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1997)赣刑初字第123号。
2.案由:张某贪污、受贿、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传儒、代理检察员李颢。
被告人:张某,男,37岁,汉族,山东省单县人,1992年7月至1997年3月任江苏省赣榆县植物油厂厂长,并先后兼任江苏宝发油脂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江苏省赣榆县宝发溶剂厂厂长,江苏省赣榆县油脂公司总经理;1997年3月任江苏省赣榆县粮食局工业股股长。1997年9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立勋,江苏省连云港市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祖兴;代理审判员:庄国强、姜莉。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贪污罪。1996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去香港考察期间,用公款购买VCD影碟机三台、古典名著三套,虚开成工具书和礼品发票在江苏省赣榆县植物油厂财会报销。张某非法侵吞VCD影碟机一台、古典名著一套,价值人民币3113.33元。
1996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用公款5196元在深圳国贸商场购买金项链一条,虚开为礼品发票在该县植物油厂财会报销。张某将金项链占为已有。
(2)受贿罪。1995年7月至1996年11月间,江苏宝发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经理张某1为酬谢被告人张某在开办分公司方面给予的支持,先后在张某的办公室、赣榆县怡发大酒店和济南市,给张某人民币2.5万元、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两枚。1993年间,江苏省赣榆县赣马建筑公司建筑队队长韩某经由张某同意,承揽了该植物油厂建筑工程。1994年10月,韩某为酬谢张某在基建工程中给予的照顾,在张某的办公室给予张某人民币4000元。1995年9月至1996年6月,张某利用掌管基建决定权的便利条件,先后向韩某索要人民币2.7万元、防震床5张(价值人民币8000元)。
(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1992年9月,被告人张某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福建省泉州市个体户黄某。同年9月28日,张某在未对黄某的资信情况进行考察、黄未交付预付款且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轻信黄按期支付货款的谎言,擅自决定与黄某签订300吨花生油的购销合同,并将价值134万余元的花生油草率地发往福建。后经厂方催要,黄两次支付货款30万元,其余货款虽经多次追讨,但黄编造种种理由拖延、搪塞,拒不还款。后携款外逃,致使该县植物油厂104万余元货款被骗,至今无法追回。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贪污、受贿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对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认为是公司法实施后才出现的新罪名,而签订合同这件事是在1992年发生的,新颁布的《刑法》是1997年10月1日实施,按照当时的法律不应该有这个罪名,且这件事从1992年签订合同到案发已过3年,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期是3年,所以该案已超过追诉期限。
辩护人对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受贿两罪不持异议,但对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有不同看法。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张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证据不足。对于江苏省赣榆县植物油厂1992年9月28日以合同的形式出售给个体户黄某258.815吨花生油,尚欠1046888.60元油款未收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做这笔购销油的交易,关于被告人张某是不是严重不负责任,黄某是不是诈骗这笔油款据为己有,辩护人阐明了三个情节:(1)被告人是1992年7月31日调往江苏省赣榆县植物油厂担任厂长职务的,1992年9月28日出售给黄某花生油250多吨。当时该植物油厂花生油严重滞销,有上千吨花生油压在库内卖不出去,领导压力很大。因为这样下去将直接影响油厂的正常生产和资金周转,张某调往油厂不到两个月,为了解决油厂销售、生产和资金上的困难,在真心实意为企业利益着想的背景下与黄某形成了上述购销花生油的业务(主观动机和出发点是正确的)。(2)被告人与黄某签订购销花生油的合同在客观上不是自作主张或不计后果盲目成交的。根据辩护人的调查和被告人的辩解,植物油厂与黄某成交花生油之前,请示了局里主要领导,是征得领导认可和同意后才形成了购销花生油这笔业务。(3)被告人张某与黄某没有什么交往。但粮食局和粮食局下属的粮食加工厂与黄某有多年的业务往来,粮食局的领导认为黄某是有信誉的。1992年全省花生油严重滞销加上黄某在赣榆县与粮食局和下设厂家有良好的业务关系,在对买主市场有利的条件下,被告人张某与黄某形成购销花生油的业务关系是很自然的,辩护人认为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100余万元油款未有收回给该植物油厂造成重大损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那么,这笔款是不是给黄某诈骗去占为己有呢?据卷宗记载和辩护人调查得知,事发后该植物油厂多次派人前往黄某的住处福建省追款,黄某已付30万元后,尚欠余款100余万元。该植物油厂一直未有间断索要,到1994年1月黄某与该植物油厂达成了还款协议,由此证明黄某没有潜逃,也没有回避欠款的事实,黄某是暂无还款能力,据黄某讲是因为他也被别人骗了。所以辩护人认为,如果黄某购买该植物油厂的油确实是被别人骗了,那么本案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就不能成立,黄某不是诈骗犯,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有没有要诈骗该植物油厂花生油的故意,在客观上有没有非法占有这笔油款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同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张某贪污受贿的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且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诚恳,又有悔改的表现,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给予从轻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贪污罪。1996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去香港考察期间,在香港用公款购买VCD影碟机三台、古典名著三套;在深圳购买金项链一条,虚开成工具书和礼品发票,在江苏省赣榆县植物油厂报销,将VCD影碟机一台、古典名著一套、金项链一条占为己有(总价值8309.33元)。
