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二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网络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珠江广场帝都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司法务专员。
被告(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206号万通大厦。
负责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陆海波,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朝阳,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南京办),住所地:南京市中心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
负责人:彭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邓锐,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通富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123号。
法定代表人: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杰,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金箭国投置业公司(以下简称金箭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椰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候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杰,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育海;审判员:王国娟;人民陪审员:裴振山。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玉臣;审判员:张磊、伍卓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3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3年12月29日,宝通公司(原海口六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宝通公司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04年2月29日止,由原告提供海口市滨海大道珠江广场帝都大厦8层房产作为抵押(产权证号码为海房字第HXXXXXX7号),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3%。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终止后,双方经协商一致续当,2006年3月6日,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受让该笔债权,并委托金箭公司仍然以宝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继续办理续当,随后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南京办,在该笔债权转让过程中,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信达公司南京办为了变相经营典当业务,不仅与宝通公司之间均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且仍然委托金箭公司以典当行的名义(持有典当行公章)向原告收取高额利息,据此,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部分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已于2008年12月26日将款项全部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房产解押手续,且被告收取的利息均未开具合法发票。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信达公司南京办返还原告自2006年3月6日起向被告支付的利息共计528 066.68元;(2)被告宝通公司开具2006年3月6日以前未开具的利息发票;(3)被告信达公司南京办、宝通公司解除海口市滨海大道珠江广场帝都大厦8层房产的抵押,并协助办理注销他项权利证的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1)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简称苏州光大)辩称:第一,原先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和实际情况不符,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2006年3月6日,苏州光大受让该笔债权”。事实上苏州光大受让的是连同宝通公司的经营资质在内的全部资产,原告的典当债务只是其中的一部分。2)原告诉称“苏州光大、信达南京办为了变相经营典当业务……仍然委托金箭公司以典当行的名义向原告收取高额利息。”事实上苏州光大不存在变相经营典当业务的情况,宝通公司仍然存在,续当及利息收取是该公司典当业务的延续。苏州光大委托金箭公司对包括宝通公司在内的资产进行管理,金箭公司承担的是作为管理者的义务,利息的收取主体仍然是宝通公司。3)原告诉称“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部分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利息的约定是基于原告与宝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典当借款合同》,后来利息在此合同约定3%月利率的基础上调整为月利率1%,是对原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原告不认为3%月利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却认为1%的月利率违法,有悖情理,也无法律依据。第二,我行受让连同宝通公司的经营资质在内的全部资产不是为了经营典当业务,而是为了收回江苏阪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的贷款。该项业务在政府和法律部门的协调与监督下发生,原告与宝通公司之间的房屋典当借款业务发生在我行受让资产之前,之后利息的产生是原典当借款业务延续的必然结果。我行没有与原告开展任何典当借款业务,无论从主观目的上,还是客观行为上,我行都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无须承担返还责任。第三,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与海口市宝通公司之间的《房屋典当借款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在原告将借款足额还清之前,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2)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宝通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在法律上相当于债权转让,一方面,其转让行为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另一方面,也与作为债务人的原告无关,其仍然要向债权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第四,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从结果上看无法说通。原告与海口市宝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典当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理应按合同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仅仅因为我行的收贷和信达公司南京办金融资产的处置行为,就可以让原告无偿使用190万元的资金,如此结局未免有些荒诞。
