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惠阳富跃家私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富跃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某(M),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焦建国、徐稳,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海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海森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丹茹,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汕头分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华海通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华海通运)。
法定代表人: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有奇,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婕;代理审判员:黄西武、方建华。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舜贤;代理审判员:张磊、李云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富跃公司诉称:2006年6月29日,富跃公司将其准备出口的47套、价值37490美元的木制家具,委托海森公司由中国蛇口代理承运至日本大阪港,交给指定的收货人今日原木公司(TODAY LUMBER CO.,LTD,下称今日公司)。7月18日,华海通运向海森公司传真涉案货物运输的提单,海森公司又将该提单传真给富跃公司。20日,收货人今日公司通知富跃公司没有收到涉案货物。经富跃公司查询得知,涉案货物已被他人提走。由于涉案货物无法收回,收货人拒绝接受另外一批价值29710美元的货物,因这些货物是按收货人的要求制作的特殊货物,无法另行转售,富跃公司因此损失共计67200美元,按照2006年7月18日的外汇牌价折合530880元人民币。富跃公司的损失是由于海森公司和华海通运不按规定交货所致,海森公司作为承运人、华海通运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照中国法律判令海森公司和华海通运连带赔偿530880元人民币;判令海森公司和华海通运连带赔偿富跃公司因本案诉讼增加的损失(如律师费等)56866元人民币;判令海森公司和华海通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森公司辩称:(1)海森公司是富跃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已经依约完成代理事项且没有任何不当;(2)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应是华海通运,其目的地代理在没有电放指示的情况下放货,应由华海通运承担赔偿责任;(3)富跃公司主张的29710美元的货款和律师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买卖合同富跃公司已经收到了全部货款。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富跃公司对海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海通运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遗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富跃公司所主张的2批货物价值;(2)海森公司向富跃公司收取了运费,并签发了提单,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3)华海通运受海森公司委托向他人订舱,没有收取运费,也未签发提单,不是承运人,应是货运代理人。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富跃公司对华海通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富跃公司与NICHI-EI SHA LTD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富跃公司向其出售47套木制家具,买方NICHI-EI SHA LTD在出货前到卖方富跃公司先行验货,买方在验货完成后出货前必须付清总额。根据报关单记载,该批货物的FOB价为2592美元。2006年6月29日,富跃公司将装着上述货物的WHLU2188578集装箱,交给海森公司办理从中国蛇口到日本大阪的出口运输事宜,交货方式电放。海森公司接受后,将运输事宜转交给华海通运办理,并向华海通运传真了一份提单底单,该提单底单记载:编号0XXXXXXXX4,托运人富跃公司,1个20’集装箱,箱号为WHLU2188578/181209,已装船2006年7月2日。该提单底单同时注明“出货代单,请等我司通知再做电放。”
华海通运接受委托后,向万海航运订舱。万海航运的代理人向华海通运发出订舱确认书,该订舱确认书记载:传真日期2006年6月26日,托运人华海通运,订舱编号0XXXXXXXX4,1个20’集装箱,卸货港和目的港均是日本大阪。华海通运制作了编号为BXXXXX4,收货人为NICHI-EI SHA LTD的提单底单,并将其传真给海森公司,海森公司又传真给富跃公司确认,富跃公司确认后回传给海森公司。之后由于买方NICHI-EI SHALTD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富跃公司将该批货物转卖于今日公司。富跃公司因此变更收货人为今日公司,华海通运按照要求变更收货人的记载后,将上述提单底单依上述方法再次传真给富跃公司确认。
2006年7月5日,海森公司向富跃公司传真了一份对账单,要求富跃公司核对后付款。该对账单记载,WHLU2188578各项费用总额为6384元人民币(包括520美元海运费)。20日,收货人今日公司向富跃公司发出信件,该信件记载的内容是“有关我们2006年7月18日通过传真收到的电放提单(编号为BXXXXX4),现通知你,我们未能提到集装箱,因为船方的日本代理已经将它放给另一家公司……”22日,富跃公司向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发函,向其索赔上述集装箱因错误交付造成的损失。
另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额,2006年7月18日100美元可兑换800.16元人民币,7月20日100美元可兑换799.18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货物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2)载货清单、装箱单和发票、对账单,证明富跃公司委托海森公司办理涉案货物出口运输事宜的事实;
(3)编号为0XXXXXXXX4的提单底单、编号为BXXXXX4的提单底单、订舱确认书,证明海森公司将运输事宜转委托于华海通运公司,华海通运作为承运人出具了提单的事实;
