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赣榆县人民法院(2011)赣刑初字第441号判决书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昝某(曾用名昝XX),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殷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1年3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颜某,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江苏赣榆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称:2010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昝某因其表弟朱某与赣榆县沙河镇"XX凉皮店"厨师陆某发生纠纷,酒后纠集颜某、殷某欲进行报复,到赣榆县沙河镇"XX凉皮店"后因陆某不在,便对该店厨师王某及该饭店老板王某2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昝某又持刀将王某2右臂砍伤,致王某2右肱骨外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王某右眼脸外侧见轻度肿胀,结膜轻度冲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昝某、殷某、颜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昝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其辩解意见是:1、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构成寻衅滋事罪;2、王某2的伤不是其用刀砍伤的;3、自己系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另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昝某持刀将王某2砍伤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昝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定性不当;3、被告人昝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其辩解意见是:1、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构成寻衅滋事罪;2、自己系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另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定性不妥,应定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殷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殷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颜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赣榆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0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昝某、颜某、殷某在赣榆县沙河镇"XX凉皮店"内无故殴打该店厨师王某,后被告人昝某又持刀将前来劝架的"XX凉皮店"老板王某2右臂砍伤,致王某2右肱骨外髁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2右肱骨外髁骨折,属轻伤;王某右眼脸外侧见轻度肿胀,结膜轻度冲血,属轻微伤。
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相关证人证言、本院(2006)赣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赣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昝某、殷某、颜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昝某、殷某、颜某犯聚众斗殴罪,属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昝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昝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2砍伤,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被告人殷某、颜某,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殷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赣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六)解说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以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而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分析两罪的区别:第一, 从行为构成要件上分析,聚众斗殴罪是由聚众和斗殴两个复合行为构成的犯罪,且两者相互依存,存在因果关系,即为实施斗殴而聚众,聚众的目的只能是斗殴,而不能是其他;而寻衅滋事罪可以聚众为之,也可单独为之,对于是否聚众无具体要求;第二,从犯罪动机和行为特征上分析,聚众斗殴的动机一般表现为逞强争霸及团伙间的循环报复等,其行为特征通常表现为通过纠集多人,相约斗殴来恐吓、制服对方,达到称王称霸的非法目的。为取得优势,通常会事先组织、策划、分工,并准备器械用于斗殴。寻衅滋事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行为人的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殴打对象、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
经过以上分析,联系本案案情三被告人欲进行报复的人本是厨师陆某,后因陆某不在,便临时起意对王某、王某2进行拳打脚踢。表现出了被告人无法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符合寻衅滋事,而非聚众斗殴。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昝某、殷某、颜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
(孙建中)
【裁判要旨】聚众斗殴的动机一般表现为逞强争霸及团伙间的循环报复等,其行为特征通常表现为通过纠集多人,相约斗殴来恐吓、制服对方,达到称王称霸的非法目的。为取得优势,通常会事先组织、策划、分工,并准备器械用于斗殴。寻衅滋事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行为人的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殴打对象、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