(2)被告信达公司南京办辩称:1)我办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利息,返还之说不能成立。2008年4月18日,我办为乙方与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为甲方签订了2008年抵转第001号《抵债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江苏阪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及抵债资产转让给我办,其中包括原告为借款人的典当债权。协议同时约定,“自2008年4月25日起,甲方对标的的资产享有的各项权利归乙方所有”,“自2007年12月31日起,标的资产的收益归乙方所有”。2008年5月13日,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我办联合向原告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5月22日原告签收回执,提出本金余额为166万元,其余无异议。9月10日,原告向我办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在2008年10月8日前还清借款,但直至12月26日,原告才向我办归还了借款本金166万元,利息分文未付,2009年9月3日,我办向被答辩人发函,要求其付清借款利息,以便办理房产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被答辩人却置之不理。截至答辩日,我办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利息,且我办2008年4月18日才受让该笔债权,故原告诉称“返还”自2006年3月6日起支付的利息共计528 066.68元,毫无事实依据,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2)我办取得了与债权转让有关的从权利、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我办根据与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抵债资产转让协议》,受让了包括原告为债务人在内债权,该债权为典当债权,从属于该债权的借款利息,抵押权等从权利自然一并受让。原告诉称“为了变相经营典当业务”,“以典当行的名义向原告收取高额利息”,“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部分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至于其诉请要求“解除海口市滨海大道珠江广场帝都大厦8层房产的抵押”,“协助办理注销他项权利转让的手续”,因其至今未付清借款利息,故该项诉请亦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由于我办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利息,而我办合法受让典当债权,其从权利亦合法取得,原告至今未付清借款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宝通公司辩称:第一,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无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这就明确了管理发票的主体应为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第二,答辩人既不负有给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也不负有解除抵押的义务。1)原宝通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权利义务已依据有关法律文书移交给了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宝通公司不再是权利义务主体。2005年7月18日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政府协调,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江苏阪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景翔公司、宝通公司、海南宝通宏翔拍卖有限公司、沂南隆泰资产运行有限公司、常熟市阪神冷柜厂、常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宝通公司典当债权650万元(包括对原告的典当债权)及典当经营资质业已全部移交给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苏中执字第0347-2号民事裁定书对此已予以确认。依据该民事裁定,原宝通公司典当债权及经营资质已全部移交给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原告也一直在向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或信达公司南京办履行债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答辩人对原告已不负有任何义务。2)现宝通公司是在原宝通公司剥离了全部资产(包括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收购其股权存续的公司,对此原告也已知情,答辩人不应对收购前的公司承担义务。答辩人现经营主体系通过参与协商从常熟市人民政府(经贸委)收购的空壳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方和受让方明确约定,该公司在收购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收购后的宝通公司无关,不应对其债权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金箭公司辩称:1)答辩人仅为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资产管理的受托人,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06年2月20日,答辩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答辩人对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在海南的所有抵债资产进行管理,包括对原告的典权债权。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向答辩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资产清单。答辩人完全是按照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委托书上授予的权利,勤勉尽职地在履行自己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被答辩人在其诉讼状中并未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或请求履行任何义务,依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9日,宝通公司(时名海口六福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现名)与原告分别为甲、乙方签订一份《房屋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以其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珠江广场帝都大厦第8层房产(产权证号码为海房字第HXXXXXX7号)典当给甲方,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罚息。该房产作价为320万元,甲方按房产现值的60%发放借款,借款总额为190万元。典当期限为2个月,从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04年2月29日止,合同到期后若乙方需继续借款,必须经甲方审查批准并由乙方结清前期利息后,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房屋典当借款合同》或办理合同延期手续。甲方按借款总额的3%(月)向乙方收取综合管理费及利息。其中2.5%(月)为综合管理费,由甲方在向乙方发放贷款时预扣收;0.5%(月)为借款利息,在合同期满时由乙方随本金一起归还。