(2)受贿罪。1993年至1996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江苏宝发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经理张某1人民币2.5万元,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两枚;收受、索要江苏省赣榆县赣马建筑公司建筑队队长韩某人民币3.1万元,防震床5张(价值人民币8000元)。
(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1992年9月,被告人张某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福建省泉州市个体户黄某。同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在未对黄某的资信情况进行考察、黄某未交付预付款且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轻信黄某能按期支付货款的谎言,擅自决定与黄某签订300吨花生油的购销合同,并将价值134万余元的花生油草率地发往福建省。后只追回货款30万元,致使江苏省赣榆县植物油厂的货款104万余元至今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在该县植物油厂报销的假单据及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有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贪污VCD影碟机一台,古典名著一套,金项链一条(总价值人民币8309.33元)的事实。
2.有证人张某1、韩某、朱某的证言及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某受贿、索贿人民币6.4万元,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两枚,防震床5张(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
3.有证人何某、徐某、苏某等人的证言,与黄某签订的合同及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某在未对黄某的资信情况进行考察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与黄某签订合同并轻率将油发出,造成该植物油厂104万余元货款被骗至今无法追回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已构成受贿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改表现,且贪污、受贿的赃款赃物已大部分追回,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2.赃款6.24万元、赃物VCD影碟机一台、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两枚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对贪污、受贿的事实没有什么异议,但对是否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一审法院最后采纳了控诉方的意见,认定张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完全正确的。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观上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致使造成重大损失。但也有部分由间接故意构成,而发生危害后果。在客观方面,有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骗的行为,且造成“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
张某调往江苏省赣榆县植物油厂才两个多月,刚刚认识个体商贩黄某,就私自决定并与其签订了花生油购销合同。根据签订合同的基本常识,应该先了解对方资信情况,并要求对方预交定金、预付货款或提供担保后方能签订。而张某并没有先了解对方的情况,也没有要求对方预付货款或提供担保就签订了合同,这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正像张某在庭审中供述的那样:我们植物油厂的业务不管大小,数额多少,都是我说了算,不需要厂领导集体研究,也不需要向粮食局领导汇报;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用预交定金,也不需要提供担保……
张某与黄某签订购销花生油的合同是否由于不负责任而被骗的问题,根据张某的供述:该植物油厂大小业务都是他一个人说了算,不需要厂领导集体研究,也不需要向粮食局汇报,而且该植物油厂其他领导和粮食局领导的证言也证实了这件购销花生油的合同是张某自作主张签订的。黄某原是一个体户,他抓住张某上任伊始,该植物油厂库存花生油很大,急于想在工作中有所起色的心理,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采取先履行小合同骗取张某及油厂信任的方法,拒付大宗油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该诈骗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张某提出已过追诉时效问题,应该说是其对法律的误解,是不能成立的。张某有不负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存在,客观上也存在被骗的行为,故该案按照发生的时间1992年9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一个新的罪名即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这个罪名是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按照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的,应按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处刑比《刑法》重,而《刑法》处刑较轻的,则《刑法》有溯及力,即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刑法》。玩忽职守罪比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处刑重,故应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本罪的追诉时效是五年,故未超过追诉时效。
纵观全案,张某犯贪污、受贿罪事实清楚,认定张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定性准确,证据充分。
(李家信)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5 - 3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