(4)今日公司邮寄给富跃公司的信件、律师函,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错误交付,富跃公司予以索赔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属于海商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受理。本院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起运港即蛇口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可以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涉案运输目的港是日本大阪,因此,本案是一宗涉外民事纠纷。鉴于当事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本合议庭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实体纠纷。
富跃公司和海森公司在本案中达成的是口头合同,双方均无法证明合同的具体约定,应当根据双方随后的履约行为推定双方之间合同的性质。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海森公司接受华海通运的提单底单后,都交给富跃公司确认,富跃公司确认后从未对承运人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海森公司是富跃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海森公司向华海通运传真的1份编号为0XXXXXXXX4的提单底单,其上记载“已装船2006年7月2日”,该日期晚于万海航运向华海通运发出订舱确认书的时间2006年6月26日。而且,该提单底单的编号与订舱确认书中的订舱号是一致的。显然,海森公司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模仿提单格式制作该提单底单,再将其传真给华海通运,以便承运人制作提单,海森公司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制作提单的意思,而且该提单底单仅传真给华海通运,而未交给富跃公司,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海森公司是承运人。富跃公司主张其与海森公司之间存在交易习惯,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确认。海森公司收取运费,但并未说明收取运费的身份,即作为承运人收取抑或是作为货运代理人代付或垫付后收回,因此,仅凭海森公司收取运费一点不足以推翻上述关于“海森公司是富跃公司货运代理人”的认定。
海森公司作为富跃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受托后向承运人华海通运托运涉案货物并办理其他运输事宜,富跃公司和华海通运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当事各方均有法律拘束力。但华海通运却错误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对富跃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FOB价为2592美元,海运运费520美元,华海通运应赔偿3112美元。收货人今日公司通知未提到货物的信件所记载的时间为2006年7月20日,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错误交付时间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信件记载的时间为货物错误交付时间,华海通运应自2006年7月20日起向富跃公司承担3112美元货款损失的赔偿责任。富跃公司要求按照2006年7月18日的美元兑换人民币的中间价将上述货款损失折算为人民币款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应按2006年7月20日的美元兑换人民币的中间价折算该货物损失的人民币金额,即24870.48元人民币(3112÷100×799.18)。
关于富跃公司提出的另一批货物损失以及因诉讼增加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因富跃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损失的数额,也无法证明这些损失跟涉案货物错误交付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又不予认可,富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不予支持。
富跃公司是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海森公司作为富跃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不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华海通运错误交付货物也没有过错,无须就此向富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华海通运赔偿原告富跃公司24870.48元人民币,驳回原告富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7元人民币,其他诉讼费300元人民币,合计11187元人民币。由原告富跃公司负担10693元人民币,被告华海通运负担494元人民币。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跃公司诉称:(1)一审认定海森公司和华海通运是富跃公司货运代理人是错误的。理由是:海森公司一直以来都对富跃公司承认的是承运人,并且按照承运费用向富跃公司领取。(2)一审对富跃公司货损推定的错误。首先,判决书认定的货物损失价不足支付该批货物的运费;其次,富跃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这批货物与收货人确定的价款;再次,富跃公司在委托海森公司承运时,已将该批货物的发票交给海森公司,当时海森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富跃公司合同和发票所列费用才是遭受的实际损失。(3)原审法院对因海森公司和华海通运行为造成库存损失和其他直接损失未认定是错误的。富跃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照片和现库存货物给一审法院以证明上述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证据,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森公司辩称:富跃公司对海森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海森公司的诉求。理由:(1)海森公司在本案中的角色是货运代理人,海森公司已如约完成代理事项且履行代理行为过程无任何不当之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完全正确和符合客观事实的。海森公司的名称已明示是一家货代企业,富跃公司对此应该清楚。海森公司接受富跃公司的委托后转委托华海通运订舱,富跃公司对转委托华海通运进行订舱已经认可。