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现金还款。借款合同经双方签订后,乙方必须在3日之内会同甲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他项权利登记,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还清借款本息、罚息,全部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后,典当关系即告终止。甲方应会同乙方在5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合同期满后5日内,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借款本息,同时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甲方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手段,对所典当房产通过公开拍卖形式予以变卖,收回乙方所欠借款本息及罚息,不足部分由甲方向乙方继续追索。本合同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后生效,至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后自动失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宝通公司依约向原告发放了借款。2003年12月30日,双方前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约定的当期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于2004年3月24日签订一份《房屋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将上一当期的利息结清,即人民币7 917元。此典当业务延期期限为15天,即从2004年3月24日起至2004年4月8日止,借款总额仍为190万元。甲方按借款总额的3%(月)向乙方收取综合管理费和利息,其中2.5%(月)为综合管理费,在签订此合同之时乙方提前支付给甲方,即人民币23 750元;0.5%(月)为借款利息,在本合同期满时由乙方随本金一起归还。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此后,双方先后于2004年4月7日、12月8日签订了《房屋典当借款延期合同》。典当期限最后延至2005年12月9日止。月利率自2005年9月9日起调低至1%。2006年3月6日,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致函原告称: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你司向宝通公司190万元典当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现已转归本行抵偿债务,现委托金箭公司仍然以宝通公司名义与你司办理有关续当业务。2006年4月4日,原告与宝通公司办理了续当手续,典当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9日至2006年6月9日止,并约定月利率为1%。(2006年4月9日前的月利率仍按1%计算)。2008年5月22日,四被告至原告处送达了一份《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称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已将《房屋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南京办,原合同内容不变,截至2007年12月31日债权本金余额为170万元,综合管理费以当票约定为准。经各方核实,金箭公司确认原告已偿还4万元本金至宝通公司账上,本金余额应为166万元。原告在该通知回执上签收确认。
《房屋典当借款合同》及一系列的延期合同签订后,典当期限虽经数次变更,但原告均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6年3月8日,债权转让至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之前,原告已依约向宝通公司支付了此期间的综合管理费和利息,共计1 027 900元,宝通公司仅向其开具了571 900元的发票。自2006年3月6日起,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经受让债权,成为原告债权人,其委托金箭公司仍以宝通公司名义办理续当业务并收取原告所支付的借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06年5月9日及7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宝通公司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4万元。2008年5月22日,债权由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转至信达公司南京办后,借款本金仅余166万元,信达公司南京办仍委托金箭公司以宝通公司名义收取利息,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2008年12月26日,原告向信达公司南京办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166万元。自2006年3月6日起至2008年5月22日止,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以宝通公司名义向原告收取了利息461 666.68元;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8月19日,信达公司南京办以宝通公司名义收取了利息66 400元。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抵押房屋并未办理抵押权人变更登记。目前,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由信达公司南京办空置。宝通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信达公司南京办在收取原告偿还的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后,未为原告办理抵押房产的解押手续。宝通公司也未为原告开具2006年3月6日前的利息发票。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典当借款合同》;
2.房他字第16649号《他项权利证书》;
3.《房屋典当借款延期合同》;
4.《延期借款续当申请书》;
5.《当票》;
6.《续当凭证》;
7.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的函;
8.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对金箭公司的资产管理委托书;
9.《关于办理续当手续的函》;
10.天涯网络公司的《还款函》;
11.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苏中执字第0347-2号民事裁定书;
12.《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及回执;
13.银行转账支票;
14.电汇凭证;
15.进账单;
16.相关收据;
17.《抵债资产转让协议》及转让清单;
18.天涯网络公司的《还款承诺书》;
