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44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贵方、张丽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新加坡欧力士船务有限公司(ORIXShip Resources Pet.Ltd)(以下简称“新加坡欧力士”)。住所地:新加坡179101邮区桥北路250号莱佛士城大厦19楼01号(250North Bridge Road,No.19—01Raffles City Tower,Singapore179101,Sin-gapore)。
法定代表人:Makoto Shioda,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张国华,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兴鹏海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兴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佩珍,北京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南伟;审判员:翁子明、张科雄。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孟浪;代理审判员:邵静红、强弘。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7年1月,兴鹏航运巴拿马公司(以下简称“巴拿马兴鹏”)向卡帕克公司贷款4380000美元购买“兴业”轮。该轮在巴拿马注册,巴拿马兴鹏作为登记船东,将船舶第一优先抵押给卡帕克公司。后巴拿马光鹏将“兴业”轮光租给原告,原告将其转光租给深圳兴鹏,深圳兴鹏将其定期租赁给巴拿马华夏。“兴业”轮的每一次转租,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卡帕克公司均签订了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出租人将其对“兴业”轮的一切权利、资格、利息及利益转让给卡帕克公司。1998年10月7日,卡帕克公司将“兴业”轮的所有租金及权益转让给新加坡欧力土。10月27日,“兴业”轮的抵押权人由卡帕克公司变更为新加坡欧力士.1999年6月,“兴业”轮因承运粮食质量纠纷被孟加拉国高等法院扣押,扣船事件由深圳兴鹏和新加坡欧力士涉足处理,但两被告犯有重大过错,导致“兴业”轮长期被扣无人管理,最终丧失适航能力,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收益权和所有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船舶停运损失和船舶权益损失共计7620215.5美元。
被告新加坡欧力士辩称:根据约定,“兴业”轮被扣押后,有解救义务的是深圳华新,而不是新加坡欧力士;新加坡欧力士根据有关租船权益转让协议享有的权利是对贷款和抵押协议赋予的自身权利的补充,新加坡欧力士对船舶不承担任何义务;巴拿马兴鹏是“兴业”轮的唯一船东,深圳华新所称的对“兴业”轮的所有权不能成立;新加坡欧力士在船舶被扣押数月而无人解救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和实现抵押权利,在孟加拉国参与或提起两个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合同根据;新加坡欧力士在孟加拉国采取的行动并未造成原告的损失,也不存在过错,不具备侵权行为成立的要素;深圳华新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加坡欧力士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兴鹏辩称:“兴业”轮的买卖、抵押贷款、租赁系由新加坡欧力士一手安排,深圳兴鹏一直如约运营船舶直至船舶被扣押;“兴业”轮在孟加拉国被扣押后,深圳兴鹏为解救船舶做了多方努力,均因新加坡欧力土的人为设阻未能成功;新加坡欧力士介入诉讼、第二次申请扣船的行为,导致船舶最终被废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深圳兴鹏的请求,判令新加坡欧力士承担原告的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月8日,巴拿马兴鹏与卡帕克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约定:贷款方卡帕克公司向借款方巴拿马兴鹏发放不超过4380000美元的贷款,巴拿马兴鹏利用该笔贷款购买土耳其籍“ALFAMAR”轮,将其更名为“兴业”轮,以巴拿马兴鹏的名义在巴拿马注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卡帕克公司;巴拿马兴鹏分16次向卡帕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期偿付本金273750美元。
1997年1月8日,巴拿马兴鹏与深圳华新签订“光船租赁协议”,约定:巴拿马兴鹏作为船东将“兴业”轮光船出租给深圳华新,租期为从交付船舶之日起4年;深圳华新分17期向巴拿马兴鹏支付租金,第一期租金为3050000美元,以后每期租金均为273750美元;深圳华新支付租金等款项的义务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如果发生船舶接到传票、被起诉或诽谤、或船舶被任何法院或政府机构扣押、拘留、征用、监管或没收,深圳华新应及时通知巴拿马兴鹏,自负费用使船舶在此后30日内被豁免并促使任何对船舶的留置被撤销;如果30日内船舶未被豁免或留置没有撤销,巴拿马兴鹏可自己寻求豁免和撤销,费用由深圳华新承担;深圳华新承担船舶的毁损以及对产权的征用、船舶的查封或没收的全部风险等。同日,深圳华新的和深圳兴鹏签订了“转光船租赁协议”,约定:深圳华新将“兴业”轮光船转租给深圳兴鹏,双方的权利义务与上述“光船租赁协议”相同。深圳兴鹏再次将船舶转租给巴拿马华夏,双方于1月3日签订了“定期租船协议”。据查,深圳华新是深圳兴鹏的控股股东,深圳华新没有经营船舶、从事航运的经营范围。深圳兴鹏确认巴拿马兴鹏是其应卡帕克公司的要求在巴拿马注册的一家公司。