富跃公司既然已经同意了海森公司即代理人的转委托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海森公司无须对所委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货物已经如期到达目的地,证明海森公司也即代理人已经如约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因此无需对货物的错误交付或灭失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承运人是华海通运,货物是其目的地代理在没有电放指示的情况下放的,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华海通运在接受了海森公司的转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向实际承运人万海航运订舱,并向托运人签发了自己的提单,只是因为该批货物要做电放,所以才只签发了提单底单,而且货物也是其目的地代理放的。可见华海通运是本案的承运人。海森公司没有参与货物的交付,在货物错误交付上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对富跃公司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3)富跃公司诉请的损失不实。其请求间接损失,包括间接货款损失以及律师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此次货物发生错误交付后,在双方商讨解决方案的过程中,富跃公司亲口承认该笔买卖已经收取了买方50%的货款。富跃公司应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交了一份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非是与讼争货物完全对应的买卖合同,而是富跃公司与买方签订的一份连续供货合同,而且根据该合同条款,买卖双方约定验货完毕后装运前买方必须将货款全部电汇至卖方的银行账户,卖方是收到全部货款后才将货物装运的,那么有理由认为卖方即富跃公司不存在损失,至少不至于会产生全部货款的损失。海森公司对收到富跃公司传真的商业发票等票据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只是为了提供给华海通运制作提单底单时作货物描述使用。富跃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无法与涉案货物完全相对应,商业发票是卖方单方制作的,而富跃公司自己提交的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显示货物的价值是2592美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货物价值,完全符合证据效力原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海通运辩称:(1)富跃公司未证明涉案货物错误交付。富跃公司提供的收货人今日公司由日本寄至中国的信件,未经过公证、认证,根据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信件书写日期为2006年7月20日,与信件显示寄送日期2006年10月18日相距3个月,有悖事实。因此,原审认定收货人未收到货物无证据支持。(2)富跃公司主张货损价值和其他损失无事实依据。富跃公司否认原审法院认定的货物损失是24870.48元,主张应以合同和发票金额认定货值。但合同金额并不能证明已被实际履行,而发票金额也只是富跃公司单方制作的,均不能真实确定货物价值。而报关单,是由富跃公司申报,海关审查后对货物价值的认定,原审以此作为认定货物价值的依据完全正确。(3)华海通运不应承担海运费520美元。海森公司收到富跃公司海运费520美元后,并未转交给华海通运。原审判决华海通运承担上述海运费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富跃公司主张库存损失及其他损失,并未举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6年6月29日装箱单记载装箱货物为:HO-14.5-SPalisanda(唐草)12套;HO-14.5-SN Palisanda(唐草)5套;HO-11-S Palisanda(唐草)5套;HO-11-S Palisanda(线)5套;HO-14.5-S-京型Palisanda10套;HO-11-S Palisanda(唐草/特别)2套;HO-14.5-S Palisanda(唐草/特别)3套;TO-A(样品)1套;GO-A Tamo(样品/附椅子)1套;GO-ATamo(样品)1套;Wooden Part2套。共计47套,92箱,净重2179公斤,毛重2408公斤。发票记载上述货物的单价分别为930美元、930美元、690美元、690美元、930美元、456美元、440美元、414美元、0美元。共计37490美元。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07年4月27日出具的《富跃家私制品有限公司部分产品销售价格认证结论书》,其上记载:HO-14.5-S Palisanda(唐草)出厂单价认证922.77美元,HO-11-S Pal-isanda(唐草)和HO-11-S Plalisanda(线)出厂单价认证531.89美元,HO-11-SPalisanda(京型)出厂单价认证531.16美元,TO-A(样品)出厂单价认证456美元,GO-A(样品,上)出厂单价认证440美元,GO-A(样品,下)出厂单价认证414美元。因此,认定涉案货物装船时的实际价值为37490美元。另外,富跃公司确认其未向华海通运支付涉案货物的海运费。
二审证据:除一审证据外,富跃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07年4月27日出具的《富跃家私制品有限公司部分产品销售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货物装船时的实际价值。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富跃公司与华海通运之间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华海通运错误放货应对富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海通运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海森公司是否应对富跃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2)富跃公司遭受损失的数额和范围。