19.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与宝通公司签订的《房屋典当借款合同》及一系列的延期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法律予以保护。在2006年3月6日债权转让至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之前,宝通公司已累计收取原告典当利息1 027 900元,但其仅向原告开具571 900元的利息发票,所余456 000元利息发票并未开具,其行为已违反我囯税务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请宝通公司开具利息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06年3月6日起至2008年5月22日止,上述债权由宝通公司转至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受让债权后委托金箭公司仍以宝通公司名义向原告收取借款本息并办理续当手续,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累计向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支付本金24万元、利息461 666.68元。2008年5月22日,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又将所余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南京办,信达公司南京办在受让债权后,仍延续委托金箭公司以宝通公司名义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收取利息。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偿还了所余全部借款本金166万元及利息66 400元。本院认为,典当行业属公安机关特许经营业务,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典当业务。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及信达公司南京办,并未获许可经营典当业务,其在受让债权后,典当借款债权已变更为普通借款债权,但其仍以宝通公司名义办理续当手续,从事典当业务,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收取利息。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信达公司南京办之间关于债务利息为月利息1%的约定,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及信达公司南京办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收取债务利息。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应收取原告的利息为218 486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006年3月6日至4月27日,以本金为190万元、年利率5.22%计算;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5月8日,以本金190万元、年利率5.40%计算;自2006年5月9日起至7月9日,以本金170万元、年利率5.40%计算;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8月18日,以本金166万元、年利率5.40%;自2006年8月19日起至2007年3月17日,以本金166万元、年利率5.58%计算;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5月18日,以本金166万元、年利率5.67%计算;自2007年5月19日至7月20日,以本金166万元、年利率5.85%计算;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8月21日,以本金166万元、年利率6.03%计算;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9月14日,以本金166万元、年利率6.21%计算,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12月20日,以本金166万元、年利率6.48%计算;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21日,以本金166万元、年利率6.75%计算)。原告已累计向其支付了461 666.68元,多支付了243 180.68元。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多收取的243 180.68元利息应返还原告。信达公司南京办应收取的利息为61 823元(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9月15日,以本金166万元、年利率6.57%计算;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10月8日,以本金166万元、年利率6.21%计算;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10月29日,以本金166万元、年利率6.12%计算;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11月26日,以本金166万元、年利率6.03%计算;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12月22日,以本金166万元、年利率5.04%计算;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12月26日原告还清全部本金166万元之日,以本金166万元、年利率4.86%计算)。原告已累计向其支付了66 400元利息,多支付了4 577元。信达公司南京办收取原告的4 577元利息应返还原告。原告诉请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及信达公司南京办返还多收取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的数额应以两被告多收取的具体数额各自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依合同约定,应解除对抵押房产的抵押。因宝通公司在将债权转让至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又转让至信达公司南京办的过程中,并未办理抵押权人的变更登记,现抵押权人仍登记在宝通公司名下,他项权利证由信达公司南京办所掌握,原告诉请宝通公司及信达公司南京办解除海口市滨海大道珠江广场帝都大厦8层房产的抵押,并协助办理注销他项权利证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限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多收的利息243 180.68元。
2.限被告信达公司南京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多收的利息4 577元。
如被告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信达公司南京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限被告宝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天涯网络公司开具456 000元利息的税务发票。
4.限被告宝通公司、信达公司南京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解除原告名下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珠江广场帝都大厦8层房产的抵押,并协助办理注销他项权利证的手续。
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 540元,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负担2 088.4元,被告信达公司南京办负担45.4元,原告负担2 406.2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上诉称:本行并非为了变相经营典当业务受让宝通公司的资产,受让行为是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发生的,利息的产生是原典当业务的延续,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上诉人信达公司南京办上诉称:一审判决作出典当债权转让即转变为普通债权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宝通公司对天涯网络公司享有的债权被转让后,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信达公司南京办是否能继续按典当合同的约定收取典当利息。