1997年1月29日,巴拿马兴鹏、深圳华新、卡帕克公司签订“光船租赁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巴拿马兴鹏将其根据“兴船租赁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资格、利息转让给“兴业”轮的抵押权人卡帕克公司;深圳华新向卡帕克公司支付其根据“光船租赁协议”应向巴拿马兴鹏支付的运费、船租、收入或其他款项,没有获得卡帕克公司的书面批准,不得转让或放弃其在租船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本协议赋予卡帕克公司的有关权利和补偿是卡帕克公司在贷款协议和担保文件以及有关法律中被赋予的权利和补偿的补充,而非限制。同日,深圳华新、深圳兴鹏、卡帕克公司签订“转光船租赁权益转让协议”,深圳兴鹏和卡帕克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协议和租船协议担保书之权益转让协议”,两项协议的内容与上述“光船租赁权益转让协议”大致相同,分别约定深圳华新将其转光船租赁的租金和收益以及深圳兴鹏将其定期租船的租金和收益转让给卡帕克公司。
1998年10月7日,卡帕克公司与新加坡欧力士签订“‘兴业’轮权益转让协议”,约定:自10月7日起,卡帕克公司将其依据贷款协议及其相关担保文件所拥有的贷款及其他权利转让给新加坡欧力士。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兴业’轮第一优先级船舶抵押转让联合声明”,称:1997年4月4日,“兴业”轮在巴拿马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是卡帕克公司,抵押金额为4380000美元及其利息。现卡帕克公司将此抵押下的全部权益连同卡帕克公司所有的权利转让给新加坡欧力士。据查,卡帕克公司是新加坡欧力士在巴拿马注册的公司。
上述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依约办理了贷款、租船、船舶抵押等事项。1998年4月23日至1999年4月21日期间,新加坡欧力士如期收到了约定的租金,但此后没有收到余下的7期租金。1999年6月23日,“兴业”轮因承载的粮食质量问题被孟加拉国高等法院扣押,并被责令提供足额适当的担保后方能解除扣押。新加坡欧力士作为介入诉讼申请人向孟加拉国高等法院提出申请,称其作为“兴业”轮总额为1956651.77美元贷款和利息的权利人,反对释放“兴业”轮,同时以每一抵押权人的名义申请对该船轮候扣押。2001年7月16日,孟加拉国高等法院根据M.H.Chowdhury船运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判决前出售“兴业”轮的命令。船东表示没有能力提供担保以避免拍卖船舶。抵押银行新加坡欧力士也支持进行拍卖。9月26日,Arefin Enterprise以最高出价5500000塔卡购得该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贷款协议”及其附录补充协议,证明巴拿马兴鹏和卡帕克公司之间存在船舶抵押贷款合同关系。
2.巴拿马公共注册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兴业”轮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为巴拿马兴鹏,抵押权人为新加坡欧力士,抵押金额为4380000美元。
3.“光船租赁协议”及附录补充协议、“转光船租赁协议”及附录补充协议、“定期租船协议”等,证明以“兴业”轮为标的物产生了一系列船舶租赁法律关系,巴拿马兴鹏是船东暨光船出租人、深圳华新是光船承租人暨转光船出租人、深圳光鹏是转光船承租人暨定期租船出租人、巴拿马华夏是定期租船承租人。
4.“兴船租赁权益转让协议”、“转光船租赁权益转让协议”、“定期租船协议和租船协议担保书之权益转让协议”,证明以卡帕克公司为受益人、因船舶租赁权益转让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5.“‘兴业’轮权益转让协议”、“‘兴业’轮第一优先级船舶抵押转让联合声明”,证明卡帕克公司将借贷债权和船舶抵押权转让给新加坡欧力士。
6.孟加拉国高等法院发出的传票、扣船命令以及“‘兴业’号货船拍卖令”,证明“兴业”轮于1999年6月23日被扣,于2001年9月26日以5500000塔卡的畸低价格被拍卖。
7.新加坡欧力士“反对释放‘兴业’号货船申请书”、“介入诉讼并就‘兴业’号船索赔申请书”、“就‘兴业’号货船索取贷款状”,证明新加坡欧力士为保全船舶抵押权在孟加拉国采取的司法行为。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船舶权益纠纷。原告深圳华新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如果该侵权之诉成立,则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深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并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所涉“光船租赁协议”、“转光船租赁协议”、“光船租赁协议权益转让书”、“转光船租赁协议权益转让书”、“‘兴业’轮权益转让协议”等,已经另案生效判决[(2002)粤法民四终字第143号]认定为合法有效,本判决也予以认定。
本案争执焦点是:
1.深圳华新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深圳华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为标准。2001年9月26日,“兴业”轮在孟加拉国被拍卖,如果深圳华新对船舶具有某种权利,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深圳华新于2003年9月2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深圳华新是否对“兴业”轮享有所有权和租金收益权?