关于海森公司在本案运输业务中的角色。从海森公司接受富跃公司委托后的行为看,其是以富跃公司的名义向华海通运托运的,华海通运出具的提单底单也显示托运人为富跃公司。海森公司没有签发自己的提单,也没有自己进行运输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富跃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富跃公司上诉认为海森公司为承运人的理由有二:一是海森公司一直以来都向富跃公司承认是承运人,但海森公司予以否认,富跃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是海森公司按照承运费川向富跃公司收取费用,由于货运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代收代付运费是常见现象,不能由此认定海森公司即为承运人。故富跃公司关于海森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关于富跃公司遭受货物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富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运输是否投保及保险费金额,也未就保险费提起索赔,富跃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了涉案货物的运费,但富跃公司并未向承运人华海通运支付运费,富跃公司未就运费提出索赔,故华海通运就错误放货应赔偿富跃公司的数额为货物价值37490美元,按2006年7月20日的美元兑换人民币的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299612.58元。富跃公司还请求同一买卖合同项下尚未发运的货物的损失及律师费等损失,均超出《海商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富跃公司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理,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原审判决第二判项;
2.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华海通运赔偿富跃公司人民币299612.5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7元,由富跃公司负担5337元,华海通运负担5550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其争议焦点是被告身份的认定以及无单放货造成损失的认定,这两个问题是无单放货案件的常见问题,一直以来争论不断,备受关注。本案两审判决对被告身份的认定作了一致的说理,对认定货物损失采取相同标准,但在具体认定货物损失上存在不一致的看法。以下作简要评析:
1.关于无单放货纠纷案件被告法律地位的认定。对于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而言,认定被告的法律地位尤为重要,这是确认其权利义务及承担责任的前提。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根据其在运输中的意思表示来认定。对此应根据当事人在运输过程中的主要履约行为(包括是否出具自己名义的提单及提单所记载的内容等)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分析。
本案的两被告均为货运代理公司,但其在运输中的法律地位并不相同。被告海森公司接受原告富跃公司的运输委托,根据富跃公司提供的资料模仿提单格式制作该提单底单并传真于被告华海通运。海森公司在收到华海通运的提单底单后也是交还由富跃公司确认。在整个履约过程中,海森公司充当的是富跃公司代理的角色,没有自己进行运输的意思表示。向富跃公司收取运费的行为也仅仅是海森公司进行代理活动时的正常行为。而华海通运则不然,它签发了自己抬头的提单,并就货物运输具体事宜进行安排等,该一系列行为均表明其作为承运人的意思表示。
2.关于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损失的认定。
(1)损失认定的依据。就目前审理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确定无单放货赔偿额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等同于货物灭失,应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即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二是认为无单放货性质不同于货物灭失,其是承运人刻意为之,主观恶性远较因承运人管货不当致货物灭失要大,故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承运人赔偿责任包括提单权利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应该说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是:间接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其求偿需符合合同法上可预见性规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就无单放货纠纷案件而言,承运人在签订运输合同或签发提单时,其预见到违约造成的损失仅限于所承运的货物,并不会知道提单权利人将会因该批货物所能取得的利益或遭受的其他损失。如果要承运人承担自身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的损失,将有违公平原则,也会使提单权利人不当得利。从法律适用上来说,《海商法》相对于《合同法》而言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也应该优先适用于《海商法》确定的损失认定标准。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第一种观点。由于本案涉案货物并没有予以投保,不存在保险费,原告也没有就运费予以索赔,因此其货损额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
(2)关于货物损失的认定。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中,原告用以证明货物装船时价值的证据主要有贸易合同、商业发票或汇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理论上上述证据所证明的货物价值应是一致的,但实际中则会存在差异,需要法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大小作比较。一般情况下,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是由国家机关出具的,其对货物价格的证明力也大于其他书证,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无单放货的货物价值应以报关单所记载的为准。但实务中少数出口货物经营人在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价值时会存在虚报情况,造成报关单价格与货物实际价值并不相符。本案就是此类情况,原告富跃公司所出示的报关单所记载的价格远远低于货物实际价格,原审法院也据此认定了涉案货物价值并作出判决。但在二审中,富跃公司提交了由具有价格认证资格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书,该价格认证书所记载的价格得到了其他证据佐证。并且从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货主并不可能在运费远大于货物本身价值,无利可图之下去出口货物。综合考虑之下,价格认证书证明货物价格的证明力大于报关单的证明力。二审法院也采纳了该证据,并因此对原审法院对货物价值所作出的认定予以改判。
(广州海事法院 李民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55 - 4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