首先,天涯网络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受让宝通公司对天涯网络公司享有的债权后,所办理的续当业务,表面上是由宝通公司办理。但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于2006年3月6日的函,表明是其委托金箭公司以宝通公司名义办理续当。金箭公司于同日致函给天涯网络公司亦是委托宝通公司为该司办理续当。上述行为均证实宝通公司为天涯网络公司办理的续当行为,是受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的指令及委托所实施,该续当行为实际上为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为天涯网络公司办理续当手续。其次,商业性银行没有经营典当业务的资格。虽然根据《债务清偿协议》的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受让了宝通公司对天涯网络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协议也约定宝通公司的经营资质同时移交给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这表明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不仅应得到该笔债权,同时也应接收了宝通公司经营典当业务的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宝通公司的经营资质是专属于其本身的权利,其转让、变更需经过商务部门、公安部门的批准许可,在没有证据证明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已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宝通公司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该经营资质不发生转移,即使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能够取得该经营资质,也应是以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的名义办理续当。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在已经受让该笔债权后,仍以原债权人宝通公司名义与天涯网络公司办理续当,并按续当约定的典当利率收取利息,属于变相经营典当业务,续当中涉及典当约定的内容应属于无效。但由于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具有存、贷款的权利,其同意天涯网络公司续当的行为,可认定为其同意天涯网络公司延期还款的意思表示,即银行对其享有的债权,给予债务人延期还款。双方办理的续当手续,应视为办理该笔债权展期手续,双方展期约定的内容应以商业银行法中的规定为准。由于续当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已经超过了同期贷款利率,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利率约定无效,并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正确。最后,信达公司南京办从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处受让该笔债权,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与天涯网络公司对该笔债权的约定,同样由信达公司南京办承接。综上所述,在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以宝通名义办理续当后,已经变更了宝通公司与天涯网络公司之间的典当借款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信达公司南京办已经不能按照续当约定收取利息,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因原告履行典当借款债务产生纠纷,并非债权人追讨欠款,而是典当债权经两次转让给不具备经营典当资质的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后,由借款方即本案原告向债权受让方主张其无资质收取典当利息。本案焦点是:
1.典当债权转让给不具有经营典当资质的金融机构后,债权性质是否发生改变,受让方是否有权收取典当利息,其收取利息的行为是否构成变相违法经营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原审法院的认定典当行业属于政府部门特许经营业务,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典当业务,本案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及信达公司南京办未获得许可经营典当业务,故在其受让债权后,典当借款债权已变更为普通借款债权。原审法院上述认定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典当行业的特许经营性质,根据商务部于2005年2月9日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的设立与经营由其所在地的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批准。也就是说从事典当行业必须获得特殊资质,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的明确规定,行政许可不得转让;二是本案以典当房屋作为担保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再转让给信达公司南京办后,经营典当的资质并不随之转让,也即受让方不再享有收取典当利息的权利。原审法院的认定将典权利益与借款债权利益进行了区分,受让方获得债权,即享有向借款方追讨与借款数额相符的债权,在债务方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主张常规利息,通常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受让方不能享有典当利息追讨权是债权脱离有资质的典权主体后的自然消灭。综合上述两点,本案借款合同因缺少可以享有典当利息的主体,故典当利息这一权利自然消灭,典当债权变更为普通债权。
此外,本案债权受让人确有变相经营典当业务的行为。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及信达公司南京办虽是因政府协调受让债权,但并不意味着受让了典当资质,故即使受让人没有对外开展任何典当业务,仅是收取继受而得的个别公司的典当债权利息,没有影响其经营典当业务的本质。再者,本案被告因顾及自身不具备典当公司资质,在受让债权后仍然以原始典当债权人即典当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收取典当利息,其行为实质上已构成变相经营。据此,原审法院关于债权性质变更、被告确有变相经营行为的认定正确,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理论基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被二审法院所认可。
2.对国有企业债务进行干预整合的行政行为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如何平衡利益关系?
本案借款债权的转让并非民事主体之间自发的交易行为,而是在政府部门的指导、协调下进行的债务整合行为,其特点是将合法性赋予各种处置借贷债务的行为。具体到本案,虽被告相继受让典当债权是在政府协调、指导的框架下进行的,但政府行为并未具体到解决各个债权的具体问题,故而在民事审判中,必须同时坚持独立审判及服务大局的原则。就本案所涉政府行为来讲,其基本思路是运用资金实力庞大的金融机构及政府领导的资产管理公司实现不良债务资产的整合,意即尽可能平衡各方利益,消灭债务、实现债权。本案中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及被告信达资产南京办的具体做法是否具有合理性,值得商榷。首先,在继受典当债权后继续收取债务人的典当利息是不利于消灭债务的。典当利息较普通借贷利息高出许多,对债务人而言是额外的负担。债权转让行为虽在表面上消灭了典当行的不良贷款,但是债务的根源并没有消除,只是将坏账的风险转移到承受能力较大的金融机构和资产管理公司。从大局考虑,金融机构以合理的追讨方式尽快实现债权才是防止坏账风险的正确方法,片面追求短期的典当债权高利息则容易造成债务人失去还款能力,甚至逃避高额债务的情况。其次,本案债权受让人继续收取典当利息的做法确实没有法律依据,且在现实效果上也违背了债务整合的根本目标。
综上所述,两级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充分平衡了各方利益,权衡了各方利弊,在坚持独立审判原则的基础上作出了符合债务整合根本目标的判决,服务于大局,切实维护了金融秩序的稳定。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周慧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 - 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