根据“兴业”轮登记机关巴拿马公共注册处出具的证明,“兴业”轮的唯一所有人是巴拿马兴鹏,这是判断船舶所有权归属的直接的、有效的证据。深圳华新以其对船舶具有305万美元的实际投资从而享有事实上的船舶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光船租赁协议”和“转光船租赁协议”的约定,该305万美元是作为“兴业”轮第一期的租金,由深圳兴鹏支付给深圳华新,再由深圳华新支付给巴拿马兴鹏。深圳华新主张该305万美元是其对船舶的出资,进而主张其对船舶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诚然,深圳华新是深圳兴鹏的控股股东,巴拿马兴鹏是深圳兴鹏在巴拿马注册的公司。但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完成出资后,其出资就与股东的财产独立开来,而由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资产受益权是股东权利的一种,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对公司的具体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二者不能混淆。深圳华新对深圳兴鹏享有股东权益并不代表深圳华新对深圳兴鹏的财产享有所有者权益。此外,本案查明的事实还表明,“兴业”轮的所有人是巴拿马兴鹏,而非深圳兴鹏,因此,深圳华新主张其对“兴业”轮享有股东权益也不能成立。
根据“光船租赁协议”、“转光船租赁协议”、“光船租赁协议权益转让书”以及“转光船租赁协议转让书”,深圳华新把从巴拿马兴鹏光租的“兴业”轮转光租给深圳兴鹏,同时将租金收益权全部转让给卡帕克公司,反来又转让给新加坡欧力士,深圳华新因此丧失了上述协议履行期间的租金收益权。深圳华新主张2001年1月29日合同期满后,其对“兴业”轮仍享有租金收益权,并请求相应的租金损失。但是,“光船租赁协议”和“转光船租赁协议”均在对应的附件A第2项明确约定租期为自交船之日起4年,即自1997年1月29日至2001年1月29日,两者之间并没有时间差。作为转租方的深圳华新不可能对“兴业”轮享有合同期满后的租金收益权,也没有相应的2001年1月29日之后以深圳华新为出租人签订的租船合同以证明深圳华新享有对“兴业”轮的租金收益之期待。2001年9月份之后,船舶已经灭失,即使是船舶的合法所有人,也必须持有一份确实存在的租船合同才可以据以主张船舶灭失后的期待利益损失。深圳华新首先不能证明其是船舶的合法所有人,其次也没有相应的合同证明期待利益的损失。因此,深圳华新主张的租金收益权和租金收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新加坡欧力士和深圳兴鹏在孟加拉国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构成对深圳华新的侵权行为?
