年10月28日由原告公司职工王某出具并加盖钜泰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00000元现金收据一张、2010年10月28日100000元的无折存款回单一张及总额为600000元的网上银行转账交易单据五张,以证明其共计向原告钜泰实业公司付款800000元,其已多支付27235元。无折存款回单的摘要注明"转账存款"。原告对600000元的网上银行转账交易单据无异议,对2010年10月28日的100000元现金收据及100000元无折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100000元现金收据与100000元无折存款回单是同一笔货款,并称2010年10月28日下午,原告公司职工王某与被告陆某同在银行,待陆某将100000元存入王某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公司职工王某出具100000元收据交给被告陆某持有。被告陆某主张100000元现金收据与100000元无折存款回单是两笔货款,称其于2010年10月28日上午在原告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原告出具100000元收据交其持有,同日下午在银行通过转账又支付原告1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
2、买卖双方的对账单;
3、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赣榆县支行的存折明细;
4、被告陆某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5、2010年10月28日100000元现金收据一张;
6、2010年10月28日100000元无折存款回单一张;
7、总额为600000元的网上银行转账交易单据五张;
8、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被告陆某与原告钜泰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陆某供货,供货结束后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并且被告陆某也分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对账单,原告向被告陆某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货款772765元,对于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的600000元货款,原告与被告陆某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2010年10月28日的100000元现金收据与100000元无折存款回单是否是同一笔货款。被告陆某主张系两笔货款,其同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系同一笔款项,被告陆某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被告陆某对于其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的100000元的资金来源、付款过程均未举证证明。结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于大额的合同预付款在同一日分别通过现金和转账两种形式支付,并不符合常理,而原告称收据是在被告陆某将100000元存入公司职工王某的账户后开具给被告陆某的,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2010年10月28日的100000元现金收据与当日的100000元无折存款回单应系同一笔货款。综上,被告陆某共支付原告货款700000元,尚欠72765元未付,其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及后续利息,并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支付货款72765元及违约金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陆某要求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27235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马服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陆某,故原告主张被告腾马服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陆某辩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原告与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因被告陆某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对被告陆某的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钜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2765元、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钜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陆某的反诉请求。
【解说】
本案焦点在于2010年10月28日100000元现金收据与当日的100000元无存折存款回单是否系两笔不同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陆某针对原告钜泰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辩称其货款不仅已交清且多付27235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陆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100000元无折存款回单系单独交付货款的抗辩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被告陆某已交清货款且多交付27235元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戴雷)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