根据深圳华新与深圳兴鹏签订的“转光船租赁协议”第6.7条(b):“如出现任何抵押、留置、质押、索赔或权利情况,应立即书面通知二船东,并应在知道此事后30天内自费尽快解决。”以及第6.8条的规定:“如有控告‘兴业’,轮的传票、投诉或诉讼,或是‘兴业’轮因诉讼被政府机关或其他机关扣押,分租人应立即通知二船东。如这类事情并非二船东违约引起,分租人应自费在30天内想办法取回‘兴业’轮,解除扣押,并将结果立即通知二船东。如分租人未能在30天内取回船舶并解除扣押,二船东可以选择亲自解决扣押问题,有关费用由分租人承担。”深圳兴鹏作为光船承租人,在“兴业”轮被孟加拉国高等法院扣押之后,有义务通知深圳华新,并自负费用在30天内使船舶解除扣押。深圳兴鹏所负的上述义务是合同义务,但深圳华新是以深圳兴鹏的不作为对其提起侵权之诉的。构成侵权行为的不作为,其前提是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一般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以及行为人先前的行为。本案中,深圳兴鹏并没有对深圳华新负有此种特定的作为义务,因此,深圳华新以深圳兴鹏的不作为主张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新加坡欧力士对“兴业”轮享有的权益是经卡帕克公司转让而来,而卡帕克公司对“兴业”轮的权益是一系列权益转让协议赋予的。这些协议赋予卡帕克公司的有关权利和补偿是卡帕克公司在贷款协议以及有关法律中被赋予的权利和补偿的补充,而非限制。这些协议也并未将权利出让人的义务同时转移给卡帕克公司。合同权益受让人的义务来自于合同的约定。就现行法律规定看,并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明确合同权益受让人应负的义务。根据相关协议的规定,新加坡欧力士对“兴业”轮进行营救是其权利,而非义务。
新加坡欧力士是“兴业”轮的抵押权人。作为抵押权人,新加坡欧力士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在“兴业”轮因64号案被扣押之后提供担保以解除扣押。根据《海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船舶抵押权人具有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拍卖船舶,从买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人有权申请扣押船舶以保全其海事请求。新加坡欧力士有权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或无力履行债务时通过申请扣押船舶保全其抵押权。深圳华新和深圳兴鹏根据租赁协议第6.7条和第6.8条的约定,均有义务在船舶被扣押之日起30日内解救船舶,但船舶并没有在此期限内被解除扣押。船舶被扣押后,巴拿马兴鹏(通过深圳兴鹏)表示没有能力提供担保。深圳兴鹏也表示由于“兴业”轮被扣,公司已经陷入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解救“兴业”轮。没有证据证明深圳华新参与解救船舶。“兴业”轮在孟加拉国被长期扣押,并且可能被强制拍卖,新加坡欧力士的收益权和抵押权直接受到威胁。在此种情形下,新加坡欧力士在船舶被扣30日后主动介入诉讼并申请第二次扣船,是其保全抵押权的行为。此外,新加坡欧力士是在“兴业”轮因他案被扣押且未解除的情况下申请第二次扣船,具有轮候性质,与“兴业”轮被拍卖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加坡欧力士船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兴鹏海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2439元,由原告深圳华新负担。翻译费用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新加坡欧力士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因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审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七)解说
本案判决体现了船舶融资租赁涉及的三个重要的法律规则:
1.出资者对法人享有的股利不同于对法人财产享有具体的所有权
股权与法人所有权的双重权利结构是现代公司法处理公司与出资者之间法律关系的通例,即出资者因出资而享有对法人的股权,而公司对由股东出资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出资者一旦将财产投入公司,就失去了对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同时获得了相应的股权。出资人持有的股权只象征着股东对公司出资的价值形态,它不对应于实际形态上的公司财产。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是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一个整体,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支配和使用。出资者本人对公司财产不具有所有权,不能直接使用和支配公司的实物资产,不能直接处分公司的法人财产,也不能直接享有公司运用法人财产向社会提供产品服务而取得的收益。本案中,深圳华新支付的首期租金305万美元,体现为对深圳兴鹏的股权出资,深圳华新因此获得了深圳兴鹏相应的股权,但这不表明深圳华新对深圳兴鹏/巴拿马兴鹏的财产——“兴业”轮也直接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
2.船舶抵押权人不负有在抵押船舶被扣押时提供担保以释放船舶的义务
被抵押船舶不转移占有,仍在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直接控制下,船舶营运的收益和风险均由船舶所有人自己承担,船舶抵押权人对船舶的维护、保养和使用不负责任,除非合同有相反的约定。本案中,新加坡欧力士作为船舶抵押权人,在“兴业”轮被司法扣押后,并没有义务提供担保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获释。当然,新加坡欧力士可以在权衡利弊得失后作出提供担保营救“兴业”轮的决策,但这是其可以选择的权利,而非必须承担的义务。
3.船舶抵押权人为行使抵押权而申请法院扣押船舶属于正当行为
船舶抵押权是为担保主债权而设定的,在主债权不能实现,即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时,船舶抵押权就进入了实现其担保作用的阶段——通过拍卖船舶从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中,深圳华新、深圳兴鹏自1999年4月21日以后,便没有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新加坡欧力士被拖欠7期租金及相应利息。此时,“兴业”轮在孟加拉国被扣押,船东、光租人并没有积极提供担保使船舶获释,新加坡欧力士的借贷债权和抵押权直接受到威胁。根据《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新加坡欧力士有权扣押“兴业”轮以保全其海事请求,并有权进一步通过拍卖船舶以实现其海事请求。鉴于此,新加坡欧力士向孟加拉国高等法院申请暂时不予放船、轮候扣押、支持拍卖都是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船舶权益的侵害。
(广州海事法院 翁子明 彭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96 - 102 页